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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刑事政策视角下的刑事政策横向结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是指刑事政策体系内各分系统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的分系统是指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刑事法律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手段、方法和措施,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刑事立法中的策略、方针和原则,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导刑事执行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当代刑事惩罚政策已经出现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行刑社会化以及两极化的发展趋势。社会预防政策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产生影响的具体措施、策略和方法。社会预防政策可以分为宏观预防政策与微观预防政策。在社会转型期,社会预防政策也应进行合理的调整。
  【关键词】刑事政策 刑事惩罚政策 社会预防政策

  刑事政策的结构是以横向联系为特征的,在空间中展开的一级环节,依特定的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发生相互联系。简单地说,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就是指刑事政策体系内各分系统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的分系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政策体系内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平等的,每一分系统内又有若干等级的子系统,它们各有不同的调控对象,功能各异。在实际运行中,应当彼此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达成刑事政策的目标。


一、刑事惩罚政策

  刑事惩罚政策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刑事法律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手段、方法和措施。它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刑事立法的政策原则和立法实践活动,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追究、惩罚犯罪和刑罚的执行。这些活动可以划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⑴有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政策也就是刑罚预防政策。刑罚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刑罚的设立和运用来遏制犯罪和犯罪人、改造犯罪人以防止犯罪再发生的预防活动。刑事惩罚政策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中心展开的,是国家刑罚权的使用政策,其目的是,设定合理的刑罚目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犯罪的预防,从而保护社会,维持秩序。⑵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政策即刑事法律政策。刑事法律政策是指社会公共权威运用刑事法律手段防控犯罪的策略,是刑事政策在刑事法领域的具体化。其运用的手段,既包括死刑、监禁刑等刑罚手段,也包括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拘留等非刑罚手段。刑事法律政策是“公共政策中牵涉到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法直接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刑事法作用的不同领域,刑事法律政策可细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⑶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与王牧教授的观点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强调刑事惩罚政策是为了体现刑事惩罚的特殊性,以区别于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的内涵也必然包括刑罚预防的功能,既包括一般预防也包括特殊预防,但刑罚预防是以惩罚为重点的预防,以惩罚为前提的预防,惩罚是其主要特征。同时刑事惩罚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中心展开的,是国家刑罚权的配置和运用政策。国家刑罚权的行使需要特殊的部门、特殊的程序、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手段和方法,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定。这些基本特征决定刑事惩罚不同于社会预防,刑事惩罚政策也必然不同于社会预防政策。
  对于刑事惩罚政策历来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坚持惩罚政策,因为只有惩罚政策,才能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证明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当加强惩罚政策的时候,犯罪率就会下降。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惩罚政策不是最好的政策,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证明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有悠久历史的严厉刑罚从来没有能够解决犯罪问题,且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但争议归争议,不争的事实是刑事惩罚政策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世界各国刑事政策中都占据着首要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确立在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历史证明,刑事惩罚的手段是无可取代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必要性是不可否认的。它是社会预防政策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在治安问题突出的时期,如果没有对违法犯罪的严厉打击和惩治,就不能及时扭转不良的社会治安状况,无法增强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以政治、经济、教育、行政等手段为基础的社会预防工作就难以取得良好成效,甚至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尽管作为治标措施的刑事惩罚政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但它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是绝不能忽视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核心概念,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手段。⑷
  (一)刑事立法政策
  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刑事立法中的策略、方针和原则。它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其所发挥作用的领域涵盖所有的刑事立法,具体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相应地,刑事立法政策也可以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诉讼法立法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政策”。⑸应该说,这种划分符合刑事政策由狭义说到广义说的发展趋势。费尔巴哈最初使用刑事政策一词时,只是在刑事实体立法政策的意义上使用的,其后的一个相当长时期里,刑事政策也常常被视为刑事立法思想和技术的同义词。到了19世纪后半叶,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问题特别是累犯、少年犯的激增,出现了刑法刑事政策化倾向,即跳出刑法研究刑法,寻找刑罚以外的措施和方法预防和控制犯罪。刑事政策的领域大大拓宽,应对犯罪的策略、措施不再局限于刑法的范围,而是以刑法为中心扩展到整个社会政策领域,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越轨行为、保安处分、社会医疗措施等新范畴逐渐被纳入传统的以“犯罪”、“刑罚”和“罪刑关系”为中心的刑法体系中;危险性概念、人格概念等被采纳;缓刑、假释被广泛适用;累犯、惯犯、青少年等罪犯的特殊处遇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得以确立;社区矫正被广泛适用;少年法庭及其相配套的少年司法制度被确立等。这时的刑事政策已经突破了规范刑法的范畴,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探讨和寻找控制预防犯罪的对策。其中集中地探讨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监狱化与非监狱化,即集中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监狱行刑方面。
  1.刑事立法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
  刑事立法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好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好的刑事立法。相反,坏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坏的刑事立法。如希特勒时期,出于法西斯统治的需要,确立了血腥的刑事立法政策,制定的必然是以牺牲人道主义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赤裸裸保护法西斯统治、严重残踏人权的刑事法律。⑹
  2.刑事立法政策的基本问题
  (1)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
