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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认同与刑法解释范式的择向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的范式,即规则主义解释范式(或称法条主义的范式)和人本主义解释范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解释接受了规则主义的范式。这种解释范式虽然有利于法治建设,但忽视了公众的意见表达与情理,公众的认同度偏低,降低了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在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实现刑法解释范式的创新,确立人本主义的解释范式,构建多元解释主体沟通对话的制度渠道,成为提高刑法解释与适用公众认同度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刑法解释 范式 公众认同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热点刑事案件,如“刘涌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梁丽案”、“方舟子打假被袭案”、“偷逃过路费案”等,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司法机关对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和广泛讨论,并进而动摇了司法的威信。如“许霆案”在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声中,广州市中院重审判决,仍以盗窃罪定罪,但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予以核准。“方舟子打假被袭案”中,肖传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宣布后,普通公众和法学专家认为肖传国等人的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法院是扭曲法律破坏罪刑法定,⑴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违背情理与法理,⑵而该案的受害人和被告人也对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受害人方舟子、方玄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肖传国则认为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处罚的行为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总之,此案中被告人、受害人和社会公众舆论几乎一致认为肖传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一个牛头不对马嘴的判决”⑶。对于这样一个倍受社会各方人士质疑的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予以了维持。
  2008年的“许霆案”与2010的“方舟子学术打假被袭案”作为两个典型个案,反映了我国目前刑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即刑法解释理论与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许霆案”的一审判决被认为是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⑷由于坚持逻辑推理得出的解释与判决不能获得公众认同,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适当吸纳公众意见,修正了公众认为不合理的量刑结果。在“方舟子学术打假被袭案”中,法院不恰当地选择罪名,既违背了公众的常识与常情,又表现出刑法解释与适用不遵守规则的任意性。在追求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今天,两个典型案件显示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间的隔阂已经十分明显,有必要对我国刑法解释理论与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
  首先,现有刑法解释与适用理论主张刑法具有确定性,解释者只要运用逻辑和技术方法即可获得正确的意义及客观公正的判决。面对许多案件中分歧甚至对立的解释,无论是主观解释者还是客观解释论者,无论是形式解释者还是实质解释论者,提供的理论解释都缺乏说服力,也常常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无数的案例表明,刑法规则的确定性仅是一个理论假定,现行刑法解释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的解释标准与方法缺乏可信赖性。当“人们寄予厚望的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能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信赖”⑸,而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又必须对社会做出回应时,有意识地选择甚至变更罪名成为司法机构寻求平衡的无奈之举,这种无奈之举常常为了满足策略的需要而背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在“方舟子打假被袭案”中,司法机构可能正是因为《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是否有犯罪未遂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论解释,为了回避公众的质疑而另选其他罪名适用。
