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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4-02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09)安少民终字第65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芹,女,195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源,男,2001年11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市文明大道128号院师院家属楼北院4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理人张永清,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源的父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铁一路15号院3号楼5单元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自行车厂北家属楼7号楼2单元5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欣,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大白路9号院朝阳区2号楼2单元404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东,男,22岁,住内黄县宋村乡田宋村4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长,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男,内黄县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晓芹、张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卫东、田新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欣、王刚、被上诉人田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30分,田卫东无证驾驶豫E65571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晓芹相撞,造成张晓芹及乘坐电动车的张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晓芹、张源被送到白壁中医院诊治,田卫东在联系了其父田新长后离开。后张晓芹、张源被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田新长付张永清2000元。张晓芹、张源均住院52天,其中张晓芹支付医疗费3289.9元,张源支付医疗费298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张晓芹、张源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20元,张晓芹称其住院期间由儿媳殷艳芳护理,提交了殷艳芳的工资证明为每月2600元。张永清称张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张永清日平均工资为130元,但未能提交其在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09)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芹、张源无责任。另查明,豫E65571号面包车系田新长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田新长于2008年9月2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至2009年9月1日。田卫东驾车时田新长不知情。
原审认为:田卫东无证驾驶面包车与张晓芹所开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芹、张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田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张晓芹、张源的合理损失,田卫东应负赔偿责任。张晓芹、张源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田新长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对田卫东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田新长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称本案属于免责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晓芹、张源要求田新长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且田新长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对张晓芹、张源要求田新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晓芹、张源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田新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芹医疗费3289.9元,误工费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5465.3元;赔偿张源医疗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20元(执行时扣除田新长已支付的2000元。)2、驳回张晓芹、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张晓芹、张源负担38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张晓芹、张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张晓芹为农民,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而不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2、原审以上诉人张晓芹、张源“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田新长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控制权、支配权和管理权,田卫东无证驾驶也不属于偷盗的情形,因此,田新长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对田卫东驾车肇事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卫东属于无证驾驶将张晓芹、张源撞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请求二审法院严明审理,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田新长答辩称:1、原审对张晓芹的误工费、张晓芹、张源的护理费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田新长因田卫东驾车时不知情而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晓芹、张源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田卫东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卫东无证驾驶撞伤张晓芹、张源,根据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田卫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张晓芹、张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田新长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晓芹、张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因田卫东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晓芹、张源及田新长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由于田卫东无证驾驶撞伤张晓芹、张源而起,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田卫东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上诉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晓芹、张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因张晓芹为农民,原审以其经常居住地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晓芹上诉认为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张晓芹、张源上诉认为原审以上诉人张晓芹、张源“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张晓芹、张源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张晓芹、张源受伤住院后,分别由张晓芹的儿媳和张源的父亲进行了护理,该护理行为虽表面上未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种护理活动本身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故加害人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护理费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护理人员是否因护理行为而使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减少,上诉人张晓芹、张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均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13元(15534/365×52),张晓芹、张源上诉请求应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张晓芹、张源上诉认为田新长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对田卫东驾车肇事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田新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芹医疗费3289.9元,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678.3元;赔偿张源医疗费2980元、护理费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33元。(执行时扣除田新长已支付的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5元,由张晓芹、张源负担各100元,田卫东负担各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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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歆梅   
                         审 判 员   邢 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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