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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摘要】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就要对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研究。对于西方国家既判力理论、避免双重危险理论等原则中所体现的有益价值观,也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构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加以吸收。通过研究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推动刑事诉讼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制度,努力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关键词】审判监督;理论基础;司法改革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有的也称之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审判监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前者只是指我国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之后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而后者则包括了审判机关内部和其它机关、团体及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如果说上诉审可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的话,再审则通常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索取司法机关因判决裁定之误而进行补救之意。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的诉讼制度,是一定程度司法文明的成果,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也显露出其不足,根据法学界的研讨,主要是: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条件、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问题,造成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浪费司法资源,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影响司法权威等。应当指出的是,造成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固然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完善有直接关系,但也应当看到原因的多样性,看到司法队伍素质的差距和司法环境方面的问题也是重要原因。本文讨论的重点是,一定的诉讼制度是一定观念形态和理论的产物,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反映了一定的诉讼理念,若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必须研究这一制度赖以立足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和审判监督制度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刑事审判工作,也包括了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是司法工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可靠保障。作为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应当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无限申诉,无理申诉等现象,是因为司法机关在认识论上坚持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的认为,我国再审制度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产物。笔者认为,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戴上这顶帽子是很不公允的。首先,哲学是关于事物最一般的规律的学问。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哲学方法论用到具体工作领域,是个从一般到具体的过程,即要有一个转换的过程,不能机械地理解和运用,不能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和态度来对待这一思想路线。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哲学方法论运用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经过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过程,把哲学观点和方法转换为法律语言和法律行为。简言之,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法论并没有错,错的是理解和运用不当。其次,再审制度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在一定法律程序和法律条件下进行的,不能用绝对主义的思维方法,不能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刑事司法领域“实事求是”的过程,是追求法律真实的过程;刑事司法领域的“有错必纠”,是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等前提下的“有错必纠”。只有如此,才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态度正确理解和坚持了这一哲学观和方法论。其三,不能盲目归因,张冠李戴。不能把司法不公不当的问题完全归结为立法问题,不能把执法不严不公完全归结为法律不好,更不能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执法中的问题归结为与之有着相当距离的哲学理论。有些地方有些案件,群众之所以申诉不已,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司法不严不公,群众不服:或是执法环境不好、执法方法不当,引起群众误解:或是一些公民法制观念不强等原因。一个案件多次再审的现象究竟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方法论有多大相关,还缺乏实证的结论。所以,改革和完善再审程序,并不是要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赶出刑事司法领域,恰恰是应当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找准问题及其原因之所在。总之,应当坚定不移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针,用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作指导,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深入观察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科学查找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认真研究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对策意见,切实有效地推进这项司法改革。

  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论和审判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设计刑事诉讼制度以及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执法过程中所追求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观。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中存在追求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是毫无疑问的。关于这两重目标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有的认为各国出于本国刑事司法的传统和治理犯罪的现实国情,对某种目的呈现出明显的偏好和倚重,所谓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不少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控制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比如,有的断言英美法系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和”避免双重危险“的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事实上,近代以来,传统的两大法系之间已经不断地呈现出互相融合互相借鉴的趋势,将某一种目标取向作为绝对优先选择并且一贯予以优先选择的情况已不多见。实地考察和深入研究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后,人们就会发现:国家究竟选择什么样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多数情况下是根据本国传统和治理犯罪的现实情况,一个时期内以某种目标选择为先,另一个时期内可能以另一种选择为先。立法和司法机关总是审时度势、权衡利弊来立法和司法的,对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追求也是在不断调整和变化过程中实现的。至于哪个国家以哪种刑事诉讼目的论为主,仅凭一项法律制度或一项原则,很难确定。比如,考察按传统方法划分的法系,可以看出:即使在一个法系内部,也很难找出两个诉讼制度完全相同的国家,每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总有其独特之处,更何况属于主观范畴的刑事诉讼目的,更难以作绝对的归类。所谓不分时间情况的绝对优先,只是理论研究的一种假设,或者是对一国诉讼制度的片面认识,和司法现实有相当的距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考察,除封建主义极权国家和法西斯统治的政权外,现代社会没有那个国家在刑事诉讼目的上采取极端的态度,相反,近代以来的刑事诉讼都采取了一种”折衷“的立场,即在充分肯定和锐意追求一方面目的的同时,对于另一方面的目的也给予不同的关注[1]。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基本目的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目标体系中,固然存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直接目的的对立,但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这些基本目的和最终目的上获得了统一。因而,不能把我国刑事诉讼目标体系中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简单归结为绝对优先选择哪一种目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从根本上是为了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事实上,稳定压倒一切,是我国党和政府从十年内乱中得出的教训。对于我们这个处于改革开放和社会急剧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强调社会稳定,强调稳定和发展优先,强调在更雄厚的物质基础上提供更为现实可靠的人权保障,正是为了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从毛泽东思想到邓小平理论,再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然是执政党和国家提倡的基本价值观,所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目标说成是控制犯罪优先的模式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构造新时期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论,不能采取舍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不宜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确定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应当是两者并重。只不过是在一些地方或一定时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哪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就更应当重视哪方面的工作。

