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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资不抵债”要件辨析

发布日期:2011-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摘要】“资不抵债”是确认企业破产的要件之一,它不能脱离“不能清偿”而独立地作为破产原因;但是,“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申请企业破产的独立要件。各国立法在资不抵债要件适用过程中都进行了限制。在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与《企业破产法》框架下,合伙企业可以适用“资不抵债”的破产申请要件,但要对适用范围、债务范围、资产范围与形态、申请权利等进行修正。
【关键词】破产;破产原因;破产申请;资不抵债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破产法领域谈到“资不抵债”,主要是讨论企业的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界限。由于破产原因对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然处于破产境地起着决定性作用,各国破产法都将“破产原因”作为一个基础的、核心的问题进行讨论。对破产原因立法规定的宽严,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和保护力度的大小,也影响破产率、失业率,乃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在原有法律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破产界限的基础上,《企业破产法》第2条又增加了一个要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简称之为“资不抵债”要件。有的学者支持这一规定,[1]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坚持既有的唯一界限原则,[2]还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资不抵债”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3]本文对相关问题做一讨论。

  一、“资不抵债”要件的效力

  资产是企业赖以经营、存续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因此无论是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还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都是设立企业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一旦债务人的资产额小于负债额,即企业“资不抵债”时是否应当破产,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也就是说“资不抵债”要件的效力不同。

  (一)不能独立作为破产界限

  综观各国的破产法律规定,破产原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以实行破产原因列举主义的典型国家——英国为代表,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4]概括起来,要求能够反映债务人存在债务清偿困难的事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债务人的信用发生危机、债务人转移财产。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但所概括的破产原因也不尽相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除德国外,还包括日本、奥地利、瑞士)将破产原因概括为三个: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我国破产原因包含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重层次的法律规范中,综合起来,可以大致概括为“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与德国法系相近似。其中《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纵观我国相关立法,[5]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只有在2006年修正的《企业破产法》中增设了“资不抵债”要件。根据该法第2条,破产界限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作为善意的一方,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或法院,无论哪一个主体启动破产程序,其目的只是为了清偿企业债务,并非为了终止企业生命——这只是客观上必然产生的后果,而并非任何一方的愿望。所以只要债务可以被清偿,债务人就无须破产。由此可见,企业有无清偿能力才是判断破产界限的必要充分条件,即应当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又可以被称为支付不能或无力清偿,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而提出请求的债务全部或大部分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一般说来,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穷尽所有这些偿债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完全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欠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认为,当债务人的资力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请求破产。[6]财产并非债务人的唯一偿债手段,即使财产少于负债,但如有信用、劳动技能用以筹集资金或抵偿债务还债的,仍不构成清偿能力欠缺。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学者特别提出,针对合伙企业,债务人的信用及劳动能力均是衡量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的因素。[7]

  第二,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不到期,即使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或虽已届期但债权人未主张清偿,均不构成清偿不能。同时,债务人对可撤销、可主张抵销、可主张时效抗辩或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债务,即使不能清偿,也不构成清偿不能。

  第三,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这一点与停止支付不同,停止支付多以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为判断依据,仅以其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拒绝履行债务,并不代表债务人客观上不具有清偿能力。但不能清偿指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是一种客观事实,可以假定其主观上是积极的、善意的。

  第四,不能清偿具有持续性。所谓不能清偿的持续性,是指对债务的不能清偿处于持续性的状态,而非一时或暂时的支付不能。无论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都完全可能是由于债务人资金周转不灵。短期的资金困难并不一定导致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即使从充分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全面考虑,分析债务人的情况,采取延长债务期限等方式达成妥协,以缓解债务人的财务压力,也使得债权得到更加完整的实现。

  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通常有两个标准: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分别从动态、静态两个方面衡量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不难看出,债务人是否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是决定破产与否的实质性要件,无论是停止支付还是资不抵债,仅仅是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必要条件,因此从逻辑上说,“资不抵债”不是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