  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方向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是制定民权主义刑法,还是制定国权主义刑法;是制定重刑主义的刑法,还是制定轻刑主义的刑法;是制定人道主义的刑法,还是制定反人道主义的刑法,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尤为重要。如我国在改革开放前,为了消灭犯罪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以不惜牺牲人权为代价,建立了收容审查、类推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制度,甚至连刑法都没有制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的转型,在犯罪率大幅度上升,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激增的情况下,制定了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同时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和对轻微的犯罪青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笔者认为,这就是中国的“两极化”政策。应当说,综合治理方针和“两极化”的方针是符合犯罪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犯罪需要的,但由于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数持续攀高,在实践中片面地强调“严打”,出现了重刑主义倾向。可以说,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相继制定实施的20多个单行条例和附属刑法大多都是重刑主义的产物。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从刑法典中删除。死刑适用面比1979年刑法有所扩大,假释面被缩小,刑法配置整体趋于重刑化。在刑事程序方面,片面地强调从快,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就可以定罪判刑。同时,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期间由10天缩短为3天。这种做法明显突破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缺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保障。在行刑方面,监狱化的倾向严重,历次“严打”都出现了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为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就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为此,在2005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提出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1月6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又再次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指出,“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要正确分析我国目前各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对持续20余年“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科学定位,是对重刑主义倾向的必要修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在刑事司法领域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也必将在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的立法目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无可质疑的,然而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就显得不那么全面了。刑法一方面要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味地强调“惩罚犯罪”而不注重刑罚手段的节制,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失之于严”,这是与“宽严相济”精神相违背的。因而,现代刑法应当确立双重目的,一为“预防和控制犯罪”,二为“公正地定罪量刑”。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宽严相济”。⑺
  (2)刑事立法的策略
  刑事立法策略是制定、修改、补充刑事法律的具体指导策略。例如,在我国1979年刑事立法时,遵循的原则是“宁疏勿密”,即所谓“宜粗不宜细”。其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欲疏益密”的现象,为了适用刑法,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最后形成立法被司法解释架空的现象。1997年刑法修改时,鉴于“宜粗不宜细”的不科学,从总体上追求尽量的细化,但又造成了不少条文过于细琐。当时还确立了两条原则: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为此,修订后的刑法将刑法实施17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在经过修改和整理后编入刑法典,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具体条款纳入刑法典;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典,设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比较成熟、有把握的,尽量予以规定。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以致原刑法在事实上的一些硬伤也被保留下来。⑻再如,刑法如何制定定罪规范,最终取决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如何编织刑事法网;刑事法网伸展到何处,即犯罪圈(打击面)划到多大?以及刑事法网的疏密程度怎样,即从不轨行为中筛选出何等行为进入犯罪圈”,即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而不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都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制约。因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标准是某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而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标准取决于国家意志,集中表现为刑事政策。⑼又如不同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决定不同的刑法结构(定罪面与刑罚量的组合形式)。从罪与刑、严与厉的关系角度分析,刑法结构具有“又严又厉”、“不严不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四种模式。刑法结构改革的唯一选择只能是“严而不厉”,而我国现行的刑法结构模式为“厉而不严”。如1979年刑法体现出来的刑事政策思想就表现为“厉而不严”。“厉”主要表现在刑罚结构上:一方面,轻刑种类管制和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偏低,运用很少;另一方面,重刑种类无期徒刑和死刑在刑罚体系上的比重过大。刑罚苛厉不仅导致刑法僵化,司法实践中遇到情与法冲突时缺乏灵活处理机制,而且随着犯罪增长必然导致刑罚膨胀,降低刑罚效用,促使公众心理对残忍感受麻木,进而助长严重犯罪,形成罪刑恶性循环。“不严”主要指刑事法网不严密,刑事责任不严格。法网不严的主要表现是:其一,立法上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造成我国刑法结构性缺损,决定了我国刑法采配结果本位的立场,致使许多恶习深重但危害不大的行为难以入罪处理。其二,罪状设计过多附加目的要件,这种目的犯的罪状设计,缩小了刑法打击面,也徒增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而导致作恶者逃脱法网概率上升。其三,罪名设定看重主体的内心起因。其四,诸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没有予以犯罪化,某些社会危害性大的多发性犯罪的起刑线过高、犯罪构成要件设计不严密、过失犯罪均为失害犯。如欲改变我国现行“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为“严而不厉”,必须确立相应的观念基础和政策环境。首先要正确认识刑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的有限性,不能对刑罚功能寄予过高期望;不能抽象地认为犯罪率和定罪数越低越好;“打击不力”概念的外延不能仅仅等于“刑该重而不重”,还应包括“罪该治而不治”。其次要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完善和落实,这是“严而不厉”刑法结构的政策环境。⑽
  (3)刑事立法的原则
  刑事立法原则是制定、修改、实施刑事法律的具体指导原则。在刑事实体法的立法中,罪刑法定是国际通行的刑法原则,是民权主义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在1979年刑法制定中,由于受整体主义价值观的支配,立法者认为,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不仅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还明文规定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刑法时,由于刑法观念从过去的保护机能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因而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使我国刑法从政法刑法走向市民刑法,从片面强调维护秩序转向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并重。同时也使刑事司法更加趋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并重。在刑事程序立法中,程序法定、无罪推定、控辩平等与司法独立同样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1979年制定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政策思想主导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有的虽有规定但也不彻底。1997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不但强调惩罚犯罪,还强调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和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尚未明文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由于缺乏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后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主要包括刑事侦查政策、刑事起诉政策和刑事审判政策。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是贯穿于刑事司法全过程的方向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如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学说(以下简称“两类矛盾学说”)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曾经起着指导作用,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每每首先判断案件所涉及的犯罪是“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然后根据这一判断适用不同的侦察措施和强制措施,认定案件的性质和定罪量刑,根据这一判断适用不同的改造方法和手段。这种做法是将刑事政策当作具体的刑法规范的典型表现,其后果是破坏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⑾可见,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刑事司法政策的灵魂,对刑事司法实践至关重要。
  刑事司法策略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策略原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通供”的刑事政策,既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这一政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收集证据的原则、定案的根据、证明的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证据的规定等。实践证明,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只有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政策原则,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既“稳、准、狠”地惩罚犯罪分子,又切实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司法政策还体现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环节,如在刑事侦查方面有公开举报和追逃奖励政策,有使用技术侦查、特殊侦查手段的政策。在刑事起诉方面有酌定不起诉、延期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诉辩交易的政策;在刑事审判中有“普通程序简易审”和少年司法审判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等。
