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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

发布日期:2006-09-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宪法不是公法,而是高于私法也高于公法的根本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产生了公私法的划分,也就是市民法和公民法。现代社会,公私法的融合造成全新的社会法。社会主义国家应当自觉地把社会法视为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的一条通途。

  [关 键 词]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法律体系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表明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迫在眉睫。但法律体系的研究要获得成效,必须摆脱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思维范式或所谓纯粹法理学的思维范式,提倡多姿多彩的思维范式[1](序)。我们认为,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或权利与权力关系上进行考察,可能是此种法思维范式之一。它不唯具有视角方面的新颖性,更重要的还在于能穿透法律体系的形式而把握其实质,也不妨说是形式性与实质性相结合来研究法体系。本文正是试图从法哲学角度,从潜藏于法律现象背后的国家与社会、权利与权力关系角度对法律体系进行解读。依据作者的观点,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即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

  一、根本法

  17、18世纪之后,西方资产阶级借助社会同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稳固地掌握着政治国家,另一方面又通过产业革命建立起最发达最典型意义上的市民社会。这种市民社会创造了民主的政治国家,又以民主的政治国家为支撑,有力地保障市民社会的经济自由与人身自由。于是,封建制度下的社会与国家的对立,变成近代的社会与国家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始终包含着由官僚操纵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制度与市民社会为控制国家制度而“向国家派出的代表团”或“全权代表”[2](P319—320) 所形成的立法权或议决权这两者之间谁主宰谁的“二律背反”。正是从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统一带有一定程度的虚伪性。尽管如此,政治国家毕竟是凭借市民阶级(最初称作“第三阶级”)的力量建造的。它不会容许国家对自己为所欲为;反之,要求最大限度地制约政治国家。为了恰当地解决前述的“二律背反”引发的冲突,缓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争斗,以利于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和共同发展,就必须找到连接两者的牢固纽带。这条纽带就是作为市民革命初衷的那种意志,就是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体现的精神,就是基于这些意志与精神的实证化而形成的根本法即宪法。所以马克思说,宪法,如同整个国家制度一样,事实上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协议”或“契约”[2](P316)。这种契约仅是近代以来发达的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的产物,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它是市民社会奉行的最高准则,也是政治国家的最高准则,从整体上调整私权利关系也调整公权力关系。一切其他的部门法均由宪法所衍生,并服从和实现宪法的宗旨,而不得同宪法相平行,更不得超越和侵犯宪法。

  话说到这儿,我们对于当作惯例地将宪法简单地塞于“公法”里的学说,提出大胆和冒昧的质疑。这个质疑的基本理由,前面已经交代过了。若“宪法—公法”说能够成立,那么另一个惯例的学说即“宪法—根本法”说就是一种悖论而需要予以推翻。

  追本溯源地看,西方的“宪法—公法”说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主义历史传承有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因为,国家主义意识形态,不论在民主共和政体(雅典)、贵族政体(罗马共和国),还是君主专制政体之下,人们所崇拜的对象都是国家权力本身的神圣性,而不是如何约束国家权力,即不可能是把宪法看成高于国家权力的东西。其具体的历史真相是,由于特殊文化背景所决定,古希腊人养成一种强烈的“人天生是政治动物”的城邦主义观念,把社会与国家并为一体,使社会变为国家(城邦)的附属品,即“希腊人的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的奴隶”[3](P335)。在那里,以至于找不到相当于今天的“社会”(society)一词。这种情况通过提秀斯、梭伦和克里斯蒂纳等宪法的制定,不断地强化。显然,宪法是从属于国家制度,而非相反。后来的罗马人全面地发展简单的商品经济,社会开始从国家剥离,相应地有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不过,在希腊人观念的巨大影响下,罗马社会尚未形成足以同国家相抗衡的实力。因而,那时的宪法性规范只能作为一般地调整“公共利益”的东西来看待,而不是高于“公法”并同时统领公法与私法意义上的根本法(母法)。经过“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3](P334) 的黑暗的中世纪,到了近代的黎明时期,大陆国家又形成君主专制制度的统治,宪法的地位亦可想而知。与此不同的是,在英国,虽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且宪法也仅仅属于普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在群众中和政治制度上,都有着久远的、深厚的根基,是当然的和实际上的根本法。

  至于在前苏联和迄止“文革”的中国,虽然承认宪法是根本法,但在高度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实行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是政策政治而不是宪法政治(宪政)。受此影响,在理论上就颇容易同大陆法系的“宪法—公法”说有很强的亲和力, 亦即与“宪法—公法”说中的国家主义成分一拍即合。显然,那种现象现今已无继续重复的理由。

