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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强制迁出的困境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刘廷碧 徐 亮

  【案 情】

  申请人时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人时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因房屋买卖纠纷而涉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李某应于2006年10月23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学宫街33弄15号,将房屋交付时某;时某应于李某交付房屋后的3日内给付李某人民币16万元;若李某逾期仍未交付房屋的,时某应在给付的人民币16万元金额内代被告购买或租赁具备权利凭证的房屋,供被告李某使用。但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 行】

  2006年11月13日,时某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时某未代被执行人李某购买房屋,造成李某无迁入地。后经申请人时某申请,案件依法中止执行。

  2007年7月16日,时某代李某购买了本市碧江路195弄57号304室房屋(费用合计人民币150989.8元),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执行人员数次上门执行,李某皆紧闭房门,仅有的几次谈话亦是隔窗进行,从而造成执行人员无法对房屋内部进行勘察,进而阻碍了强制迁出工作的进行。

  2008年1月10日清晨,执行人员在本市学宫街33弄15号门口守候3个多小时未见李某出入。2008年1月11日中午,经申请人提供线索,执行人员在一棋牌室内找到李某,并将其带至法院。经执行人员教育后,李某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法院依法决定对李某拘留15日。2008年1月11下午,强制迁出工作顺利展开,并于当日晚间完成。至此,恢复执行程序结束。

  2008年1月26日,李某拘留期限届满,执行人员先将李某从看守所接至法院进行教育,并全程进行了录像拍摄。经教育后,李某表示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异议。余款已于2月13日发还李某。

  【评 析】

  所谓“强制迁出”,其全称应当是“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执行机构强制被执行人取走在特定房屋内或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该房屋或土地交付权利人的执行程序。”[1]涉及不动产交付的执行案件,皆属于矛盾易激化案件。而本案之所以能够顺利平稳结案,离不开以下几个方面的相互配合:

  一、审执兼顾

  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2]这一点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其实,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作为房屋迁让案件,本案判决主文的前两项,即“李某应于2006年10月23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学宫街33弄15号,将房屋交付时某”和“时某应于李某交付房屋后的3日内给付李某人民币16万元”,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表述。但审判人员意识到,这样的判决是不会得到有效执行的,于是又在判决主文中创造性的加入了第三项,即“若李某逾期仍未交付本市学宫街33弄15号房屋的,时某应在给付的人民币16万元金额内代被告购买或租赁具备权利凭证的房屋,供被告李某使用。”这其实是为执行给出了方案,为判决的最终实现指明了方向、降低了成本、缓解了矛盾激化的压力。所谓指明方向,是指李某系低保对象,在没有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能将其强制迁出的,[3]而判决主文第三项正好破解了这一难题。所谓降低成本,是指在审判阶段给出执行方案,免去了执行人员再行召集双方当事人商议执行方案的过程,可以使执行程序专注于对执行方案的实现。所谓缓解矛盾,是指在审判阶段,尤其是在一审阶段给出执行方案,可以让双方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对执行方案充分发表意见,从而避免当事人对执行方案的抵触集中于执行程序。所以,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可以被视为审执兼顾的典范。

  二、监督有力

  虽然本案在判决主文中已给出了执行方案,但并不表示执行方案的实现就会一帆风顺。强制迁出案件之所以是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易产生抵触情绪。尤其本案又是一个双务合同的执行,即本案申请人时某权利(李某迁出)的实现必须基于其义务(代李某买房)的履行。换句话说,法院要对被执行人李某实施强制迁出的执行措施,必须是在李某实现其权利(时某代李某买房)之后。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被执行人对执行措施的抵触情绪,法院必须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不受损。所以,在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时,本案被依法中止执行。而在申请人履行义务时,执行人员也对申请人的履行行为进行了监督。在购房过程中,申请人时某选择了两套住房,一套位于本市江川路291弄9号,另一套位于本市碧江路195弄57号。经审查,执行人员确定了后一套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迁入地。随后,在执行人员的监督下,时某又代李某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各项手续。当迁出条件具备后,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启动了恢复执行程序。拘留期限届满后,李某表示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异议,这虽然同执行法官及时释法不无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三、预案准确

  一般而言,承办法官对案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都会事先做好一些应对准备,但是强制迁让案件属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执行人员在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前应当将案件交由集体讨论,并制定执行预案。执行预案首先要确保执行安全,其次才是执行顺利。另外,执行预案必须具有针对性,也就是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针对性的预案也是不可能具有操作性的。再就强迁案件而言,在具体实施强制迁出工作开始之前,执行人员应当掌握迁出地目前户籍、居住及物品存放等有关情况。[4]这是出于对强迁工作操作性的考虑,但更重要的是要考察迁出地是否存有危险品和安全隐患。就本案而言,难点在于被执行人李某不配合法院执行,执行人员从未进入过本市学宫街33弄15号勘察现场。针对这一点,我院制定了先司法拘留、再强制迁出的执行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了拘留预案和强迁预案。预案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强迁时能够排除被执行人的人为干扰,从而将强迁的风险降至最低,而事实也证明这次预案是成功的。具体的迁出工作仅用了两个小时就宣告完成,而且迁出过程极为平稳。

  四、指挥得当

  作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性强制措施,拘留措施本身也具有极大的对抗性。在本案实施拘留措施的过程中,由于破门而入的方式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蹲点守候的方式也没有效果,所以我院最后采取了由申请人、执行网络协助机关(居委会等)提供线索的方式予以实施。但是,这样就使实施拘留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从而难以围绕实施地点开展前期工作,进而难以为实施拘留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由于本案是在棋牌室内发现被执行人,当执行人员要将被执行人李某带回法院时,李某的众多牌友纷纷上前劝阻,更有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起哄。

  面对较为混乱的执行场面,现场指挥员做出了准确的决断。首先,指挥人员同法院取得了联系,要求法院加派执行人手。这一点看似简单却尤为重要,因为大多数执行事故都是发生在现场的执行力量小于抵抗力量时,执行人员盲目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而造成这种劣势的根源,往往在于现场指挥人员无法正确衡量双方的力量对比。其次,控制被执行人,积极开展思想攻势。本次执行的目的是拘留,所以确保对被执行人的控制是实现执行目的的关键。执行过程中,指挥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出示了《拘留决定书》,并不失时机的告知其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不断从思想上威慑被执行人。最后,积极开展普法宣传,争取现场群众支持。在处于劣势时,等待支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但是在等待支援时, 执行人员必须能够稳定现场秩序。为此,现场指挥员特地组织一部分执行人员向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通报案件事实,进行法制宣传,也使得现场局势逐渐得以控制。最终,凭借上述措施, 执行人员在法院还未派出援助力量的情况下,顺利说服和控制了被执行人李某,并将其带回法院处置。

  五、结 论

  判决的实现需要好的执行员。而对于好的执行员来说,仅仅熟悉法律法规显然是不够的,其还必须具备缜密的统筹能力和果断的决策能力,尤其是现场的处置和指挥能力。但是,要处理好复杂的执行案件,仅仅有好的执行员显然也是不够的,这还需要各方面的相互配合,尤其是审判部门的理解与支持。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518页。

[2]肖建国著:《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96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

[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编《执行案件强制措施运用与突发事件应对》第二部分第23问。

(作者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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