  (三)刑事执行政策
  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导刑事执行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由于执行的对象不同(既包括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执行)导致执行主体的不同(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等),从而也决定了刑事执行政策的不同。根据刑罚的种类,刑事执行政策可分为死刑的执行政策、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和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其中,死刑的执行政策包括对死刑的执行政策和对死缓的执行政策;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包括无期徒刑的执行政策、有期徒刑的执行政策和拘役的执行政策;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包括管制的执行政策、罚金的执行政策、没收财产的执行政策、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政策,驱逐出境的执行政策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政策等。⑿
  尽管刑事执行政策不同,但刑事执行的指导思想则是贯穿于刑事执行全过程的方向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如“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经验的科学总结,其包含了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思想,其核心内容就是改造是目的,生产是手段。这一方针要求在罪犯改造中要明确树立“改造第一”的思想观念,把改造罪犯,提高改造质量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在处理改造罪犯的目的与劳改生产的经济利益这两者的关系时,劳改生产的经济利益必须服从改造好罪犯的目的。为此,对罪犯改造中必须要以这一指导思想为依据,科学组织生产,全面评估犯人的改造表现。⒀
  1.监禁刑的执行政策
  监禁刑的执行政策,也称机构内处遇和政策。⒁监禁刑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被监禁于监狱的,包括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二是被监禁于看守所或拘役所的,包括被判处拘役的和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⒂监禁刑执行的主要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政策。但随着教育刑的理念和回归社会思想的兴起,以教育矫正罪犯为宗旨的监狱行刑制度改革引发了监禁刑刑事政策的变革,累进处遇制度、分类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和行刑社会化已成为监禁刑改革的亮点。
  累进处遇制度,是指把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犯人的表现,依次改善其警戒力度和处遇条件的制度。累进处遇各阶段的顺序一般以独居监禁为第一级或最低级,并依次按杂居监禁、半自由监禁及假释的顺序排列。累进处遇制度对于调动犯罪人奋发向上,改过自新的积极性,逐渐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并顺利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累进处遇制度对于扩大假释运用具有积极作用。累进处遇制度的精神在于使犯人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应与累进处遇制度相配套,扩大适用假释。目前,我国假释率严重偏低也与累进处遇制度不完善有一定的关联。
  分类处遇制度,是指对新入狱的犯人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调查与测验,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将犯人分成若干种类,予以分别处遇的制度。分类处遇制度是现代教育刑理论的具体体现。监狱只有对入狱犯人进行全面调查诊断,科学分类,然后实施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方能达到矫治的目的。我国监狱重视对犯人的调查和分类,创造性地开展了分押、分管、分教工作,使我国监狱的犯人调查与分类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目前我国分类机构的组成人员还比较单一,调查的方法和手段比较欠缺,由于缺乏分类调查的专家和必要的设施及经费,科学化程度还不高。
  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犯人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犯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开放性处遇是回归社会理念的具体化,是使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一制度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人,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犯人顺利回归社会,应尽量扩大适用。近年来,我国监狱在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对一些表现较好的犯人允许他们回家探亲式休假,但具体的措施还很有限。应该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做法,如劳动释放、学习释放、休假探亲、周末拘禁等具体措施和方法,以缓解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的矛盾、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以提高罪犯改造工作的成效。⒃
  行刑社会化,就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应控制监禁刑的适用,通过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使罪犯尽可能在社区环境中服刑;另一方面,应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与自由社会接近,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训练其适应社会的能力。行刑社会化是教育矫正思想和回归社会理念的具体化。行刑社会化代表着世界行刑发展的方向,是缓解监狱行刑悖论(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以及封闭的监狱同开放的社会的矛盾),⒄提高行刑效能和改造质量的根本出路;同时,行刑领域的社会化趋向反过来也推动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体变革和进步。因而行刑社会化思想具有极为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我国行刑社会化缘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2年,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提出了“三个延伸”方针,即以罪犯改造为中心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向后延伸,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改造工作。我国行刑机关在实践中也探索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实施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如分级处遇制度、签订帮教协议、实施“开放式教育”、组织“试工”、“试学”活动等。但就总体而言,我国行刑社会化程度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同一些行刑法治化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为此,必须要转换观念、完善体制、强化措施,主要是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完善罪犯的外出与归假制度,设置开放式监狱,建立半自由刑制度,推动罪犯处遇开放化。⒅
  2.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
  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刑罚制度的总称。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也称社会处遇的政策。当前非监禁刑的执行主要体现在设施外的处遇,即社区处遇(社区矫正),这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处遇而言的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处遇的某些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已经具有一定的发展历史,但社区处遇制度的兴起却是二战以后的事。“社区处遇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为:(1)借由民间的力量协助犯罪人以利于改善更生。(2)借由减少机构性处遇之运用、减少监禁时间、缩减犯罪人与正常社会的距离,避免其监狱化人格的养成,以利于犯罪人能再复归社会。(3)可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有利于犯罪人的教化。(4)符合刑罚经济的成本效益原则。”⒆社区处遇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后,我国的社区处遇(社区矫正)制度已经进入探索实施阶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制刑权的归属、行刑权的归属、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问题,以及社区矫正程序规定空白和形式混乱等。⒇“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仍比较低,因此,积极推进刑罚改革,加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已成当务之急”。(21)
  3.死刑的执行政策
