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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菲中国漏油事件:全面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六月中上旬,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件,媒体又称“康菲中国漏油事件”,这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海上油田漏油事件。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相应处理的不合理,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起了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三个角度全面分析了康菲中国漏油事件的相关问题,包括调查取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行政责任问题以及民事责任问题。
【关键词】调查取证;生态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限期改正;刑事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六月中上旬,蓬莱19-3油田[1]发生溢油事件,媒体又称“康菲中国漏油事件”,这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海上油田漏油事件。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相应处理的不合理,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起了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对其处理情况及进展,社会各界都非常不满[2]。概括不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由于漏油地点距离海岸线较远,很难调查漏油事件给生态环境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不良影响,由此赔偿问题的幅度引起了民众的不满;二,事发后,国家海洋局首先介入调查,其所作的相关工作,由于没有达到民众的合理预期而引起了民众的不满;三,肇事者康菲公司对事件的态度没有符合民众的合理预期而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满。

  常言道:公道自在人心。针对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笔者坚信这句话,坚信民众的力量。

  如何从法律角度厘清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脉络,笔者认为应该从前面所述的来自民众的三个不满入手。基于此,给此事件作一个非常合理的法律分析。

  1.环境损害的合理赔偿

  1.1 基本事实:

  康菲石油于1999年5月在11/05区块发现了蓬莱19-3海上油田。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3](以下简称“康菲中国”)与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中国”)合作开发此油田,康菲中国于合同下有49%的参与权益,中海油中国于合同下有51%的参与权益。自2002年12月以来,该项目下的六个井口平台已经全部投入生产,康菲中国有限公司是该油田的作业者。2011年6月4日,于渤海蓬莱19-3海上油田B平台附近发现有原油漏出。[4]2011年6月17日,于C平台发现有原油漏出,经查是C20井套管底部有原由漏出。[5]溢油数量尚不明确,康菲中国预计的总量如下:原油约115立方米(约700桶),矿物油油基泥浆约400立方米(约2,500桶)。真实数据有待调查。漏出的原油在海和风的作用下,特别是在台风梅花的影响下,在渤海湾中扩散。事故发生后,环渤海海岸均发现油污,河北山东沿海地区养殖户所的产品也出现了大面积的死亡,油污是否与康菲公司漏油事件有关,养殖户的损失是否与康菲公司漏油事件有关,尚待调查。

  1.2 事实疑点:

  事实的疑点需要第三方介入调查,来澄清以下几个事实。

  事实一:B平台漏油的原因

  事实二:C平台漏油的原因

  事实三:是否还有其他地方存在漏油的情况

  事实四:B平台漏油是否已经得到有效控制

  事实五:C平台漏油是否已经得到有效控制

  事实六:康菲公司漏油的总量

  事实五: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对渤海生态的影响

  由于海上作业采油的复杂性,以上事实必须尽快由第三方调查主体进行调查以出具报告从而固定证据,便于了解事实本身。

  1.3 法律评价:

  1.3.1 刑事责任:

  由于在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中,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造成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且危害了公司的安全。因此,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1.3.1.1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6]

  1.3.1.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7]

  1.3.1.3 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8]

  1.3.1.4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理情形)[9]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另外,本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针对污染事故的受害者,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在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特别强调:“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的规定被许多人称作时康菲公司傲慢的依据,但其实不然。因为在后面第九十条中明确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面对康菲中国漏油事件对环渤海地区的影响,我们不能单纯将注意力限制在国家海洋局以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上,而应该依照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向责任人主张合法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针对康菲公司,我们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来主张权利。

  1.3.2.1 通过国家海洋局等行政机关来要求康菲公司接受调查处理[10],限期治理[11],限期改正[12],采取补救措施[13],罚款[14],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5]

  1.3.2.2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16]

  1.3.2.3 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7]

  1.3.2.4 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处理赔偿问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8]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19]

  1.3.3 民事责任

  康菲中国漏油事件对环渤海地区的影响,如果已经波及到环渤海的单位或个人,例如致使环渤海的养殖户的海产品大面积死亡的。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康菲公司承担相应的陪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侵权行为法要求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污染都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污染都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侵权行为法第四条还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侵权人与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的问题。

  2.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责

  涉及本案的行政机关首要的是国家海洋局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还有国家海事主管行政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20]以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相互配合,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在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后,国家海洋局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应该及时调查,做好监督工作,做好相关部门工作的谐调工作。同时应该代表国家对责任人及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笔者认为,国家海洋局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在以下的行政工作中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

  2.1 调查漏油事件:

  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由于其本人调查难度高,且又距离海岸线较远。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行政机关没有及时调查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经历了台风梅花之后,大大增加了调查的成本和难度。

  2.2 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行政机关延误了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机,致使被动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参与事情的解决,可以认为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

  3.康菲中国和中海油中国的关系:

  康菲中国与中海油中国合作开发此油田,康菲中国于合同下有49%的参与权益,中海油中国(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设立)于合同下有51%的参与权益。康菲中国是该油田的作业者,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来实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由此可以得出康菲中国是油田开发的作业者,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油田开发的招标者[22],管理者及监督者。[23]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合作开发合同来确定的。针对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赔偿问题,康菲中国和中海油中国的赔偿分担问题应该由二者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来确定。

  虽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国家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超越于法律之上,无视生态的伤疤以及民众的巨大损失。

  4.法律的时代

  河北省乐亭县水产养殖协会会长杨基珍已经委托代理人已将诉状递到了天津海事法庭,状告中海油及康菲公司,并索赔3.3亿元人民币。同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成立了30人的律师团,免费为可能因溢油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200户河北乐亭、昌黎渔民提供法律援助。而律师贾方义向中海油和康菲中国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包括两被告立即成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等。而国家海洋局也将代表国家提起海洋损害索赔的诉讼。

  一时间,国人都觉醒了,都纷纷的拿起法律的武器。这一切说明了一个道理:法律的时代,法律才是最好的武器。




【作者简介】
赵志兵,在南中国求学,包括华南理工,中山大学以及澳门大学,现定居广州。涉及的领域有法律,哲学,社会学,文学,政治等。


【注释】
[1]这是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最大的对外合作油田。
[2]见新华网:《康菲公司的“牛气”,是如何炼成的》,//news.xinhuanet. com/comments/2011-08/14/c_121856299.htm;和讯网:《康菲公司的倨傲从何而来》//news.hexun.com/2011-09-02/133032515.html;凤凰网:《毛建国:处理渤海溢油为何谁都不急?》。//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zhybhwly/20110902/ 4517163.shtml 等等。
[3]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是康菲石油下属的全资子公司。
[4]在2011年8月31日新闻发布会上,康菲中国并没有确定B平台漏油的原因,声称:“他们正分析并确定这两起事件的原因。但是,初步结果显示,可能是由于油藏压力导致油藏液体沿断层向上运移至海底。”见新闻发布会内容://www. conocophillips.com. cn/CN/newsroom/newsreleases/Pages/FAQ.aspx。但在一条2011年7月13日《渤海湾溢油清理与减产最新情况》中,康菲中国声称其原因是天然断层发生海底渗油,见//www.conocophillips.com.cn/CN/newsroom/newsreleases/ Pages/20110713.aspx, 可见B平台的漏油原因尚待调查中。
[5]见2011年7月6日上午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所发布的内容,见《事件时间表》//www.cnooc.com.cn/newstopic.php?id=278760.
[6]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同上。
[8]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些条修正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0]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11]同上。
[1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13]同上。
[14]有许多条文规定了罚款。
[1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1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
[17]同上。
[1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1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20]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2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
[2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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