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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尼姑”调包构成何罪 ——与王立申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为:2005年3月,被告人程某、周某身着买来的道服,扮成化缘尼姑,从安微枞县来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郭某家中,称郭家有大灾。郭某将信将疑。程、周二人即让郭某取白纸5张,分别写上郭某家中五口人的名字,然后趁郭某去厨房取筷子之机,用手指沾水在郭某儿子的名字下写了“车”字。两人让郭某用纸灰在5张纸上摸一遍,纸上的“车”字显现出来。郭某信以为真,认为儿子将有车祸来临,便求破灾之法。程某要求郭某拿3400元钱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郭某儿子的新衣服内,然后一起放在箱子里,5天内不要打开,5天后把衣服拿出来放在街道十字路口让车碾轧,即可消灾。郭某按程某的要求将3400元钱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桌子上,然后进里屋找儿子的新衣服。程某乘机用预备好的卫生纸包将装有3400元的卫生纸包调换,随后郭某将已调换的卫生纸包放在儿子的衣服里后锁在箱子内。程某、周某二人走后,郭某打开纸包翻看,发现钱已不在,方知上当,遂报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定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主动退回赃款,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各处罚金3000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观点认为:程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程、周二人假扮尼姑,采取一系列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郭某产生认识错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之误认为程、周二人是“帮”他“消灾”,便自愿取出自己的钱财,使程某、周某以“调包”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郭某的钱财,从而构成诈骗罪。而“王文”则认为,程某、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二者的概念中找出其区别的关键所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情,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通常情况下,该罪的逻辑构成为:行为人主观诈骗故意→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财”→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因此,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而盗窃罪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而秘密取得财产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不是诈骗。

  其次,从本案两“尼姑”调包的行为作分析判断。本案中,程某、周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假扮尼姑、虚构事实等一系列的诈骗行为,同时又使用了趁被害人郭某进屋找儿子的新衣服之机,将用事先预备好的卫生纸包与装有3400元的卫生纸包秘密调换的行为。但要区分程某、周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程某、周某是如何从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下取得财物的。程某、周某身着道服、扮成化缘尼姑,来到受害人郭某家中“称郭家有大灾”,看到“郭某将信将疑”时,又“趁郭某去厨房取筷子之机”,在分别写有郭家五口人的名字的白纸上,“用手指沾水在郭某儿子的名字下写了‘车’字”,接着“两人让郭某用纸灰在5张纸上摸一遍”时,纸上的‘车’字即显现出来。致使“郭某信以为真,认为儿子将有车祸来临,便求破灾之法”。这时“程某要求郭某拿3400元钱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郭某儿子的新衣服内,然后一起放在箱子里,5天内不要打开,5天后把衣服拿出来放在街道十字路口让车碾轧,即可消灾”就顺理成章了。然而,程某、周某采用这一系列欺诈行为的目的,无疑是为其趁被害人郭某进屋找儿子的新衣服之机,用事先预备好的卫生纸包与装有3400元的卫生纸包秘密调换行为作虚假掩护。而郭某这时正如“王文”所说还以为仍是这3400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待程某、周某走后,打开纸包发现3400元钱不在时,方知上当受骗。其实,程某要求郭某将其儿的装有卫生纸包的新衣服放进箱子里“5天内不要打开”的言行,完全是为其秘密“调包”成功后所采用的金蝉脱壳之诈术,而达到其安全离开不被抓捕的目的。故程某、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中的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而“秘密窃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综上,程某、周某假扮尼姑来到郭某家,主观上确有秘密“调包”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用欺骗手段作掩护秘密“调包”窃取3400元(数额较大)现金的行为,且是在违背被害人郭某意志的情况下秘密“调包”的,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是完全正确、可取的。




作者: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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