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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抵押权是否予以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许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许某于签订合同之日即支付给李某房款人民币70万元。同年5月10日,系争房屋因李某涉其他诉讼被查封。许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判决:解除合同,李某返还许某房款及违约金共人民币98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许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系争房产,并于2009年4月30日以人民币181.5万元拍卖成交。


在售房款分配过程中,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经调查,系争房屋于2003年11月18日由李某抵押给“深发展”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人民币87万元。后因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深发展于2006年2月8日以公证债权文书和某区公证处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执行证书向另一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深发展”与李某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李某自行变卖偿还所有款项。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李某未自行变卖,“深发展”亦未申请恢复执行。对此,申请人认为,“深发展”主债权因执行和解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而沦为自然债,其抵押权已经消灭。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主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抵押权是否还受法院保护?抵押权是否在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已经行使?


一、主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可等同于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抵押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4月30日)连续计算,至2008年5月6日满1年。1991年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时只是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进行绑定,并未和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进行绑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则丧失胜诉权,即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请求权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申请执行期限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请求法院实现判决权利,一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以此提出抗辩,法院将不再强制执行。因此在本案中,“深发展”的主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可以等同于超过诉讼时效。


二、主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后,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已于2008年5月7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我们将之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抵押权人如未在2008年5月6日前行使抵押权,申请人以此提起抗辩,法院将不再支持该抵押权。


在原民诉法和担保法体系中,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抵押权行使期限都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有点类似于除斥期间。但申请执行明显带有请求权的性质,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理应和主债权捆绑在一起,所以本案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被复杂化。如今,修订后民诉法及物权法对上述法律关系有了新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该案如果适用修订后的民诉法和物权法,只要存在构成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主债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将可能得到延长,其抵押权也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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