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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
【摘要】关联企业与不公平关联交易控制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极大重视,并已经成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公司法变革中所面临的最重大问题。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落实到了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处理上。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实现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有效规制,是解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不公平关联交易;非适当影响;程序公平;除斥期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大量存在彻底颠覆了传统合同法所奉行的自愿真实以及公平等原则,同时也对代理规则和合同的基本含义提出了挑战。因此,对不公平关联合同的规制已经成为现行关联交易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的具体体现为: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平等与自愿真实原则

  仅仅从合同法原理与各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各国合同法均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愿等原则作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它们显然无平等地位可言,也无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言。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股权控制关系、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基于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正是基于此种控制关系,被控制公司的独立意志被化为乌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被化为乌有,当事人交易间的公平原则要求也被化为乌有。简单地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实际上成为控制权人实现其单方意志的工具,成为关联企业集团实现其集团战略的工具。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违反了双方代理规则

  在各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发生在控制权人与其下属的被控制公司之间,其间的协议之达成实际上是在控股股东一手安排下完成的,甚至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法为董事长)竟往往为同一人。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了代理中的禁止双方代理规则。世界各国的代理法都规定,“代理人为本人而与自己为法律行为,或一人为两造之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者,为双方代理。双方代理,利害必相冲突,故就原则上言,应为法律所不许。[1]”而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无疑使“协议行为”、“两造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合致”等概念徒有虚名,同时也使代理法关于原则禁止双方代理行为的规则如同虚设。我国有学者对此形象地概括道:此种在控股股东意志下成立的关联交易协议行为,实际上就是“大股东左手与右手的交易”。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合同的一般涵义

  问题的严重性不止于此,从合同法的原理来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行为是根本违背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或双方法律行为的基本含义的。按照许多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然而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之间的控制关系使得控制权人不仅仅是大多数或全部股份的控制,而是完全的支配,不仅是对财政的支配,而且是对关于受到抨击的交易的政策和经营行为的支配,以致公司实体当时对此交易没有独立的意见、意志或者自身存在。[3]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含义是: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是由一方决定的。因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在本质上违反了真实自愿原则,控制权方的意志和利益完全取代了被控制方的意愿,被控制方的意思无从表示,更说不上“意思表示的一致”。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仅仅是控制权方单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根本上违背了“合同”基本法律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所谓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实际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而仅仅是控制权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关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可撤销规则之解释

  (一)关于非适当影响规则的一般理论

  衡平法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发展了不正当影响理论,旨在补救合同法上胁迫概念过于狭窄的缺点。如一方通过非暴力式的压力或者劝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不能使用自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英国法在理论上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不正当影响和推定不正当影响两种。实际不正当影响类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不当行为者对他实际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从而致使他签署了特定的交易。推定不正当影响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或普遍的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在订约过程中优势方已对弱势方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合同不是自由成立的,弱势方可要求撤销合同。若推翻这一假定,优势方必须证明该合同对弱势方并非不利,而且弱势方在合同成立前有获得独立意见的机会。不正当影响推定同其他推定一样,是律师业的一项工具,通过填补那些在实际上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证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漏洞以达到公正的结果。此类案件中的原告仅需要证明在原告和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人们有理由推定不当行为者滥用了这种信义关系,从而迫使原告签署了特定交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特定的事实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

  能够成立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律确定的信托关系,主要是指父母或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受托人与设定信托人,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士与信徒等。另一类是指事实上存在某种关系,在这种关系的影响下,原告普遍地信任不当行为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一关系将导致不正当影响的推定成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但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事实上他和被告之间存在普遍的信任和信赖关系,法院也将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允许原告撤销合同。成立事实上的推定不正当影响必须具备两项条件:(1)确实存在信赖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影响);(2)该交易对一方明显不利。[4]

  在考察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直接证明不当行为者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往往会存在障碍,而推定不正当影响则恰好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影响的证明提供了有效的渠道。

  (二)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之构成要件

  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需要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概念取决于关联企业或关联人概念,由于此类法律概念的建立并不存在理论困难,因而关联交易法律概念的建立应当没有任何问题。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做过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将关联交易的本质暴露得一览无余:“如果某公司无补偿的货币转让是在表面合法的交易的掩盖下进行的(例如,该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格被抬高到不公平的高价位),那么,对于股东和其他外部当事人来说,非法占有的存在就不那么明显了。而从事该交易的内部人自己来讲,这一点甚至更不明显,因为与公然行窃相比,他更容易对抬高购买价格做出合理的说明,而在做完这件事后,可能继续认为自己是一个正直高尚的人。”[5]但是,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一般地禁止或限制关联交易,而仅在于限制基于非适当影响而成立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这种非适当影响通常其概况下表现为“某一个人(或其群体)对相关公司或者投资人群体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个具有决策影响力的人通常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有控制权的股东,通常称为经理或者内部人。”[6]