  (二)独立构成破产申请原因

  无论各国立法采何种主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虽然二者有着紧密联系,但破产界限与破产启动原因不同。所谓破产启动原因,是提起破产的理由、法定条件。债务人仅仅有破产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宣告其破产,某些行为只能作为破产申请的原因,比如停止支付。但至于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还需法院的调查及确认。所以有学者特别指出:“破产行为的存在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破产,而是可以允许债权人针对这些行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8]因此,由于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的根本差别,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是不能等同的。否则必然引起因果关系的逻辑混乱。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必然是基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抑或是基于法院本身的职权所为。[9]由于主体不同,所提出的理由与证据亦不相同,但无论缘何开始破产程序,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原因必然是同一的,即不能清偿债务。法院对债务人能否进行破产宣告,实质要件是债务人是否具备了破产原因。也就是说,破产原因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根据。企业的破产申请是否应当被受理继而被宣告破产,应当并且只能由法院依司法权审判,根据本国关于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依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进行裁定,裁定不受理破产案件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而申请人也有权对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前文有关破产原因与申请破产原因的比较分析,破产原因是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根据,原因一旦被证明,债务人通常会破产。[10]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共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中第1款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即“自愿破产”,申请条件与该法第2条规定一致,资不抵债作为一个可选项非独立要件,在此不赘述;第2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的唯一要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3款规定解散的或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人以资不抵债作为申请破产条件。

  债务人、清算人直接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以“资不抵债”证明其不具有清偿能力是最有效率且切实可行的方法。而债权人不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除《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外,《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清算负责人有义务提起破产申请,“资不抵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申请要件。至于法院是否仅据此受理破产案件,则要以《企业破产法》第2条作为法律依据。

  二、“资不抵债”要件之适用

  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理由有两个:停止支付、资不抵债。理论上讲,申请人选择其中任何一个理由并能佐证,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受理即可开始。而事实上,由于相关各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来源不同,不同的申请者采用的申请标准必然有差别。如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第十一章分别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合伙债务人中的合伙人申请破产时,分别适用自愿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

  资不抵债(insolvent)是指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一些国家破产立法中称之为“债务超过”。如德国1999年施行的《破产法》第19条规定,当债务人为法人时,债务超过财产也为破产程序开始的理由。

  资不抵债表述了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困境,但与“不能清偿”依然存在差别。首先,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资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这样,二者并不一定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因为债务超过不一定必然导致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一定资不抵债。其次,根据会计准则,会计记录采用权责登记制,依债务发生时记录账目,而不是以“到期”为依据。资不抵债要件的运用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只要出现负的净资产,即可认为债务人形成破产原因,而不能清偿则只能适用于债务到期之时。

  当以“资不抵债”作为理由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各国立法均对债务人做了限制,即仅适用于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有学者认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人的信用也以其资产为基础。……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面临危险……,从而危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11]

  以这一理论为基础,有些国家对资不抵债标准所适用的企业形态进行了严格的立法限制。德国法系一般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支付不能并列的、独立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法人,并且强制性地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如《德国股份法》第92条规定,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三周时,申请破产程序或者法院和解程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除了第1款作了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外,还在第2款规定,公司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能力情形出现后或在确定资不抵债后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12]如《日本破产法》第127条规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时,亦可对其宣告破产,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存立中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

  综观各国因“资不抵债”申请债权人破产的制度,大抵要求具备四个特征:一是其适用范围以法人及自然人遗产为限;二是此时法人的债务指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三是债务人的资产不包括信用、技术、劳务等,以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为财产范围;四是当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时,债务人负有破产申请义务。

  分析上述特征,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以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特定的破产申请原因,主要是为防止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使得失去资产支持的企业发生信用危机,导致债务膨胀,从而危及社会经济安全。但是,将“资不抵债”的申请原因适用于合伙企业也是有根据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合伙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其资产数额与法人企业一样在工商管理机关有所记载。虽然合伙企业可以信用、生产能力作为偿债的手段,但毕竟财产是其主要的偿债手段,因而应当允许以“资不抵债”为理由主张法院对其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做出推定。

