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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国法律援助经历了从1994年初起发展到今天的过程。法律援助的概念有广、狭二义之分;其性质是法律之助,即援助公民个人或者人民法院不向受援人收费或者少收、缓收从而在法律方面提供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援助的特别包括:具有国家、社会承担援助的公助性;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有四:权利保障之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力度平衡之条件;司法公正之所需和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然。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况

  1994年初中国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试点。1996年1月,司法部有关领导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再次提出将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作为1996年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同年3月,司法部批准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

  1996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正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同年6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随后着手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法律援助条例(草稿》,以总结、规范各地已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2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仪式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同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1月又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的下发,大大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法律援助的贯彻、落实。1999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草拟了《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旨在供立法机关参考并推动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同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司法部就此作出答复:已将它正式列入司法行政法制工作五年规划,并将积极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协商,争取早日解决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

  1999年4月2日,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迈知》)。至此,在中国,法律援助已迈入法制化轨道。

  与机构设置相对应,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四级架构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体系。截至2000年5月31日,据司法统计,全国已有29个省、16个省级市、285个地(市)级地方、1152个县(区)级地方先后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其他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在筹建之中,全国的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已超过4000名。

  据介绍,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2.8万事件,接待咨询298万多件。2000年1-5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共62310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保证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落实,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下岗职工因得到法律援助而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几年来受援对象达40万人[注1].六年来的实践表明,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法》第41条只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比较详细、具体。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款又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款还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三款均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它充分表明:其一,法律援助适用案件的范围是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而不是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二,接受法律援助的主体有三种: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三,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公民。其四,实施法律援助的方式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包括“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其五,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律师提供辩护,出庭辩护,而非一般的法律咨询、法律帮助。

  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分别规定在《律师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1999年4月2日的《联合通知》规定:“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民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包括如下几个内容:其一,适用的范围,包括公民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其二,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是: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或者本人及其它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其三,受援人先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决定同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联合通知》还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可以缓、减、免交诉讼费并规定了具体程序(第2-7条)。

  中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其次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和乡(镇)法律事务所(司法所)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有:1.解答法律咨询和代拟法律文书;2.参与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代理;3.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公民)代理;4.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5.作公证证明;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此外,人民法院还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级、减、免收诉讼费。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有三种:1.政府财政拨款;2.法律援助基金,即接受国内社会各界和国外、境外各界的赞助和捐助;3.专项提取,即从律师管理费或者公证管理费中适当提取。

  法律援助基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室统一管理收、支。目前,中国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主要有: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设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2.规定律师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工作量;3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减免收费,同时给承办律师一定补偿;4.律师每年向法律援助机构缴纳一定数量法律援助基金;5.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法律咨询;6.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无偿为被告人辩护。

  鉴于中国法律援助处在初建阶段,虽然《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对法律援助的主体、对象、范围、形式、资金来源等作了规定,但是都很原则,很不具体,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执行起来五花八门。经过五年的实践,总结经验和教训,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中,初步摸索出相当好的经验。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笔者认为,从目前开始,有必要由国家司法部与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其内容主要包括:1.总则;2.法律援助的对象;3.法律援助的范围;4.法律援助的形式;5.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管理;6.法律援助的程序;7.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8.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与义务;9.法律责任;10.附则,等。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名称,英文为“Legal Aid”,中文译名不尽一致,有的译成“法律扶助”,有的译成“法律救助”,有的译成“法律援助”,其中以“法律援助”的译法较为普遍。

  如何界定和理解法律援助?中外法学界、律师界的专家、教授、学者观点不一。

  在国外,关于法律援助的概念,从受援者方面看,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援助概念,是指律师无偿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和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等帮助。例如,有的称“法律扶助(Legal aid),指法律上对诉讼案件中的伸张正义和维护权利的困难者予以扶助的社会制度。”诉讼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注2](P.884)。又如,依据《牛津法律词典》中关于《法律援助规则》词条规定来看,法律援助是指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费用并对无力负担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注3](P.285)。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以无偿或少收费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的帮助行为。例如,有的学者称:“英国和美国都有法律援助制度。……援助是作为一项福利措施,由国家支付费用。刑事被告人可以在受审前或审理中向有关法院申请法律援助。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收入低,确实无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资助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律师费用。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获准后,可以选择任何律师为其辩护。”[注4](P.340)又如,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注5](P.210)为何出现上述广、狭二义法律援助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究其原因,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是基于法律援助初期的慈善模式,即由私人、宗教组织等支付律师费用,律师无偿为贫穷社会阶层(具有英国“穷人法特征”)的穷人提供刑事辩护所作的界定。而广义的法律援助,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社会化,使所有公民均享有刑事、民事法律援助的基础上所作的界定。

  在国内,对法律援助概念的界定,也有广、狭二义之分。经笔者综合分类,广、狭二义界定分两种:

  第一,以法律援助主体的不同划分。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注6]狭义的仅指由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注7](P.243)

