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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中的刑罚消灭事由刍议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律师》2011年第5期
【关键词】外国刑法;刑罚消灭事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罚权的消灭是指由于某种事由使因具体犯罪而已经发生的个别的刑罚权消灭。这种使已经发生的刑罚权消灭的事由,称为刑罚权消灭事由。刑罚权的消灭,又称为制裁的消灭或者刑罚的消除,但是通常的称谓都是刑罚的消灭。

  关于刑罚消灭事由,各国刑法规定不尽相同。法国刑法认为,刑罚除已经执行完毕、被判刑人死亡或者法人解散而消失之外,——但法人解散并不因此而消灭已经最终确定的金钱性质的制裁,——还可以以两种不同的技术方式而消灭,即:或者通过放弃让被判刑人执行刑罚之全部或一部,而视为已经得到执行(特赦、完成时效、减刑);或者使作为刑罚依托的有罪判决消失。意大利《刑法典》第171—181条规定的消除刑罚的原因包括:犯罪人在判决后死亡、刑罚因超过特定时间而消除、免除性赦免与特赦、不在司法档案证明中提及有罪判决、假释、复权。虽然世界各国刑法对刑罚消灭事由规定不一,但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方面:(1)刑罚执行完毕;(2)犯罪人死亡,包括犯罪法人的消失;(3)赦免;(4)超过时效期限;(5)假释期限后满;(6)刑罚执行犹豫期后满;(7)复权。另外,有不少国家刑法中还将前科消灭作为不同于复权的一个事由。本文重点阐述时效、赦免、前科消失和复权四个方面的事由。

  一、时效

  所谓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对于一定的犯罪行为,超过法定的期限未予追诉,追诉权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不得再进行追诉,这就是追诉时效,日本称为公诉时效。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处刑判决确定后,超过法定期限不执行刑罚,行刑权即归于消灭,对被判刑人不得再执行刑罚,这就是行刑时效或刑罚时效。超过追诉时效时,就不能提起公诉,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可见超过追诉时效是消灭观念的刑罚权的事由;超过刑罚时效时,就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超过刑罚时效是消灭现实的刑罚权的事由。

  一般认为,规定时效制度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经过一定时间后,行为人并没有再犯罪,就能推断出行为人已经改恶从善,不必追诉或者执行刑罚。这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学说。第二,经过一定时间后,进行取证调查就很困难。19世纪的法国刑法学强调这一理由。第三,行为人经过长时间的逃避,已经受到了充分的谴责,没有必要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第四,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有所缓和,对已经过一定时间的犯罪,不一定要给予现实的处罚。日本现在的刑法理论强调这一理由。

  关于时效的期限,各国均有规定,但是追诉时效的期限与刑罚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追诉时效都是根据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的,一般来说,追诉时效是法定最高期限的2倍或者是1.5倍,刑罚时效的期限是根据所宣告的刑罚确定的期限来确定的。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刑罚时效与所宣告刑期的比例倍数,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2条规定:“有期徒刑在经过相当于所处刑期两倍的时间后消灭,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时间不超过30年并且不少于10年。”原则上不论刑罚的性质如何,也不论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所有的制裁都可以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法国《刑法典》第133—2条规定:“因重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20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第213—5条之规定不在此限。”第133—3条规定:“因轻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5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第133—4条规定:“因违警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2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

  但有的国家对此又有例外规定,鉴于1945年《伦敦协议》附件《纽伦堡国际法庭规约》所规定“不受时效的约束”的原则,“反人类罪”不受时效约束。法国《新刑法典》第213—5条特别表达这一原则。同样,剥夺权利的刑罚,诸如撤消驾驶执照,也不受时效的约束。

  二、赦免

  赦免是指通过国家权力,消除法律规定之刑事追诉,即放弃刑事执行权或者刑事追诉权。赦免只消除刑罚后果,而不消除私法上的补偿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罚款不受影响。还有保安处分,特别是对青少年科处的教育处分,不可能因赦免行为而被免除。赦免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欧洲从罗马的帝政时代就实行赦免制度,但是各国和地区赦免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说是采用广义的赦免制度,认为赦免是国家元首基于元首大权作用而行使大赦、特赦、减刑以及复权。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学者则采用狭义的赦免制度(赦免与大赦并行)。他们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赦免是行政权的干预,通过行政权干预,使得个别生效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被免除、减轻或缓刑交付考验,未决刑事诉讼不得通过赦免行为撤消(不得在刑事诉讼结束前撤消个别案件)。“与赦免不同的是,大赦意味着对具有一般要素的大量案件依法免除刑罚。”但是,总的来说,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大类,也即是采用广义的赦免。

  至于大赦与特赦的区别,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赦免对象上,大赦是对某时期内之一般性的多数犯人或者除非明文排除之犯行重大之特定犯人;赦免则针对特定之少数人。第二,赦免时机上,大赦对于犯罪行为成立后,不论判决确定前或后或正执行刑罚中,均可行使大赦;而特赦只能对于业经判决确定后之特定犯人,对于判决尚未确定前,不得行使特赦。第三,赦免效力上,大赦:1、经大赦之犯罪,根本消除国家对其犯罪之刑罚权,与未曾犯相同。2、如该罪已受刑之宣告者,其宣告无效。未受刑之宣告者,其追诉权消灭。3、未经起诉者,不得再行追诉,在侦查中,应为不起诉处分。已经起诉在审查中,应作免诉处理。4、判决确定者,不得再为执行。执行中者应立即释放。5、执行完毕者,其原来宣告之罪刑,归于消灭。6、再犯不成立累犯,于缓刑之考量不受影响。而对于特赦,其效力如下:1、只免除其刑之执行,罪依然存在。2、仅免除刑罚之执行,其罪刑之宣告,并非当然失其效力。3、再犯应成立累犯。4、于缓刑须考量不受影响。5、但依赦免法第3条后半段规定,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此部分又与大赦之效力相同。