  其次,现有刑法解释制度预设一套客观标准及逻辑推理技术作为刑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将公众的解释排斥在体制外。由于现有刑法解释与适用以刑法确定性为假定前提,预设刑法条文中蕴含着客观正确的意义,运用逻辑和技术方法即可获得客观公正的判决,因此,这种体制否定司法人员刑法解释与适用的主观性,排斥公众在刑法解释与适用中的意见表达。但“人类的大多数行动是非理性的,是由‘情感’而不是由逻辑所引导的”⑹。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包含着理性如逻辑认知与非理性如情感、意志、直觉等因素,不同的解释者基于不同的理念与视角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刑法解释不可能是纯客观的。因此,只有为公众接受并认可的解释才是合理的解释,公众认同应是刑法解释合法性的基础。但在价值与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前述两个案例充分证明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并将公众排斥在体制外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制度存在失灵现象,不能防止司法人员的任意解释和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地思考与改革。如何破解我国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上述难题?笔者认为,实现刑法解释范式的创新是有效路径之一。


二、不同解释范式对刑法解释公众认同的影响

  刑法解释理论有着深刻的哲学基础,并且因哲学基础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范式。自19世纪下半叶批判黑格尔思辨的理性主义以来,西方现代理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基本哲学思潮即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科学主义强调知识来源于客观的观察,应当从理性的角度衡量社会利益关系,认为科学知识是客观的,相信科学和科学方法可以推广至一切领域。人本主义“是以人为中心及准则的哲学”⑺,强调知识来自人的理解和解释,应当根据价值标准,从生存意义上衡量社会利益关系,人类获得的知识包含着价值的判断,科学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一切领域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
  刑法解释理论受这两种哲学思想和知识观的影响,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范式。科学主义在刑法学领域的典型表现就是规则主义或称法条主义,指以法律的确定性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司法活动中力图排除自由裁量,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规定进行裁决的一种司法观念。与法条主义相伴随的是一套解释规则,解释成为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活动。⑻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范式即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以法律的确定性为假定前提,以遵守规则为目标,强调解释者抛开个人因素探求刑法条文所蕴含的客观意义。与规则主义解释范式不同,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放弃了追求客观理性的立场,转向以人为本的理念,承认人的理性与非理性,以促进人的发展作为刑法解释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强调刑法解释的结果应当符合公众的基本情感。
  在近代西方法治进程中,规则主义具有历史的必然性,随着科学与技术的发展,追求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必然表现为严格遵守规则的形式合理性。如启蒙思想家曾努力将人文主义精神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设计,将法律转化为解决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的可操作的技术,如孟德斯鸠根据数学思想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三权分立理论,⑼贝卡里亚提出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这些问题”。⑽因此,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也力求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刑法适用的模式坚持逻辑推理的三段论,而刑法的解释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以文义射程为边界,用逻辑或技术手段获得刑法中所蕴含的客观意义。因此,合法性被理解为对规则的严格负责,规则的适用不再充满对目的、需要和结果的注重,⑾这种法律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导致法律目标的普遍丧失,被称为“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⑿面对规则主义日益显露的弊端,20世纪上半叶,欧美国家掀起了一场反形式化运动,强调法律的一般价值,追求法律的实质目的,法律解释以意图解释为目标。刑法解释不再仅关注规则自身的遵守,而是更多地关注规则适用的目标与效果,“更多地回应社会”,⒀但因受语言哲学的影响,实质解释的边界与文本的语形—语义维度的紧张关系未能得到有力解释。
  20世纪语言哲学实现了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向,“科学哲学的兴趣逐渐从句法学转移到语义学,进而转移到语用学”。⒁德国哲学家阿佩尔认为,语言的语用问题本质上是“作为科学主体的人的问题”,⒂语言具有主体间性特点,文本的解释主体“乃是一个无限的互动共同体中的解释共同体”,⒃文本的意义则是解释共同体通过互动沟通达成的共识。随着语言哲学的转向,法律解释方法也逐渐从语义解释转向语用解释,强调解释主体在解释中的互动沟通,如哈贝马斯提出了“真理共识观”和“法律商谈理论”,⒄波斯纳提出了法律解释的“意义共识论”,⒅雅各布斯明确提出刑法解释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超越文字界限,⒆阿列克西提出了法律论证理论,⒇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开始关注解释的主体间性问题,纷纷恢复或重建的陪审制即是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制度路径。