  2.关联交易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各国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已经证明,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是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61条要求控制股东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诚实的以及出于为公司谋利益考虑,遇到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者披露。而且控股股东有义务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或保证该交易已取得无利害关系董事或少数股东的多数同意,一旦这种同意有了保障,举证责任就转由对此交易提出异议的人承担。[7]《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即任何合同或交易不会仅仅因是基本自我交易合同即可被判决无效,只要它满足三个条件中的一个:(1)公开加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有关利益冲突的以及关于合同或交易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董事会(或是党的委员会)公开或者公布。(2)公开加股东的批准。关于利害关系冲突和合同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有权对其进行表决的股东公布,并且该合同必须由股东的表决善意地进行明确批准。(3)公平性。[8]《德国股份法》要求“附属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在新营业年度的最初3个月内,编制关于公司与控制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在其中报告所有的康采恩内部法律行为和相关措施(《股份法》第312条,从属性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公司在上一年度与控制企业或者其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或受这些企业的指示,或为这些企业的利益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此报告需监事会及决算审查人的定期检查(《股份法》第313,314条)”。[9]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当事人因过错未履行针对该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相关当事人在该情况下具有撤销权。根据欧盟公司法指令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某关联交易议决前,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将该待决关联交易事项通知其公司股东,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与年度报告中均应当特别披露该关联交易的细节;在该关联交易交公司议决时,关联人应当回避而没有表决权,并应当由非关联股东或者独立董事表决。尽管我国的《公司法》目前对于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未做普遍性的一般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第153条和《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关于普遍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确是毋庸质疑的,而相关的法律规则完善将留待未来的法律修改与司法实践去解决。笔者认为,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约束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并且该两项规则在理论上没有任何疑问,在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应当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规则。

  (三)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的推定效果

  应当说明的是,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在英美法中仅仅具有推定证据作用。这就是说,关联交易的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可以推定其关联交易具有公平性,而这一推定可以为受害人的反证所推翻。这意味着即便关联交易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程序公平义务之后,即关联交易经得董事会及董事会的某个委员会或股东的认可、同意、批准之后,法院就也可以认定交易对于公司是不公平的,该交易可能无法免受股东诉讼和法院审查其公平性的威胁。特拉华州在Fliegel诉Lawrence案中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被告认为,因为股东批准了董事会关于签订该争议合同的决议,他们就不必承担自我交易合同公平性的责任。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在其条件得到满足时,只是消除了‘有利害关系董事’的疑虑,并且在董事或高级职员牵涉其中时,仅仅为合同免遭违法性指控做出了准备,该条文并未认可公司的不公平行为或合同可以免受法院的审查。”[10]根据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反证,该从事了关联交易的当事人仍然可能负有证明其关联交易公允公平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作用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公司法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多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它具有推定作用,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原则的条件下,它可以推定证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过错,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公平;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规范作用,它使得现实社会中的关联交易分成了形态与性质不同的基本类型,有利于公司法的分类治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应当做出原则规定,首先发挥该类规则的推定作用。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人与除斥期间

  大陆法国家的民商法在长期的发展中,早已经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合同可撤销原理与规则,它不仅包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产生的当事人撤销权规则,而且包括根据债务保全制度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本质上是一诉讼救济,它并不意味着撤销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而只意味着撤销权人必须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11]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实际上是一种撤销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

  如果说,各国对于保障关联交易合同公平性标准的法律规则仍处于艰苦的探索之中,那么应当承认,各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可撤消性问题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关联交易协议在本质上违反了合同自愿真实原则,改变了自愿意思表示一致行为的基本法律要求,同时其已经包含有违反合同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而使全部问题的争议集中到此类合同的公平性判断标准上,那么法律就有理由推定:凡未按照信息披露原则和程序公平原则使关联交易协议交由公司非关联股东或董事判断和推断者,凡控制权人试图以隐秘方式、滥用控制力方式或者实际上的强制方式使此等关联交易协议得以不公平地签署和履行者,均属于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合同,受该关联交易协议履行效果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撤约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则是对合同自愿公平原则的恰当反映,这一规则并不影响合同法中仅针对一般交易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消”之原有适用效力,并且这一规则仅仅起到促使关联企业诚信、自愿公平地缔结关联交易协议,使得违反这一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交易充分公平的举证责任。

