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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导致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评析】

原文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2、我国法律并未将婚外恋通奸等不道德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如果忠诚协议有效,就等于将婚外恋通奸等不道德行为作为违法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夫妻忠诚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4、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但具体到个案中,可能存在部分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对于青春损失费而言,笔者同意原文理由4,认定忠贞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是原文认为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可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忠实义务已在《婚姻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也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同时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王某、赵某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感情一般,为达到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之目的签订忠诚协议,其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协议的内容直指夫妻的道德品质,符合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履行忠实义务是一种提倡性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其法律属性。因此,夫妻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

二是原文认为将婚外恋通奸等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婚外恋通奸等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涉及个人隐私且带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性,所以法律只是对重婚、非法同居等过错较大的人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对过错程度较轻的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夫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忠诚协议,这正是夫妻愿意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对忠实义务进行自治,履行忠实义务,自觉承担违反协议时自行设定的责任后果。那么,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就应当给忠诚协议赋予法律强制力。

三是原文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预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应当从其约定,法律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

四是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忠诚协议获取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可依,也只有依据法律精神,对有过错者给予制裁,才能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教育有过错者,从而更好的维护婚姻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另外,虽然公民具有人身自由权利,且不受侵犯。但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存在的自由,不是无限的。既然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婚姻,其代价是必然让渡了婚前所享有的某些自主权,包括性自主权。应当承担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当然应指出的是,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违法,则属无效。比如,有些忠诚协议规定若违背忠实义务外必须离婚,取消对孩子的探视权,或在某一时间段决不能离开家等内容,以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剥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权,剥夺了一方的正常生活自由,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所以该协议有效,但涉及青春损失费的条款无效,对于精神损害费的赔偿金额应考虑到王某的经济承受能力作出适当判决或调解。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鄂忠建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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