  死刑的执行政策,包括对死刑和死缓的执行政策。死刑的执行政策是从残酷、不人道逐步走向人道化的过程。我国死刑执行特别注重人道化。我国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式执行”。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二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式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为了促进死刑执行方式的人道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开始部署在全国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发布了《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其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作更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死缓制度的确起到了极大地限制死刑最终适用的作用。死缓的执行主要涉及在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有三种处理方法:第一,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也就是说,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一般情况下减为无期徒刑,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如此规定,可以避免发生死缓犯一旦减刑反而比判处无期徒刑还要轻的量刑上的不平衡现象。同时,只要犯罪分子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无论何时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随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实体条件,现行刑法以故意犯罪这一较为明确的标准替代1979年刑法中确有悔改或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等较为模糊的规定作为死缓减刑或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应将故意犯罪加以限定才更为科学。为此,有学者认为,立法上应对作为死缓变更为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实质条件予以限制,应将“故意犯罪限定为实施了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即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实施了刑法分则某个条文中规定的与罪刑轻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查证属实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例如,罪犯实施暴力越狱、组织越狱、抢夺武装人员的枪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唯有如此,才能使死缓制度更好地发挥其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教育改造犯罪和实现刑罚目的的作用”。(22)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的规定,任何死刑犯均应该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的死刑减刑制度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二是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即除了规定前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死刑减刑的范围,加大减刑的力度,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尚没有规定死刑的赦免制度,事实证明,在我国已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仍然有错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协调,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死刑赦免制度,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慎刑”政策,而且还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公约》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的目标。(23)
  (四)刑事惩罚政策的发展趋势
  刑事惩罚政策在当代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犯罪化、非犯罪化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行刑社会化以及两极化等三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呈现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极分化、刑罚总量趋轻的态势,即立法上的犯罪化、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基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序良俗,一是对新型暴力犯罪和非传统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如绑架人质、掳人勒索、劫机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等,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二是对污染环境犯罪予以惩处,保护人类生存环境;三是对经济犯罪予以打击,如洗钱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法人犯罪等,对经济秩序加大保护力度。非犯罪化,一是对一些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二是排除妨碍风俗行为的犯罪性,如通奸、同性恋、卖淫、吸毒、赌博、堕胎、出版淫秽书刊等行为的非犯罪化;三是将某种行为从刑法的罪名中删除但作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课以其他行政民事处罚。如排除违警罪这类轻微犯罪的刑事不法性,把违警行为视为一般对法规的违反,只对其处以行政罚款,而非刑事罚金。在刑罚方面表现为轻刑化,即刑事制裁程序不断减轻,其体现在:一是刑罚由单轨制转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继而又有向刑罚、保安处分、随附后果三元化发展的趋势,冲淡了制裁体系的苛厉性;二是刑罚种类上的轻刑化,以自由刑、财产刑二者并重的格局取代了自由刑的单一化;三是刑罚适用中弱化监禁刑,强化罚金刑和缓刑的适用,减轻了适用刑罚程度的严厉性。
  其次在行刑上,强调非监禁化和社会化。非监禁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限制监禁刑的实际使用量,二是尽量采取替代措施。法国法律规定自由刑执行中的替代措施主要有缓刑交付考验、罚金刑。美国行刑的替代方法有: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连续报告制度、强化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行刑社会化即刑罚的执行逐渐呈半开放、开放的特征,由设施内逐步向设施外过渡,表现为监禁刑适用量的减少、适用上的限制和替代适用措施的增加。即使是监禁刑的执行,其内在管理也转为注重强化行刑质量——促进犯罪人自身素质能力的社会化。如尽可能将犯人安置在开放式监狱执行刑罚,开放监狱、露天劳动、狱外劳动、自由外出、带领外出等作为从宽执行措施被适用。在刑罚执行中的生活应当尽可能地与一般社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使犯人积极参与对他的治疗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采用刑释帮助和保护监督相结合的方法,使受刑人重新在社会上找到一个适应的生存位置,尽可能为犯人创造重返社会的机会和在社会中继续发展的条件。(24)
  再次,两极化刑事政策,“亦即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采取严格对策之严格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对策之宽松刑事政策”。(25)严格刑事政策的对象为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其策略与目的在于,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在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或剥夺其犯罪所得,在刑事执行上从严处理,控制和预防重大犯罪再发生。宽松刑事政策的对象为轻微犯罪者,其策略与目的在于,对于轻微犯罪者在刑事立法上采取非犯罪化;在刑事司法上,尽可能避开正常刑事司法处罚程序,如“转向处分”、刑事和解;在行刑方面,对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犯罪者采取社会内处遇对策,以达到防止再犯及使犯罪者能重新复归社会的目的。近年来,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在美国也发生了变化,从“相对应报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向“更加应报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转变,即随着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和民众犯罪恐惧感的增加,更加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26)


二、社会预防政策

  社会预防政策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产生影响的具体措施、策略和方法。
  (一)社会预防政策的基本特征
  1.社会预防政策具有系统性
  犯罪产生具有复杂性、多层次性,既有宏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问题),也有家庭、学校、社区等微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因此,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措施具有系统性和多层次的特征,既有直接的控制和预防的策略、措施和方法,也有间接的控制和预防的策略、措施和方法;既有宏观的预防,也有微观的预防;既有人防,也有技防;既有国家的预防,也有社会预防、公民个人预防。社会预防政策作为一个政策系统,并不是由各种不同的政策手段措施和方法简单堆砌而成的,而是由各种措施和方法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又相互制约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为使社会预防政策达到最优化,就必须要注重社会预防政策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整体性,以达到社会预防系统的整体效应。
  2.社会预防政策具有目的性
  这是社会预防政策与社会政策的主要区别。社会预防政策是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策略、措施和方法,不具备这一目的的社会政策则不属于社会预防政策。如此理解才符合“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原意,也才能区别于一般的社会政策。我国学者认为,社会政策是通过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系列行动准则和规定的总称。(27)而社会预防政策是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对象,解决的方法又限定在控制与预防(惩处与打击属于刑事惩罚政策范畴)犯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政策与社会预防政策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在社会政策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具体策略、措施和方法都应视为社会预防政策。在社会预防政策中,对于促进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福利具有一定影响的具体策略、措施和方法也可成为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但不能以社会政策取代社会预防政策,更不能把社会预防政策归类于一般的社会政策。
  目前,对社会预防政策的目的在认识上还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刑事社会政策是指党和国家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而采取的从根本上铲除犯罪原因的各种社会政策。(28)还有观点认为,社会预防政策是指“消除和削弱形成人的消极个性的引起犯罪的原因、条件和因素,从而防止、减少和根除犯罪的社会活动”。(29)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将“消灭犯罪”、“铲除犯罪原因”、“根除犯罪”作为社会预防政策的目标是不科学的。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一种“规则现象”,犯罪产生的原因,不论是社会原因,还是个体原因,都是不可能被根本消灭的,对犯罪进行打击的所有努力都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危害,而不可能根除犯罪。(30)
  3.社会预防政策具有弱强制性
