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关系案例
发布日期:2011-08-16 作者:魏广存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李某诉刘某抚养关系纠纷案诉讼活动,通过庭审活动,我们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所述不实,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
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有外遇自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孩子才归被告抚养的。由2008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允分证实了这一点。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多次向被告索要钱财。原告向被告所发短信内容及原告2010年3月18日写的以后不再向被告要钱的保证声明允分证实了这一点。
离婚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钱财,以探望孩子为借口将孩子接走,不再让被告见到孩子,以孩子为要挟,让被告在精神上倍受煎熬。原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二、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且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孩子随被告生活多年,孩子只有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块生活,才能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并能得到良好的教育。
三、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法院根据双方意愿确定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后,仅三个月时间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任何正当理由。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义及法律的尊严。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张鹏 魏广存律师
2010年6月30日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梁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广存、张鹏,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刘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伯学
审判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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