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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无效和撤销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摘 要

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在合同的效力中具有重要作用。作者根据参考书,结合自己在学习中的理解、认识,具体从三方面阐述理论,并加以自己的观点。无效合同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必然性,即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载机构都可以裁定其无效。这一点上,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不同的。可撤销合同只有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笔者首先从其涵义来论述合同无效就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就以合同无效的原因五方面加以论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论述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并从四方面加以论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最后阐明了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运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的无效
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合同的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但达成的协议是否一定有效,一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无效合同就是指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不发生效力指的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约定的条款等同一纸空文,但在订立合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会产生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比如甲、乙双方于2000年2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则合同应该从订立时起即2月1日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不是从11月1日裁决时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必然性,即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载机构都可以裁定其无效。这一点上,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不同的。可撤销合同只有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一)无效合同的类型
无效合同根据其无效程度和范围,分为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合同两种。
1、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全部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虽成立,但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他方当事人使其陷于错误,从而与其订立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2)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其订立合同的故意。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
(3)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就是说须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4)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业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是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在一般大陆法中,是作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对此作了区别规定,即只有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这一立法变化的目的在于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把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赋予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比如,某进出口企业为了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与境外企业订立没有实际交易的买卖合同,如其得逞,则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这种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无效合同。又比台,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压低标价,这就损害了第三人即招标人的利益,即使订立了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的要件:
(1)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出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即当事人均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仍为配合。相反,若有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情况,则不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由表面行为及隐藏行为两个行为构成。表面行为也称为虚构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其表而无其实,欠缺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实际上买卖房屋,而订立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掩盖买卖合同。而隐藏行为是指用一个表面的民事行为掩盖了另一个真实的民事行为,它是否有效,要依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合法还是违法而定。当隐藏行为是合法的,不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则有效。相反,若隐藏行为本身违法,则隐藏行为也无效,此种情况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如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而故意将财产假赠他人。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的面比较广,例如,暴利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行为、赌博性质的行为、有损人格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等,有些行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能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通常所谓的违法的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对其中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则可以约定任意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违反任意性规定不构成合同的违法。需要指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的规定,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只是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因此,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禁止性规定。
二、合同的撤销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其真意,因此,应该在尊重其真意的前提下,允许其提出主张,进行纠正,即可变更,也可撤销。但是,在其没有提出争议进行处理以前,这种合同事实上已经发生效力,只是这种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受害人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受害人如果提出便更或者撤销的要求,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调查属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合同一经被撤销,即与无效的合同一样,自合同订立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撤销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
这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相对人的危险处境,使相对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对相对人严重不利的合同。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
(2)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相对人所处的危难境地使其接受不利内容的合同要约,而承诺订立合同。
(3)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乘人之危必须是乘危人故意而为,相反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知他方处于危险境地而提出苛刻的合同条款只能认为是正常的合同协商,不构成乘人之危的行为。
(4)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



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有:
(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①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将保管作为赠与,误以赠与为借贷等。这种误解往往会给误解人造成重大不利。②对合同当事人误解。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与之订立合同。这类误解如果发生在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或者发生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定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或者发生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则往往对误解人造成重大不利。③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如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的误解,也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对误解人重大不利。
(2)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3)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界限尚无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对此有具体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售价低于不动产价值的十二分之七者,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
(1)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2)这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3)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三、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终止的,都属于对合同实体内容的确认或者变化,这种确认或者变化往往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本身,而属于解决争议的程序问题。无论基于这些条款的性质、还是为了便于处理当事人间的争议,都决定了这些条款应具有本身的独立性,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无效或者被撤销。
(一)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善后处理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条61条亦有类似之规定。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处理方式,即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履行因无法律效力而需要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况,已接受履行的一方将其所接受的履行返还给对方,是恢复原状的最基本的方式。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例如,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因欺诈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买方和卖方应当分别返还其物品和价款。返还财产不同于退货,在货物买卖或者购销合同中,因标的物瑕疵需要退货的,是一种对有效合同承担责任的方式。
但是,并不是所有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都能够或者需要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是:
(1)须有返还的可能
有些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无法采取返还方式,如提供劳务的无效合同、一些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有些合同原物已不存在或专有技术、信息资料已被知悉,返还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无返还可能的合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2)须有返还的必要
有些合同适用返还财产在经济上不甚合理,如返还需要的费用较高,强制返还带来经济上的极大浪费。正是由于返还的情况复杂,《合同法》结合实际情况、反映实际需要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这是对返还原则的一种补充。
返还财产时,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原物所生之孳息,对原物有添附行为的,适用添附返还规则。此外,返还财产的方式包括单方返还、双方返还。如果只有一方给付财产,受领方有单方返还财产之义务,如果双方互为给付财产的,则双方互为返还。
(二)赔偿损失
按照《合同法》条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表明,无效合同的损失需要赔偿;过错是确定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
(1)赔偿损失的范围
凡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财产减少都属于损失的范围,如因履行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所支付的所有费用,都属于损失。无效合同的损失不同于有效合同的违约损失。在违约损失中,可得利益属于损失的范围,而无效合同本来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据此获得预期的利益,因而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
(2)损失赔偿的原则
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的,即合同无效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为混合过错,双方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不是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是双方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三)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
这是制裁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比较严厉的办法。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故意违法,情节又比较严重,例如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合同法》第59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确认无效的合同,其依据该合同并通过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其损害对象为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不同,分别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即损害国家利益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损害集体、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分别返还集体、第三人,决不能使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因该行为而获得好处。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合同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中华会计学习》 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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