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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摘要】 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主要模式是检察领导或者指导警察。这种模式符合刑事诉讼或刑事司法的规律,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的规律和体现了法治的要求。但是,我国的检警关系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模式,即通常所说的“公检法”模式,其形成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即“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其制度原因,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是其思想原因,强调社会稳定是其历史原因。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警关系,即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应该是符合和谐社会需要与刑事司法规律、自身能够保持和谐和互补的关系。
【关键词】和谐社会;检警关系模式;检警合作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在我指导过的博士研究生中,有一位是澳门司法警察局的刑事侦查厅厅长,他的太太是澳门的普通检察官。当我问到他与太太的工作关系时,他说太太是他的领导。我听得出来,他并不是在开玩笑。后来他还告诉我,他也想考检察官,说得挺自然,透着“人往高处走”的心态。然而,我听了之后很有些惊讶。他的职务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正处级警官,为何乐于去当一名普通的检察官?后来我明白了,澳门检察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都比他这个厅长高,而且这恰恰体现了澳门地区的检警关系。对此,我感慨颇多。

  一、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主要模式

  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大概都是先有警察而后有检察官的,因为检察是较警察更为专业化的社会职业,只有待社会组织发展到较高水平时才会有这种职业分工。警察之基本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违法犯罪,因此当人类的群体生活达到一定规模而且比较稳定的时候就需要有专人来行使这种社会功能。检察官之基本职能是追诉犯罪和维护国家法制,因此只有当犯罪达到一定程度而且国家法制比较完备的时候才需要有专人行使这项社会功能。由于二者都承担着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职能,所以检察官自诞生之日起就与警察有着密切的职业关系,而且在当今世界的很多国家中,检察官都可以领导或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

  美国的联邦检察长同时又是司法部的首长。在其麾下,不仅有联邦的刑事起诉机关——各联邦司法区的检察署,而且有联邦的主要犯罪侦查机关,包括大名鼎鼎的联邦调查局和联邦缉毒署。这些带有“联邦警察”性质的侦查机关在开展犯罪侦查活动的时候,自然要接受联邦检察长的领导。美国各州的地方检察官一般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他们不仅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而且可以指导甚至直接指挥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1]

  法国的检察机关具有相当广泛的犯罪侦查职能。检察官对于犯罪活动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所在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司法警官以及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监督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职权,对案件进行侦查,侦查行动受检察长监督。[2]1998年司法部发布的新的改革方案增加了以下规定:当共和国检察官要求进行侦查时,他有权规定侦查的期限;在侦查中,司法警察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应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新法令还确立了对司法警官的评估和控制的制度,规定由总检察长建立关于司法警官评估的制度,每个司法警官的评估档案都要保存在他所属的检察长处。这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控制。[3]

  德国的检察官是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定领导者。其领导作用主要表现为犯罪侦查过程中的决策功能,如决定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等,而具体的侦查活动则由刑事警察实施。虽然刑事警察在组织系统上隶属于内务部,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却要接受检察官的指挥。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在犯罪侦查中的助手。刑事警察启动侦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对某案件开展侦查;一种是发现犯罪或接到报案后主动开展侦查。在第二种情况下,刑事警察的权限仅限于初始侦查活动,随后应向检察官报告并请求指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只要获得了有关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的信息,检察官就可以启动侦查程序。虽然德国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共同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但是检察机关对于警察的侦查活动享有直接指挥权,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服从的义务,而且应当“毫不迟疑地”把侦查结果告知检察官。[4]

  俄罗斯检察机关在犯罪侦查中的基本任务是查明案件情况,保证案件侦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保证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依法进行,保护被告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利,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并采取必要措施来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为了保证上述任务的实现,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各级检察长享有下述权力:(1)可以向侦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调取刑事案件的卷宗及有关犯罪侦察或侦查的其他材料,以便审查其活动的合法性,并有权撤销侦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决定;(2)可以就犯罪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各种查缉措施和强制措施的运用,向侦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发布有约束力的指示;(3)有权参加任何刑事案件的侦察和侦查活动,而且可以在必要时亲自进行部分或全部侦查工作;(4)可以将侦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调给侦查机关办理,可以将某个侦查员承办的案件调给另一名侦查员,也可以将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退回侦察机关或侦查机关补充侦查;(5)可以停止那些在侦察或侦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侦察人员或侦查人员的工作;(6)有权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中止侦查或撤销案件,是否结束侦查并提起公诉;(7)有权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搜查、扣押、邮电检查等侦查措施,而且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延长侦查期限和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了保证检察长对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领导,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长依法向侦察机关或侦查机关发出的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指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必须执行。[5]

