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袁朝阳律师
如前所述,在证据法的历史上及证据学原理上,被害人陈述一直隐含在证人证言中,二者没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和细分的制度经历,换言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共同的制度安排,具有相似的甚至是完全没有何区别的证据规定或者说证据规则。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划分出来,二者的证据基础原理以及程序规范都具有极大的相同性与交叉性,甚至在许多方面都规定被害人陈述准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范。因此,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技术层面上,而非基础性的、原则性的区别。从制度传承来看,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被广为接受的诉讼公正之基本制度设置,即使我国的证人证言之法律规定在技术上较之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仍有较大差距,但就国内证据制度设计之横向比较,在立法的技术上,证人证言的制度设计较之被害人陈述显然更为全面、细致,其与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技术衔接显然更为紧密、接近,而被害人陈述作为源于苏联时期的相对粗糙的制度安排,即使在原来的苏联刑事诉讼法以及现在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其有关之制度设计都较为简单粗放。因此,在明确二者之间的实质同一性的同时,仍然需要看到二者之间的较为显著的技术性差异。较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立法技术更为全面。较之证人证言的相对严密、规范的制度安排,被害人陈述的制度设计有进一步改良的需要。当然,由于我国在直接言词原则或禁止传闻证据规则等刑事诉讼基本规则方面的制度缺失,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证人证言对比被害人陈述之所谓技术性优势,只具有一种“五十步笑百步”的对比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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