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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民法典;结婚;夫妻法律制度;完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民法典的制定,作为改革、完善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它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亲属)法律制度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机遇。众所周知,在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我国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虽然在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制度、探望权、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等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体现了保障人权、突出重点、强化责任等特点,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基于当时“两步到位”的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也存在很大的不足,其表现在于:囿于局部的修改而缺乏整体的设计;突出了重点问题的解决而忽视了相应制度的完善;有些规定仍很原则或没有到位,缺乏可操作性,给执行带来困难;有些措辞不够严谨,容易引起歧义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婚姻家庭(亲属)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而民法典的制定为完善婚姻家庭(亲属)法律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

  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婚姻家庭(亲属)编涉及的内容是相当广泛和丰富的。由于笔者与林建军在王德意教授的带领下,参与了巫昌祯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以下简称建议稿)的编纂工作,承担了“结婚”和“夫妻”两章的编写任务,因而本文试图从与现行婚姻法相比较的角度,结合有关讨论的情况,谈谈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完善结婚、夫妻制度。

  如何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是一个有关婚姻成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涉及了结婚条件、结婚程序、婚姻效力等诸多内容。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主要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外还改变了对有关禁止结婚疾病条款的表述以及在结婚程序上强调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承认,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制度方面的修改是基本成功的。出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考虑,本次的建议稿在“结婚”一章中基本保留了现行婚姻法有关结婚制度的整体结构和内容,只是建议对以下内容进行修改和增加:

  一、关于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在结婚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结婚制度中的核心内容。结婚条件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适当,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公民婚姻自由权利能否充分实现,而且还关涉到婚姻质量的高低和人类自身的繁衍。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结婚条件是较为科学和切实可行的。针对这种情况,建议稿在结婚条件的规定方面没有做大的变动,只是提出如下的建议:1、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二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五条)修改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欺诈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建议稿第十一条),这其中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禁止“欺诈”。由于此条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欺诈和强迫一样,都是使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手段,只规定“强迫”而遗漏“欺诈”是不全面的;2、增加了“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以前不得结婚;不得与有配偶者结婚。”(建议稿第十三条)增加此条的目的在于使一夫一妻的原则在结婚条件中有明确的、具体的体现;3、将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扩大到了直系姻亲。关于直系姻亲间结婚是否应予禁止的问题,历来多有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直系姻亲之间的结婚有违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会带来不必要的亲属关系的紊乱,不应放任。也有人认为,他们彼此间没有血缘关系,而一旦他们要结婚时,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没有必要禁止c出于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尊重,我国学术界许多人都认为应当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在以往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中,都有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的建议,因而本次的建议稿也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二、关于结婚的程序

  建议稿修改、增加的内容主要有:1、增加了“结婚登记须由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国家民政部门另行规定。”(建议稿第十七条)此条的增加使结婚的程序比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并且为国家民政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建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性较强的救济途径;3、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本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建议稿第十九条)本条的增设,主要是汲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所谓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对于事实婚姻,?尽管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1950年及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中,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直至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仍未正面解决这一问题,只是在第8条中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没有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反而因其模棱两可容易引起误解。在本次的讨论中,对于是否赋予事实婚姻以婚姻效力仍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一律属于无效婚姻,按非法同居处理,因为我国对事实婚的处理经历了承认条件从宽到严,再到一律不承认的过程,为保持法律的一贯性、严肃性,不应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也有的同志认为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应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这对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有好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把未履行结婚登记的情况明列为无效婚姻,这种做法似对有条件承认事实婚留下了余地。建议稿中采纳的是杨大文先生提出的设想,即(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婚姻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关于采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二元结构。对此历来多有争论,有人主张采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因为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当代有些国家在亲属法中仅采无效婚制,不采撤销婚制,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无效婚姻,没有什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综观有关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即两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在某些方面越来越接近。当代的无效婚制已出现多种新的形式,某些国家的无效婚在认定程序和效力方面与得撤销婚已无实质上的区别’也有人主张采二元结构,认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即,(1)发生的原因不同,产生无效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如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形是: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产生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私益要件。(2)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有权主张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较广,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3)对提出的时间要求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只要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还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间提出该婚姻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4)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一直有效。基于二者的不同,故而应当采二元结构。本次建议稿中沿用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二元结构,但在有关的内容上做了一定的调整;2、关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建议稿保留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导致可撤销的原因除保留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胁迫”以外,又增加了欺诈”;3、关于婚姻无效的程序是采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建议稿明确了“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建议稿第二十四条)建议稿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为防止有人钻法律的空子,二是为了保持司法上的一贯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此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4、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建议稿第二十一条明确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这一方面是为了弥补了现行婚姻法的遗漏,另一方面也旨在克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的范围过窄的不足。当然这个范围是否适当也需进一步探讨;5、关于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机关,建议稿改变了现行婚姻法确立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的双轨制,建议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这样建议的考虑是;(1)以诉讼方式,由法院直告,是各国的通例;(2)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职权,6、关于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后果,建议稿同现行的婚姻法有以下的区别:(1)对无效婚姻的后果和可撤销婚姻的后果作了区别,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同,损害的利益有区别,二者的法律后果亦应有所区别。借鉴国外立法的通例,建议稿将此区别为“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处理其同居期间财产时不得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建议稿第二十四条)“可撤销婚姻自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婚姻之日起无效。当事人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本法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建议稿第二十五条)具体说来就是:a、无效婚姻,经依法宣告后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自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婚姻之日起无效,也就是说可撤销婚姻的撤销宣告不具有溯及力;b、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而无效婚姻则不然;(2)增加了对无过错方救济途径,即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如何完善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重要的人际关系,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自有国家以来,对夫妻关系加以确认和调整就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有了一定的条文进行调整,但整体上讲还不够规范和完整。此次建议稿相对于现行的婚姻法而言,在夫妻关系方面也有较大的改进:

  一、关于夫妻人身关系

  法律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形成了夫妻人身权利制度。现行婚姻法在夫妻人身权利制度方面,强调了夫妻间人格独立、地位平等,同时,为了保障男女平等的实现,针对男女不平等的现实,还特别突出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不仅确立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而且有针对性地强调了一些夫妻平等权,如夫妻姓名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等,毫无疑问,现行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反封建精神,在夫妻人身权利制度方面彻底否定了旧中国的夫权制度,改变了夫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为正确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应意识到,这种调整是不完善的,有些内容亟需补充和明确,如夫妻的生育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相互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能够概括表明夫妻人身权利的配偶权等。对此,虽然在以往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曾被提出过,但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却未能全面规定。对照婚姻法修正前后的有关条款,夫妻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现有的规定仍仅限于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义务,这是不足以概括夫妻人身权的全部内容的,也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我们认为,此次制定民法典毫无疑问应该加强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除保留现行的规定外,还应增设有关夫妻的生育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代理权等规定。这些规定将使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更加具体,使双方的人身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婚姻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原则。其中特别是配偶权的规定更是不可缺少。由于婚姻法必然要界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配偶权问题就不容回避,不容疏漏。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很广泛,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尽管在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配偶权这个名词,但实际上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已规定在其中了。我们不能把配偶权问题简单化,认为确立配偶权就是剥夺了配偶的性权利,就意味着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合法化,其实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基于上述的考虑,参考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家提出的修改方案,建议稿中增加了以下内容:1、“夫妻互为配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建议稿第二十八条)2、“夫妻住所由权方协商决定,夫、妻均可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建议稿第三十一条)3、“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生活的,不在此限。’(建议稿第三十二条)4、“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建议稿第三十三条)5、“夫妻都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建议稿第三十四条)6、“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建议稿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主要是: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点之一。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对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应该说,修正案的规定比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修正案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列举中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o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的建议稿将其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五)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本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1、首先确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个人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确定了,因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2、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共同财产制更能体现和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因而法律应将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个人特有财产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不宜过大。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一般说来,强调个人特有财产和财产约定的往往是拥有财产的一方。法律将个人特有财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都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建议稿保留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只是在约定内容上增加了“也可以约定财产由一方经营管理,”(建议稿第三十八条)从而使约定的内容更加丰富,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此外,建议稿还曾设想增加以下内容,如?夫妻一方被宣告破产、没收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或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一)夫或妻千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二)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三)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依法应征得对方同意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要以个人财产赔偿的;(五)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六)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七)有其他重大事由的。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后,夫、妻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本人管理。”等。由于对增设这些内容的必要性以及这些内容本身的适当性存在不同的意见,因而这些内容在建议稿中没有体现。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我们现在进行的工作,既是一个新的起点,也是以往修改婚姻法工作的继续。我们相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有关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经过立法机关,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定会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婚姻家庭(亲属)编也一定会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




【作者简介】
李明舜,中共党员,硕士,教授。现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


【注释】

[1]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夏吟兰等.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扬大丈.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德意等.新婚姻法的理解与适用[Z].北京:中国致公出版杜,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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