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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资料登记的婚姻是否必然无效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在2001年相识并恋爱,当时李某只有19岁,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李某便用自己姐姐的名字与张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张某向法院申请其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分歧】

对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是有效的,李某与张某在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在张某起诉时已经达到,所以二人的婚姻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因李某并不是用自己的名字与张某登记结婚。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是有效的。其理由是:“首先,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李某在婚姻登记时虽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在张某起诉至法院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李某已经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有效婚姻。其次,张某与李某二人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受胁迫情形,因而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再次,张某与李某二人均到场登记结婚,李某虽用他人名字,但结婚照却是李某自己本人的,因而也不应认定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婚姻关系应从李某符合结婚年龄时生效。最后,张某与李某已进行婚姻登记,尽管李某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名字不对就否认婚姻的效力。如果认定无效,那么诸如在婚姻登记时产生笔误(名字登记错误),婚姻势必也要认定为无效,这无形中造成了不稳定因素的存在,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对于该案不能简单地就判断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应分阶段全面的分析该案情形。本文笔者认为李某在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骗取结婚登记。该行为符合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因此,该案张某和李某的结婚行为应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按事实婚姻关系来确定,法院还未审理之前,双方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理由如下:

一、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在该案中,张某和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李某才19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姓名骗取结婚登记。从以上条文可知,张某和李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婚姻。

二、《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从该条可知,违反无效婚姻法定条件情形之一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的婚姻关系,而无效的婚姻为自始无效。在该案中,李某在登记结婚时,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其与张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为无效婚姻关系,且该婚姻自始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该条可知,由于该案张某和李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即自始无效,且其办理的结婚登记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如若张某和李某发生婚姻纠纷,则应按该条款来处理。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案张某和李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婚姻,双方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因而,如若双方发生婚姻纠纷,应结合现行法律,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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