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中的交易习惯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情】
被告曾慧是原告泸州酒业销售公司的省级代理商,约定被告曾某有权独立开展原告公司白酒的销售业务,一切相关费用和责任都由被告全权负责。2010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在南昌的仓库中提走一批白酒,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尚有10万元余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且认为既然已经约定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那么被告在南昌仓库提取的就是自己的财务,原告签收的送货单并未明确所提出酒的单价和价款,无法证明货款的真实性。
【分歧】
能否依据白酒销售行业的交易惯例支持原告的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被告是省级代理商,且已经约定其有权独立开展原告公司白酒的销售业务,并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法院不应该采信原告自行制作的白酒代理价目表,不应该支持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白酒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 白酒代理价目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作为省级代理商,从原告处提取货物进行销售经营,理应支付价款。尽管双方在提货单上并未注明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但是依据商业惯例,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省级代理商的代理价进行结算。对于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全权负责人,有权自行对酒类进行定价的辩称,笔者认为,省级代理商只是有权制定对外销售价格,对于上级总经销给省级经销商的代理价格,并没有权利确定。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总价值共15万元的白酒。
2、依据白酒行业的交易习惯,在白酒销售中,可以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销售企业来确定其所生产产品的区域代理价格。这一商业惯例既属于特殊行业习惯,也属于一般交易习惯。因为除白酒外的其他消费性产品,如果采取区域代理的销售模式,产品的代理价格均是由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销售企业来确定,而不可能由区域代理商确定。
3、这一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制定法中对该交易习惯也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可以采信这一交易习惯,并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赵霞 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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