  日本的检察机关也享有侦查权和侦查领导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第193条还规定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工作享有指示权和指挥权。就一般犯罪案件而言,侦查工作由警察负责实施,但检察官可以就侦查程序中应该注意的事项向警察发出指示,也可以在侦查计划和侦查协作等问题上对警察进行指挥。此外,在警察结束其侦查工作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后,检察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以保证侦查结论的可靠性。另外,有些犯罪案件不适宜由警察负责侦查,如贪污、贿赂、偷税、经济诈欺等,因此检察官便自行侦查。日本的一些检察机构设有专门的侦查部门,并配备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例如,东京高等检察厅就有数十名精通“白领犯罪”和“职务犯罪”侦查方法的检察人员,曾经轰动世界的前首相田中角荣受贿案就是由他们承办的。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也可以要求警察协助侦查。对于检察官的指示和指挥,司法警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司法警察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检察长可以要求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惩罚该司法警察。[6]

  笔者于2007年8月到韩国参加国际会议期间访问了韩国最高检察院和首尔的警察机关。无论是与检察官的交谈还是与警察的交谈中,我都感受到了检察官在犯罪侦查过程中的主导者地位和身份。韩国的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对司法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而且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自行侦查。例如,韩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刑事部就是主要的犯罪侦查部门,其职责包括对暴力犯罪、盗窃犯罪、诈骗犯罪等普通刑事犯罪的自行侦查,以及对司法警察和特别调查机构的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另外,韩国的检察机关还设有一些针对不同种类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例如,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政治官员、高级政府官员和民间机构管理人员的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毒品和有组织犯罪部负责毒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高科技犯罪侦查部负责涉及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犯罪案件的侦查。韩国最高检察院还设有法庭科学处,负责技术侦查和司法鉴定工作,包括测谎审查、文书鉴定、声纹分析、DNA和指纹鉴定等工作。[7]由此可见,韩国的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指导”侦查,而且可以“主导”侦查。

  二、检察指导警察模式的理论基础

  我一直在思考,为什么这么多国家都采取了检察指导警察[8]的刑事司法体制或检警关系模式?诚然,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检警关系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受其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但是上述国家的文化传统颇有差异,政治制度也不尽相同,为何在检警关系的设置上却大同小异?显然,这种设置符合规律且有其道理。什么规律?什么道理?我以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模式符合刑事司法或刑事诉讼的规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环节,这就是说,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认定。虽然侦查人员在结束侦查工作的时候也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也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判断,[9]但是这种认定和判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还要看检察官能否在法庭上说服法官相信该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就审判而言,侦查实际上是起诉的准备工作,是为起诉服务的一个环节,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起诉工作的质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自然要关心侦查工作的质量并在必要时加以指导。如果侦查工作的质量很差,检察官就很难完成起诉的任务。当然,检察官对于侦查质量不合格的案件可以拒绝起诉,但是如果对那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就会影响到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功效。这就如同“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生产与销售之间的关系。厂家生产出来的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等于没有实现价值。因此,熟谙市场规律的厂家往往以销售为“龙头”,让销售引导生产甚至决定生产。就刑事案件而言,警察的侦查工作犹如生产,检察官的起诉工作犹如销售,因此,检察官应该在“生产”过程中就关注“产品”的质量并根据“市场标准”指导“生产”工作。换言之,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理应指导负责侦查工作的警察。

  其次,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模式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的规律。检察官和警察都是承担着一定社会分工的专业人员。诚然,社会分工都基于社会需要,本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在同一个专业领域内,受过更多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受过较少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资格要求较高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资格要求较低的专业人员。这是社会职业分工的一般规律。例如,在工程技术领域内,工程师一般可以指导技术员的工作;在医务工作领域内,医生一般可以指导护士的工作。当然,这只是就专业工作的关系而言,并不表明工程师或医生的工作就一定比技术员或护士的工作更加重要,也不表明工程师或医生的工作就能代替技术员或护士的工作,而且,一名优秀的工程师或医生也未必就能成为一名优秀的技术员或护士。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检察官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和培训一般要多于警察,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也要高于警察,因此由检察官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也是顺理成章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要把犯罪侦查工作视为一种“法律事务”。倘若在一个国家中,犯罪侦查根本不属于“法律事务”的范畴,那么检察官指导警察也就无从谈起了。