  第二,资不抵债只是破产“申请”的原因,而非判定依据。这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且相互连带的责任,又可能存在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与企业债权人共同分割财产的情况,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的关联性极其密切。适当扩大破产申请的可能性,是合伙人降低风险的平衡手段。

  第三,对于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是法院依职权受理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而破产开始的“职权主义”在合伙企业破产案件中至关重要。[13]

  第四,由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破产原因,这一要求是公允的,并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几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从而使合伙企业免于破产。

  第五,我国的企业法人划分标准与国外不同。在一些国家,如法国的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都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认定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并适用法人债务超过其资产应申请破产的规定。而这两种企业形态类似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此即合伙企业适用“资不抵债”破产原困的立法示例。

  我国有关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两个法律条文中。一是《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据此,有关合伙企业破产的实体、程序规范均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然而《企业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的,企业破产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性清理,除债务人有该法第123条规定的有可被追加分配财产的特殊情况外,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合伙企业的特点在于有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即使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依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于债务责任范畴上的本质性差异,在“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合伙企业债务问题的制度上,我们有必要对“资不抵债”要件的认识进行合理的修正。

  第一,适用者范围。可以由债务人、债务人之投资人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在依职权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将案件转为破产案件受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企业破产法》第7条有关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的规定,申请人只能是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负责人,除此以外,债务人的投资人亦无此权利。但根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点,这一制度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且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债务范围。以到期债务为限。

  第三,资产范围。仅指有形资产和可以明确、准确估价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难以估价,在合伙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这一价值更加难以客观评判,易造成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公允的情况。

  第四,作为债务人之投资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之权利,而并非义务;法院的破产受理则是依职权所为,属义务性行为。

  三、合伙企业“资产”的修正

  我国的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相比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由于投资人在合伙企业以外,还可能从事其他经营或者拥有个人财产,而投资人又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财产是清偿债务的手段,所以,可用于清偿的财产的范围就成为这类企业破产的重大问题。

  (一)出资范围与形态

  在合伙企业中,企业资产的范围不仅是衡量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一个基本因素,也是实现债权的保护范围。它一方面取决于拥有财产的数量,另一方面决定于债务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依然延续了民国时期的传统,认为只有当所有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仍有债务余额时,才能宣告合伙企业破产。[14]合伙企业是独立的主体,与投资人相分离,也相对独立;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是相对独立的。企业资产包括原始资产和企业经营财产的增值。企业的原始资产由投资者个人资产转化而来,一旦投入企业,资产随即从投资人个人名下脱离,除非企业解散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1条);企业盈利后,原始财产产生增值,并通过利润分配的形式转由投资人个人所有。二者的相互转化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完成的,并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正是这个原因,《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尽管投资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清偿顺序上,合伙企业破产后,应当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偿还。

  有关合伙企业法定出资形态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合伙企业法》第16条),这与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是相关联的。企业的资产作为最先用以清偿债务的保障,必须具有价值的普遍认同性,也就是说,这种财产不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无论是归属于合伙企业还是归属于债权人,其价值都不会发生巨大变化,具有相对客观的可考量性。

  企业的资产是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它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始资产,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累积资产,即企业成立以后以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由于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之相适应,法律在这类企业的出资方式上没有做过多的限制。如《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了合伙人出资的方式,即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技术也属于一种出资形式。除此之外,信誉也是可以作为出资的。所谓信誉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供合伙企业利用,而信誉又具有专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15]企业的名誉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是一种无形财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商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此外,主体的名称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非法人团体,其出资方式也应与法人企业有所不同。在我国,由于法人企业的出资人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就要求其出资必须能够随时兑现;而且有限责任还决定了法人企业以资合性为主,除了考虑到资本的充实以外,还要能够转移所有权,保证流转便捷。所以,法人企业的出资形式以有形资产为主,以其他可作价的财产权利为补充形式,并且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27条)。但在合伙企业,投资人除了出资人外,还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提供担保。而且,合伙企业投资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决定了其人合性,企业股份的转让相对困难。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投资人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因此,虽然劳务不具有可转移性的特点,信誉等也都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但依然能够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而且,对这些难以量化的财产形式,法律也没有做最高出资比例限制,而完全以投资人之间的协议为准。因此,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应当包括财产、财产权利、劳务、技能、信誉五大类。

