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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监护制度是一种旨在保护某些特殊自然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制度,其产生于古罗马时期,是一种古老而又为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制度。我国民法也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监护人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从监护人对于在被监护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案件中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论述监护人权利义务以及诉讼中的地位。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同意“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此类案件由谁及如何承担也有着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一、我国民法对监护人法律地位规定的缺陷和不足的问题

我国民法对监护做了明确规定,即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我国民事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等规定了监护人的设立及职责等做了相关规定。但在此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此类案件中,关于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其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理论是成熟且无争议的,审判实践也是易于操作的;但关于监护人认定和诉讼地位却是较突出的问题,在理论、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三个层面上却部分或全部地存在缺陷:第一关于监护人的认定问题,其主要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成年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的监护人及成年弱智者是否需要设立监护,如果需要在立法上怎么确立;第二、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同时,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地位定位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诉讼中也是依此身份参加诉讼,但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又承担了民事责任,法院也只能作出“由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此种情况显然与民法代理理论相悖,那么理论界应如何认识此问题,立法机关该如何解决此问题在法律层面上的缺陷,法院在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又该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研究,其不仅有助于加深理论界对监护制度的认识和提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指导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在立案时给监护人一个准确的法律地位,避免事后来自理论界和社会公众的质问,改善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增强公民对法院的信任感,“减少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抵触情绪”。①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受害人的权益,节约了法院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大大降低司法成本,这正好契合司法审判改革的目的。

二、监护人的设定

关于监护人的设定,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设定: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所谓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②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法院或有关机关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三、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往往成为有些案件的争议点。要认定监护人的资格,我们就必须了解监护人、被监护人指的是什么以及监护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被监护人指“被监督、保护的人”,从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可看出其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监护人指对被监护人“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

关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郭明瑞教授将其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④我国法律对此进一步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四、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时,《民事诉讼法》对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也作了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对于其诉讼地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但不是当事人。该观点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对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职责的规定可看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行使的诉讼权利仅仅是“代为”进行诉讼,虽然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但毕竟不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以被代理人为准。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⑤2、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其不是当事人,但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的地位。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取得了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其当然是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民事实体法上是一种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民事诉讼中有关仅对当事人适用的诉讼制度,比如拘传措施,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同样可以适用。⑥3、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既是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是当事人。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地位是明确的、清晰的;同时,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义务主体的地位,被害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且从实体上讲,法律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列监护人为被告,那在法律文书中又如何确定监护人赔偿责任呢?⑦

上述观点对于监护人是法定诉讼代理人没有争议,但对于“当事人”的问题却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监护人具有“双重”诉讼地位。

1、监护人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其原因在于:所谓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也不存在当事人的委托授权问题。第二是被代理人“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均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第三是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限于与被代理当事人存在亲权关系或者监护关系的人”。⑧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这种特定的限制,完全是出于监护制度设立的内在要求。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由于法定诉讼代理的对象是“因年龄或者智力原因而不能正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代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全权代理”。为了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被代理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监护人的范围与此一致。




2、监护人在此类案件诉讼中应是当事人之一,即应是被告之一。其原因在于:第一是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符合以上特征。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即监护人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法解决监护人自身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二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主要表现在:第一是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且还需查清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并且监护人必须以自己名义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提供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第二是监护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监护人在诉讼中不仅需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还要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由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在诉讼中,监护人不仅要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进行诉讼,在是否构成了侵权及双方的责任上与对方论争,而且要在是否尽了监护责任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⑨第三是实际案件中,监护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这样,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法律文书中就要确定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就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约束。所以,监护人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条件。

1、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设定顺序是非常明了也是易于操作的,加之具有同一顺序监护资格的相关人对此一般无争议。因此,监护人是较容易认定的,那么该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也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时自然就好进行。

2、“在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通过前面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认定的分析,对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认定也是容易的”。③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认定却存在问题。现实中无论是未婚还是已婚的成年精神病人,他们一般都没有财产或有而不能为自己实际控制,也很少在致人损害前已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相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当此类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出于对得不到实际赔偿的担心,往往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侵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主张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利害关系人(如其父母或配偶)则会辩称其不是精神病人或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行为时,其是能够认识该行为的性质并且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监护人的认定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在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步骤来审理和认定:1、看案件的侵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如果其程序合法结果是患有精神疾病,那么就可以认定侵害人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至于是否认定监护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这需要法院进一步来确认;如果其不是精神病人,或者在不具备诊断和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侵害人的精神状态来认定其是否是精神病人,但由于实际案件中其利害关系人间往往存在异议,因此法院应作出其不是精神病人的认定,那么就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来进行审理并确定民事责任。2、确认其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⑩因为是否认定监护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还需确认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相关证据证明:该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或者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和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与之相应的认定其为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即是需要设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那么,法院就可以依照上面关于监护人设定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案件的监护人,并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来分配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确认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那么也就只能按一般侵权民事案件来审理。

另外,在成年弱智者方面。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弱智者的监护问题作出规定,但其需要设定监护人。因为:弱智者是在智力上存在缺陷的自然人,对于其行为性质和后果或多或少地不能预见和控制,按照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论,弱智者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此类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弱智者设定监护人,那么在弱智者致人损害案件中就能够认定具有实际意义的民事责任人,这不但保护了弱智者的利益,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实际的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只得到没有实际意义的一纸判决书,造成看似公平的不公平的。至于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监护人,笔者认为可参照上述对成年精神病人的认定方法来认定即可。对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就弱智者的监护问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做出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前面关于监护人诉讼地位的分析,针对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案件的实际和我国关于司法审判改革的要求,笔者提出如下意见:1、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监护人的“双重”诉讼地位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将有利于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致于陷入理论、法律和审判实践“三难”的境地。2、由于监护人处于承担民事责任且全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特殊地位,如果不将其列为被告而仅是代理人,那将导致责任来源的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对经法院告知应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而仍不更改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3、法院裁决书在裁决内容部分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将“由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改为“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审判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结 语:

综上是笔者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两个问题的一些个人见解,其仅仅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初步探讨,要最终解决这两个问题,其还有待于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三方在互动的过程中结合国内外实际来解决。




注释:

① 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第56页。

②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③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57页。

④ 郭明瑞:《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2-03-19。

⑤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第62、63页。

⑥ 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第59页。

⑦ 项茂勇、常东正:《本案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新华网辽宁频道 ,2003-10-14。

⑧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第139页。

⑨ 同⑦

⑩ 王登年:《如何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载《山东审判》1994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出版。

(2)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7月版。

(3)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出版。

( 4)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出版。

(5)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

(6) 郭明瑞:《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2-03-19。

(7)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出版。

(8) 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出版。

(9) 项茂勇、常东正:《本案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新华网辽宁频道,2003-10-14。

(10)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出版。

(11) 王登年:《如何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载《山东审判》1994年第2期。

作者: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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