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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表见代理的认定——甲公司诉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表见代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问题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要点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合同落款由代理人签署委托人的姓名,该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委托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23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为2811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张三交纳了首付款164461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张三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齐资料并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则按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三仅于2006年11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余下房款则既未如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以自有资金向甲公司支付。虽然甲公司多次电话和书面催促付款,但时至今日张三仍然未付清余款。综上所述,张三一直拖欠房款且数额较大,已给甲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张三给付甲公司违约金6000元。

  被告张三答辩称:张三在签约当天就交付了首付款。此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张三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相应的手续,但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拒不办理。后来张三要求以现金补足,但甲公司还是不予配合。甲公司首先是不接收张三提供的资料,拒不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次是至今已经四年了,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向张三交付房屋。张三也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办理,因此一直是甲公司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三反诉称: 2006年11月8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公司应当于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三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张三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张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按日向张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张三向甲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至今,曾数次催促甲公司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以现金方式补足购房款,但甲公司一直拒不办理并且连张三的资料都拒收。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张三数次催促甲公司交付房屋,但甲公司至今拒绝交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张三;2、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交房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3、由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甲公司答辩反诉称:张三反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三在合同签订交付首付款后,直到可以交房了都没有来甲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到了房价下降的时候再来用现金办理手续是不对的。2008年,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而张三要求交付房屋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没有解除,但张三目前也只是交付了三分之一的房款,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也不可能向张三交付房屋。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张三(买受人)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市xx一路xxx号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31.40元,总价款43634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描述为: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36347元,余额计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根据银行需要及时有效提供按揭资料;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前;合同第七条是“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及具体交房日期期限,以登报通知为准,报纸为《xxx报》,自出卖人登报之日起,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1)买受人须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齐贷款所须的相关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出卖人按合同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2)如因买受人原因,贷款未获批准或未达到贷款额度,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相应款项,逾期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付清房屋全部房款或未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办理完贷款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做相应的顺延;本合同第一页中买受人的住所(址)为买受人的通讯地址,若有不符或变更,买受人须于变更后七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无涉。合同签订当日,张三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3634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计164461元。

  此后,甲公司因故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通知张三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亦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就交房、办证及给付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仍未将本案讼争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交付给张三。

  本案审理中,甲公司法庭陈述称:2008年10月15日,张三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甲公司的《退户确认单》上填写内容并签名。其中“退户事由”一栏的内容填写为“延期交房”。 同年10月18日,甲公司的置业顾问、营销经理、财务经理、主管领导先后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名。此后,甲公司因故一直未能将《退户确认单》上确定的“应退房款”167188元给付张三。到了2010年8月20日,张三在一份致甲公司的《通知函》上签名。张三在《通知函》中称,鉴于甲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内退还全款,张三多次催促,甲公司总是口头表示没钱而不同意退款,特书面通知甲公司,现不同意再作退房退款方式处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张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依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对张三的上述要求当然不能答应。在2010年11月18日,张三还曾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在其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中,张三表明其要求是:“要么该公司(甲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交房给我,要么就按照现在的市场购房价格退还房款。”2010年11月23日,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在张三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上签注意见,安排市场监管科联系当事人协调解决问题。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张三通过“圆通速递·物流”寄送《办理退房手续通知》,填写的“收寄地址”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并注明联系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该《办理退房手续通知》的内容为:“张三: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xxxxxxxx),已于2008年经你本人申请予以解除,之后我公司多次通知你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你一直未予办理。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请予配合。特此通知。”

  对于甲公司的上述说法,张三法庭反驳称:《退户确认单》上的签名“张三”,并不是张三本人所签,因而张三对该份《退户确认单》不予认可。甲公司迟迟不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本原因是因为甲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对“xxxxx小区”加层建设,以至于房屋于2008年才竣工。甲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过张三办理银行按揭和退房退款手续,甲公司的通知邮寄地址居然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而张三确是一直居住在xx省xx县,因而张三不可能收到甲公司的任何通知。

  另查明: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自己本人并未到场,而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自己在xx的好朋友李四,由李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落款买受人签名处的“张三”系李四代为书写。合同首页注明买受人的地址为“xx市xx一路xxx号xx大厦x楼”,邮政编码为“xxxxxx”,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合同首页注明的买受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全都是李四的。