  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超越了传统的刑法解释理念的局限,实现了从抽象正义向现实人本的回归,克服了规则主义解释的缺陷,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规则主义强调规则至上,忽视规则遵守的目的与结果;而人本主义强调人是主体与目的,遵守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发展。第二,规则主义主张用逻辑和技术方法获得客观正确的解释,排斥多元化价值判断和公众情理的影响;而人本主义主张通过对话协商途径实现共识,肯定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与公众情感与意志表达。第三,规则主义解释强调主体必须抛开个人因素实现对刑法的客观解释,将主体抽象化乃至消解;而人本主义承认解释主体的多元互动关系。第四,规则主义以文本中预设的客观意义限制司法的任意;而人本主义则以多元主体通过正当程序获得的共识作为对司法的限制措施。总的说来,规则主义解释维护了解释的垄断权,明显偏离了司法民主的精神,人本主义解释提倡的对话协商更符合现代司法民主理念与精神。
  我国当代的刑法解释范式主要属于规则主义范式。自改革开放以后,鉴于“文革”期间既不遵从规则又不尊重人性所导致的惨痛教训,开始致力于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个进程中,我国法制现代化沿袭了传统的法典化路径,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观念的“移植”进一步强化了规则主义的地位。(21)应当说,严格遵守规则是推行法治的必然步骤,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但由于强调对规则的严格遵守,往往忽视对刑法解释与适用目标和出发点的关注,法律的实质目标和正义没有得到应有的考量和实现,特别是忽视了公众要求和认同,无法满足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表现出教条化和形式化,“许霆案”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就是规则主义影响的典型,“当年孟德斯鸠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就是今天中国法官的鲜明写照”。(22)由于越来越多的刑法解释与判决引起公众的不满与质疑,一些学者开始反思规则主义解释的局限,强调刑法的实质解释,如有学者主张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23),有学者强调“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24),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25),目前,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界更形成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学派之争,有学者形式解释论者主张以文义为基础与边界解释刑法,在文义框架内可以根据实质判断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出罪,但禁止将有处罚必要性而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26)实质解释论认为,文义是刑法解释的基础而不是边界,可以根据目的与结果的考量,根据行为是否有处罚必要性,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将其入罪或出罪。(27)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看,两种解释理论有共同之处:都认为文义解释是基础,并且不排斥价值判断,对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可以根据价值判断将其出罪。而两种解释论的根本区别在于:文义是否是解释的边界,是否可以突破文义界限将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入罪。
  总的说来,我国的形式解释论者更注重对规则本身的遵守,而实质解释更注重遵守规则的结果与目标。但无论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没有回答刑法解释中最根本的问题:通过价值等实质判断将某种行为予以出罪或入罪,以谁的解释为标准?由于缺乏这一根本问题的回答,更没有从制度构建上探讨实现主体间沟通的渠道,因而无论是通过实质判断的出罪还是入罪,都难以避免任意性,尽管形式解释论者坚持以文义可能含义为边界并且坚持有利被告的原则,但文字歧义性的本质特点决定了规则字面含义的可能边界并不能起到限制作用,更何况法官总是有办法摆脱规则的限制的,“方舟子打假被袭案”的刑法适用即可说明这一点。实质解释论虽然主张文义不是解释的边界,但由于没有找到恰当的限制措施,最终也只有回到文义的框架内寻求答案。实质解释论的确向人本主义解释范式迈出了一步,遗憾的是最终又缩回到规则主义范式的框架内。例如有学者认为,文义不是解释的边界,但在进行具体解释时却又总是力图证明其超出文义的解释是在可能的文义内,如关于我国《刑法》第263条“军警人员抢劫”是否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重处罚时,将“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28)这实际上仍然是一种逻辑性的解释,并未走出规则主义解释的理论框架。


三、创新解释范式成为实现公众认同的恰当路径

  按照库恩的范式理论,“科学革命”的实质就是“范式转换”,由一个新的范式代替原有的范式。面对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的诸多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开始审视现有刑法解释范式,理论中出现了实质解释论对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范式的质疑,实践中也出现突破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范式的尝试。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各界关注、反映热点难点等重大案件时,在开庭后宣判前召开市民意见征询会;(29)2009年6月,河南省开始在郑州、开封、新乡、三门峡、商丘、驻马店等六个地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在全省法院推广。在落实公民司法知情权、参与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户2011年3月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团机制;(31)2011年3月25日,常州中级人民法院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审理案件。(32)上述实践中的各种制度探索,目的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民意并寻求司法人员与公众的共识,这些作法是与规则主义解释范式不相容的。可以说,我国刑法解释理论与实践正在经历“范式转换”的过程,规则主义解释范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和质疑。
