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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以TRIPS协议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出处】中国宪政网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深入,由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基本上实现了全球化的目标。在日益深化与高度扩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现行知识产权规则对人权保护产生了负面影响。TRIPS协议订立后,因其过于偏重发达国家的利益,带来了一些消极后果,尤其是药品的专利保护与贫困国家的公共健康之间发生了深刻的冲突。本文阐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状以及其与人权保护、公共健康利益之间的冲突,回顾了TRIPS协议订立的过程,并分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我国立法造成的影响以及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态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TRIPS协议;人权;公共健康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he Agreement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通称TRIPS协议)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庭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状

  总体而言,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更多地具有文化合作的性质,旨在鼓励智力创造活动,推动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同时,知识产权也被视为一种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规定:“人人享有保护自己创造的科学、文学、艺术成果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两大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担当。鉴于各国文化、经济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之间的平衡(例如药品的专利保护与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平衡),传统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一直保持较为温和、折衷的立场,在是否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保护的标准、保护的具体途径等问题上,各国享有自由的选择权。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技术主导型产业结构的建立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的企业、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以知识产权为支柱的产业在扩大出口、增加税收、提供就业机会方面逐渐成为主导力量。1998年,美国版权产业的民间组织“知识产权联盟”发布了《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1998年度报告》,指出:1996年,美国的核心版权产业(以享有版权的作品为产品的产业,如影视业、音乐录制业、软件制作业、图书出版业等)创造的价值达2784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65%;核心版权产业的出口和对外销售额达601.8亿美元;在核心版权产业中就业的人数为350万,占美国就业人数的2.8%。因此,发达国家的政府开始把谋求本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对“柔和”的传统国际协调模式感到不满。于是,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定义为“贸易问题”,以达到两个目的:(1)可以采用贸易制裁,影响他国的知识产权制度;(2)在WIPO机制之外,通过多边贸易组织建立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例如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协议,该协议与WIPO公约相比,保护标准大大提高,尤其增加了知识产权实施、执法程序等规定,是WIPO公约中从未有过的。[1]

  有西方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国内化阶段、国际化阶段与全球化阶段。在国际化阶段,各国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国家决定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水平的自治范围大大削弱,是全球化时代的特征”。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全球化时代的标志。[2]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呈现出若干新的特征:

  (一)私权主体通过对政府的游说,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

  美国科学促进会的查普曼指出:“今天,起主导作用的是技术,而不是政府的政策。权力集中在跨国公司的手中,这些跨国公司有能力找到与调整和管理知识产权制度的专利局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员相一致的共同利益,这样就削弱了民主进程。”[3]在TRIPS协议的订立过程中,美国企业代表组成的民间机构——知识产权委员会(缩写为IPC)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力,协议中的不少条款就是源自IPC向美国贸易代表提交的草案。乔治?华盛顿大学的塞尔教授认为,现代的国际知识产权政策不断被私人主体所操纵,根本原因可以概括为两点:结构与代表。结构,即经济结构,资本的全球化、强大的技术优势使跨国公司有能力影响知识产权政策。代表,即游说组织,发达国家的企业借助游说组织,使政府相信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国家利益,从而获得政府的支持。[4]

  (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融入了更多的强制因素

  例如美国经常以贸易制裁相威胁,迫使其他国家加入知识产权公约或接受某种保护标准。由于巴西强烈反对在关贸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纳入知识产权议题,美国以巴西对美国药品未给予充分的专利保护为由,于1989年对巴西的药品、纸制品以及家用电器征收100%的报复性进口关税。

  (三)传统国际公约的弹性逐渐被削弱,代之以更为划一的标准与更强的约束力

  无论是WIPO成立以前的国际公约,还是WIPO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通常采取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保护标准结合的模式,在满足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缔约国只要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保护如同本国国民即可,公约不过多地干预国内立法,而且不规定强制性的实施与执行办法。发达国家的企业之所以力争在WTO机制内纳入知识产权议题,就是希望在WIPO公约之外建立更为严格的保护机制,尤其要增加实施与执行公约义务的具体规范,同时还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公约义务的实现。发达国家WIPO机制之外寻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被学者称为“GATT对阵WIPO”。[5]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表明知识产权利益集团已不满足于在他国获得“一定的保护”,还要追求“一致的保护”。[6]