  刑事惩罚政策是有关刑罚权配置运用的政策,即如何发动刑罚权的问题。刑罚的特殊性决定刑罚权的运用必须具有高度的强制性,而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而言具有弱强制性的特征。这是因为,社会预防政策不以刑罚权的发动为标志,而是运用非刑事惩罚即社会控制与预防的方法。王牧教授认为,犯罪的社会预防从性质上看,属于社会调整领域的专门活动,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依赖于两方面的活动,一是为促进社会的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积极的、主动的、建设性的措施和手段,从而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另一类活动是预防性的,是为保证社会正常运行而采取的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措施,犯罪的社会预防就属此类。它是社会管理的一个特殊方面,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导向形式,在社会自身发生紊乱和出现不完善时,采取一系列的调整措施,排除故障,消除弊端,保证社会健康协调发展。这种社会管理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紧密相关,互相衔接,二者的目的和要求是一致的。(31)社会预防作为社会管理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以禁止和限制为主,而不以强制性惩罚为主,如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目的的产业政策,“国家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运用权力禁止或限制某一原本合法的行业(如1998年11月15日公安部《关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通知》)”。(32)再如,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住房政策。犯罪学研究表明,房屋、街道格局状况会对犯罪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住房、街道的合理规划和设计可以对犯罪产生明显的预防、抑制作用。基于犯罪学的这一实证研究成果,政府可以基于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项目的设计、物业管理方面作为或者不作为,政府也可以禁止和限制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33)
  有学者认为,在划定刑事社会政策的相对范围时,应引入权力概念作为标准。其理论根据是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的精典论述:“刑事政策,与所有其他政策一样,是以权力配置为基础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以固定财产的分配、保障各类组织(广义上包括家庭、学校、教会等)的运行,并确立基本价值”。(34)其实践依据是,国家基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为此,该学者认为:“任何社会政策只要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并以权力为支持,运用强制性的权力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因素进行干预、控制、抑制以及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的策略、措施、行动,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将刑事政策视野扩展到整个社会系统,但又不至于迷失于纷繁复杂的世界。”(35)笔者认为,应当引入权力概念作为标准,对权力标准还要注意正确划分,才能正确理解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是以刑事惩罚权为依托,立足于对犯罪的刑事惩罚。社会预防政策是以行政管理权为依托,立足于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刑事惩罚重在已然犯罪,是对犯罪人发动刑罚权,具有极强的惩罚性和威慑、警戒作用,是治标的措施。社会预防重在未然犯罪,是对引发社会犯罪原因、条件的控制和预防,主要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在社会各个部门、团体和机构的参与、配合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采取大量综合性的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是治本的措施。虽然社会预防有时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较之刑事惩罚的强制性是极为有限的。笔者认为,权力的区分对于刑事政策的认识是极为必要的。如果仅以刑罚权为坐标认识刑事政策就是狭义的刑事政策观,以此为标准难以将社会政策归入刑事政策范围。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不以防止犯罪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福利政策、劳动政策等等社会政策,其实施结果固然确有防止犯罪之效,但并非刑事政策”。(36)如果从预防犯罪的发展趋向看,仅限定在权力标准上也难以涵盖刑事政策的内容。如公民个人预防犯罪的措施和方法,是否应视为公民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公民的义务。如果是一项权利,那么刑事政策的标准就应该是权力加权利。这符合从国家本位向国家一社会本位的刑事政策模式的转型需要。
  4.社会预防政策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
  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更具开放性和动态性。刑事惩罚政策的开放性表现为,作为开放性的反应系统,必须随着作为政策对象的实际犯罪态势的不断变化以及决策主体对隐藏在犯罪走势变迁之后的犯罪规律的认识和深化,而不断地调整、修订和完善,使刑事政策的主观反应符合犯罪走势和犯罪规律的客观实际,从而适时地调整刑事政策作用的方向、范围、重点、手段、策略、方式等。(37)社会预防政策不仅要关注犯罪发展的态势,更要关注社会发展的宏观和微观环境,以适时调整对策。如20世纪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大量上升,占犯罪主体的80%左右,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而青少年犯罪又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既有文化大革命的遗害,又有家庭、学校、社会的原因,也有个人方面的原因,因而,对于青少年犯罪就不能一味地强调打击,而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要采用综合治理的方法,运用政治、思想、法律、文化、教育、行政等各种手段,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这种综合治理的形式体现了社会预防政策的高度开放性。
  刑事惩罚政策的动态性不仅仅表现为静止的、书面的政策法律文本,还重在实践和行动,因而其本身就是一个由政策研究、政策制定、政策实施、政策评估等环节组成的动态过程。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刑事政策着重通过实施的环节作用于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人以及相应的社会环境,而刑事政策实施的结果又通过政策评估等影响下一轮的政策制定。在一定意义上讲,现行的刑事政策体系是以往刑事政策体系某种形式的延续,又是未来刑事政策体系形成的基础。(38)因此,刑事惩罚政策的动态性即为动态发展的过程,而社会预防政策的动态性不仅在于其自身的动态发展过程,而且在于它是在动态中发展丰富的。如改革开放之初,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局面,预防和控制犯罪,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行了治安承包责任制,而后又发展到群防群治。可见社会预防措施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我们在研究社会预防政策时应高度关注其动态性,以不断丰富和完善社会预防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社会预防政策的作用和意义
  1.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来说,是一种积极性治本的政策,它是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的战略措施。
  马克思曾经指出:“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罪行。”(39)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产生于社会本身,是社会不良运行的产物。因此,要从根本上控制与预防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现象,就要从社会自身入手,通过社会的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改革其弊端,消除其障碍,并通过社会自我完善措施与其他社会发展措施的相互联系和衔接,将社会预防违法犯罪的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的体系之中,从而在具有战略意义的层次和高度上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并促进社会的发展。(40)社会预防政策是治本之策,还在于其重在对未然之罪的控制与防范,侧重点是对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的治理,做到“防患于未然”。这对于预防犯罪具有更加主动积极的作用,它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主动出击、积极预防、综合施治的方法和措施,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和减少那些可能发生的犯罪给社会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进而也可减少国家和社会为惩治犯罪而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预防又是最经济的措施。因而,世界各国都普遍关注并积极发展社会预防措施。
  2.社会预防政策是一种社会性的措施和对策,对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刑事惩罚政策以国家通过刑罚的设立和运用来遏制犯罪和改造犯罪人以防止犯罪的发生,均以国家刑罚权为中心而展开,是国家刑罚权的使用政策,其中心问题是设定合理的刑罚目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犯罪的预防。(41)但正如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所指出的,犯罪并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所决定的社会现象。因此,解决犯罪问题仅仅靠刑罚是不够的,还必须动用社会的措施和方法,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如王牧教授所言,社会预防从性质上看,属于社会调整领域的专门活动,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42)社会预防政策必然具有社会性,这也符合广义刑事政策的本意。广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一切手段和方法”,(43)它并不限于直接的,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刑罚等各种制度,间接的、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失业政策)及其他公共保护政策等都包括在内。
  3.社会预防政策具有综合性,可以从多方面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和条件。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发生并非单一的原因,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而,预防犯罪也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多个层次上进行“综合治理”,即预防犯罪不仅要从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社会多方面创设条件,而且要有家庭、学校、居住社区、工作单位的相互配合;不仅要有法律的强制惩罚,而且也需教育和感化;不仅要使用国家权力手段,而且也需要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志愿协同;不仅要在国内实施预防,而且也需国际间的共同合作。总之,应通过各方面的参与,运用各种措施和方法,尽力减少诱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阻止犯罪行为发生条件的形成,将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44)
