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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效益角度试论我国执行制度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民事强制执行之价值取向

  民事强制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作为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益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一般而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之间实际存在着相互促进的机制。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结果符合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执行的进程愈迅速,特定社会利益或相对主体的正当利益就能及时得到满足,社会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解决,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就能及时得到矫正。反过来,公正的执行能够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认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进而使效益得以产生和提高。然而,尽管效益与公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互相促进的机制,但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程序公正的增强有时亦会直接导致执行效益的降低。因此,二者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由此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社会政策的价值选择问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执行与审判是迥异的两类程序,二者所承担的具体功能存在着差异,因此,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偏向是不同的,执行程序中,应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其价值目标。

  首先,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已经确认的私权的程序,保护私权是其首要目的。在此程序中,尽管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并未平息,但在法律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定?不需另行裁判。对于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其获得真正的实现才有实在意义。因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执行名义,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私权,自然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为目的”,[1]希望执行机关能迅速实现其债权。由于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因此,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执行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和社会的客观要求。

  其次,执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执行人员要使主观的司法活动符合客观实际,将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解决一些并非法律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完全是因为社会经济状况及其以外的因素使然。因此,法院的案件执行,是在执行人员充满主动性的积极操作下的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活动,[2]政策性强。在这里,不仅要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问题,还要用法律措施对付非法律问题。快速、高效也自然成为强制执行的题中之义。

  由此可见,执行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3]二、效益不佳,积案严重-我国强制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本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体现出了对执行效益的努力追求。如规定了一些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以避免执行的过度迟延;设定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之义务,直接体现出既强调办案效率又讲求执行效益的科学价值取向;设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制度、委托执行制度、和解制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等使执行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取最大执行效益成为可能。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在探索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新途径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突破。如建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举报制度,执行审计制度;创新出“开庭执行”或“执行开庭”、“集中执行”的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从而避免债权人或法院因外出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所耗费的高昂的成本开支。在案件管理方面 ,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甚至还运用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高效、合理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尽可能发挥整体功能,节省执行措施的适用,降低执行成本。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反映来看,执行案件久拖不决,成本高昂,执行效益不佳仍是当前困扰当事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执行周期的过分迟延。其一,因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而耗费过多的时间;其二,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因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调卷审查、评估、鉴定等因素造成案件执行迟延甚至无法执行。此外,由于个别法官的懈怠和懒散造成案件整体执行时间的过分拖延以及因受托法院推诿扯皮,使得案件长期未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在执行的各环节中单位执行行为的过分迟延均有可能造成案件执行周期过长。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使当事人对能否公正执行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过高。首先,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过程中各种手段的利用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执行中存在各种不合理的摊派费用;再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行标的物长期未能处理而造成贬值和经济资源的浪费。上述情况,造成了执行成本高昂,阻却了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维护其权益,而促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法外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纵容了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

  3.司法资源耗费严重。其一,暴力抗拒、阻扰执行等外部因素,迫使法院不得不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有时甚至付出生命;其二,“执行大会战”的集中性特征,决定了其与日常对个别案件的相比,需要动用较后者多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财力。[4]其三,异地执行过多而致使执行成本投入加剧以及因重复查封等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四,现行的执行体制使得法官在层层审批和请示汇报中疲于奔命,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现状已严重影响了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甚至还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为此,极有必要对此追根溯源,以期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究其原因,我们认为,除经济因素的影响、体制上的不健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以及法院操作失当外,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着缺陷或曰执行制度的不健全:(1)对债务人约束疲软。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性条款仅限于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程序以及对被转移的财产应以何种途径追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且这些约束性条款漏洞较多,法条过于原则,规定不够严密,[5]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造成被执行人敢于推诿、拖延、躲避甚至抗拒执行。(2)对债务人财产情报的收集缺乏法律保障。具体言之,一是没有为债权人自行收集财产情报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这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在自行收集财产情报的问题上产生难有作为的懈怠心理,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使当事人面临诸多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以至于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缺乏对债务人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惩罚性措施以及尚未明确申报的具体方式。三是法院在执行中调查权力仍然不足,缺乏相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协助的规定和制裁措施保障。(3)执行期限制度不健全,对诸多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时间仍缺乏限制,使得执行进程的整体加快缺乏保障。如对被执行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如何处理缺乏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至于法官掌握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久拖不执的马拉松式执行。又如在案件执结期限的条文中还存在着延长执结期限的弹性条款,从而为某些法官任意延长执结期限打开了立法上的缺口。(4)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对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有担保权益的财产如何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有关实体法律效力以及参与分配问题等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极易造成执行的混乱局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和浪费以及执行周期无期限延长。(5)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因条件过于苛刻且存在过高的成本障碍以至于影响当事人对这一诉讼保障机制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担保财产有时不能投入有效地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使得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判决之日、当事人双方收到判决书之日不一致的法律“真空”状态转移财产,逃避执行。(6)把处理执行中的争议事项,视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附带权力不利于实体法的适用、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常复杂的案外人异议如涉及产权归属、债务的转让等问题,审理时也费时费力,由执行机构行使行使裁决权会加大时间与精力的耗费,造成执行延缓,加大执行成本。