  二、市民法

  市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法,是人作为“市民”所享有的法即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门。

  市民社会这个词来自西方。黑格尔是第一个真正从现代意义上界定市民社会内涵的思想家。在黑格尔以前,思想家们虽然也使用过市民社会这个概念,但他们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看成是同一个事物,而相区别于家庭、教会、自然状态等。黑格尔第一次科学地发现和系统论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并把市场经济之下的所有权与契约规则界定为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黑格尔虽然区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但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谁决定谁的问题上,却颠倒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国家是最后控制市民社会的力量,市民社会只不过是国家自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哲学出发,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进行了修正。按照他的观点,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建筑物。20世纪的葛兰西,除承认市民社属于经济领域的存在之外,又承认文化尤其意识形态的特殊重要性。所以,他在市民社会概念的发展史中处在转折性的位置。葛兰西之后的市民社会理论家(如哈贝马斯等),则进一步视市民社会为独立的社团及其活动所构成的文化批判领域。表面上看,将市民社会理解为一个文化批判的领域和将它理解为一个私人交往的经济领域大相径庭。实际上,强调市民社会是一个文化批判的领域并不意味着否定它同时是一个私人交往的经济领域,而只是把私人交往的经济领域的存在作为一个无须说明的前提[4](序)。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虽然对黑格尔、马克思市民社会概念有偏离,但更有补充和发展。

  市民社会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市民社会就是从物质方面加以强调的一般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是其形态之一。黑格尔和马克思常常把“市民社会”称之为“经济国家”,就是由于它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消费的领域或“需要的体系”。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范畴,是“公民社会”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民社会)在本质上,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3](P284) “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换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3](P41) 狭义上的市民社会仅指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它是从中世纪的贸易城市兴起、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确定下来,其典型形态便是19世纪的西欧北美社会,也就是梅因所说的“契约社会”。中国是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国家决定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新中国的成立是中国历史上国家性质最剧烈最根本性的一次变革,然而脱胎于旧社会的新中国未曾剪断的仍然是国家主义这个脐带。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几十年中,中国逐步形成了“一大二公”的所有制体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与此相适应的是政治权力全面支配社会生活这样一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无可怀疑,这种国家主义,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国家重建过程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当国家重建的任务基本完成,社会发展已经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之后,就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代,社会被国家完全吞食了,社会的独立性遭到巨大的打击,个人的主体性蒙受严厉的限制。国家严密地控制了整个社会,社会好像一个军营,每个人好像是军营中的士兵。每一个企业都是国家的企业,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人,谈“私”色变。那时,人们穿同一种衣服,吃同样的饭,说同一种话,唱同一种歌。生产和生活中到处都呈现出浓重的“国家主义”色调。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逐渐退出某些社会生活的领域,社会的独立性和个人的自主性开始萌发。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二元结构在悄然形成并不断扩大。正如马克思所说,“当政治生活特别强烈地感觉到自己的力量的时候,它就竭力压制它的前提——市民社会及其因素,使自己成为人的真实的、没有矛盾的类生活。但它只有同自己的生活条件发生暴力矛盾,宣布革命是不停顿的,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正像战争以和平告终一样,政治戏剧必然要以宗教、私有财产和市民社会的一切因素的恢复而告终”[3](P430—431)。当然,现今中国的市民社会,不是通过暴力革命,而是通过自动的体制改革逐步实现的。它要补的课,不是自由资本主义的课,而是市场经济及民主、法治的课。

  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市场经济的灵魂乃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市民社会使人从国家主义、集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压制下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独立的人,成为自由人格,成为彼此竞争的主体。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个人追逐私利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并且也是私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追求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满足。他说:“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其他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市民社会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5](P197—201) 实际上,他所理解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就相当于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者,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一切行动的目的。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不同性质,他分别活动于这两个领域之中。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3](P428)。

  由此可以看出,市民社会里的人是作为纯粹私人进行活动的,自由与平等是其基本准则,权利是其基本追求。这一切的总和就是本来意义上的真实的人权。调整这种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即市民法,就是维护私权利(市民权利)的法,也可以说是“人权法”。

  当然,社会主义市民法与19世纪的西方市民法有所区别。那就在于它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并非无限制的自由经济。它的总体发展是沿着抑制两极分化、共同富裕和事实平等的更高水平的和谐社会的途径前进的。我们觉得,这一点往往被研究市民社会和市民法的学者所忽略。