  (三)社会预防政策的种类
  社会预防政策是一个整体系统,从系统结构看,其具有层次性。按照不同层次,王牧教授将社会预防政策分为一般社会预防政策、专门社会预防政策和个别社会预防政策。一般社会预防政策是指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所采取的消除社会现象的社会性质的活动。专门社会预防政策是指消除各种引起违法犯罪的原因、条件和因素,以防止犯罪产生的各种社会措施。个别社会预防政策是指与一定的人有关的措施,目的是使一些人不成为犯罪人和不再成为继续犯罪的人。(45)这种分类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从系统论的观点看,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相互间具有有机联系的许多支系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社会预防政策体系具有系统性,因而在划分社会预防政策种类时一定要注意各政策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刘仁文教授从大的方向将社会预防政策划分为两个种类,即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与社会治安和违法犯罪间接相关的刑事社会政策,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忽略了社会预防政策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也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的社会预防政策种类的划分对于制定和实施社会预防政策具有指导性和方向性的作用,因而,也是社会预防政策研究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社会预防政策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出发,兼顾可操作性,社会预防政策主要可以分为宏观预防政策与微观预防政策两大类。
  1.宏观预防
  宏观预防是指运用和发挥国家职能,减少和控制犯罪现象发生的预防体系。它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全局性是指对预防犯罪的全局具有指导性。但是全局不能脱离局部而独立,它是由许多局部构成的,因此,需要照顾到各个局部之间的关系,特别需要注意那些关系到全局,对全局有决定意义的局面。如加速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充分发扬民主,提高人民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观念;注意解决分配不合理的现象,缩小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注重解决利益矛盾,特别是群体矛盾,缓解社会矛盾等等,这类措施本身并不具有同犯罪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专门使命,但它们可为预防犯罪现象创造必备的政治、经济、文化、物质等方面的条件。因而,必须把预防犯罪的战略任务和目标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之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为顺利实现国家的总体目标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整体性是指预防犯罪由相互作用的若干层次组成的整体,因而,在关注整体性时必须注意层次性。大层次就是全国性预防犯罪战略,分层次是各地区、各部门的局部性的预防犯罪战略,局部应该服从全局,制定下一层次预防犯罪战略,应该同上一层次预防犯罪战略的要求相衔接。层次性还体现在系统的社会管理之中,特别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预防和控制,对于预防犯罪更具直接的意义。(46)
  2.微观预防
  微观预防是指通过各种具体的预防措施和方法,防止个人走上犯罪道路及防范和矫治犯罪者再犯罪的预防体系。微观预防体系由四个方面构成。
  (1)从犯罪预防功能上可分为一般预防、重点预防和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重在改善宏观社会环境,提高公民的防范能力,排难解纷,化解矛盾,减少犯罪的机遇和条件。重点预防是针对有可能犯罪的人和已经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它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和事的预防,做好这项工作,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可能犯罪的人包括:因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产生报复苗头的人,沾染有不良习气的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包括:有某种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够不上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此外,对犯罪高发区、高发点(仓库、银行、商店等)的防范和控制,是属于地域性的重点预防。特殊预防是对犯有严重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侦查、起诉、逮捕、判刑、监禁、改造,是预防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预防功能在于:一方面教育人民,一方面震慑有犯意的人,以达到防止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2)从预防性质上可以分为群众预防、专业预防和技术预防
  群众预防就是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依靠和发动群众,并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治安联防)保卫委员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发挥专职治安巡逻队、治安巡逻志愿者、流动人口协管员、矛盾纠纷调解员以及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等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作用,防止和减少犯罪。群众预防的内容十分广泛,比如宣传教育、社会帮教安置、调解矛盾纠纷、巡逻守护、提供信息;做好闲散青少年、流浪未成年人、农村留守儿童、服刑管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人群的教育、管理和服务救助等等。群众预防是预防犯罪体系的基石,紧紧依靠群众加强预防犯罪工作,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和一大优势。实践证明,凡是群众预防搞得好的地方,就会对各种犯罪活动打击得力,防范严密,社会秩序就安定。群众预防的思想保证是党的专门机关与群众战线相结合的原则,群众预防的组织保证是加强基层党政组织建设和基层群众组织建设。扎根于基层,立足于人民,是我国群众预防的特点。
  专业预防是指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安全等专门机关和综合治理各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预防犯罪工作的防范机制。专门机关是一切预防犯罪活动的轴心和主干力量,其立法状况、机构设置、工作布局、队伍素质、技术装备、后勤保障、工作效率、指挥艺术、侦查破案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等,是强化预防犯罪工作的重要因素。但是,专门机关必须密切同群众的联系,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技术预防即采取技术手段加强预防犯罪工作的防范机制。技术预防主要包括安全系统(如防盗门、锁)、报警系统和监控系统,还有一些特殊的预防技术,如计算机犯罪预防技术等。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犯罪的不断智能化,技术预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也不断提高,并在预防犯罪工作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47)
  (3)从预防犯罪的主体上可分为家庭预防、学校预防和社区预防(48)
  家庭预防是指通过家庭教育陶冶情操,避免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一种预防犯罪发生的途径。青少年时期的活动范围主要在家庭,家庭影响、教育对个人身体发育、知识的取得、品质的修养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和睦、和谐、活泼、积极向上的家庭环境,是抑制、减少犯罪的重要条件。学校预防是指学校针对青少年的特点,采用多种教育方法,对学生进行人生观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特别是对失足、违法和轻微犯罪的学生要满腔热情地进行教育和挽救,矫正他们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在现代社会中,学校是个人社会化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对于预防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49)社区预防是指社区为青少年及社区成员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增强文化影响力和人文凝聚力,使社区成员通过从社区环境获得情感支持和生活便利,自然而然产生对社区的信赖并积极参与社区事务,成为社区乃至更大范围的社会所希望的良好市民。在从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的时期,社区预防尤为重要。(50)社区预防重在社区居民的参与,社区居民及其志愿组织充分参与调停、和解、公断,以平息民间纠纷,以免事态恶化而酿成犯罪;协助司法机关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增强自身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勇气,消除对犯罪的恐惧心理,减少犯罪被害程度。社区预防是犯罪预防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社区居民动员起来,参与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专门机关协同作战,犹如布下天罗地网,犯罪活动将难以得逞,犯罪人将难以逃避惩罚。(51)目前,我国开展的创平安社会、平安社区活动正是这种预防措施的具体化,而且已经产生了显著的成效。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学校是教育的阵地,社区是家庭和学校的依托,这三者构成了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形成联动机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机联系起来,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4)从犯罪预防对象上可以分为对越轨行为的预防、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对犯罪行为的预防(52)