  三、完善执行制度-执行改革的若干设想

  在执行中理应追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由于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投入(成本)越少,产出(收益)越多,效益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因此,提高执行效益可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实现:一是减少执行成本的投入,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二是投入的成本或资源不变,只是通过改变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益的极大化。这些途径可通过缩短执行周期、简化执行程序,并保证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恰当性等途径使经济成本的总量降低或者通过科学而合理的执行体制和制度来实现对人、财、物的优化配置。这就意味着应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提高法官素质并充分发挥执行法官的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益。

  值得强调的是,执行效益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如何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执行主体的欲望和需求。由于利益基础的不同,不同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欲望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从满足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欲望与需求角度出发,提高执行效益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由于各主体的欲望与需求有时并不都能同时得到满足,特别是在国家利益与个案效益(仅指经济效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对平衡司法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执行积案突出、经费不足的问题,国家成本政策应偏向于在执行中减少国家公共成本的投入,即实现“公共成本私人化”。其基本途径是尽可能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执行生效的裁判,通过强调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责任、建立被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等措施将一些先前属于法院负担的公共成本转移给当事人,以平衡司法的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执行生效的裁判,需要有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执行权的统一或权威作为前提,需要有为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解决执行问题的制度保障。



  (一)执行管辖制度的完善

  执行管辖是通过给当事人与法院进行空间定位来影响执行效益的。我国目前第一审法院管辖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这种双轨制管辖标准造成一审法院集地域管辖权与级别管辖权于一身的状态,一是很难有效克服异地执行中的阻力,如地方保护,被执行人逃避,暴力抗法,拒不协助等;二是很难承受巨额执行费用,因而不得不三同办案,增加执行成本,加重申请人负担;三是很难持久作战,有效执行。执行人员不占天时、地利、人和任一优势,执行效率很难提高;四是很难实现通过执行监督原审办案质量的初衷,执行人员不易发现错案,即使发现,也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执行管辖体制进一步进行完善:一是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执行标的不同,建立单一标准的有区别的地域管辖体制,即由执行标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理由在于: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法制是统一的,人民法院不论其级别、地域如何,其生效裁判系代表国家作出,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范围,为便于执行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全国法院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原则,实现本法院审与外法院执的分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完全可行的,它可以真正实现全国法院执行一盘棋,克服许多难题。二是在级别管辖上,确立三个并行的管辖原则。对法院裁判,由与一审法院级别相同的法院管辖;对以民事权益为执行标的的其他法律文书,按执行标的额的大小参照一审诉讼受理规定,确定管辖;对以行政权益为标的的其他法律文书,按照《行政诉讼法》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二)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由于民事执行的不同客体决定着不同的执行方式,而不同的执行方式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要求,因此,执行期限制度的设计只能根据执行的不同情况以及各国的国情来决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家与地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限制法官对执行期限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不因执行惰怠而使执行拖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一条迁出住房期限规定;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对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的规定。其二,为某些行为设定一定的限制期间,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如现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在不动产拍卖准备阶段,债权人应当在支付催告书公告后40日以内将招标细则提交法院。随后必须在8日以内将招标细则和拍卖时间通知债务人和登记机关,并告知申请不服的条件期日。如果超过上述期间,扣押将失去效力。参与分配时,参加裁判分配的债权人如果在30日以内不对裁判分配草表提出异议,该表将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按照该表确定的分配方案收回债权。其三,对某些行为设定期间最小值,以充分保护各主体的合法利益,避免无益执行和过当执行的发生。如为了充分保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台湾执行法规定,“查封日至拍卖期日,至少应留七日之期间,但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的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拍卖应于公告五日后执行,但因物的性质经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对于不动产的执行,“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四日,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秘鲁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召集拍卖应在拍卖地负责刊登司法通知的日报上登出,拍卖动产连续刊登3天,拍卖不动产连续刊登6天。