  二、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一)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联合国人权系统在2000年将其注意力转向TRIPS协议,是年恰逢协议所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届满(最不发达国家另有五年期限)。当年八月,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通过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7]该决议对TRIPS采取了批判性态度,《决议》在《序言》中指出:“实施TRIPS协议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尤其是:对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移的妨碍;对享有植物多样性权利中食品权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所产生的影响;“生物盗版”“(bio-piracy)以及减少社区(特别是原住民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对获得专利药物以及享有健康权的限制。”并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享有科学进步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健康权、食品权和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律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8]决议要求WTO全面考虑其成员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同时强调应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和文化价值给予充分的保护,关注对土著居民遗产的保护。这项决议确定,享有产生于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创作。这种保护权是一种人权,但应从属于公共利益。

  决议的上述内容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一般表现。此外,决议还提醒各国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时,人权义务的位置应超过一切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同时,它也提出了许多建议,其中之一是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该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委员会,在评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期间,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条约中现行规定的义务。决议还要求各国政府,在修订国家和地方立法时,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二)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利益之间的冲突

  TRIPS协议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了药品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而药品的专利保护必然导致市场的暂时垄断,抬高药品的价格;药品价格的提高,必然降低药品的可获得性。而受药品专利保护影响最大的往往是药品支付能力较弱的、疾病多发地段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据WHO统计,全世界约有1/3人口无力支付基本药品;在非洲和亚洲的最不发达地区,1/2人口无法支付基本药品。[9]在贝尔纳的时代,就有这样的现象:“有些人占有专利并不是想应用、而是想阻挠别人使用某些生产方法。这就象利用专利来向社会敲竹杠一样,是另一种常见的弊病。在药品方面,这种做法尤其恶毒。因为,在药品领域,有人可以利用专利权扼杀科研工作,因而,真正有价值的药品的价格可能维持多年不变。这实际上是把贫穷的病人判处死刑。”[10]这段话也预言了目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

  TRIPS协议生效以来一直充满争议。1998年39家跨国医药公司就南非医药法案的修改起诉南非政府,2000年3月美国与巴西就巴西知识产权法中的本地实施要求发生争端。这两个事件推动了国际社会对TRIPS与公共健康关系间问题的关注。

  1.南非《药品和相关物品控制修正案》引发国际争端

  南非是一个艾滋病肆虐的国度,据统计全国已有470万人感染了艾滋病毒。[11]有1/8的公民被感染HIV/AIDS,在成年人中更是高达20%。[12]然而,几乎所有关键的治疗药品都处在TRIPS协议的专利保护下,价格畸高,通常是通用药品价格的4—12倍。[13]1997年南非政府通过了《药品和相关物品控制修正案》,其中第15C条14规定在遇有国内紧急状态时赋予了卫生部长可以使用平行进口以及对某一受保护的专利药品为非商业的政府利用、不经与专利权人协商即可直接采取强制许可进行生产的权利,以获得更廉价的药品。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第8条第1款和第31条(b)款相一致。[15]但美国认为南非政府的修正案违反了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因此将南非列入其特别301条款“黑名单”中,威胁其修改平行进口和强制许可条款,否则将对其进行贸易制裁。1998年2月,39个跨国医药公司对南非政府提起诉讼,诉称该修正案第15C条违反了TRIPS协议和南非宪法。美国和跨国医药公司认为南非政府违反TRIPS协议的主要理由是:

  (1)政府允许卫生部长任意剥夺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或者允许其他人利用其专利权而不予以足够的补偿与TRIPS协议第31条(h)款[16]不符;

  (2)第15c条的规定对在医药领域所享有的专利权构成歧视,与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相冲突:“对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其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这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3)允许平行进口违反了TRIPS第28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进口权。该案发生之时正值南非国内公共健康处于极度严重之时,在此期间有40万人因无力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而死于艾滋病,这种状况应属于TRIPS协议第31条(b)款规定的“国内紧急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南非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应是合法的。南非是非洲最富裕的国家,如果南非都用不起西方的专利药品,那其他国家肯定更不敢问津。所以跨国医药公司的诉讼行为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抗议。迫于国际社会的抗议,美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将南非从其特别301条款中清除,并表示撒哈拉以南非洲地区如果采用与TRIPS协议相符的措施,如强制许可或平行进口,将不再以贸易制裁相威胁,以促进艾滋病药品的获得。后来经南非法庭审查,修正案并未违反TRIPS协议。2001年4月,跨国医药公司撤回了其在南非的诉讼,并大幅度降低了这些药品在非洲的售价。[17]