  第二,从受援者得到援助费用的渠道不同划分。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或者少收律师费而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学者称:“法律援助,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务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由律师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该项帮助义务,向该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注8](P.404)

  广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人民法院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的方式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注5](P.210)

  上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是也有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情的地方。笔者认为,上述从援助主体方面划分的广义观点是符合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好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其中援助主体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笔者注)规定的。而狭义的则不然。上述从受援者得到援助费用的渠道不同划分的广义上法律援助概念,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而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则有失片面。

  此外,有的学者对法律援助的主体界定也欠全面。例如,“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换句话说,为经济上贫穷、智能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免费或者减少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注9](P.2)笔者认为,在此概念中,受援主体明显遗漏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还有的学者在受援者得到费用援助方面,明显遗漏了即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律师费的这种主要渠道。例如,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项法律制度。”[注10](P.1)众所周知。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收取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费用,且按标的或者案件类型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而律师费是律师依照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律师办案收费办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者性质明显不同。而该学者在概念中只提“各项诉讼费用”,显然不能包括律师费用。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在学界,关于法律援助的性质,众说纷坛,莫衷一是。择其要者有:1.法律援助的性质是“一种慈善的行为。”[注11]即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慈善性。2.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注12]即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3.法律援助是“是受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特殊义务行为。”[注13](P.10) 4.“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注14](P.1101)5.“关于法律援助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社会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次,它是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第三,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责任”。[注15](P.1017-1018)6. “从理论上讲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法律援助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都是代表国家对受援人的援助。”[注16](P.10) 7.“从法律援助行为属性角度,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注17](P.365)即法律援助具有法律救助的性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以不同的标准来界定法律援助性质的,均有一定的道理。例如,第一种观点,把法律援助界定为是慈善性质的行为,是从法律援助最初由私人律师(在英国)只出于人道和慈善之心,向受审判的穷人被告人无偿提供辩护帮助来界定的。这在当时是正确的,但在现在来看,已不合时宜。第二种观点把法律援助性质界定为社会保障性质的行为,是以保障受援人能得到社会帮助为标准界定的。笔者认为,从客观上讲,这没有错。但与社会保险制度、老人享有退休金等同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相比,不具特色,因此,不足取。第三种观点,把法律援助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义务行为”,并将“特殊”称为“以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也是有这种“特殊”性有何区别?故此种观点也不能成立。第四种和第六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具有政府行为的性质或者国家行为性质。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由私人律师出于慈善之心无偿为穷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发展到主要由政府拨款支付带护费用来讲,这两种观点所言确是事实,但是,这决不是法律援助的性质,它只表明,是一种责任。第五种观点所说的三点内容,根本未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不仅如此,其中第二点所言“政治权利”,与所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简直风马牛不相及。第七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法律救助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妥当,但救助中未包括可缓收、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大凡援助,包括资助、救助、扶助、协助、救济等在内的行为,均有“帮助”之意。在“帮助”行为中,有的只是用资金帮助,如资助;有的是用行为帮助,加救助遇难者(落水之人)和协助(帮助完成某项工作或仔务);亦有的是既用资金帮助又用行为帮助,如扶助(扶贫)、协助、救济等。要揭示法律援助,就应当以上述这些帮助行为为参照,找出相异之处。同时,就“援助”而言,有军事援助、经济援助、舆论援助、技术援助等等。欲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也必须以它们为参照,找出不同之点。将法律援助与上述那些“帮助”及其他援助行为相比较,笔者认为,其不同之处在于,是采用法律行为帮助。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的性质仍应是法律之助。详言之,是援助人或者人民法院不向受援人收费或者少收费而从法律方面给其提供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它包含三层含义:(1)援助人是无偿地提供法律知识,提出法律意见;(2)法院缓收、少收或免收诉讼费用(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规定对具有11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免、减或者缓交诉讼费);(3)受援人得到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和不受非法剥夺或侵犯。

  在前述各种观点中,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也有的认为是国家行为。当然,从政府或国家拨款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来看,确实是国家行为。但是,国家行为不仅仅指法律援助,例如国家拨专款资助贫困山区及其县、市,拨救灾款援助灾区人民这不都是政府行为或者国家行为吗?可见,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或者国家行为,与上述无异,故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援助的性质。再者,有的律师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不向受援人收费或少收费,也不向法律援助基金组织(机构)收费,这些行为与政府或者国家无关,怎么能在界定法律援助性质时称其为“国家”行为呢?或称其只有政府或国家行为的性质呢?