  实际上,按照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关联交易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例如,依据美国法,凡在控制权人与其受控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协议的情况下,“该项交易之公平性便会受到怀疑,在传统的普通法的观念中,这种交易是一种可以被撤消之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得到其他未由其中获得私人利益之董事的同意。[12]”按照美国法更为宽松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只要得到大多数未由交易中获取私人利益之董事的同意,法院便不会撤消该交易”;否则该“自我交易也视作侵吞,……可经少数股东申请而无效”,除非控制权人“能够证明该交易在客观上对公司与股东均公平。[13]”按照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或总经理系某一企业的企业主、无限责任股东、经理、董事、总经理、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时,公司与该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经过批准”,“事先未经董事会批准而签订的协议,如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算。但协议被隐瞒的,时效期间的起始点推至协议被披露之日。”[14]其实,就是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也规定有同样的条款,根据我国目前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规定,在董事会议决的关联交易中与某些董事有关联关系时,“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15]”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未对此类合同的可撤消性提供依据,此类部门规章之条款被我国司法部门认为实际上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撤销之规则,本质上是关于违反合同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与合同公平诚信原则的列举性具体效力规则,它们并没有穷尽违反自愿真实原则与合同公平原则的全部情况。为了抑制关联企业行为中包含的严重违反合同法原则的危险因素,我国《合同法》有必要按照现代合同主体形态特征进行修改补充,协调其与其他部门法规则的关系。

  (二)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与此同理,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也享有撤销权,即公司股东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如果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就会减少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从而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途径。但由于股东本身并非关联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其对关联人提起关联交易撤销之诉,依其性质应当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行使撤销权。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制度可以使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决议归于无效或可撤销,但并不能像派生诉讼制度一样可直接导致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应当指出的是,关联交易决议归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尽管可以影响到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但并不等于关联交易合同本身归于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仅仅靠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解决是远远不够的,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撤销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有效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同样也享有撤销权。根据大陆法国家早已形成的债的保全制度,某一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与撤销权,这显然已经突破了狭窄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者认为,当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该债权人当然也可以依此规则行使债权保全性质的撤销权,撤销该关联交易合同。值得说明的是,在传统的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均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所代位的两个权利应为同等性质、所代位的两个权利应当均已届期等等。笔者认为,在现代法制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制裁中,此类限制性规定应当有所松动。原则上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特定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债权,它就应当享有对该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这就是说,该债权人对于其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除上述之外,不公平关联交易当事人公司的中小股东对该等关联交易合同是否也应具有撤销权呢?本文认为,公司法对于此类问题的回答应当极端谨慎。从理论上说,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当事人公司的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规则,来寻求权利的救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如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中小股东只要符合上述持股比例以及程序上的要求,均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保护,从而要求主张撤销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已如前述,赋予权利人对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能够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较好地保持平衡,殊值赞同;基于同样考虑,撤销权也应当有适当的权利行使期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5条第1和第2款规定,事先未经董事会批准而签订的协议,“如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算。但协议被隐瞒的,时效期间的起始点推至协议被披露之日。”[16]

  在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1年,这一规定不能很好地适用于关联交易。由于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往往涉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而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以会计年度为实际的期间,尤其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就是制定、审计并置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为保证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权利人能够有合理的期间查阅关联交易合同的相关资料,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以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为宜。

  综上,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中,如果关联交易合同没有经过履行程序公平原则,或者经过法院审查后被推定为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那么该合同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通常情况下,如果撤销权人能够证明系争关联交易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则法院应当宣布该关联交易为可撤销。如果系争关联交易并未违反程序公平原则,即系争关联交易满足了程序公平的各项要件,则系争关联交易确定有效。据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规则大致可以设计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决策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联交易被撤销的,关联方因该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四、小结

  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的问题之一。应该注意到关联交易现象的普遍存在,且尚不可能完全制止。然而,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规制,可撤销规则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手段。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而言,简单地将之认定为无效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益。虽然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消灭的效果,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无效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而可撤销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意志自由,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自身最有利的选择。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可以有效地解决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规则的设计与提出,旨在有效地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以缓解此现象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所带来的巨大冲击。




【作者简介】
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3页。
[4]解琳、张诤编:《英国合同法案例评选》,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67-277页。
[5][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6页。
[6]同上注,第120页。
[7]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535页。
[8]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136-137页。
[9][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824页。
[10]《大西洋判例汇编》第2辑,第361卷,第218页(特拉华州, 1976年)。
[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663页。
[12]罗怡德:《企业组织法论集(专题14)》,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79页。
[13]依此规则,未履行程序公平的关联交易可以撤消,但可有“经营性判断规则”之例外,后者被成为“避风港规则”(safe barbor rules)。参见罗怡德:《企业组织法论集(专题14)》,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79-80页。另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4页。
[1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1条、第105条,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29页。
[15]《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3条。
[16]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28-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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