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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不抵债不是破产清算的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
【关键词】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必要条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09)锡破字第9号

  【案情】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信银行)。

  被申请人:安信达(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信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92万美元,系外国法人(西萨摩亚)安信达有限公司独立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3月,安信达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上海松江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总经理刘建中被逮捕。与此同时,安信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体离华,安信达公司因此陷入全面停产。停产后,安信达公司资产状况不断恶化,既有债务无法清结,新的债务又不断产生。及至2009年8月27日,安信达公司的债权人无锡中信银行向无锡中级法院申请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无锡中信银行提出申请称:安信达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归还;且安信达公司已停产数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安信达公司对上述申请未提出异议。

  【审判】

  无锡中信银行提出对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无锡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2日通知了安信达公司,安信达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据此,无锡中级法院认为:安信达公司结欠无锡中信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归还,无锡中信银行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债务人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受理无锡中信银行对安信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无锡中级法院在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的同时,指定了安信达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对安信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接管与清理,对安信达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审查。经审计、评估,安信达公司的资产评估值为105251104.92元,其中流动资产10807804.5元(货币资金8002013.81元、应收款2404454.97元、存货401335.72元),固定资产94443300.42元(房屋28128996.72元、设备42287177元、土地使用权24027126.7元)。经审查,安信达公司的债务总额为62038997.15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29037022.56元,职工债权486796.37元,国家税款9089882.08元,普通破产债权23425296.14元。资产评估值大于债务总额。2009年11月2日,无锡中级法院召集了安信达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债权核查,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形成了决议。据此,无锡中级法院认为:安信达公司虽然资产评估值大于债务总额,但资产的主要构成是固定资产,其中土地、房屋和主体设备是维系安信达公司生存之根本,非经破产清算不能处分;而安信达公司的流动资产金额有限,不能满足清偿债务之需,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宣告安信达公司破产。

  嗣后,安信达公司管理人按前述决议议定的方案,对安信达公司的资产予以了变价,变价金额为77951884.69元,仍大于债务总额。2010年3月19日,无锡中级法院裁定:安信达公司的破产财产77951884.69元,拨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4524167.7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73427716.98元,依序清偿:(一)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29037022.56元;(二)职工债权486796.37元;(三)国家税款9089882.08元;(四)普通破产债权23425296.14元。剩余财产11388719.83元返还给安信达公司的股东。

  【评析】

  长久以来,企业资不抵债方可破产清算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初,还是对企业作破产宣告之时,莫不以审查资产负债关系为第一要务。在破产审判人员的心目中,破产原因[1]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有了准确的诠释,以往的资不抵债概念与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要件有何关联及区别?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理论基础何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掌握?笔者试作初步评析。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复合性规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产事实,是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各有差异,可概括归结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况时,法院可裁定宣告其破产;二是概括主义,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清算的界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而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修正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修正的实质是,调整了导致发生破产原因即导致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本身的原因所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限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企业破产法则解释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尽管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作出的是一项复合性规定,然而最终判断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唯一准确且有效的标准,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其本身即涵盖了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即包括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表象特征固然是停止支付,然而现实生活中,停止支付有多种原因,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当然会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却不一定是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一是按照《破产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时,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破产立法设置此项推定的目的在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长期停止清偿的债务人,规定其若主张未达破产界限的抗辩,则负有证明其有偿债能力而推翻法律推定的举证责任。二是根据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各项指标的综合评价,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由于涉及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各项指标,本身已然覆盖了资产及负债的内容,因此,破产原因复合性规定的第二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依据,是对后者的辅助性规定,后者才是最本质最全面的破产原因,是企业破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三、对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明要求不同是破产受理要件与破产原因要件的区别所在。

  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受理主义,以法院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然而,启动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就进入了破产清算。只有在审查符合破产原因要件的情况下,才实施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与分配。

  对比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理债务人申请的条件与破产原因相同,比受理债权人申请多出一项,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立法的本意,结合破产审理的流程,笔者的理解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需证明其到期债务未获清偿,即证明停止支付的事实即可,至于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可运用前述立法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务人,而无需自行证明;但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形,债务人必须提供有关企业状况的资料,证明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才能得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结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即介入了实体性审查,至破产宣告时,应当已完成了对资产的审计、评估,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了核查,对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此时法院掌握的情况已能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提供更为客观全面的判断依据,而不能再局限于以债务人的长期停止支付行为进行推定;换言之,如果企业未达破产界限,此时法院也能掌握充分反证以推翻缺乏清偿能力的推定。因此,立法的本意,实则是根据破产进程的推进,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原因要件即缺乏清偿能力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并非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的实质性变更。

  四、资不抵债仅仅是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之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俗称资不抵债,指的是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了其资产金额。破产立法将资不抵债规定为破产界限的原因是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只能以资产额为限,而当负债额超过资产额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就有了重大缺失,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就存在不能全额受偿的危险。因此,一旦债务超过,就极有可能达到了破产清算的界限。

  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资不抵债与缺乏清偿能力完全划上等号,而忽略债务人信用、融资能力等资产之外的偿债能力在债务清偿中起到的作用。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有些债务人尽管资不抵债,但仍能以企业信用、融资能力等维持并改善经营局面,扭转亏损状况而恢复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有些债务人尽管资大于债,但其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不能以之清偿债务,而一旦将之变现偿债,企业就丧失了经营能力,同样陷于破产境地。[2]因此,资不抵债仅仅能够作为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而不构成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清算界限的必要条件。

  五、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判断标准界定。

  由于资不抵债只是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只是说明债务人丧失了以资产清偿债务的能力,但不意味着债务人不能通过信用等方法清偿债务,因此,破产立法又规定了一项较为含糊的标准,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构成情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其他社会主体对债务人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还需要对债务人未来的经营趋势作出预期。判断的标准不应局限于对资产负债金额的对比,如果债务人资产额低于负债额但商业信用好、经营前景佳、融资能力强、政府扶持度高,可利于资产以外的手段实现债务清偿的,就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说明债务人也可以借助第三人力量完成债务清偿,能够吸引第三人扶持,也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之一。反之,某些债务人资产额虽高,但在企业存续的情况下可变价用于清偿的资产不足,又没有其他偿债手段,就应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无锡中信银行对债务人安信达公司所提破产清算申请时,仅仅审查了安信达公司结欠无锡中信银行到期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在安信达公司未就具备清偿能力提出抗辩及反证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资不抵债的受理条件。而安信达公司的资产,经审计、评估,其金额也确实大于债务总额,至变价、分配完成时仍有余额分配给股东,因此,并不满足以往破产观念中的资不抵债要求。然而,安信达公司的资产构成以固定资产为主要内容,流动资产只占少数,无法满足债务清偿之需;又由于董事及高管已撤离,企业经营已无法继续,也不具备企业信用、经营能力等资产以外的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其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界限,果断裁定宣告其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也起到了免于其资产继续恶化,确保债权人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际效果。




【作者简介】
肖俊杰,单位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单位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本案例所指破产原因,是狭义的破产原因,即破产清算的原因。广义的破产原因,还包括重整的原因,这不在本案例的研究之列。
[2]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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