  2.巴西”专利当地利用“和”强制许可“引发的争端

  巴西在上个世纪90年代早期也是艾滋病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国内严峻的公共健康危机,巴西政府采用了积极的药品专利政策:一是药品生产本地化,也称“专利当地利用”(“local working”of patents),即某一专利应当在巴西境内得到“利用”[18],否则该专利就应当被强制许可。巴西治疗艾滋病所需的12种药品(专利权大多属于发达国家)中有10种在当时是不受专利保护的,因而巴西可以将这10种药品作为通用药品进行生产,而无需向发达国家的医药企业支付使用费。二是以强制许可作谈判砝码,对专利药品实施价格控制。这主要是TRIPS协议生效后所采取的措施。TRIPS协议生效后,对在巴西受专利保护的药品,巴西既不能生产该专利药品也不能从国外任意进口相关通用药品,政府能做的就是和专利权人(包括药品生产商)进行谈判,以强制许可要挟对方降低药品价格,否则将强制许可国内医药公司生产相关药品。通过这两项措施,自1996年以来,与艾滋病有关的疾病住院率下降了80%,死亡率下降了50%,节省医疗费用4.22亿美元。[19]

  为跨国医药公司利益助威呐喊的美国认为巴西实施的药品生产本地化要求和强制许可与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还同时违反了第28条第1款[20]以及GATT1994第3条(非歧视原则)。因此美国在2000年5月30日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并于2001年1月8日请求建立专家组。针对美国的诉讼行为,巴西认为要求专利本地实施是一个保障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或者市场地位”,如果权利人维持药品高价或拒绝通过本地实施转让技术和专业知识就构成滥用。这符合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有关制约滥用权利的规定。最后在双方努力下,于2001年6月达成协议,同意终止争端解决程序,条件是如果巴西认为必须对美国公司所持有的专利适用其国内法的话,巴西得在颁布强制许可前先与美国政府协商。争端从此得以告一段落。[21]

  鉴于以上案例,在众多的压力下,WTO不得不推出TRIPS系列改革方案,包括2001年《多哈宣言》,2003年《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决议》及2005年TRIPS第31(f)条修改。但核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三、历史回顾——TRIPS协议的订立过程

  既然TRIPS协议与人权保护特别是公共健康利益方面有着如此大的冲突,我们不禁要问:这样富有争议的协定是怎样产生的?难道在订立协议时有关当事方没有预料到上述后果吗?

  我们的标准教科书在介绍知识产权条约时,通常只讲规范,隐去历史,这是一个很大的错误。在解读条约时,历史是最重要的。条约的形式在体系化程度上比国内立法要差得多,它不必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可以从一个问题跳到另一个问题。因此,条约受逻辑的约束比较少,方便了赤裸裸的利益介入。在介绍国际条约时,如果不能说历史比逻辑更重要,至少同等重要。[22]塞尔教授在《私人权力,公共法律》一书中详细地描述了私权主体如何操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过程,揭示了知识产权被定义为贸易问题的真正原因,这种历史的讲述深刻地反映出条约的非理性的一面: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的出口贸易出现了严重的赤字,从1980年至1985年,贸易赤字上升了309%,美国政府希望依靠新的贸易政策扭转局势。由于美国企业具有技术上的优势,其产品的出口量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于是企业极力游说政府关注美国知识产权在海外的保护,这种游说正好为政府的贸易政策提供了新思路。1982年,美国政府和匈牙利、韩国、墨西哥、新加坡、台湾地区展开了双边谈判,要求后者修改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制度,加强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谈判由美国的贸易官员(而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由于贸易问题的处理可以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能够给对方造成更大的压力,美国在双边谈判中提出的要求基本上得到了满足。通过这些实践,美国政府和相关利益集团都体会到:把知识产权与贸易联系起来,是一种有效的手段。1985年,美国发表了《总统委员会关于工业竞争的报告》,报告声称“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美国的工业竞争力。”在这种背景之下,美国的知识产权利益集团极力怂恿政府争取将知识产权议题纳入1986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美国经济学家、贸易谈判顾问委员会顾问戈林认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纳入知识产权问题,可以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还可以和其他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结(用其他贸易或投资的优惠、制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换条件),更大程度地发挥贸易的政策杠杆作用。戈林建议美国在世界经合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框架内同时展开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谈判。[23]1986年,美国贸易代表克莱顿?耶特要求IBM公司首席执行官欧佩和辉瑞制药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普拉特协助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议程,耶特指出,欧共体、日本和加拿大的政府尚未欧受到产业界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压力,没有这三方的协助,乌拉圭回合不可能采纳知识产权议题。1986年3月,欧佩和普拉特联合一些大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成立了“知识产权委员会”(IPC)。此时,离乌拉圭回合谈判还有6个月,IPC迅速行动,和欧共体、日本的知识产权利益集团进行接触,让后者游说自己的政府在乌拉圭回合中提出知识产权议案。[24]1986年6月,美国、日本、欧共体就新一轮会谈计划作出非正式声明,包括知识产权问题。以阿根廷、巴西、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对此表示反对,1986年9月,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举行了部长级会议,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美国贸易代表表示,如果乌拉圭回合不包含知识产权议题,美国将退出谈判。最后,发展中国家勉强同意将知识产权谈判写入部长会议宣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通过之后,代表美国大公司利益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除了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太长之外,该委员会的期望已经实现了95%。[25]

