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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以美国、英国、德国为对象的比较法考察

发布日期:2011-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摘要】文章对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立法及司法情况,指出示范性诉讼在类型上可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对三种示范性诉讼的制度特征比较研究结果表明,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合意结果,但存在着一些弊端;法院以职权决定的示范性诉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示范性诉讼契约之不足。
【关键词】示范性诉讼;示范性诉讼契约;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混合型示范性诉讼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示范性诉讼、也称试验性诉讼,实验性诉讼,是法院解决具有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现代型纠纷中,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往往人数众多,而诉讼空间有限,难以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解决群体诉讼给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的诸多困难,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途径,如美国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英国有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德国有团体诉讼(Verbenksklage),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然而,对这几种群体诉讼形式的过分关注使得学者们忽略了对其他群体诉讼机制的思考。各国解决群体诉讼的诉讼机制并不是单一的,示范性诉讼也是其中的一种。示范性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示范性诉讼的雏形,如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以及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珠江绿洲案”。[2]从我国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性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此研究示范性诉讼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对示范性诉讼内涵进行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德国三国的示范性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对示范性诉讼的类型作比较分析。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

  示范性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示范性诉讼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诉讼判决是示范判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约定选择某一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为示范性诉讼,在示范性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时不提起诉讼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中止诉讼,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的约束,此协议为示范性诉讼契约。[3]

  根据决定采用示范性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示范性诉讼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研究表明,美国、英国和德国实务中均有示范性诉讼契约存在。根据既判力理论,除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外,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本案当事人,也就是说,则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受本案判决的约束。但是,如果所有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约定法院对某一个或几个案件进行审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接受示范判决的约束。所谓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是指法院依职权决定从具有相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案件中选择一件或数件作为示范性诉讼,并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示范诉讼判决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9章和德国于2005年通过的《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是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所谓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是指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同时向法院申请,只有经法院裁定允许才能使用示范性诉讼。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规定的示范性诉讼程序。

  (二)示范性诉讼的特征

  从广义角度来看,示范性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三:首先,示范性诉讼以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中,各个诉讼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示范性诉讼的意义在于将各个诉讼所包含的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抽象出来并在示范性诉讼中进行审理,判决中对共同争点的认定、对法院在同类事件的处理上具有拘束力。一方面,示范性诉讼避免法院对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重复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减少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的成本支出。因此,当事人人数越多,示范性诉讼的诉讼经济价值就越能够得到体现。

  其次,示范性诉讼在形态上一般是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的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的一种形式,示范性诉讼的突出特点不仅在形式上摆脱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为多数给法院造成的审理不便,而且从实质上将群体诉讼还原为传统的诉讼形式,即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因为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示范性诉讼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上,示范判决不妨碍他们为确定各自请求数额分别提起诉讼。当然,示范性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也可以是多人,但是即便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数量总是在较少的范围内,如美国选择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时,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的数量在十个以下。[4]

  最后,示范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示范性诉讼超越了个案的意义,成为法院处理同类纷争的解决依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示范判决选择纠纷的解决途径。因此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意义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能够减少解决群体纠纷的劳力、时间和金钱方面的支出。示范性诉讼作为一种维护私人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5]

  二、示范性诉讼的类型

  (一)契约型示范性诉讼

  契约型示范性诉讼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示范性契约为前提条件,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成立于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例如,在某个大规模的侵权事件中,所有受害人和加害人为加速诉讼进行达成协议,先由某个或数个受害人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自觉接受法院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这一法律问题的认定的约束。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使当事人避免同时或先后进行同类的诉讼,具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结果,其效果不仅减少了当事人在诉讼方面的劳力、时间和精神的支出,而且由于契约当事人共同承担进行示范性诉讼的费用,因此对每个当事人而言,示范性诉讼大大降低了败诉的风险。从法院的角度看,尽管每个当事人仍然要分别提起诉讼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但是由于法院通过示范性诉讼对群体纠纷的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进行了审理,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方面仍得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对统一司法裁判大有裨益。

  从理论研究层面来说,为了充分实现示范性诉讼经济的目的,示范性诉讼契约内容可能是几项协议的结合,主要是:暂不起诉协议、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执行依据获得协议和示范性诉讼程序协议(主要是关于示范性诉讼当事人的选择及程序的展开)。其中以暂不起诉协议和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为典型。[6]据此,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种协议展开论述。