  当刑法解释的原有范式受到质疑而新范式尚未确立时,刑法解释与适用会失去明确的理论指引,司法体制改革缺乏恰当的理论支撑,司法得不到公众的认同与信赖成为常态,这正是对中国刑事法律适用状况的恰当概括,是许多刑事案件得不到公众认同的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实现刑法解释范式的转变,成为我国当前刑法解释理论发展的关键。从整体上讲,我们认为应当把握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逐渐融合的趋势,综合吸收哲学、解释学、语言学的研究成果,实现刑法解释范式的转变,确立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范式。即在坚持规则的基础上,用人本主义范式确立刑法解释的新态度和立场,寻找解决刑事法律问题的新路径和方法。确立人本主义解释范式既是新时期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需要,也是我国刑法解释理论发展的一个方向。
  通过刑法解释范式的创新,提高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公众认同,必须从理论和制度两个层面实现创新:首先,在理论层面,确立人本主义刑法解释理论。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包含着人本主义思想、视角、理论框架、分析方法和工具,是一个不同于规则主义范式的知识体系,因此,确立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需要对现有刑法解释理念、视角、框架、主体角色、解释标准、实现路径等进行理论创新:第一,更新刑法解释理念。刑法解释与适用不是以实现抽象的正义为理念,而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遵守规则是基础但不是最终目的,当严格遵守规则导致不合情理时,应当根据以人为本的理念进行矫正,这就意味着文义只是解释的基础而不是边界。第二,调整刑法解释的视角。刑法解释作为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必须从理解人本身而不是从对象本身出发,承认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关注刑法解释中的情理。第三,重新确定刑法解释的主体角色。刑法解释的基本结构应当是主体——理论——规则(客体)的三元关系,规则主义刑法解释忽视了解释主体及其结构,刑法解释事实上演变为理论——规则的二元关系。在人本主义范式下,不仅应当把主体纳入到刑法解释结构中,而且必须承认刑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性,承认公众在刑法解释与适用中的主体地位。第四,拓宽刑法解释的框架。刑法解释不应仅专注于规则本身,而应将主体、社会、价值、规则与事实五要素纳入解释的框架,以便更好地契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五,确立刑法解释新标准。根据哲学主体间性原理,刑法解释的限制标准应是多元主体间互动沟通达成的共识,而不是文义射程。因为“我们是怀着动机来寻找可接受的解释的”,(33)因此,只要为人们可接受的合理解释就是正确的解释。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将盗窃QQ号或虚拟财产的行为作为犯罪论处就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第六,探索实现多元解释主体间共识的互动机制。由于刑法解释具有主体间性,必须通过构建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保障多元解释主体之间良性的互动沟通从而获得共识。只有完成了上述理论的发展,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才能真正确立。
  其次,在制度层面,构建多元解释主体间的协商对话制度。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制度,其核心是通过对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实现对不同社会关系主体间行为方式、内容和边界的确定,是构建与重构社会制度的过程,因此,“在法律上,对法律解释的争辩一直是制度上的。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他们提出的问题应该由谁来作什么样的决定。因此,对法律解释的论述将会有许多与权力有关的问题,对权力基础的恰当理解有助于形成某种解释的观点。”(34)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认为合理的解释不可能完全通过逻辑与技术实现,只能通过互动沟通的渠道实现主体间的共识,因此,必须改革我国当前依据规则主义范式而构建的司法制度,而“法律解释体制改革的出路在于有限地释放大众话语,在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之间建构一个可以相互理解与对话的有益渠道。”(35)要实现刑法解释与适用的权威——服从模式向对话——服从模式的转变,就要求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在制度上承认每个社会成员解释刑法的正当性,将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等多元解释主体纳入正式解释制度,承认公众体制内的解释地位,保障公众在刑法解释与适用中的话语权。第二,建立多元主体间的对话协商制度。对话协商的目的是探求刑法规则内含的价值及其合理性,但规则的价值受特定的问题和场合制约,因此必须通过构建制度以保证能够识别一些重要的价值,这种制度的典型例证便是关于正当程序的法律。(36)因此,建立一种公众能够表达其意愿并能够参与的机制,是保障刑法解释中获得共识的基本途径。