  (二)资不抵债标准下的企业资产修正

  “资不抵债”的要素之一即资产。然而,出资并不都能成为企业的资产。例如,劳务、技能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出资人协商确定的办法评估其价值,但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资产,信誉则因非物质性、人身性等特点,也不能构成企业的资产。所以,劳务、信誉虽然可以出资,可以作价,但仅作为企业内部明确权利、义务比例的标准,却不能计入企业资产。这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企业运作过程中必然发生资产的增减,企业存续期间的资产值不可能与出资时相同。二是商誉、劳务、技术等资本形式在合伙企业出资过程中并不需要作价,即作价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即使作价,也只是出于企业内部人之间的分配原因,作价的结果仅对内部人有效,而对债权人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充其量只具有参考价值。三是商誉的价值无法估量。当一个企业或投资人经营良好、实力充盈、履历优良时,就可能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更多地盈利。但是,当一个企业已经处于濒临破产境地的时候,其信誉必然受到严重损害。而此时损害的大小是无法衡量的,可能没有好的信誉可言。四是劳务、科技的价值相对于商誉虽然尚有客观标准,如果作为资产,就成为有价商品,商品只是对那些需要的人才是有价值的,而且其衡量标准很难统一,因此也无法准确估价。

  破产申请的资不抵债标准原本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降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针对合伙企业的特点设立的申请原因制度。在破产法律关系中,虽然诚实的债务人也遭受了损失,但债权人的代价更大,毕竟他对情势的发展毫无防范办法。并且其受偿之后或多或少都要有所损失,甚至血本无归。[16]所以,二者相比较,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相对处于弱势。从法律的平衡角度来看,必然要对债权人予以更加周全的保护。如果在破产申请标准上,对债务人的资产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也就加大了启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就更加及时、更加完备。而且,这种做法并不会对债务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对“资不抵债”要件效力的认定、适用直接决定着破产案件能否申请、能否被受理,以及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范围,也就是说,破产制度对债务纠纷的解决能力有多大,这是破产程序法、实体法法律制度肇始的环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将近1万件;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全国大约有500多万个企业,[17]破产受案率仅为百分之一。破产法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制度保障,适用率过低说明其中存在诸多问题,破产申请要件、破产界限是首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作者简介】
张晨颖,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丛涛:《破产主体与破产界限简析》,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2期。
[2]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白江:《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4]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30-532页。
[5]我国相关立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有:(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7条第2款:“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4)《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6]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7]本文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信用不能作为资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参见本文第三个问题的论述。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总之,债务人以其全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不能清偿或者无法保证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被认定缺乏清偿能力。
[8]C.Hamblin and F.B.Wright,Introduction to Commercial Law,Sweet & Maxwell, 1982,p.256.
[9]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问题,各国立法多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而以法院的职权主义为补充。作者认为这一原则不宜在非法人企业中照搬,进行简单移植。相关论述请参见张晨颖:《破产“申请主义”制度之修正》,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10]在某些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法院批准,债务人亦可与债权人和解或进行企业重整,以避免破产。或者当债务人存在欺诈等恶意破产的情形时,法院亦可判定其不破产。
[1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
[12]韩长印:《破产原因比较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13]具体论述参见张晨颖:《破产“申请主义”制度之修正》,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产的规定。而这两种企业形态类似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此即合伙企业适用“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的立法示例。
[14]前“中华民国”大理院3年上字第550号判例。“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各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盖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
[15]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16]在2007年审结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分别实现债权清偿率为12.52%、28%、11.5%和19.48%,被认为是最高的破产债权清偿率,而国内破产清偿率平均为8%。资料来源://www.cnlawyer.cn/pc/zq/4871.html,访问日期为2008年7月4日。
[17]奚晓明:《新破产法实施六大法律问题待解》,资料来源://www.chinainsol.or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691,访问日期为20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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