  最后,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模式体现了法治的要求。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治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警察在进行犯罪侦查的时候可以采取多种强制性查缉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审讯等。毫无疑问,警察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但是它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换言之,警察权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维护法制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破坏法制的巨大潜能。倘若一个国家的警察权力过度膨胀且缺乏制约,那就可能成为民众的灾难。刑讯逼供的泛滥及其造成的冤假错案,就是一个极好的例证。正是因为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人民曾经在历史上有过痛苦的“警察权扩张”的经历,所以在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时才小心翼翼地限制警察权力,以免再次沦为“警察国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抑制警察权,就要加强对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查,而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之一就是检察指导警察。检察官的职业追求是维护国家法制,检察官的社会功能是监督法律实施,因此由检察官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

  三、中国检警关系的“特色”与成因

  在中国,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俗语是“公检法”,代表公安、检察、法院。笔者不知当初人们为何选择这样的语序,而没有选择“法检公”或其他语序,也许这只是反映了三者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先后顺序。不过,有人解释说,这个俗语表明了三者之间的地位关系,即公安是老大,检察是老二,法院是老三。还有人讲,就刑事司法来说,公检法三家都是掌握“刀把子”的,但是三家拿的刀可不一样——公安局拿的是“杀猪刀”;检察院拿的是“刮毛刀”;法院拿的是“卖肉刀”。此话虽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

  但是,中国为什么会形成这种与众不同的“特色”,以及中国是否应该继续保持这种“特色”。笔者先来分析其形成的原因,这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形成这种“特色”的制度原因。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10],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因此,公、检、法之间的工作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关系,三家各管一段,各负其责,层层把关,以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即“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按照这种诉讼模式,公安机关负责的第一道工序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其决定着“流水线”上“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而检察院负责的第二道工序和法院负责的第三道工序不过是对公安机关工作成果的审查与复核。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便把案件移送下一道工序;检察院在接到案件之后重新审查证据以便确定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如果正确便移送再下一道工序;法院在接到案件之后再次审查证据以便确定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如果正确便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交付刑事司法系统的最终“产品”。[11]虽然后置工序对前置工序都具有一定的制约监督功能,但是三者的关系以“互相配合”为主,而且就整个“流水线”的工作成效而言,第一道工序显然起着主导性决定作用。

  第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是形成这种“特色”的思想原因。受“流水线”诉讼模式的影响,再加上特定历史时期内“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国人逐渐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观念。在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律人和领导者——的心目中,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公安机关是刑事司法系统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刑事司法的任务能否完成关键要看侦查这个环节的工作,即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检察院就应该起诉,法院就应该判罪。于是,审判就变成了宣布侦查破案结果的一种仪式,而检察院和法院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公安机关的附庸。在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观或刑事司法观的笼罩下,公安局长领导检察长和法院院长自然是名正言顺的,至少是不足为奇的。

  第三,强调社会稳定是形成这种“特色”的历史原因。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往往有不同的政策重心。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首先把工作重心放在了经济发展上,因为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改变中国的落后状况,才能改善国计民生,总之,“发展才是硬道理”。后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社会中出现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于是维护社会稳定又成为了国家的工作重心,即“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毫无疑问,中国的发展确实需要社会的稳定,“动乱”会导致社会经济的停滞乃至倒退。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人是很有教训的。因此,中国要发展,既需要外部国际环境的稳定,也需要内部社会环境的稳定,而且最重要的还是内部的稳定。如何维护社会内部的稳定,这是一个很复杂的国家治理问题。借用一句中医的话语——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中国急需稳定,因此只好先治其标,即主要依靠公权力来维持社会稳定。而依靠公权力来维持社会稳定,公安机关自然是责无旁贷。由此可见,各级政府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大局下倚重公安机关是不无道理的。

  综上所述,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确实在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种“特色”已经表现出了不适应性。一方面,它不适应中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流水线”诉讼模式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它也不适应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四、和谐社会语境中的检警关系

  在最近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在报告中提出要确立“科学发展观”,并且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12]笔者以为,这种表述体现了中国领导者随着中国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而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更加深刻的认识,而且表明国家的工作目标已从“治标”的稳定转向“治本”的稳定,即以和谐为基础的社会稳定。

