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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财产“赠与”给另一方与子女的不同

发布日期:2011-09-15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财产“赠与”给另一方与子女的不同
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行为一般会涉及到赠与女子或另一方的行为,以夫妻一方把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或子女来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
案例:某甲(男方)与某乙(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A:在离婚协议中,甲方自愿将婚前财产即登记在某甲名下的100平方米房屋归儿子所有。
B:在离婚协议中,甲方自愿将婚前财产即登记在某甲名下的100平方米房屋归乙方所有。
A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是可能会被撤销的,因为子女并不是离婚双方的直接当事人,子女接受房产是没有任何对应义务的。也不涉及或改变身份关系,只针对其中的财产赠与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
B中“赠与”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双方的“赠与”行为是不一样的。B中的“赠与”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赠与,而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行为。并不是一方单纯的受赠行为。
首先,协议双方是离婚的直接当事人,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
其次,法律直接规定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就会驳回原告的撤销请求。
最后,.即便是一种“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但因为是涉及到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另一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律师提醒:
同样的“赠与”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且实务中离婚协议的赠与都是一般都是涉及重大财产的行为。为防止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出现,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最好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咨询或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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