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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随打工父母生活的未上户婴儿可否获得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肖某夫妻是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结婚后肖某于2005年开始在广东打工,2007年5月后妻子也来到丈夫单位一同打工,并在打工单位分配的宿舍共同居住。2009年9月,肖某妻子生育一男孩,生育期间肖某妻子是按单位规定休的产假,期间单位也发放了最低工资,孩子出生后肖某夫妻仍然也是在单位宿舍居住。2010年元月,肖某夫妻带着还未上户的婴儿回到老家时,不幸在街上发生车祸,出生不到四个月的婴儿当场死亡。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对于未及上户婴儿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双方产生争议。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肖某夫妻是农村户口,其未及上户的婴儿按照父母户口性质,即使上户也应是农村户口。该婴儿即使一直跟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居住期限也不满一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夫妻在城市打工生活多年,跟随其生活的子女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一、肖某夫妻完全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这一标准;肖某于2005年、其妻子于2007年开始在广东打工,双方共同在单位宿舍居住,居住地在城镇。二人的收入来源靠在单位的打工收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由于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地自然也是在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1月,双方在城镇居住均已超过一年。因此肖某夫妻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这一标准。

二、跟随肖某夫妻生活的婴儿,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应适用父母的标准。理由为初生婴儿本人是没有收入的,其全部的消费依靠父母提供,而肖某提供给其初生婴儿的收入来源是其在城镇的打工收入,肖某夫妻二人的初生婴儿跟随肖某夫妻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自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婴儿自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终生居住在城镇,因此机械地认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才能认定是经常居住地的认识过于偏执,应根据实际情况来把握。故肖某夫妻生育的未上户婴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应根据肖某夫妻二人的适用标准来确定。

综上二点理由,肖某夫妻二人的初生婴儿在未来得及上户口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肖某夫妻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即也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朱烈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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