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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狭窄和简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将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公司信息资料,并根据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合理限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采取列举式立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与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第16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上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不受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绝对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不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2.特殊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受到某些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相对查阅权”或“适格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二)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界定之评析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资料,股东享有绝对查阅权,除了查阅时间、地点等非实质性条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实质的限制;对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资料,股东仅享有相对查阅权,公司有权要求说明“正当目的”以进行合理限制。这种分类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分两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查阅权对象,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难以应对公司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其分类显得过于粗陋和简单,也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分为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四类,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有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如下:

  1.基本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该类信息资料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基本信息资料属于登记事项,公众均可以查阅,故其并非专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对象。

  2.经营决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等。首先,就股东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应当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但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次,就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已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列入了股东查阅权范围。[1]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仅在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当有权了解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仅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受阻时规定了司法救济权,而未对普通信息资料予以明确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后者没有司法救济权;该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却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置备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借鉴

  (一)开放式立法模式

  美国、日本等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宽,限制较少。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章程、工作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最近3年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最近3年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清单、最近年度的送州务长官的年度报告,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董事会的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股东或董事会不采取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的摘要、会计记录及股东登记簿;此外,还规定了法院拥有对其他查阅对象的独立裁判权。[4]美国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账簿以及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国之所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美国实行单轨制体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等专门监督机构,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查阅权对象范围,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制较为健全,不必过分担心股东查阅权的广泛行使从而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分别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6]包括章程、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创立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创立大会决议、股东名册、新股预约权登记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外聘会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外聘会计制度,除了公司内部的会计出纳之外,公司还要聘请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会计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的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从而有效地保证了股东查阅权的顺利实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因为其设置有外聘会计制度,公司财务透明度较高,股东查阅权对象也较为宽泛。

  (二)封闭式立法模式

  法国、德国等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窄,限制较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有一定限制,即“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按法令限定的条件,查阅该法令确定的、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此外,第29条还对简单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有权每年两次查阅公司的账册和档案”。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即:“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其查阅账簿与文书。”由此可见,尤其是德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规定较为严格,仅仅包括公司账簿与文书。德国立法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同时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拥有极大的权力。[8]相对来说,股东查阅权未有受到足够重视,其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

  此外,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大都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应当符合“直接相关原则”的要求。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2节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等有限制条件,具体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尽;以及(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此外,第16.04节(d)小节还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检查和复制所需要的记录,它对于有此需要的股东的使用或分发该记录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和严格。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较为宽泛的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合理的限制条件,以保障股东权利正当地顺利地实现。

  三、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完善与重构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无限扩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在立法上应当予以充分保障。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的原因,原则上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都应当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1.普通信息资料的扩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料,与股东直接关联,股东当然有权查阅。就基本信息资料中的股东名册而言,我国《公司法》第98条既然已经将其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那么也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明确规定。此外,由于在实务中存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现象,可能存在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加之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与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又不同步,因而也有必要明确股东名册为查阅权对象,以有效保护股东知情权。

  公司经营决策信息中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与股东直接关联,股东有权参与形成,当然有权查阅。现有立法未有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为查阅权对象,有必要予以填补。

  2.特殊信息资料的扩展

  公司经营决策信息中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管理者参与形成,反映管理者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与股东关联程度一般,通常不向股东披露。但因涉及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故而有必要在立法上将其扩展为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公司会计信息中的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公司其他信息中的债券存根、合同等资料,由管理者参与形成,与股东关联程度一般,通常不向股东披露。特别是其中涉及的公司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不作为股东查阅权对象。但因为股东毕竟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故而在立法上也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将其扩展为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如果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者则可以在提供查阅时予以排除,尽量避免股东有滥用之虞。其中,就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虚假,即便保护股东查阅该报告的知情权,又有何实际意义?其所获得的只是一种伤残的权利;[9]就债券存根而言,我国《公司法》第98条甚至将其作为普通信息资料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当然也应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就合同而言,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了重大交易合同,而股东却无权查阅知晓,这对股东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合理限制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之上,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在公司承续期间,公司和股东仍然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因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股东查阅权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特别是在扩展股东查阅权对象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对具体查阅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说明查阅的“正当目的”。有观点认为,在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封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目标高度一致,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密切,股权流动性弱,因而对股东查阅权对象的“正当目的”测试不仅多余,且有不当限制股东查阅权之嫌。[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对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可以保障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尽到“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关联因素。一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股东身份有无关联,关联性越大,限制就越小,“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弱;反之,关联性越小,限制就越大,“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强。二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有无关联,查阅不同信息资料的说明义务要求程度不同,股东只能查阅达到“正当目的”所必需的信息资料,二者必须具有内在的必要的联系。换句话说,“正当目的”为股东查阅对象限定了范围,查阅目的不同范围就不同,甚至查阅目的相同但时间不同范围也就不同。[11]在实务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具体的查阅对象,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不同程度的动态限制。此外,法院判决也可以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获悉的有关公司信息资料的使用作出保密义务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方式,原则上可以无限扩展到公司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信息资料,比如普通信息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特殊性信息资料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债券存根、合同等,并就查阅特殊信息资料进行合理限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信息披露程度低且未列举出的信息资料更应当附加严格的“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以有效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




【作者简介】
张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王东敏:《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审判实务有关的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第26页。
[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71条;《会计法》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2、5款,第15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
[3]李燕、褚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载《国际市场》2008年第11期,第55页。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104页。
[5][美]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 the dition).West Group.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6]据统计,在日本250万个商事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大致各占一半,而100多万个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型公司只有10%左右,其他的既小又封闭,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日本公司法典打破股份有限公司与责任有限公司的界限,将二者整合成一种公司统称为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12-13页。
[7]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8]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9]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7页。
[10]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80页。
[11]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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