  越轨行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依据美国学者道格拉斯所下的定义,它是指“被社会集团成员们判断为违反他们的价值观念或社会准则的任何思想、感情或行为”。(53)但正如道格拉斯所言,这是一个宽泛而抽象的陈述,神学家和史学家认为“某种事物绝对邪恶的判断”即是越轨,很显然在这里邪教必然是越轨行为。早期社会学家和哲学家认为“某种事物违反人类本性的判断”即是越轨,这种认识也有偏见。犯罪学家认为,“某种事物违反正统道德轻罪法的判断;某种事物违反正统道德重罪法的判断”即是越轨行为。“不过,犯罪学者主要是把自己限制在法律问题上,很少讨论法律中尚未正式阐述的越轨行为”。(54)皮艺军教授引用贝克尔的标定理论对越轨进行定义,他认为,“越轨并非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一种性质,而是由行为的从事者和行为的反应者双方相互作用产生的一种性质”。(55)《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的定义是,“越轨指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又称为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越轨行为的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即它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才成为越轨行为;(2)必违反重要规范;(3)多,数人不赞同的行为;(4)不完全等同于社会问题;(5)越轨的程度以及受到惩罚的程度取决于该行为触犯规范的重要性。(56)笔者从犯罪学的视角出发,认为越轨行为是指违反一定的社会规范,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和一定危害的行为,如违反道德规范,引发矛盾纠纷,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威胁的行为。对越轨行为的预防重点是暴力越轨、性越轨、违背诚信的越轨、麻醉药品的越轨等方面。由于越轨行为的表现不同,违反的社会规范不同,因而也应采取不同的预防措施和方法。但总的方法是强化社会控制,即社会通过各种途径、形式、方法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及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对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制约,其目的是通过社会的自身力量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以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57)
  对违法行为的预防是指对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制与预防,包括对违反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各部门法以及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控制与预防。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应是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
  对犯罪行为的预防,有狭义与广义之说。狭义的犯罪预防即刑罚预防,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受到剥夺性痛苦,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二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犯罪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犯罪作斗争是社会成员的义务,于是号召社会成员防止和抵制犯罪的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是通过对罪刑极为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二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58)从控制与预防犯罪的发展历史看,对犯罪的预防已经从狭义走向广义,自犯罪社会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社会防卫思想和犯罪治本的方法——刑罚替代措施以后,李斯特又进一步提出控制和预防犯罪不能只用刑罚,而应靠社会政策的力量的主张。“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马克·安塞尔更明确提出“非刑事化”、“非司法化”,以真正的社会反应来取代刑法制度本身,对某些轻微犯罪行为采取刑法以外的方法,以民事、行政、教育、社会手段来予以调整。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和治理犯罪大会通过的《加拉斯宣言》中强调,对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问题的探讨,必须联系到经济发展、政策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社会变动以及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背景情况,预防和治理犯罪方案必须首先以各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政治、经济环境为基础,在自由和尊重人权的气氛中拟订。各国在规划制定国家和社会预防、治理犯罪的社会对策时,注重家庭、学校和工作单位的作用。(59)广义的犯罪预防政策即动员一切组织和力量,运用一切方法和措施预防犯罪,在我国的预防对策实践中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基于犯罪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女性犯罪的预防、老年人犯罪的预防、白领犯罪的预防、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流动人员犯罪的预防、初犯和再犯的预防;基于犯罪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暴力犯罪的预防、财产犯罪的预防、经济犯罪的预防、毒品犯罪的预防、计算机犯罪的预防、环境犯罪的预防,传统型犯罪(如杀人、盗窃、抢劫等)和非传统型犯罪(恐怖犯罪、计算机犯罪等)的预防;基于犯罪发生地域的不同,可以分为农村犯罪预防,城市犯罪预防,单位内部犯罪预防,社区预防,公路、港航犯罪预防,海上犯罪预防、航空犯罪预防,小区、林区、水网地带犯罪预防等。(60)
  (四)社会预防政策的实施
  充分发挥社会预防犯罪体系的功能,实行科学的社会控制,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保证社会生活正常、有序地运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而,社会预防政策的实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国际社会对犯罪的社会预防策略和措施看,实施犯罪的社会预防政策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将预防犯罪战略措施纳入国家发展规划
  国家发展规划不仅要包括经济领域,注重经济增长,而且要包括社会领域,重视社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因素对于犯罪现象的增减和变化趋势具有重大影响,而犯罪现象的存在及其严重性又阻碍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因而,国家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给予预防犯罪以足够的注意。国家发展规划必须包括改善社会环境、促进人民生活安定和预防犯罪的方案,从“治本”的宏观角度对犯罪实行社会预防。实际上,这就是从社会政策等方面为减少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提供保证。尤其是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在社会转型的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中必须更加重视预防犯罪。如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大量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人口在城市里的高度密集和对城市生活的不适应等等,往往伴随着犯罪现象的增加。因而,城市发展规划在人口迁移、升学、住房、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服务政策方面,对于预防犯罪的关注是十分必要的。国家在其他社会政策方面(大众传播、就业、社区环境、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等)同样应采取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最佳措施,实现经济发展、社会安宁、犯罪减少,使社会处于良性运行的最佳状态。(61)
  2.动员和鼓励更多的公众积极参与预防犯罪的活动
  国家应在实现社会公平,改善公众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向公众灌输参与意识、培养公众的社会积极性和自治、互助、协作精神。从根本利益上讲,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是主人,人民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国家安危、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公众参与预防犯罪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如我国社区居民的群防群治、守栏护院、巡逻监视活动;前苏联的公民巡逻队、社会治安站、同志审判会;美国的社区公民巡逻队;日本的“社会光明运动”;新加坡的维持治安团等等。这些公众参与预防犯罪的组织和活动在消除社会隐患,堵塞社会漏洞,预防犯罪,增强社区安全感方面是功不可没的,已经成为广泛而有效的社会预防犯罪机制。(62)
  3.加强国防合作,共同致力于预防犯罪
  鉴于社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联系日益广泛频繁,跨国性的犯罪活动日益严重,这一切突显出预防犯罪的国际合作的必要性,预防犯罪的国际合作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趋势。如建立国际性组织,从组织形式上共同预防犯罪。在反对国际犯罪的领域中,协调各国活动的最重要的机构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其中有常设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每五年举行一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并在历次会议上通过具有指导性、建设性的纲领性文件,为国际社会预防犯罪提供依据。它的工作促进了国际刑法的完善和统一,为专家们交流预防国际犯罪的经验提供了机会。各国刑法和惩戒法、犯罪学、心理学的鉴定人、护法机关和特工部门的公职人员,人权和犯罪受害者平反领域的专家,参加上述联合国大会的工作。(63)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主持编写并经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1990年)提供了国际社会预防犯罪的基本措施。(64)国际比较刑事犯罪学中心在控制和预防犯罪方面也做出了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国际刑警组织在刑事调查、移送犯罪证据和拘禁犯罪人等方面给予有关国家协助,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上做出了努力,发挥了应有的功能。联合国为推动地区之间预防犯罪的合作,也成立了相关的机构,如亚洲和远东地区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研究所为亚洲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人员提供培训,进行犯罪方面的调查研究,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还制定了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内容包括:预防犯罪的社会措施(家庭、学校、青少年活动、就业、保健政策、城市规划和住房政策)、预防犯罪的情景措施(减少犯罪机遇,增加察觉风险的措施,阻止犯罪的措施,影响犯罪代价和实惠的措施,综合性的情景预防犯罪措施)、预防犯罪的社区措施(通过住房政策来预防犯罪,通过社区发展来预防犯罪,通过多机构合作来预防犯罪)、犯罪预防的规划、实施和评价(对犯罪问题的分析,制定适当的措施,执行、评价、国际合作与资料交流),这些战略和措施大部分来自发达国家,但对进一步开展跨国家的预防犯罪工作将有所裨益,特别是能够使更多国家的刑事政策日益注重于开发非正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犯罪。(65)
