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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强与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强,又名王成强,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x,又名刘xx,男,系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又名吴云飞,男,生于1 966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承强与被上诉人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与被上诉人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飞因农业生产需要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王承强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11000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之后未予偿还。2010年2月2日夜,王承强的儿子带人到吴飞家里,让吴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飞,2010.2.2日”三张借条,使用的纸张的正面表头均显示为“浙川县九重镇武店村委会信笺”,书写的格式一致,且三张条据的指押所盖的位置也基本一致。后王承强向吴飞索要,遭到拒绝,王于2010年7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吴飞的豫R54852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不予保护。王承强虽然提供了吴飞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其在起诉中称吴在2010年2月2日三次共借其72789元,又在庭审中承认72789元是本息相加的,前后叙述矛盾。从借条的日期、数额、格式和纸张可以看出,三张借条是在同一时间先后书写的,借条的数额应为本息相加的结果,非吴在同一时间分三次向王借款72789元。王承强的叙述和提供的条据有悖于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提供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吴飞自认其在1995年和1997年分三次共借原告11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吴也未加否认,对此数额和借款期限应当予以确定。又因吴飞提出先后约定的利率为2.4分至1.0分不等,王承强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但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因此,应从王承强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对于吴飞提出已支付了300元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王承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承强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1995年8月7日起以6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5年10月l0日起以2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7年7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均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止还清之日。二、驳回王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王成强负担550元,吴飞负担1070元。
王承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日向我借了三笔款。一笔是33133元、一笔是15626元、一笔是24030元,共计72798元。当时约定的利率与同期信用社利率相同,上诉人根本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5年10月10日借2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先后约定月息1.5分、1.0分。从2004年上诉人就没有上门要过钱,突然在2010年2月2日夜里,上诉人的儿子带领多人到被上诉人家,威胁被上诉人打了三张条子,条子数据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72789元,临走还向被上诉人索要了300元。被上诉人实际共欠上诉人本息为30582元,对72789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判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承认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给其所打的借条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72789元,但称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11000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后未偿还;2010年2月2日夜,上诉人的儿子带人到被上诉人家,让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飞,2010.2.2日”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系将上述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复息而来,当事人双方认可,应予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2010年2月2日上诉人令被上诉人以利滚利的方法给其所打的借条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所以,上诉人王承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承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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