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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抓贼卖赃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为保安公司派遣到派出所的合同工,主要负责在铁路沿线巡查有无盗窃现象的工作。2010年1月10日上午,李某现场巡视时,发现有被盗得铜矿粉200千克,便私自拉走变卖。同年1月28日的某天晚上,李某接到电话举报,称有人盗窃铁路运输的铜粉。李某遂带领几名保安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将他人盗窃的20袋矿粉扣下后装车拉回了派出所。第二天早上,李某就开车拉着20袋矿粉卖给了早与他相熟的废品回收站。两次变卖铜矿粉1300千克,价值人民币21364.2元。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个月。

二、分析意见:

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观点一: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李某一开始并无盗窃的故意,但李某在扣下他人盗窃的铜粉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将铁路物资非法出卖,将变卖所得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李某扣押了他人盗窃的铜粉,这时其对于铜粉是代为保管的状态,李某在将其变卖后,私自占有了变卖所得,并未退还给相关单位,因此构成侵占罪。

观点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李某的身份特殊,并且李某的侵占行为利用了他身份的特殊性。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从案情可以看出,李某从始至终也没有盗窃的故意,他只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他人盗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李某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纵观整个案件,李某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因此,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李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2、他人的遗忘物;3、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合法持有和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侵占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从表面上看,本案确属于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铜粉依法扣押后,已成为财物的合法占有人。其后,李某将财物私自变卖,肯定具有拒不退还的故意,因此,李某构成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已完全符合。但是,这种观点的持有者显然忽视了李某身份的特殊性。正是这种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了李某不能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李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所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原则上应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与侵占罪、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本案中,1、李某虽是铁路派出所的保安,但它属于保安公司派遣的员工,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职务侵占罪适格的主体;2、李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李某平时的工作就是巡视铁路沿线,监管盗窃行为,因此,他可以在第一时间的得到盗窃的信息,并且有职权对盗窃行为进行干预。他将矿粉扣留并拉回派出所的行为,都是在他职责范围内的。他的行为完全利用了其在职务上的便利;3、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也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应是属于单位的财物。本案中,铁路运输的铜粉,已经被李某扣留,这时矿粉的状态应为保安公司合法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单位对保管财物的合法占有。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毫无疑义的。在现实的案例中,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有时是非常难以区分的,这就需要我们紧紧抓住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对案件进行耐心、细致地分析,这样才能对犯罪行为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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