  1.暂不起诉协议

  暂不起诉协议是当事人约定部分原告的请求权在示范判决确定前暂时不主张或约定直接以示范判决作为纠纷解决依据而永久不起诉。由于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达成,如果暂不起诉协议在诉讼开始后达成的,那么所谓“暂不起诉”可以扩大理解为撤诉契约或停止诉讼进行契约。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起诉、上诉、提起再审或诉讼抵销等具有主张请求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违反暂不起诉协议向法院主张请求权的,法院应以诉讼要件不具备驳回请求。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暂不起诉协议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保全申请,因为保全申请不是主张请求权。

  暂不起诉协议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裁判请求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的请求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笔者认为,暂不起诉协议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裁判请求权。一方面,由于暂不起诉协议的存在使得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利益受到阻却,即原告没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缺乏将导致法院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请求。[7]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诉讼契约有异议,那么他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对示范性诉讼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理结果如果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就原来纠纷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如果协议有效,当事人理应遵守协议约定。当事人如果对示范判决有异议,则应采取提起再审等其他途径解决。由此可见,暂不起诉协议与裁判请求权并不矛盾。

  通常来说,示范性诉讼契约于起诉前达成,那么协议可能给没有起诉的其他当事人造成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救济的风险,例如根据英国诉讼时效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协议并不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8]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

  2.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

  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力的协议是示范性诉讼协议作用实现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即示范判决对示范性诉讼以外的当事人(即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协议。

  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以判决的当事人为主观范围,以诉讼标的为客观范围,也就是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是对示范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合意。那么当事人间合意接受示范判决的约束是否与既判力的相对性相冲突呢?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经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规制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度争执,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在“出现后诉”时发生作用。[9]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来看,既判力相对性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由于诉讼外第三人没能参加诉讼,因此不能受判决效力的约束。但是如果当事人合意放弃程序保障,约定直接以其他案件的判决作为法院对其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或诉讼外纠纷解决的依据,这样一来,接受示范判决约束的协议并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可以使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解决在多数当事人之间形成一致,避免了裁判矛盾的情形。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以诉讼标的为客观范围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判决外的当事人无法预见判决效力范围而于后诉中遭遇诉讼袭击。但是,如果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约定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判决认定的诉讼标的以外的事实或权利时,则不存在诉讼袭击。因此,当事人达成的接受示范判决约束的协议具有正当性,与既判力的相对性并不冲突。

  (二)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法官对是否适用示范性诉讼具有决定权是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区别于契约型示范性诉讼的最大特点。在立法论层面,英国和德国的示范性诉讼属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1.英国的示范性诉讼

  英国的示范性诉讼正式确立于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的第19章和2000年《诉讼指引》第19B章“集团诉讼”。[10]1994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委任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评估,从而拉开了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序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改革诉讼规则、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发表的《接近正义》正式报告中指出,案件管理是改革的重心,民事诉讼案件进程的控制权应当从当事人及其律师转移至法官。示范性诉讼作为英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充分体现了《接近正义》报告中提倡的案件管理的精神。[11]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示范性诉讼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

  第一,示范性诉讼的启动。《规则》确立了法院启动示范性诉讼的职权,法院指令进行示范性诉讼的,其他尚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登记的方式选择加入,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效力的约束。

  第二,示范性诉讼和解与替换。示范性诉讼本质是法院对多数人诉讼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审理,因此在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作用难以发挥。虽然法院不能阻止示范性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法院可以作出指定,选择其他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除非法院有特别指定,否则法院在被替换的示范性诉讼中所作的任何指令对以后的示范性诉讼具有约束力。

  第三,示范性诉讼判决的效力。《规则》规定法院对共同事项所作的判决和指令对多数人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示范性诉讼判决必然能够约束其他案件当事人。

  第四,示范性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为了公平合理地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区分了共同诉讼费用和个别诉讼费用。示范性诉讼中的个别诉讼费用属共同诉讼费用。除非法院有特别的指令,否则共同诉讼费用由多数人诉讼中的所有原告或被告平均承担。

  2.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

  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的制定初衷是为了应对众多投资人针对同一个被告提起的赔偿诉讼案件给法院造成的审理困难。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未规定示范性诉讼,但是,德国行政法院于1991年新增第93a条示范性诉讼条款。[12]1997年德国联邦司法部委托马科斯蒲朗克研究中心就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行政诉讼程序的示范性诉讼问题展开研究。研究报告指出,对大规模诉讼中的共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当获得统一的判决,对此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并没有不同。德国的团体诉讼在群体诉讼中并不具有优势,因此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进示范性诉讼程序机制以弥补团体诉讼之不足。[13]

