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骗取幼儿财物构成何罪 ——与金莉娟、许均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李某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至“自愿地”交付金项链,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根本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李某之监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实施了窃取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金许文”则赞同第二种观点。而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敢苟同,认为张某用棒棒糖骗取幼儿李某所戴金项链的行为是公然巧取豪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主观上有故意非法占有幼儿李某所戴金项链的犯罪目的。这种犯意体现在,张某看见在家门前独自玩耍的幼儿李某脖子上戴了一根金项链,顿生歹念,即花言巧语拿出一根棒棒糖欲与李某交换金项链,且已引诱交换成功,足见张某非法占有李某所戴金项链的主观故意。
其次,张某客观上实施了乘幼儿李某父母未注意监护其玩耍之机,公然用一根棒棒糖“换取”李某所戴金项链的行为。表面上看,张某花言巧语,采用诱骗的方法使幼儿李某产生认识错误而“自愿”取下所戴价值约6000元的金项链与其只换了一根棒棒糖,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张某之所以能用棒棒糖顺利与李某换取所戴金项链,主要原因是张某看见李某独自在家门前玩耍,乘其父母未注意监护和防备之机,利用小孩喜欢吃糖果等零食的心理特点,公然用棒棒糖轻而易举地“换取”了李某所戴金项链。不过,张某公然用棒棒糖“换取”李某所戴金项链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只是只有五、六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某,主观上根本就没有辨别这种“交换”是否“公平”或“好坏”的能力,而其父母又脱离监护无法防备,这才使张某公然用棒棒糖“换取”金项链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然而,张某这种“换取”李某所戴金项链的行为明显又带有“公开性”,名为“诱骗换取”,实为公然巧取豪夺,但绝不象“金许文”所说“属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本案张某既有非法占有李某所戴金项链的犯罪故意,又实施了乘李某脱离父母监护和防备之机,公然用棒棒糖“换取”幼儿李某所戴价值约6000元的金项链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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