  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一些委托执行的行为期限及申请执行期限。相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立案期限、送达执行通知书期限、委托执行期限和执结期限等,但对诸多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仍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执行期限制度是极不完善的。其结果是法官对执行的各环节掌握着过大的自由裁定权,极易造成久拖不决的马拉松式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缺乏某些具体行为的时间限制,可能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从而造成案件执行的拖延。因此,极有必要完善我国执行期限制度,以缩短执行周期。笔者认为,我国执行期限制度可参照各国的上述作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完善,其基本思路是:(1)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某些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以及执结期限“特殊情况”作出尽可能明确的界定;(2)确立经办法官责任制,依法追究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经办法官的相应责任;(3)详细规定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条件,以利于执行期限制度便于操作,能充分有效地规范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工作。

  (三)债务人财产情报收集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的三种途径,即申请人自行提供;债务人报告或申报;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可以说,已经逐渐强化了当事人发挥自主查找被执行财产的作用,明确了债务人在总体履行义务中自然衍生的提供财产情报的义务,避免因债权人查找懈怠和法院包揽一切而造成的成本攀升,执行效益不佳。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这一制度犹如海市蜃楼,仍未能完全改变法院包揽一切,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费用调查取证而给执行效益带来严重影响的被动局面,仍未能充分发挥当事人主动收集财产情报的积极性。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债务人财产情报收集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机制,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和方法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从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债务人财产情报的收集责任虽然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法院或执行官不承担此责任,但这些各国家和地区在制度上却无不为债权人履行这一义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如法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法为强化执行的实效,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扶助,特别规定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义务。并且规定,检察官在要求被收集情报人(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等)协助时,他们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予以拒绝。美国为帮助债权人在执行中能发现债务人财产的多少和处所位置,设有发现程序和补充发现程序。秘鲁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时,执行申请人不了解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申请要求债务人在15日内指明其无法律负担的财产,并声明否则将提交破产宣告申请。在所给期限内如未指明足够的财产,则终结执行程序,并将审理文件提交竞争及知识产权局市场退出委员会或有权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进行破产宣告程序。上述做法无疑可为完善我国这一制度提供了参考与借鉴。具体如何参考与借鉴,笔者主张有关机构可进行论证与实践,进行探索、研究和检验。基于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常面临诸多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的状况,我们认为,可拓宽当事人自行收集财产情报的信息渠道,如建立健全社会征信制度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凭法院颁发的调查令可行使一定的调查权,并且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或者将执行实践中一些成功的作法诸如执行听证、执行审计等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更好地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强化债务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的责任,并完善其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制裁制度。财产释明义务是被执行人承担的总体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自然衍生的一种更为具体的义务,是其原本就应该承担的义务,而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义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财产释明义务有助于将被执行人真正置于被监督的地位,有助于认定其有无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从而据此作出不同的处理。[6]与美国等国家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说明其财产的处所或交出一定的财产供执行,不履行法院的这一命令将构成民事藐视法庭行为或刑事藐视法庭罪的这些制度相比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这一义务。不仅如此,唯一体现债务人的财产释明义务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仍然缺乏对债务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制裁制度。这不仅使得申请人和法院仍必须努力寻找被执行财产,而且被申请人往往可因“有效”转移财产而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强化债务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的责任,对债务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制裁可采取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的做法以完善我国债务人财产释明制度。然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仍需考虑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债务人不如实申报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证明方式及其处理;二是必须明确执行豁免的对象和范围。使那些有财产可供执行而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无从遁形并对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给予合法结案的程序运作方式,从而避免无益的执行活动与案件积压,减少法院及当事人在时间及人、财、物等方面的无效支出。