  根据《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示范性诉讼程序的主要阶段包括:

  首先,由受害的投资人分别起诉。

  其次,法院受理后,原告或被告均可申请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要启动示范性诉讼程序至少要向州高等法院提出十个以上的申请。当事人申请时要对全部诉讼的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进行陈述,证明进行示范性诉讼具有必要性。法院许可申请后在联邦公报的电子网站上登记并公开相关信息。

  再次,示范性诉讼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州高等法院对示范性诉讼具有绝对的管辖权,并有权从众多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中各选择一个示范性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其他的当事人则以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示范性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示范性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性权利,他可以提出主张也可以进行抗辩,只要这些主张和抗辩不与示范性诉讼的原告或被告陈述或行为相矛盾。在示范性诉讼结束前法院都要依职权中止其他诉讼。只有当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后,示范性诉讼原告和被告才能达成和解。

  最后,示范性诉讼的效力。州高等法院对示范性诉讼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对判决确定前的其他诉讼具有既判力,但前提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无论该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在庭上主张异议。示范性诉讼判决和裁定有条件地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德国示范性诉讼的又一特点。

  在程序正当性理由方面,英国示范性诉讼的正当性来源于案件管理理论,即为了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加速多数人诉讼审理的进程,通过法院管理案件来实现双方当事人在互相合作中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的正当性在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在示范性诉讼中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地位及其因此而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庭审权,因此,在示范性诉讼中其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到庭参与示范性诉讼,即他们有权获得参与示范性诉讼的通知、出庭举证、参与辩论等。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在示范性诉讼中受到程序保障,示范判决对他们有约束力因而获得正当性。

  (三)混合型示范性诉讼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84和85条对示范性诉讼程序作以下规定:如果所有的案件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具有同一性,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从众案件中指定示范性诉讼。当事人申请示范性诉讼时,首先要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同时申请要送达所有的当事人。虽然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规定,示范性诉讼启动需要当事人申请以及法院许可,但是德国与美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为要件。申请人在申请时要向法院说明所有未决的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且其愿意主动承担示范性诉讼原告的义务。但是,如果申请人无法获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那么不同意适用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要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说明不同意的原因。法院因此而对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否有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审查。申请人要向法院申请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中止审理的申请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一旦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示范性诉讼即可进行。[14]除非法院有其他指令,否则所有案件将中止审理,甚至这些案件的文档整理工作也将停止,直到法院对示范性诉讼程序作出判决或中止示范性诉讼的决定。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中止令。申请免除中止令可以视为该申请人不同意以示范性诉讼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即该当事人不同意示范性诉讼契约。法院如果同意对申请人的案件发布免除中止令,那么法院就要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所作的同意示范性诉讼申请的决定、中止示范性诉讼的决定都要及时向所有参与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当事人送达。

  混合型示范性诉讼从示范性诉讼契约和法官管理中获得正当性:一方面给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当事人可以在同意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力的前提下同意法院中止自己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参与示范性诉讼契约或在示范性诉讼过程中发现示范性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代表其诉讼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中止令,即退出示范性诉讼程序机制。另一方面,由于除示范性诉讼当事人外,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在示范性诉讼中不享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因此如果示范性诉讼当事人不能履行代表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义务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示范性诉讼的进行,并将结果送达所有参与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当事人。法官的管理不仅能够对示范性诉讼契约进行审查,同时能够保证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不因示范性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

  三、对示范性诉讼的评价

  前面讨论的示范性诉讼类型中,第一种和第三种需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协议。示范性诉讼契约尊重纠纷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和处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只要示范性诉讼契约的达成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或显失公平,那么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法院也应承认示范性诉讼契约的效力。然而,由于示范性诉讼契约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弱点,在实践中成立示范性诉讼契约有较大的困难,因此从法院管理的角度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能够补充示范性诉讼契约之不足。从司法论的角度看,示范性诉讼契约主要有以下缺点:

  首先,由于群体纠纷具有人数众多的特点,要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难度较大。代表一定利益群体的团体代表这些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数众多与达成合意之间的紧张关系。虽然,团体是否具有这个资格不仅取决于立法的规定,而且还要取决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意愿,但是这毕竟为立法者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途径,即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团体代表成员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

