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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在生活中应用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婚姻法在生活中的运用:

一、 概述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
五、《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
六、《婚姻法》有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法 家庭关系 婚姻合法性 财产处理 继承权

一、概述
《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婚姻具有的含义是:第一,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它只能存在于男女两性之间,具有异性结合的特点,同性之间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第二,婚姻使男女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结合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通奸和姘居等两性结合不构成合法婚姻。第三,婚姻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它虽然是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为其所存在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必须符合这个社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家庭是婚姻的产物,是一个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在社会中形成密切的特殊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些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既有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缔结,婚姻的效力,婚姻的解除;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婚姻法》既是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天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是它的基本原则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任何一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就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所以说,离婚是婚姻制度的特殊行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缺一不可。
一夫一妻的原则是社会主订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封建的旧中国,男子可以凭借财产和权势,过着多妻的生活,而要求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夫一妻制才能真正实行,新中国为了打破旧社会中的一夫多妻制的家庭关系,在1950年第一部新中国的《婚姻法》中就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公有制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妇女的解放,使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取得了同男子平等的地位,为真正实现一夫一妻制奠定了坚定的可靠基础。在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下,男女平等原则是它的延伸,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结婚、离婚等方面权利平等,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上,人格完全独立,在姓名权、工作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抚养教育子女、老人及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一个婚姻关系只有合法有效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缔结一个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就是说,结婚不是一厢情愿,也不是一方勉强同意,更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包办。
其次,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根据的基础上的,也是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它不但适应了青年的生理特点并有利于计划生育,限制人口出生率,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发展。
那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的婚姻无效吗?从原则上讲,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而应认定为婚姻无效。但是,在对待这一问题时,要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灵活地加以处理。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生存子女或女方已经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出发,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婚姻不是有法律效力①。因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可能均达到法定婚龄,形成事实婚姻,此时就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确认目前的婚姻无效的根据。
在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也就是在不符合结婚条件下,未履行法律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我国的比重较大,而且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如果将这类婚姻全部定为无效婚姻,将会引起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为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制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未定婚姻作为分类的定性,对符合结合实质条件,只是欠缺结婚登记形成要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条件就是当事人应当补办登记,其目的是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减少事实婚姻的存在。
解决非法同居关系时,子女和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他们的财产属于共同经营、管理,并且在同居期间还可能有子女,因而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需要地财产进行分割,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的孩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果父亲条件比较好,而母亲又同意,可由父亲抚养,子女如果具有判断能力,在抚养问题上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存在产生的些法律关系,它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种平等的夫妻关系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只有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才能真正地独立,不仅是经济的独立,也是人格尊严上的独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婚姻法》规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还体现在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所谓夫妻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夫妻双方都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使自己的姓名具有独立性,不因婚姻而改变,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改变自己的姓名。夫妻人身自由权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②。《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妇女。夫妻人身自由权也是《宪法》和有关规定的具体体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是保护双方自由权,并不是仅仅保护其中一方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接受各种培训、教育和掌握各种技能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在计划生育方面,只有女方有义务,男方没有义务”的想法是错误的,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这一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人受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改变不了男尊女卑的旧观念,一定要生男孩,对生了女孩的妻子漠不关系,甚至拳打脚踢,有些有还要与作了节育手术的妻子离婚,这些行为都是错误的。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妇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它确立了我国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人不因性别之差而区别对待,如第一顺序的夫妻、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都平等地作为第一继承人,不受男女之别之分。
夫妻间继承权,因结婚而产生,因离婚而消除。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是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夫妻相互继承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我国古代,由于数干年形成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社会制度及其文化根深蒂固,妻子是不能继承夫家财产的。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方去世后,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他方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当事人如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有半规定处理,非法同居的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配偶一方死亡,一方享有继承权,夫妻在诉讼离婚过程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夫妻一方死亡的,他方仍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③。
五、《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角除婚姻的行为,离婚既是个人的事情,也是社会的问题。不管怎样,法律都强调处理好子女和财产等重要问题。为此《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定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应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离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离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律确认和准许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未经法定程序的任何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这与离婚自由是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法律保障离婚自由,但同时又规定实现这种自由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具有效力,《婚姻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的态度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一种是行政离婚程序,另一种是诉讼离婚程序,协议离婚是行政离婚程序的内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相同的扶养责任,一般情况下,子女由单方扶养时,双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对付扶养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扶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人,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扶养费。给付子女扶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扶养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如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则扶养费可按半年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



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具有探望权,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子女的探望权不能随之取消。一方行使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主要是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探望权的判决后,原探望权人不得违反判决探望子女,待原探权人改正其行为,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确定其行为不会再不利于子女身体健康的,应当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④。
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前提。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首先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中往往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具有差别的,通常是男方高于女方,然而,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应具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对男女实行区别对待,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应在心平气和、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冷静进行财产分割的协商,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坚持男女平等,但也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六、《婚姻法》有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比较突出,由于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破裂以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也比较多,由于年龄、生理等原因,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直接影响到这些人的身心健康。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就是关于遭受暴力或者虐待的家庭成员请求调解、劝阻、制止或者处罚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的制裁,行政处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措施,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拘留、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遭受暴力或者虐待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给予处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犯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冻饿、禁闭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拆磨的行为。
《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根据1991年4月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做出前预先采取执行措施。先予执行一般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这就是说对于追索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不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进行,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遭受遗弃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尽快获得扶养费、抚养费或者赡养费。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况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释:
①摘自佟占军著《婚姻与家庭法律常识》1999年9月出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13—14页。
②摘自张桂龙著《新编婚姻法案例释解》2001年5月出版 九洲出版社 第12—13页。
③摘自张理著《用法律保护自己——家庭法律指南》1997年4月出版 江苏人民出版社 第78—79页。
④摘自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1999年5月出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320页。


参考文献资料:
1、杨海波 王笑冰 裴智勇著 《最新实用家庭法律指南》 1997年出版 九洲图书出版社 第80—265页
2、佟占军著 《婚姻与家庭法律常识》 1999年9月出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19—142页
3、张桂龙著 《新编婚姻法案例解释》 2001年5月出版 九洲出版社 第36—277页
4、曹诗权著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1999年5月出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316—418页
5、张贤钰著 《婚姻家庭继承法》 1999年6月出版 法制出版社 第44—344页
6、张理著 《用法律保护自己——家庭法律指南》 1999年4月出版 江苏人民出版社 第62—114页
7、陶和谦著 《法律帮你忙——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 1999年3月出版 西苑出版社 第11—68页 第97—103页
8、《民主与法制》 杂志

 

作者:田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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