  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及应对

  (一)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

  国际协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的融合与移植,这一后果具有积极的一面。在融合协调过程中,先进的法律文化被广泛接受。国际条约的订立和国内法一样,尽管利益的较量是不可避免的,但也不能无视规定的合理性。最具说服力的制度,自然容易成为效仿的对象。譬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就是一个正确反映了知识产权属性的论断。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虽晚,由于积极加入国际公约,至少在立法上与发达国家已经没有大的差距。如果任由本国法自然进化,发展过程恐怕要迟缓得多。在条约谈判的过程中,各国政府为了清楚地介绍本国的保护水平,必须首先进行体系清理,理清法的脉络。在条约制定之后,为了证明本国已履行条约义务,通常会采用一种清晰明了、易于理解的立法方式。19世纪后半期,英国正是在订立版权条约的过程中促进了法的体化。[26]

  但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阻滞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合理化、体系化的弊端。国际协调的结果有大量的非理性成分,这些非理性成分和体系化追寻合理性基础的目标南辕北辙,从而破坏理论体系的和谐。

  在国际条约的形成过程中,利益角逐是一个无法排除的因素,一些条约的内容根本无法在理论上得到解释。因此,条约的利益导向与体系化的合理性导向,存在深刻的矛盾。

  由于国内立法必须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条约中的非理性成分必然会渗透到各国立法之中。例如,“实用——非实用二分原则”曾经被视为著作权对象与专利权对象的区分标准,是知识产权法的原理之一。把软件当作作品,与这个原理是抵触的,但这个矛盾没有妨碍国际公约把软件规定为作品、并由此影响到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际上,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不是理性分析的结果,其真正的原因,是作为软件大国的美国认为著作权保护更为有利(权利自动产生、期限长、已经有较完善的国际保护机制),从而强制推行自己的主张。日本、韩国、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的软件保护模式,都受到美国的干预[27],台湾学者罗明通的《著作权法论》有一节甚至冠名“美国压力塑造之著作权法制”。[28]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专利权的限制中,对于半导体技术,仅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作为限制竞争的法律救济时,才能实施强制许可,若从逻辑上推敲理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据郑成思教授的介绍,美国代表认为本国的半导体技术发达,在其他成员获得专利的机会较多,因此坚持要求对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增加限制条件。[29]

  可见,一些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与概念无关、与逻辑无关、与合理性无关,和体系化的路径背道而驰。

