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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给他人剃光头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刘某、何某、马某、丁某(均未成年)系吉安县职业高中同宿舍的同学。2000年10月11日,刘某、何某、马某三人剃了光头,而丁某未剃,刘某、何某、马某三人遂劝丁某也去剃个光头,丁某以其父母反对为由拒绝。当日晚,刘某、何某、马某以牙痛为名弄来几粒安眠药,暗地溶入开水后让丁某服下,等丁某睡熟后,刘某、何某、马某三人便借来理发工具将丁某剃成光头。丁某的父母发现后,责骂丁某,丁某遂将被刘某、何某、马某三人偷偷给其剃光头的事告知父母,丁某的父母认为,刘某、何某、马某的行为侵犯了丁某的人身权,要求学校予以处理,学校认为的刘某、何某、马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玩笑,不存在侵权,由老师对刘某、何某、马某进行了一番批评便了事。丁某的父母对学校的处理颇感不满,咨询律师后于11月5日将刘某、何某、马某三人列为被告,将三人的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三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何某、马某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社会阅历欠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差,三人的行为仅仅出于好玩,没有伤害丁的主观故意,故对三人,学校予以一定程度的教育即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何某、马某三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如侵权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人用安眠药使丁某睡熟后将丁某的头发剃光,是对属于丁某身体范围内的活物质的侵害,因为人的身体权不仅指维护身体的健康,还包括身体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其中即包括肢体也同样包括身上的毛发。每个人对自己身上的肢体、毛发均享有至高无尚的支配权,这也是一个人最起码、最根本的人格权,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对“他们”作出支配。故本案刘某、何某、马某三人的所作所为是侵犯丁某所享有的最根本的人格权的行为,他们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他们赔偿精神抚慰金,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连带赔偿之责。另外,因为事件发生在学校内,作为教育和管理的校方,由于其教育、管理不到位,对学生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作者:肖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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