  就社会而言,稳定与和谐确有内在联系,而且经常表现为伴生关系。然而,我们不能把稳定与和谐简单地等同起来,也不能把稳定视为和谐的基础,认为只有稳定才能和谐。笔者以为,有了社会的和谐就会有社会的稳定,但是有了社会的稳定却未必有社会的和谐。在专制统治下也可以达成社会的稳定,但那是压迫下的稳定,不是和谐中的稳定。因此,那种稳定只是表面的和短时的,其隐含的不和谐因素甚至会在一定时期推动社会走向稳定的反面。从表面上看,当下中国的社会基本上是稳定的,但是这种稳定下面掩藏着很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要化解这些矛盾,不能只由政府单方面运用公权力的控制来实现,而应该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社会自我化解矛盾的能力,而这就需要我们努力构建一个结构更趋合理、运行更趋规范的和谐社会。在社会状态的意义上,和谐是比稳定更高层次的状态。稳定是表象的状态,和谐是内在的状态;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和谐是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总之,和谐是稳定的基础,没有社会和谐就不会有真正的社会稳定。

  社会中存在着不可避免也不能掩盖的差异,如城乡差异、地区差异、行业差异、群体差异等。在这些差异的背后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冲突。那么,如何平衡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并达成社会的和谐呢?答案就是公正。首先,这些差异的形成应该具有公正性,而且维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其次,不同利益的协调应该具有公正性,而这一般表现为弱势群体应该得到较多的发展机会与利益保护。最后,利益冲突的解决应该具有公正性,特别是当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能够得到公正的救济和补偿。总之,公正是和谐的保障,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和谐是不可能实现的。

  综上所述,社会发展需要社会稳定;社会稳定必须以社会和谐为基础;社会和谐必须以社会公正为保障。而要实现这一切,我们就必须走法治之路,因为法治的根本目标就是要以法的公正精神为基础,建立一种稳定且和谐运转的社会秩序。如果说在以稳定为国家工作重心的情势下公安机关的作用是首要的,那么在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国家工作重心的情势下检察机关就应该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法制,就是要遵循法治的原则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再回到本文的主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界定中国的检警关系?笔者认为,那应该是一种符合和谐社会需要与刑事司法规律而且能够自身保持和谐的检警关系。具体就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检察指导警方侦查则是一种适当的模式。

  检察官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并不是说检察官可以居高临下地向警察发号施令,而是要形成更加和谐的检警合作关系。在这种合作关系中,双方可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专长,形成优势互补。一般来说,警方侦查人员的专长在于调查取证和查缉犯罪嫌疑人,而检察官的专长则在于审查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规则。如果检察官可以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侦查工作结束之后,就具体案件中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向侦查人员提供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就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的充分性提供指导性意见,则可以提高案件工作的质量,防止侦查工作步入违法的误区或者把案件做成“夹生饭”,从而更加准确高效地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警方侦查人员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用合法而且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他们共同的工作目标。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侦查人员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庭上,作为公诉方的证人,那么检察官和警方侦查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也需要良好的配合。总之,和谐的检警合作关系是刑事司法的需要,是追诉犯罪的需要。

  建立检察指导警方侦查的和谐的检警合作关系,需要检警双方的共同努力。一方面,检察官要提高自己指导警方侦查工作的能力,要熟悉侦查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要掌握各类犯罪案件的证据特点和要求,以便在侦查过程中有的放矢地向警察提供确有实用价值的指导性意见。另一方面,警方的侦查人员也要转变诉讼观念,要从侦查中心的诉讼观转向审判中心的诉讼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要明确自己的任务,摆正自己的位置,重视证据的合法性,以便为庭审公诉工作准备确实充分的证据。当然,建立检察指导警方侦查的合作关系,必须以具体明确的制度为保障,而且要确立有效的合作办案机制,否则就会徒有虚名。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16-121.
[2]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75.
[3]何家弘.刑事司法大趋势[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27.538.
[4]何家弘.中外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2.
[5]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310-311.
[6]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72-273.
[7]资料来源于韩国最高检察院印发的《检察院和刑事起诉制度》(Prosecutors’Office and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8]这里讲的“警察”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警察职能,即犯罪侦查职能。至于警察机关承担的其他职能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9]这里讲的主要是有罪判断。如果侦查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无罪并结束侦查工作,那么该案件就不会进入审判程序,因而也就不会产生侦查与起诉的关系问题。至于检察官应否对侦查人员的这种决定进行监督,那属于另外的问题。
[10]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本文的讨论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为主。
[11]在公检法三家的关系中,法院的地位其实是非常重要的。要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就必须强调司法权威并确立司法独立。但是这已超越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12]见《检察日报》2007年10月25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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