  (二)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态度

  如前所述,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人权及公共健康利益存在很大的冲突。西方学者已经注意到发达国家在道义上的困境,建议政府在策略上更加关注合理性。“道义的合理性要求西方国家应当寻找更好的方法,说服发展中国家接受、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恰当形式。”[30]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也应当诉诸体系原则,不能停留于诉诸情绪的层次。一味地强调落后、争取优惠、要求”法外开恩“,现就认可了别人的”法“。如果利用体系化的约束功能,就可能从根本上推翻对方的“恶法”。将朴素的民族利益的诉求经过理性的提炼、上升为合理的法律概念,使民族利益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有所依归,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也是法学研究者的使命。“从事法学研究或学习的人必须学会一种特殊的技能。这是一种‘发现和说明人类的所有行为都应当有正当理由’的技能。”[31]中国学者的困境在于,一面不满发达国家订立的规则,一面又照搬西方知识产权的理论体系。在激愤之下,便宣称“知识产权是一种策略”,走向理论虚无的态度。知识产权体系化的贫弱是中国法学的契机,我们应该经过独立的思考,更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基础,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对抗发达国家的话语体系。[32]




【作者简介】
段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2]Susan K.Sell,Private Power,Public Law: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0、12
[3]奥德利·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4]参见SusanK.Sell,supranote①,p.6.
[5]AnthonyD’amato& DorisEstelle Long,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7,p.242.
[6]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7]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 and humanrights,Sub-commission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0/7,E/CN.4/SUB.2/2000/7.
[8]《“知识产权与人权”决议》第2条。
[9]魏淼:《从“多哈宣言”看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利益间的平衡》,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10][英]J.D.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商务印刷书馆1995年版,第220页。
[11]南非制药公司将可能撤回对政府的起诉,
//news.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48/20010418/class 014800004 /hwz365491.htm
[12]张娟、文香平:《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浅析》//www.thpatent.com/prog/ShowDetail.asp?id=81
[13]OXFAM,SouthAfricavs.theDrugGiants–AChallenge to Afford able Medicines,availab leat
//www.oxfam.org/eng/sa-court-case.pdf.
[14]该条规定:部长可以为在特定情形下为提供更多可支付的药品以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规定条件,尤其是:(a)无论1978年专利法如何规定,决定:根据在南非对一药品所授予的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不应扩展至与该药品相关的行为,当该药品已为其所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b)对任何构成成分相同、且符合同等质量标准,并与其他已经在南非注册的药品具有相同的名称,但经由该药品的注册证书持有人以外的人进口,且来源于任何经理事会批准的原始制造商的制造,部长可规定该药品的进口条件。
[15]第8条第1款规定:“在制定或者修订法律法规时,成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但此类措施应当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第31条(b)款规定:“只有在此种使用(这种使用为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之前,拟使用者已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争取权利人的授权,但在合理的期限内该争取未获成功,才允许此种使用。在成员处于国内紧急状态、其他紧急情势或者为非商业公共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豁免这些条件。”
[16]该款规定:在每种情况下,应当基于授权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
[17]张娟、文香平:《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浅析》//www.thpatent.com/prog/ShowDetail.asp?id=81
[18]该“利用”被巴西解释为:专利产品没有制造或不完全制造、专利方法没有被充分使用。参见王火灿编著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5页。
[19]OXFAM,DrugCompaniesvs.Brazil:TheThreattoPublicHealth,//www.Oxfam.org/eng/Oxfam-on-Brazil.pdf.
[20]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应享有为防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此类目的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
[21]有关本争端参考了//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subjects_index_e.htm,以及王火灿编著.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2]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23]Susan K.Sell,Private Power,Public Law: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102.
[24]Ibid.,pp.102-106.
[25]SusanK.Sell,Private Power,PublicLaw: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115.
[26]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88页。
[27]参见郭禾:《知识产权法选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28]罗明通:《著作权法概论》,台英智慧财产权法研究中心丛书之四,2000年版,第51页。
[29]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页。
[30]Robert Burrell,A Case Studyin Cultural Imperialism:The imposition of Copyright on Chinaby the West,in Lionel Bently、Spyros M.Maniatis(ed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thics,Sweet Maxwell1998,p.222
[31][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32]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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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英]J.D.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商务印刷书馆1995年版。[10][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奥德利.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12}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humanrights,Sub-commission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0/7,E/CN.4/SUB.2/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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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Robert Burrell,A Case Studyin Cultural Imperialism:The Imposition of Copyright on China by the West,in Lionel Bently、Spyros M.Maniatis(ed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thics,Sweet& Maxwell 1998.
{15}魏淼:《从“多哈宣言”看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利益间的平衡》,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16}郑万青:《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
{17}杨红菊、何蓉:《从TRIPS的谈判历程看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18}王硕:《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矛盾和调和——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宣言的角度》,载《时代经贸》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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