  其次,示范性诉讼契约虽然能够达成,但是有时由于示范判决的确定可能会经历较长的时间,结果可能导致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保护的机会。如果法律不允许示范性诉讼契约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动力会因此而降低。

  再次,由于示范性诉讼契约不影响当事人提起保全申请,但是在暂不提起诉讼契约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一方面不得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却又向法院申请保全,如果法院同意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那么保全很可能因申请人没有在一定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而被撤销,保全的目的因此而落空。由此可见,示范性诉讼契约在某些情形下与保全制度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积极性可能因此受到打击。

  然而,以上示范性诉讼契约带来的难题在职权型示范性诉讼下得到部分解决,如对于在同一个法院受理的群体性诉讼,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通过案件的受理,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基于受理情况,法院对保全措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除承认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示范性诉讼契约外,有必要承认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根据前文的论述,示范性诉讼主要有三种类型,示范性诉讼契约作为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护了当事人利益;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弥补了示范性诉讼契约的一些弱点,能够成为示范性诉讼契约的补充;美国的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是前两种类型的结合,但是由于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仍然以诉讼契约为前提,因此不能摆脱示范性诉讼契约的缺点。鉴于对以上示范性诉讼类型的比较,笔者认为,示范性诉讼具有诉讼经济、减少司法资源损耗以及统一司法的优点,针对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受到司法实务的冷藏的现状[15],可以在承认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同时赋予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的权力以补充示范性契约的不足。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俊,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开庭审理了三名股东的民事索赔案,此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二批456名原告投资者分为若干个组,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多次开庭审理该“系列案件”,2004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郭锋:《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53页。
[2]法院在处理“珠江绿洲案”时,针对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市政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朝阳区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作为实验性案件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
[3]沈冠伶:《示范性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第78页。
[4]示范性诉讼当事人的数量一般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的数量过多显然与示范性诉讼本身的目的相违背。但是如果过少又可能导致示范性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代表性。See D. Alan Rudlin,Packaging ToxicTort Cases for Trial:Use of Test Cases, Bifurcation and Class Actions,406 PLI/Lit185.
[5]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6]沈冠伶:《示范性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第40页。
[7]关于诉的利益属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但是,诉讼契约有无关系到诉讼利益的有无,如果诉讼契约是在诉讼程序以外达成的,当事人以诉讼契约存在为抗辩的,法院才得以审查。在暂不起诉的诉讼协议情况下,这种协议类似于仲裁协议,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暂不起诉协议。
[8]英国法院曾在Chace vs. Crane Canada Inc一案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的示范性诉讼协议不能产生自动中断其他案件诉讼时效的效力。See Rachael Mulheron,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Hart Publishing, 2004,P. 103。
[9]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85页。
[10]《规则》对示范性诉讼制度的确立,除了总结实务中诉讼契约的做法外,其法律渊源有英国《最高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Supreme Court,RSC)和英国最高法院于1991年5月公布的《集团诉讼使用指引》(Guide for Use in Group Actions)。根据《最高法院规则》指令4,第9条之一,法院如果认为多数诉讼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那么可以先审理某个或几个案件,同时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最高法院的《集团诉讼使用指引》指出,示范性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如果当事人在示范性诉讼进行前达成协议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示范性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才能约束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当然,法院也可以指令示范性诉讼的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可以扩张至其他案件。
[11]虽然英国已经有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这一机制处理多数人纠纷,但是代表人诉讼并未受到重用。See NeilAndrews,MULTI-PARTY PROCEEDINGS IN ENGLAND: REPRESENTATIVE AND GROUP ACTIONS,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11,PP. 250-257.
[12][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289页。
[13]Empfehlunger zur Reform des deutschen Rechts,in:Basedos/Hopt/K?tz/Baetge (hrsg.),Die Bündeling gleichgerichterter Interessen imProze?,1999,S. 5. See alsoHarald Koch:Non-Class Group Litigation under EU and German Law,Duke J.Comp.&Int'l:11. P. 356.
[14]示范性诉讼程序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示范性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有多种方法,如原告选择、双方选择、随机选择、分层随机选择等。See D. Alan Rudlin,Packaging Toxic Tort Cases for Trial:Use of Test Cases,Bifurcation and Class Actions,406 PLI/Lit185.
[15]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 ID=2700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及其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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