  三、前科消灭

  前科消灭在世界各国刑法中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除了法国,在其他国家复权不一定等同于前科消灭),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记录,总之他们都是指曾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3款第2项规定,被判处比剥夺自由刑更轻刑种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前科自动消灭。这种情况下不考虑所实施的犯罪类型;第3项规定,对于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前科消灭;第4项规定,对于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前科消灭;第5项规定,对于因实施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前科消灭。“前科一旦消灭,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对于前科及其前科的消灭,《俄罗斯刑法典》规定最为明晰,也最彻底和全面,任何犯罪人都有消灭前科的可能,而且,对于少年犯前科的时间还予以相应缩短。前科的消灭在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自动发生。但是有的国家的前科消灭并不自动发生,如《西班牙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一定期限后满后前科并不自动消灭,只能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撤销。1988年《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被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时,经过7年,依本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前科消灭。

  虽然有关前科消灭的立法规定表述不一,各有特色,如消灭前科的范围大小不同、罪行轻重不同、考察期长短不同,但在消灭前科的实质条件上,各国的规定却是高度统一的。首先,从各国立法来看,前科消灭的先决条件都是行为人受到有罪宣告或者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包括因特赦刑法得到免除或刑罚已经完成时效)。这一要件符合前科消灭的本质,因为前科消灭,消灭的是前科对行为人带来的后遗影响,而不是消灭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刑罚。其次,必须经过一定时间,即犯罪人在有罪宣告服刑完毕或者赦免后,不能马上引起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时期。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最长的时间或者是8年,或者是10年,有的国家甚至规定40年。再次,注重个人表现,即前科消灭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具备法律规定的个人表现时才可以进行。在一般情况下,个体表现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是否重新犯罪,如俄罗斯、阿尔巴尼亚、朝鲜、蒙古、韩国、日本、法国等都以是否重新犯罪作为个体表现的首要条件,但在具体判断的细节上有所不同,如韩国还必须要求在补偿被害人损失后进行,德国是确定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等。上述3个条件是各国前科消灭立法的一般规定,但有的国家也对前科消灭作了禁止性规定,如《匈牙利刑法》第70条规定,凡因违反管理秩序的犯罪(国事罪),以及军职犯罪和侵犯劳动人民利益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法院不得消灭其前科。再如,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对曾被处以终身监禁和超过30个月监禁的人,其前科不得消灭。

  四、复权

  复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均有规定。虽然其现实意义与刑事政策效果已经为各国所认同,但关于复权制度的准确定义,却至今众说纷纭。德国刑法理论界称之为“恢复原状”或“复位”,他们认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得其法律上和道德上名誉的降低常常阻碍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如果被判刑人竭尽全力想要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的话,立法者必须试图通过消除名誉刑来防止出现不公正,即在特定的情况下重新赋予被判刑人因被判刑而失去的或者被剥夺的资格或者权利。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从国家犯罪记录登记中删除刑罚,“来防止某人曾因被判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此等“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来说,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复权的效力在于对受到有罪判决,由于法令而丧失或者停止资格刑,用政令确定要件后施行,或者对特定人施行,以达到恢复其资格的效力。因此所谓复权,是指去掉与有罪判决同时产生的、对权利的限制或者对法律上的资格的限制。日本的复权可分为根据恩赦法的复权和刑法规定的法律上的复权。根据恩赦法的复权有两种,即对于由于有罪宣告而根据法令被丧失或者停止资格刑者用政令规定其要件的一般复权,以及对特定者的特别复权(恩赦法第9条)。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对于刑罚执行尚未终了者或者未获得刑罚执行免除者都不能实施复权(恩赦法但书)。

  国内外都有学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等同于复权制度。国内有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前科制度,有的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受到有罪宣告的人自动丧失一定的资格与权利,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这些资格与权利,所以前科消灭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实际上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在性质上都属于刑罚消灭制度,因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的适用对象都是曾经犯罪的人,在适用的法律效果上都表现为使犯罪人曾因犯罪而丧失、限制的权利或者资格得到恢复。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属于根本不同的两种刑罚消灭制度。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复权只适用于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一定权利或者资格的人;而前科消灭可适用于任何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后者的范围大于前者。第二,法律后果存在差异。虽然复权和前科消灭都是使犯罪人因犯罪而被剥夺的一定权利、资格得以恢复,但是复权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恢复犯罪人丧失的权利或者是资格,犯罪人受罪宣告的记录并不予以撤销,犯罪人再犯罪的,可以构成累犯或者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前科消灭不仅恢复犯罪人因犯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而丧失的权利或者资格,而且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被撤销,犯罪人再犯罪时,一些因为前科而生的不利影响(例如,构成累犯而导致从重处罚)均不再施于犯罪人。因此,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是并存的,两者虽然有类似之处,但是存在不容否认的差异与区别,切不可混淆。




【作者简介】
任丽春,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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