  综上,在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追求都要兼顾。这就要求在立法和司法中要找到两者的结合点,并且认真地在构建新时期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得以体现。比如,既要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也要通过明确而规范的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和审判监督制度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关于再审制度存废的争论也牵涉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解读。持程序公正优先的认为,只要审判程序正确,就应当视为公正,即使出现错误判决和裁定,也无需再理,即一事不再理”,这样可以保持法的权威性即所谓“既判力”,保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也可以保证司法效率。持实体公正优先的认为,应当放宽再审的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无论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发现错误,都是对社会正义的亵渎,从本质上都是对个人权益的忽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及时予以纠正。在司法公正的两重性上持极端的观点都是无益的。公正审判包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国家的司法权力的实现和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在对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追求或互动中实现的。程序正义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具有独立的评价标准,也是实体正义的表现形式。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追求的目的,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两者是事物的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互相依附,像骨骼和血肉一起构成有生命的动物那样不可分离:硬要分开,只是一堆骨头和一堆血肉,事物就改变了性质。片面强调程序或片面强调实体对司法的作用都不是科学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强调司法机关要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寻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遵守实体法的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作为价值目标,既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也注重实现实体正义。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冲突时,由刑事政策作指引,根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综合考虑,权衡利弊,作出正确的决择。我国刑事再审程度的设计和完善,也应当综合考虑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情况,既要从程序上规范再审行为,严格提起再审的条件,保持判决裁定的相对稳定,也要保证对错误判决裁定及时予以纠正,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四、关于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理论与审判监督制度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一提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具有独创性的论断。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强调政治文明,就是强调了人类文明的共同性,强调了司法文明的共同性,肯定了我国司法体制也要与时俱进,进行改革创新。立足于中国国情,同时吸收国外有益的司法文明成果,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原则。作为对西方再审制度有重大影响的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也值得加以探讨。据有的学者研究,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都是来源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拉丁文为:nor bis in idem)是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的理论,法院判决一经生效,也就产生了已决效力,就是既判力(res judicata)。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即视为真实,对此进行的第二次判决是无效的。现代大陆法系在继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理论的意义,不同的大陆国家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解释,传统的大陆法理论解释为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在“二战”结束后,大陆法系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又不同程度地赋予其保障人权的意义。既判力理论对再审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大陆法国家虽然普遍有再审制度,但受既判力理论的影响,对再审制度作了较多限制性规定。如德国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前者再审网开一面,而对后者则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却发展成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这一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

  在美国,这一原则已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于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作了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决的错误,等等。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可见,在英美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用避免双重危险,保障当事人人权的意义进行诠释的,或者说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些国家演化成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基于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刑事判决和裁定一旦生效,对一个人的刑事追诉即告完成,如果进行再审,则当事人面临双重危险。因此,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制度。对某一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有错,除非遇有法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况,法院不能对其重新进行审判。例如在美国,被告人在被州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后,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从而引发重新审判程序。不过,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较为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会获得成功。上述申请即使获得成功,所引发的也大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2][3]。但是,从现代各国法制演进的实际看,认定那一个法系仅坚守某一种理论的观点已经过时,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也在两大法系中进行着相互融合。比如,对于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联合国在有关立法中就显示出偏爱的迹象。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按照理论界对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理论及其意义的阐释,无论是“既判力理论”或是“避免双重危险”理论,对再审制度而言,都带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否定的意味,只不过前者是从维护法律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效益着眼,而后者是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考虑。当然,国外再审制度的设置情况是否完全由这两个理论所决定?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与这两个理论之间究竟有多大的相关性?恐怕还不能作简单的理解。一个法律制度往往是社会政治、经济因素和社会文化传统的综合产物,一个理论原则对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有多大影响,这依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这两个理论原则中所体现的多元价值,对于推进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创新确有值得借鉴之处。在改革和完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时,既要考虑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以实事求是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也要考虑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性;既要考虑保障被害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也要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要考虑司法公正,也要考虑司法效益。这样,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才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才能真正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作者简介】
张述元(1956—),男,山东梁山人,中央政法委员会研究室主任。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J).政法论坛,2002,(5)。
[3]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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