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复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区县统筹,均衡负担,统一管理,统一兑现。
第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金。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工作。
第七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机关事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筹集;
(三)私营企业职工按照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四)农业人口优待金筹集标准,应当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的范围之内,并根据优待的人数和上年人均收入标准进行核算后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对列入统筹范围内的人员按照一种身份收取优待金,不得重复收取。
第八条 对特困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可免交当年优待金。享受抚恤的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离退休人员免交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于每年5月底前,由负责筹集的单位足额解缴民政部门专设的优抚对象优待金专用帐户,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优待金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或者转入拥军优属保障金。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十条 对城镇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略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标准发放,由民政部门测定年度发放标准。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参照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确定年度发放标准。在乡烈属,伤残、复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形式的优抚保障制度,启动优待抚恤定补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及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有关规定增发优待金。
第十三条 义务兵和伤残、复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发优待金。优抚对象病故后,发当年优待金,从第2年开始停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体专业人员及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次年起,其家属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民政部门未接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的,停发优待金。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户口变迁的,由户口迁出地发给当年优待金,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按当地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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