  根据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实践,陪审制是保障公众在体制内的地位并与司法人员进行协商对话的有效路径。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而创造的一种司法制度文明,在保障民众参与司法方面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既能促进社会公众与司法人员在解释和适用刑法中的良性互动,又可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最终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司法的权威。当前我国许多地方人民法院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审判的制度,是法官了解民意的一个探索,但由于未建立起正式的制度,人民陪审团仍属于体制外的运行,人民陪审团的意见仅是司法人员审判的参考,因此,必须从法律上构建正式的陪审团制度,保障公众在体制内与法官进行互动沟通,最终实现司法人员与公众的视域融合,提高公众对刑法解释与适用的认同度。“这样的方法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基于民主的考虑。但无论如何,法庭都可能形成一种有助于促成一个正常运转的、成熟的民主政治体制的解释方法,如植根于经济考虑并尽量减少总的出错率的解释方法。”(37)如果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起了社会公众参与的如陪审团制度的对话协商制度,如文章开篇所列“许霆案”的机械性解释、“方舟子打假被袭案”的任意解释则可避免,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公众认同度将得到提高,这既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又契合了当代民主的要求。
     
注释
⑴参见斯伟江:《肖传国的寻衅滋事罪有点蹊跷》,http://wenku.baidu.com/view/5c84cb63caaedd3383c4d301.html,2011年2月15日访问。
⑵参见吴武忠:《方舟子被袭案轻判之间》,《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0期。
⑶黄秀丽:《方舟子案暴露刑事司法唯后果论缺陷》,《南方周末》2010年10月29日第A4版。
⑷参见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第A4版。
⑸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⑹[美]乔纳森·特纳,勤奥纳德·毕福勤,查尔斯·鲍尔斯:《社会学理论的兴起》,侯钧生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68页。
⑺Lamos.C,The Philosophy of Humanism,New York,Trederick Ungar Press,1982,p.11.
⑻参见[美]理查德·波斯蚋:《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9页。
⑼参见何柏生:《数学精神与法律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6页。
⑽[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⑾[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⑿See Laurence Tribe,“Too much law,too little justice”,New York State Bar Journal(November 1980).
⒀同前注⑾,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书,第85页。
⒁[德]卡尔·奥托·阿佩尔:《科学主义还是先验诠释学?》,孙周兴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
⒂[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⒃同前注⒁,卡尔—奥托,阿佩尔文,第341页。
⒄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273页。
⒅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
⒆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0页。
⒇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21)参见谢维雁:《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宪政之影响》,《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22)同前注⑷,陈瑞华文。
(23)《陈忠林谈法制建设三十年》,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created/1879/91—1—O1O1—desc.htm,2011年2月15日访问。
(24)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25)冯亚东:《刑法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26)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7)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8)其具体解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页。
(29)参见《法官断案征询市民意见 杭州中院创新举措引关注》,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721,2011年2月18日访问。
(30)参见《人民陪审团制度》,http://baike.baidu.com/view/3454560,htm#sub3454560,2011年2月18日访问。
(31)参见《陕西高院:首次引入人民陪审团工作机制审案》,http://www.lawyer.net/News/Legal—News—Display.asp?RID=110005,2011年2月18日访问。
(32)参见《常州法院首次尝试人民陪审团制度 陪审员随机抽选》,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2011—03/25/5358279—0.shtml,2011年2月18日访问。
(33)[英]大维·哈维:《地理学中的解释》,陈大维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页。
(34)[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35)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Sanford H.Kadish,Methodology and Criteria in Due Process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Criticism,Yale Law Journal 66,1975,p.319.
(37)同前注(34),凯斯·R.孙斯坦书。
  作者 袁 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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