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2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王振兴律师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段占朝律师
上海黄浦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3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