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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上)

发布日期:201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律师》2011年度第八期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公司法的三次“解释”是我国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研究成果,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进程日趋完善的态势。尤以公司法“解释三”内容最为前沿,包括了诸如隐名投资、股权善意取得、股权投资、非货币出资等诸多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机制。为了正确解读和运用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本刊特邀我国著名的司法实务与理论专家,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师安宁律师撰写《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一文,以飨读者。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我国公司法对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则机制规定的相对简易;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有明确规定但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外有别的责任体系。现在,“解释三”较好地完成了对公司立法的填漏补缺任务。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的基本责任原则有四项:一是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按份责任来分担或进行追偿;二是尊重公司债权人选择责任主体的原则。即在公司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三是发起人之间的“双重连带”责任原则。即当因发起行为而产生对外责任时,发起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体系;公司设立后,当部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对公司负有其他给付义务的,则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责任超额时的追偿原则,即某一发起人承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在上述总体责任机制下应当注意几个实务问题:

  第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的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有效设立后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责任主体。前者,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亦可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则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第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能否同时选择发起人和公司均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且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同样,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公司及发起人亦有权以单独名义或共同名义向其主张权利。

  有一种除外情况,即公司成立后如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也即,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债权优先于公司的责任抗辩权。

  第三,公司发起失败的情况下必须将“按份”责任原则作为发起人之间分担责任的终局责任机制。虽然发起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是连带性的,但由于各发起人之间实际履行责任的能力并不相同,导致部分发起人承担义务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份额。此时,发起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原则就是一种最终解决机制,即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超额的,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责任;无此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四是过错追惩责任制的适度运用。即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或发生对外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但笔者认为,这种过错追惩责任机制的运用必须适度,并仍然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

  三、法人财产权与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

  针对公司实务中“黑色”资本对公司的投资效力,笔者曾经提出一项关于出资资本来源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断层保护”原理。其核心论点在于,无论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资本拥有者一旦通过正当程序将其投入公司并因该资本取得股权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有效性与投资资本来源性质之间将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断层保护”关系。

  也就是说,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也不影响投资者取得股权的有效性,股东因资本来源的瑕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司不审查股东资本的“原罪”,除非公司“明知”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重大的非法性或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明显的“洗钱”性质外,否则公司应当一律推定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固有要求。公司亦不得以股东资本来源的瑕疵而对其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抗辩。尤其是在货币资本投资的情形下,由于“断层保护”机制的存在使得即便来源非法的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亦将与股权之间的形成切断关系,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才能得以有效确立。

  合理怀疑者认为,上述原理岂不等于保护了公司的“洗钱”功能吗?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投资公司并不是“洗白”非法资本的避险途径。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印证了上述“断层保护”原理。

  该解释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很显然,一方面要打击洗钱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前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确保了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同实现。因为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类股权后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未被触动,只是洗钱者的股东地位被其他合法投资者所取代。

  但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公司本身是以犯罪目的而设立或公司自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则此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受到保护而应将之强制解散和清算;另一类是行为人在合法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拥有“干股”的,则此时应当没收因“干股”取得的非法收益,责令公司取消“干股”恢复正常的公司股权结构。“干股”收益之所以应当被“没收”而不是“返还”公司,是因为双方均具有非法性。对于公司而言,给予他人“干股”无异于行贿,取得“干股”当然是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

  不仅直接的洗钱性投资应当处置,即便是间接的洗钱性投资亦应如此。如以贪贿所得的实物、不动产等进行投资的;因犯罪所得在其他公司形成的股权进行投资的;以非法性债权投资的等均应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畴。

  总之,消除公司的“洗钱”功能可以让非法投资者认识到公司并不是洗钱者的“避险港”。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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