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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道歉”判决的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孙 咏 王承晔 张文如

  一、案情简介

  不凡帝中国公司是国际知名的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代理商,是“阿尔卑斯Alpenliebe”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牛奶糖特有装潢的独占许可使用被许可人。许福记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珠穆朗玛Zomliamma”高级牛奶糖包装袋、包装纸上擅自使用与“阿尔卑斯Alpenliebe”注册商标及“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牛奶糖特有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和商品装潢,造成购买者误认。同时,永金批发部销售该侵权商品,两单位共同侵犯了不凡帝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独占许可使用权。为此,不凡帝中国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许福记公司和永金批发部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中国食品报》、《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不凡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

  因许福记公司与永金批发部均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凡帝中国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进行法制教育及说服工作,永金批发部最终以现金方式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但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许福记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并用变相威胁等方法千方百计地干扰执行工作。在对许福记公司采取冻结其银行账号、扣划帐户内资金等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法官又赶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许福记公司名下的八个注册商标予以查封。因许福记公司仍拒绝履行剩余债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已查封的许福记公司上述八个商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经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应拍而流拍。最终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503,680元接受上述商标,以物抵债。

  执行中,虽经法院多次工作,许福记公司一直拒绝按生效判决在指定报纸上刊发道歉声明。为实现上述判决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同意,2006年6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中国食品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以公告方式刊载了本案侵权事实及判决主要内容:“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珠穆朗玛Zomliamma’高级系列牛奶糖的行为中侵犯了申请执行人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系列牛奶糖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和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高级系列牛奶糖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责令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 向申请执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特将上述判决内容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至此,本案顺利执结,申请执行人不凡帝中国公司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满意,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股份有限公司也专门写来感谢信,对中国法院高度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表示感谢。

  三、案件评析

  知识经济的产业化、商品化,正以史无前例的速度迅速影响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也对法院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涉及对作为行为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被执行人对立情绪较大,阻挠法院工作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开道歉”的判决。

  (一)“公开道歉”判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开道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判决中,法院常通过让侵权人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方式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涉及“公开道歉”的具体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如何使该判决得以实现,值得研究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由此可见,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登报“公开道歉”可以强制执行。

  (二)“公开道歉”判决如何强制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由法院直接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在指定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类似于代替履行。但是,从法理角度来看,行为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是指该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己实施或由第三人代为实施,对于债权人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效果并无不同。而登报公开致歉,带有明显的身份性质,行为主体是特定的,究其效果,只有义务人亲自实施才能完全实现,故该行为应属不可替代行为。对不可替代行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代替履行,一般是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即通过罚款、拘留等类似手段,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自动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于“公开道歉”,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等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但是,这种执行手段,带有很大的惩罚性,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在有其它执行手段的情况下,不宜首先考虑采用。更主要的是,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完善的间接执行制度,在行为请求权执行中,如果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不能依据间接执行制度进行数次处罚,以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只能按对妨碍执行的处罚规定做出一次处罚,如果处罚后被执行人仍然拒绝赔礼道歉,还是达不到判决所要达到的消除影响的预期效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间接强制执行具体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来办理。本案“公开道歉”判决虽不是针对侵犯名誉权, 但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判决本义上看则与该规定是一致的。前述司法解释明确“公开道歉”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法院公告形式,在指定刊物上以公告方式将案件侵权事实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并决定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种方式,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动致歉,但从结果上看, 同样可达到维护申请执行人声誉的社会效果,实现判决之目的,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法院最终采取了这种执行方法。



  (作者单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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