  三、公民法

  公民法是调整政治国家领域内之关系的法,是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法即公法,包括刑法、行政法、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军事法。

  马克思说,“完备的政治国家,按其本质来说,是和人的物质生活相反的一种类生活”[3](P428)。从发生论上说,国家是源自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即国家是社会的异化。相应的公民是市民的异化。本来意义上的人,作为市民,权利由本人自己来行使,互相绝非平等(平等的只是自由竞争的原则);而作为一个公民,政治上法律上都被宣布为“一律平等”,并且权利亦转化为权力,只能同别人一起来行使。这是用形式的权力(公民权)平等掩盖着权利(人权)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市民社会并非万能,也并非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在市场和整个市民社会的原则失效的地方,就是政治国家起作用的地方。然而,社会主义国家又有不同于一般政治国家的特点。恩格斯在其晚年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不得不“暂时地”加以利用的“祸害”。“不得不”利用,指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现实性:“祸害”,指它本身包含着腐败的现实可能性和历史局限性。列宁说,社会主义国家一开始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很大程度上已经返回并服务于以广大人民为主体的社会,而且最后要完全融合到社会之中的“半国家”。具体说,国家的公权力实质上是作为整体公民所拥有的权力。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都是公民意志的体现和受公民委托才得以行使。所以,权力的拥有与权力的行使必须界限分明;两者一旦混淆不清,就很容易被权力行使者所篡夺。这种调整权力关系或“公共利益”关系的法,无非就是“公法”。

  公民法的核心,是民主政治问题。其中,不仅包括实质民主即民主的性质;更重要或者说更难解决的,则是程序民主即借助何种形式和方法来体现和实现民主,把民主变成活生生的实像。无数的历史与现实雄辩地证明,冠冕堂皇讲讲“人民主权”、“人民主宰一切”等是非常容易的,而怎样才能做到这一步却十分困难。对于什么是“宪政”,为什么需要宪政以及如何把握宪政之类问题的要害和切入点,恰恰就在于能不能充分地贯彻程序民主。可见,当今世界是个程序的时代,不仅法律要讲程序,政治也同样要强调程序。

  对于程序民主而言,有几个重大的环节:第一,民主选举。西方学者一般认为,没有自由的选举,就没有民主政治。选举是民主的本质内涵,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于全体选民的投票行为之中。选民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投票,以多数票原则决定重大事项,选出政府官员代表自己管理国家事务[6](P125—126)。第二,民主议决。这是指立法的民主性,也就是如何根据民意来立法,以及可靠的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机制,最大程度地避免公民代表团或立法权力机关的任性和专断。第三,民主管理。所谓民主管理,就是让多数人来进行管理。列宁说:“对我们来说,重要的就是普遍吸收所有的劳动者来管理国家,这是十分艰巨的任务。社会主义不是少数人——一个党所能实现的。只有千百万人民群众亲自做这件事的时候,社会主义才能实现。”[7](P123) 然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人民群众的管理权利还只能通过其代表即干部来进行,还只能实行间接民主。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间接民主将逐渐向直接民主即人民群众亲自管理国家过渡,民主管理的主体、形式和内容将愈加丰富和完善。第四,民主监督。凡有权力的地方就要有监督,否则难免会产生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监督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内涵,完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是现代民主政治真正实现的有力保证。

  公民法必须保证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公权力)的严密控制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P154) 正是由于权力的这种特性,作为受委托者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可能重新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的主人而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这是和人民的意志背道而驰的。公民法作为规范、约束国家权力的法,必须对权力行使的界限、程序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真正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公民法与市民法既对立又统一,存在着互动关系。公民法与市民法的区别表现在:(1)调整领域或对象不同。公民法的调整领域是政治国家中平等主体(公民)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公权力;市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市民社会中不平等主体(市民)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私权利。(2)调整手段不同。公民法主要是强行性规范,其方式主要是设置相对于权力的责任或义务;而市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其方式主要是赋予权利。公民法与市民法的共同点表现在:(1)法律地位相同,都是根本法(宪法)产生的部门法。(2)终极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都是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安定。(3)制定机关相同,都是通过正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都反映了国家意志。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同样,公民法和市民法之间也必然存在着互动关系。

  四、社会法

  社会法是新近出现的一个法律部门,是公法和私法融合的产物,也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互动的产物,主要包括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市民社会中人和人之间平等、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自由,由于主体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占有资源的不同,形式上的平等导致的结果却是实质的不平等,“契约自由”背后掩盖着压制和欺诈。这种实质不公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利益冲突,甚至导致社会危机。这种状态突出地分布于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概言之,即社会的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社会矛盾开始激化。社会发展的大形势要求加强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作用,以协调社会矛盾,平衡社会不同群体的需求。这便产生了所谓的“福利国家”。这种国家介入社会,公权力介入私权利,表现在法律领域中就是私法的公法化和公法的私法化,并随之产生一系列公权力与私权利边缘化的社会性的立法。