  (三)法律援助的特点

  一般而言,特点是指人或者事物具有独特的地方。具体到法律援助而言,其特点应当是指它具有独特的内容。至于法律援助有何特点,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有三个特点:1.“国家性”,即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专门拨款资助,以尽国家之义务和责任)。2.“福利性”,即减、免受援人的费用,以满足其行使界定的权利。3.“专业性”,即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注18](P.21-32)。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的三个特点应是:1.“国家行为性”,即国家划拨巨资并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组织领导,以法律确定的形式确立并组织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2.“社会公益性”,即法律援助体现了国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受援人通过减免服务费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既让其与其他公民一样能享受到法定权利,也不增加经济负担。3.“司法救济性”,即在诉讼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为处于不利(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提供法律帮助这种救助形式,帮助其行使法定权利,以维护司法公正[注17](P.366)。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特点包括:

  1.国家、社会承担援助资金的公助性

  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方面讲,世界各国都是由国家划拨专款支付,或者由社会集资,极少数由律师机构捐资。前面已述,中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由政府从财政中拨款。此外,还有法律援助基金(接受国内外各界的赞助和捐助资金构成)和专项提取(从律师管理费或者公证管理费中适当提取)。这些资金具有公助性质。

  2.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

  虽然接受援助的公民得到了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他们无需承担任何与此相关的义务,如无需交纳服务费用,或付出其劳动等,而这笔费用由政府支付。在中国亦如此。除此之外,在中国,对经济困难的民事当事人,人民法院还用减、免诉讼费的办法,为他们顺利参加诉讼提供有利条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一种法律援助的形式。上述这两种形式,既充分体现了接受援助的无偿性,也体现了参加诉讼的优惠性。

  3.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无论是律师还是公证员或者是其他人员,服务的前提是他们熟知法律,有丰富的办案或解答咨询、代写文书等经验,其职责是:在诉讼中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为他们进行辩护(与对方辩论)。撰写法律文书等;在非诉讼活动中,为受援人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法律意见书等。除此之外,在中国还包括公证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公证帮助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等。所有这些,都是其他人员甚至是国家高级知识分子,如工程技术人员、主治医生、作家、哲学家等都做不到的。这就充分体现了律师、公证员等人员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三、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需要各方面的基础,如法学理论、资金来源、法律制度、律师制度以及法制社会环境等。限于篇幅,在这里只探讨诸多基础中的法学理论基础。所谓法律援助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指确立和形成法律援助的理由和根据,即法律援助存在的根基。现略述如下:

  (一)权利保障之需求

  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收入贫、富悬殊。使得富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能请到知识丰富、辩论技巧高超的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因而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其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穷人由于无钱请律师帮助,更请不到高级的律师,很多权利得不到保护,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极少数主持正义的律师机构派出自己的律师免费为一些穷人进行辩护,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这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的发展史上是最初的萌芽。随后,先有美国等国家早期的私人律师或者私人社团运用筹集的资金为穷人代请律师。后来,逐步发展成为私人基金组织和律师组织为主、政府为辅承担法律援助资金,这些都具有慈善性质。继而,由于资产阶级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民主精神的弘扬,像瑞典、丹麦等国家则采用主要由政府拨出专款给法律援助机构,由它们为被告人请律师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咨询、代书等法律帮助。从理论上讲,美国等国家实行的是私人社团型的法律援助制度;而瑞典、丹麦等国家实行的是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基于保障经济上贫困、诉讼地位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确立和形成的。除此,就没有实行法律援助的必要。

  (二)控、辩(原、被告)力度平衡之要求

  无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应诉,法官居中裁判;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控诉、被告人辩护,法官也还是居中裁判。在这两种诉讼中,诉与辩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一般而言,起诉一方力量强干应诉一方。特别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相比,起诉方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他们精通法律,业务能力强,诉讼技巧熟,加之处于主动进攻态势,对所诉事由早有准备,因而二者的差距十分悬殊和明显。通过由律师事务所选派的律师为应诉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诉讼活动等,能帮助其行使本应得到而限于客观条件享受不到的权利,就能使原、被告(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

  (三)司法公正之所需

  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总价值目标,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公正,即由立法机关制定公止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其次,在此基础上,由司法人员严格执法,执行公正的程序法和公正的实体法,据此作出公止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的程序法,其内容既应当包括保障双方当事人(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应当包括扶弱助困,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处于劣势被诉方有权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该说理的不会为自己说理,该引用法条的不会引用法条为自己申辩或者辩护,那么,法官极有可能偏听偏信最终作出不利于应诉方(被告方)的不公正的判决。

  (四)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起源于私人律师的人道主义,无偿的为交不起诉讼费的穷人出庭辩护或者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继而发展为私人律师组织在更大范围内做这项工作,最后发展成了许多国家政府拨专款为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被诉者在法律上的帮助,并建立起广有关法律援助的一套制度。为使其固定化、法制化,不少国家把它规定在某些法律之中或者进行了专门立法。例如,我国将法律援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律师法》等法律之中。目前,国外某些国家已制定了法律援助专项法律,如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法国的《审判援助法》、德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咨询援助法》等[注19](P.5)。又如英国《法律援助法》(1988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条例》(1989年)、《法律咨询与帮助(责任律师)(酬金)条例》(1989年)、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12月21日修改)、《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全部修改)[注20](P.6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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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20]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法规选编[Z],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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