  (五)社会预防政策的发展态势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社会预防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传统的思维观念、工作模式将不能适应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犯罪社会预防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政府急需改变现有的思想观念、工作模式,实现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逐步提高政府的善治水平,从而为犯罪社会预防提供最有力的权威支撑和公共产品来源。“治理”理论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最早由世界银行用于描述参与式发展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状况。英语中的治理(governance)一词的原意是控制、引导和操纵。长期以来它与统治一词交叉使用,并主要用于与国家的公共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中。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赋予治理以新的内容和含义,形成了治理理论,以区别于过去的统治理论。同时,随着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现象的扩展,逐渐地与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相区别。英国学者格里·斯托克对“治理”概括了5个主要观点:一是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二是治理意味着现代社会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市场社会;三是治理明确肯定了在涉及集体行为的各类社会组织之间存在着权力依赖;四是治理意味着参与者最终将形成一个自主的网络,与政府在特定的领域中进行合作、分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责任;五是治理意味着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仅限于政府的权力,不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及运用权威。(66)由此可见,社会治理与传统社会管理的理论内涵不一样。社会治理作为一种权力运作过程,也像传统政府管理一样需要权威和权力,其目标追求是“善治(good governance)”,即良好的治理应是建立在协商、合作以及民主与法治基础上的“善治”,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它与传统管理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治理与管理的权威来源和运作主体有重大差别,这也是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传统的管理主体一定是社会的公共机构(主要是政府),而治理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还可以是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所以,治理是一个比政府更宽泛的概念,从现代的公司到大学以及基层的社会,如果要高效而有序地运行,可以没有政府的管理,但不能没有公共机构的治理。其二,治理与管理过程中权力运行的方式不同。政府管理的权力运行方向一般是自上而下的,它表现为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威,通过发号施令、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控制。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共同认知之上的合作。它所拥有的运作机制主要不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从这个意义上看,治理的更全面表述应该是协同治理。其三,治理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有所差别。传统管理往往通过集体联合的组织形式来运作,而在现代治理的过程中,国家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家庭、个人等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和行为者都是治理的参与者,不能被排斥在治理过程之外,更不能被剥夺享受治理结果的权利。并且,个人是治理最基本的单位,通过提高个人的自觉性和能动性来实施制度安排,把制度安排贯彻到行动中,在最大程度上解决风险,使治理可持续地运转。
  显然,在犯罪社会预防中政府机构具有最主要的责任,但是政府机构如果按照以往传统的行政方式和管理方式来开展犯罪社会预防,其效果将可能事倍功半。如果能够在犯罪社会预防中从管理转向治理,其效果必将能够达到“善治”。具体说,其有益效果有以下几点:(1)在治理过程中实现和谐。治理过程蕴涵稳定、平安,治理模式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秩序和政府权威被认可和服从的合法性,最大程度上取得公民与公民间、公民与政府间的利益共识与政治认同感,使犯罪社会预防的开展具有最大的合理性。(2)在治理中推进制度建设与责任回应。对犯罪的社会预防需要依靠制度建设,并通过制度的运作来完成具体责任的回应。(3)在治理中促进基层公民社会的生长,培育社会安全感的广泛基础。犯罪社会预防的直接目标是满足公民安全感的需要,提升社会安全感,构建社会稳定秩序。因此从根本上讲,犯罪社会预防与每个公民紧密相关,仅仅靠政府主导来实现犯罪预防显然力不从心。通过协同治理,可以促进基层公民社会对自身安全感的关心,完善其利益表达和维护机制,形成公民社会与政府的良性互动,从而为犯罪预防、构建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提供良好的运作平台。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3页。
  ⑵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⑶参见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⑷前引⑴。
  ⑸前引⑶,第105页。
  ⑹参见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2页。
  ⑺参见谢望原、张小虎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136页。
  ⑻前引⑹,第56—57页。
  ⑼参见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9页。
  ⑽参见梁根林、张立章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1页。
  ⑾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⑿参见前引⑶。刘仁文教授将刑事执行政策分为监禁刑的执行政策、社区刑的执行政策、死刑和死缓的执行政策,参见前引⑹,第77—83页。
  ⒀前引⑾,第307—312页。
  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福生将犯罪者处遇分为机构内处遇和社区处遇,机构内处遇是指将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强制拘禁于一定处所进行处置。狭义的机构内处遇包括监狱、少年矫正学校(少年辅育院)、保安处分处所。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本文主要指监狱内的监禁刑执行政策。
  ⒂前引⑹,第78页。
  ⒃累进处遇制度、分类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的论述,参见王平:《中国监狱改革的基本构想》,载前引⑽,第430—453页。
  ⒄监狱行刑悖论是储槐植和王平教授的观点。
  ⒅行刑社会化的论述,参见冯卫国:《行刑社会化视野中的中国行刑改革》,载前引⑽,第454—472页。
  ⒆参见前引⒁许福生书,第369页。
  ⒇参见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政策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0—737页。
  (21)前引⒅。
  (22)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23)参见黄芳、黄河:《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载前引⑽,第266页。
  (24)前引⑵,第454—523页。
  (25)前引⒁许福生书,第413页。
  (26)前引⒁许福生书,第416页。
  (27)唐钧主编:《社会政策:国际经验与国内实践》,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
  (28)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29)前引⑴,第390—391页。
  (30)前引⑶,第106—107页。
  (31)前引⑴,第391页。
  (32)前引⑹,第88页。
  (33)前引⑵,第53页。
  (3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5)前引⑵,第53页。
  (36)[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7)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38)前引(37),第61页。
  (39)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8页。
  (40)前引⑴,第392页。
  (41)前引⑵,第50页。
  (42)前引⑴,第391页。
  (43)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页。
  (44)陈显荣、李正典:《犯罪与社会对策——当代犯罪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42—443页。
  (45)王牧教授把这三类称为社会预防措施,而没有直接称为社会预防政策。参见前引⑴,第394页。
  (46)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4—85页。
  (47)前引(46),第153—157页。
  (48)这里是指主要预防主体,其还可以分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劳动组织、事业单位等的预防;组织预防和个人预防等等。笔者认为学校、家庭和社区预防尤为重要。
  (49)谢安山、严 励主编:《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辞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50)[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齐心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51)前引(44),第440页。
  (52)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的对象为“偏离规范的行为”,偏离规范的行为包括越轨行为和犯罪。偏离正常性的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行为称为越轨行为,偏离规范性或违反禁令,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被界定为刑法意义或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参见前引(34),第41页。
  (53)[美]杰克·道格拉斯、弗兰西斯·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45页。
  (54)前引(53),第9—13页。
  (55)皮艺军主编:《越轨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56)《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7页。
  (57)前引(55),第313页。
  (5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5—406页。
  (59)王牧主编:《中国犯罪对策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13页。
  (60)以上关于犯罪预防的论述参见前引(59);前引(46)冯树梁主编书;宋浩波主编:《犯罪学理论研究综述》,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
  (61)参见前引(44),第438—439页。
  (62)参见前引(44),第440—441页。
  (63)[俄]C.巴博斯霍洛夫:《刑事政策的基础》,刘向文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64)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65)前引(64),第73—108页。
  (66)[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载《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年第2期。

【作者介绍】严 励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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