  私法的公法化,其实质就是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一些原来属于私法的社会关系,使私法带有公法的性质和色彩。为了适应人类文明进展的规律,遏制无止境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与社会安定,西方国家不得不对原来私法中的一些原则进行修正,如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等。公法手段被不断运用于调整私人之间的交易,国家颁布大量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私人契约,先是劳动法,接着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然后是证券法,较晚出现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政府这只强有力的手来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尽可能实现实质公正。

  再说公法的私法化。同样,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国家的治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也不得不进行改变,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按照以往的观念,政府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唯一的权力中心。但现今,因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的形成及其事实上的权力增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中心必然趋于多元化。它既可以是政府(占主导地位),也可以是非政府组织,还可以是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2)过去的统治观念认为管理是“我命令、你服从”,而现在的治理理念认为管理是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参与。治理方式强调加强政府、 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平等协商与合作,凡是政府必须要管的公共事务,政府高层可以采用招标、承包、委托等私法领域的手段,把一部分公共事务通过签订行政合同,交给企业、非政府组织、公民等来经营,即“官办民营”[9].这种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在法律关系中的结果就是公法私法化, 主要表现则是将平等对立、协商较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法手段引入公法关系,国家成为私法活动中的主体。这都是国家向社会靠拢、权力向权利靠拢的表现。

  总之,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原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和社会相互渗透,公法私法界限日渐模糊,社会法开始产生。我国学者李景禧早在1936年就指出:“欧美近代的法学,是走向团体法及社会法的途径”[10].社会法体系的概念,最早形成于20世纪初的德国和奥地利,以1919年《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它是指为了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诸如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所构成的,可以与公法和私法排列到一起的第三大法律体系。在英国,类似的法律被称为“社会安全法”;在美国,则被称为“社会福利法”;在法国,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都被称为社会法,但学者所称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和社会安全法。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公私法的融合和社会法的产生这个走向,是局势所使然,而不是哪位英明统治者自觉采取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确实带来了社会的繁荣和进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随之出现,如贫富差距扩大、“三农”、东西部差距、上访、下岗、民工、贫困儿童失学等等问题,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很大的压力。私法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日益突出,迫切需要实质正义的补救。这样,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凸现其重要性;出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社会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也相继出现。经济法作为一个国家宏观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更是当代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伴侣。同样,私法中的平等、协商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中,如行政法中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这种趋势也就导致了社会法的产生,其根本原因是现代尤其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社会法的产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政治国家只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它不可能永久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的更大发展,国家将慢慢地失去现实性和合理性,最终要走向消亡。国家的消亡,不是国家的政治原则取代了社会的原则,而是国家的政治原则符合社会的需要,是国家向社会的回归,实现二者真实的统一。马克思认为,这个统一就是“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就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2](P377,413),国家和社会由合到分,由分到更高层次上的合。总体方向是朝着国家逐渐融入社会,社会自治的不断扩大,最后的目标就是“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的大同世界。公法和私法的融合,社会法的形成,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固有界限,意味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推进。

  社会主义国家,不言而喻地不是国家主义。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一开始“社会”就是大写的,“国家”是小写的,即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法应是社会主义的自觉选择。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顾名思义,社会法含有最多的社会主义的意蕴。它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协调公权力和私权利、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相互间的冲突,有助于促进每个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社会法在全球治理方面也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一句话,社会法是人类实现自我解放的必然选择。

  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宪法是根本法,高于公法和私法。现代社会是国家和社会二元互动的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产生了市民法(私法)和公民法(公法)。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异化,公民是市民的异化。市民法和公民法运行到一定程度,就需要社会法的产生。从人权角度讲,市民法是人的自我肯定;公民法是人的异化(否定),社会法则是否定之否定,越来越多地体现“人的类本质”,使人与人之间由形式平等转化为实质平等。社会法应是社会主义的自觉选择,是国家与法走向消亡之途径的基本规则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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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 王新生.市民社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

  [5]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 韩强.程序民主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7] 列宁全集,第2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9] 郝铁川.构建和谐本位的法治社会[J].学习与探索,2005,(1)。

  [10] 李景禧.社会法的基础观念[J].法学杂志,1936,(6)。

  吕世伦 任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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