  第三,扩大法院执行调查权,并完善相应的制裁措施。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目前我国仍不能完全由债权人承担全面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的义务。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行使部分调查权,仍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依职权调查仍将是执行工作中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工作方式,也是我国执行制度中的最基本要求。因此,针对法院在执行中调查权力不足和缺乏相应保障的现状,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和强化法院执行调查权,强化怠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处罚措施,并就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从制度上保障法院执行调查权的行使。

  (四)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产生,它指在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者操作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其背后的控制者和操作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我国强制执行实践中,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恶意诉讼以合法手段掩盖其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等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现象相当普遍,且呈泛滥之势,不仅严重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使现实生活中的公司人格的真正内涵受到毁损,而且使得法院和债权人在审查或收集财产情报中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我国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制裁的软化亦助长了这一行为。因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执行问题,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及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其制度设计上,可采用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模式,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认控制者或操纵者的责任,以确保执行快捷、经济地进行。而具体该如何设计尚有待于有关机构进行论证与实践,进行探讨、研究和检验。

  (5)执行竞合的处理制度的完善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对先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这一执行竞合问题的处理涉及到成本投入与效益提高等诸多价值观念和法律问题,因此也是研究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大课题。

  就执行竞合的处理,各国立法上有优先主义、平等主义以及折衷主义等三种类型。优先主义,是指先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立法主义。它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典型。平等主义,是指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因多数债权人在执行手续上有时间之先后而受不同的清偿待遇的立法主义。它以法国传统民法及其民事诉讼法为代表。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优先主义,即把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划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由于后一期间为执行申请的多数债权人,但在同一期间内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不分前后一律平等受偿。这是瑞士法律的特例。仅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自身而言,我们确实难以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因为它们强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各国的法律只能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历史状态来决定其取舍。基于“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虑,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采取优先主义原则。这是因为:首先,从简化执行程序的角度考察,采用优先主义,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的时间的先后取得优先受偿权,程序比较简明,且能促使各债权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发挥强制执行迅速的功能;而在平等原则下,参与分配过于繁杂,根本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极易形成执行迟延的情形。而且法院的职权成分决定着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获得优先受偿权而怠于续行执行程序的问题。何况,执行机构受制于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采取优先主义更能简化执行程序,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7]其次,在目前执行难状况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坐享申请执行人查报并引导法官查封、扣押债务人财产的辛苦成果,并因之延长执行程序时间,使债务人有机会伪造债权参与分配,致使真正的债权人蒙受损失,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8]因此,基于义务、责任、权利相一致的原理,采用优先主义在理论上是能让人接受的,在实践中也是能行得通的。

  从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来看,总的看来,已转向优先主义加上有限的平等主义。[9]可以说在立法上已有所突破,但仍存在不足,主要是对那些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及个人来说,当其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不能申请破产而导致执行工作将无期限的延续下去,直到清偿债务为止。这对于当事人各方、对法院、对社会秩序都是不利的,而且成本的耗费也是相当巨大的。因此,我们认为,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应扩大破产主体范围,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即将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确立优先主义原则,改变为了弥补破产法不足而在执行程序中确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状态,实现破产法与强制执行法之功能互补。这样,在债务人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采取优先主义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执结,减少执行成本的投入,也减轻法院执行案件严重积压的负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依破产法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既能使各债权人得到平等地受偿,又能避免法院和当事人因案件的执行无期限延续投入过多的成本,减轻法院在执行中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其将时间和精力转入其他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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