  李四出庭作证称:由于张三身在外地xxxx,身在xx的自己于是接受朋友张三的委托,代张三从甲公司购买“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代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上“张三”的签名是李四代签的,合同签订当日的首付款交付也都是李四代为办理的。此后,由于甲公司迟迟未能通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更未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李四自己都觉得很对不住朋友。加之甲公司违规加层建设,为了尽量挽回朋友的损失,将朋友的风险降到最低,于是到了2008年10月15日,李四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在《退户确认单》上签了张三的名字。当时甲公司也同意退房退款,但之后甲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欠应退款项且至今分文未付。到了2010年8月20日,鉴于甲公司既不交房又不退款,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于是又为张三代发了上述《通知函》,并于2010年11月18日代张三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退户确认单》、《通知函》、《购房经过扼要说明》、证人李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关于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到甲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同时约定先付清房款后交房,因而依合同法理,甲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现甲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张三未能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交齐购房款,同时也就未能如期受领房屋。因此,甲公司违约在先,故甲公司要求张三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应不予支持。

  鉴于张三委托李四办理签订合同等一切购房手续,连合同上买受人的联系方式都留了李四的,因而李四就“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房屋与甲公司发生的有关行为,都应视为是张三授权而为。当李四出于减少张三购房风险的目的而代张三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并在《退户确认单》上签署张三的姓名时,甲公司已没有义务再去求证这是不是张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李四的行为在甲公司看来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2008年10月18日的《退户确认单》足以表明,张三与甲公司就解除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因而双方的购房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甲公司关于双方的购房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在购房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张三无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交付房屋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张三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给付、损失赔偿等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二、驳回甲公司要求张三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三对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四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字并没有征得张三的同意,也没有立即告诉张三,张三知道这件事情后立即到甲公司售楼部坚决反对退房,并强烈要求甲公司完善相应的购房手续交付房屋,一审认定甲公司的善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依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张三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07年4月30日向甲公司交付房屋。2008年10月15日,张三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李四以张三的名义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并在《退户确认单》上签了张三的名字。2008年10月18日,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及主管领导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退户单。李四作为受张三委托办理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行为的代理人,张三与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各种手续都是李四代为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地址也是代理人李四的。因而,李四以张三的名义就“xxxxx小区”第x幢第xxxx号房屋申请退房退款行为,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经过张三授权的行为,该《退户确认单》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确认,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上诉人张三在原审中提出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反诉请求是适当的。由于张三在原审反诉中并未提出合同解除后款项给付、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三可以向甲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张三为了购房,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好朋友李四,委托李四代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李四持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落款的买受人签名处签上张三的姓名。由于张三身在外地,亲自来长沙办理其他购房手续多有不便,合同首页留下的张三的联系地点、联系电话等都是李四的。如此过程说明李四系受张三的委托,代理张三与甲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此后,由于甲公司未如约交房,李四从更好地保护张三的权益角度出发,与甲公司商定退房退款事宜,在《退户确认单》的申请人签名处签上张三的姓名,甲公司同意退款,其相关人员和主管领导均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名。至此,李四实际上是代理张三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张三与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于双方签订《退户确认单》之日得以解除,此后张三和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即已转化为单纯的甲公司向张三退还《退户确认单》中确认的购房款本息的问题。至于后来甲公司又没有及时给付《退户确认单》中确认的购房款本息,这属于甲公司违反合同解除协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乃至赔偿张三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要回到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一方付款一方交房的状态。

  值得说明的是,李四代理张三与甲公司签订《退户确认单》的行为,对于甲公司而言构成了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2.行为人无代理权;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4.须相对人为善意。

  在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中,较难认定的是第三个要件即“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如何认定?我们认为需要从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合法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四在与甲公司签订《退户确认单》时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做法签署了张三的姓名,加之张三与甲公司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各种手续都是李四代为办理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也是李四的,因此,张毅以张三的名义向甲公司申请办理退房退款时,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经过张三授权的行为,李四是有代理权的,故《退户确认单》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应属有效,对张三和甲公司都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后来由于甲公司未及时付款,李四又代理张三向甲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不再退房退款,要求甲公司继续交付房屋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对此甲公司并未同意,因而双方并未就是否恢复原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商一致,最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还只是《退户确认单》体现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

  总之,本案一、二审法院据实认定李四代理张三与甲公司签订《退户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钟建林,单位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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