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哪些特殊权限?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享有同其他地方的政权机关同样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同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一样的职责外,还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享有一些特殊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特殊权限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综合性法规,内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如1985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延边朝鲜自治州自治条例》,它是我国第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自治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并依法报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和备案的专门调整某一方面民族关系的单行法规。单行条例内容比较单一,涉及的范围比较窄。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自治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目前,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具有鲜明民族特点和选举法变通规定,刑事诉讼法变通规定,婚姻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继承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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