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强与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又名刘xx,男,系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又名吴云飞,男,生于1 966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承强与被上诉人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与被上诉人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飞因农业生产需要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王承强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11000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之后未予偿还。2010年2月2日夜,王承强的儿子带人到吴飞家里,让吴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飞,2010.2.2日”三张借条,使用的纸张的正面表头均显示为“浙川县九重镇武店村委会信笺”,书写的格式一致,且三张条据的指押所盖的位置也基本一致。后王承强向吴飞索要,遭到拒绝,王于2010年7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吴飞的豫R54852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不予保护。王承强虽然提供了吴飞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其在起诉中称吴在2010年2月2日三次共借其72789元,又在庭审中承认72789元是本息相加的,前后叙述矛盾。从借条的日期、数额、格式和纸张可以看出,三张借条是在同一时间先后书写的,借条的数额应为本息相加的结果,非吴在同一时间分三次向王借款72789元。王承强的叙述和提供的条据有悖于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提供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吴飞自认其在1995年和1997年分三次共借原告11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吴也未加否认,对此数额和借款期限应当予以确定。又因吴飞提出先后约定的利率为2.4分至1.0分不等,王承强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但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因此,应从王承强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对于吴飞提出已支付了300元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王承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承强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1995年8月7日起以6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5年10月l0日起以2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从1997年7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为计算数额,均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息,止还清之日。二、驳回王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王成强负担550元,吴飞负担1070元。
王承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日向我借了三笔款。一笔是33133元、一笔是15626元、一笔是24030元,共计72798元。当时约定的利率与同期信用社利率相同,上诉人根本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5年10月10日借2000元,先后约定月息2.4分、1.8分、1.5分、1.0分;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先后约定月息1.5分、1.0分。从2004年上诉人就没有上门要过钱,突然在2010年2月2日夜里,上诉人的儿子带领多人到被上诉人家,威胁被上诉人打了三张条子,条子数据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72789元,临走还向被上诉人索要了300元。被上诉人实际共欠上诉人本息为30582元,对72789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判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承认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给其所打的借条是用利滚利的方法算到72789元,但称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8月7日借上诉人6000元,于1995年10月l0日借2000元,于1997年7月11日借3000元,共计11000元,并在初始约定月息为2.4分和1.5分,后未偿还;2010年2月2日夜,上诉人的儿子带人到被上诉人家,让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贰万肆仟零叁拾元。吴飞,2010.2.2日”、“借条:今借到王成强壹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吴飞,2010.2.2日”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系将上述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复息而来,当事人双方认可,应予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2010年2月2日上诉人令被上诉人以利滚利的方法给其所打的借条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所以,上诉人王承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承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交强险不分项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张志勤、李业双与被告陈智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高院民事判决书
- 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85号
- 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孤山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毕振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刘玉友、董延芝与刘玉凡等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关于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 原告刘建朝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耀付、夏朝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靳甲山与被上诉人刘秀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维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 微信群“踢人”属于社群成员之间的自治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诉讼调整的范畴
- 情侣分手后在网络频繁发布不当言论贬损对方,法院这样判
- 实际施工人能否在工程款范围外主张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 远亲不如近邻!
- 李**贩卖、运输毒品案 ——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
- *有限公司与上海*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 徐州*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肖*故意杀人案——吸毒后交通肇事,持刀捅刺执行公务的民警,致1人死亡、1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
- 杨**运输毒品案——假释考验期内组织怀孕妇女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 蔡**贩卖、制造毒品案——伙同他人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 杨*贩卖毒品案——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 於**贩卖毒品案——多次零包贩卖毒品,依法严惩
- 臧*贩卖毒品案——通过互联网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严惩
- 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连续冲撞,系累犯,投案自首,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