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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法律顾问合同?

发布日期:2011-10-26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事务所与聘方之间法律顾问关系的建立,以法律顾问合同的依法订立与生效为前提。从性质上看,法律顾问合同是服务合同,以法律服务为合同标的,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除了要遵循律师管理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法》之规定进行。从合同内容来看,法律顾问合同双方一般要对如下事项予以约定: 
 一、顾问律师及其服务类型
 法律顾问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约定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在聘方所提出的法务需求不大的情况,法律顾问合同可以只约定1名顾问律师,而在法务需求较大的情况,可以约定数名顾问律师,组成顾问团(组),还可指定其中1人担任首席法律顾问。此外,由于法律顾问服务类型不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同,因此,合同双方还应当对服务类型进行约定。具体而言,双方应当确定聘请的是定期法律顾问还是项目法律顾问,是综合法律顾问还是专业法律顾问;如果约定为定期法律顾问,还应约定聘用的起止日期;约定为项目法律顾问的,应当明确指出该项目的名称;约定为专业法律顾问的,应当明确指出顾问律师所服务的专业领域。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在法律顾问实践当中,工作范围是最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它不仅影响到顾问律师工作量的大小,而且直接关系到聘方所能享有的法律服务范围,因此,合同双方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首先,双方要对法律顾问服务的种类进行约定,注明顾问律师是提供所有类型的法律服务,还是仅对部分法务事项提供服务,尤其是要对工作量相对较大的法务工作做出明确约定,如注明服务范围是否包含项目谈判,顾问律师是否对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事项提供代理服务等。此外,在聘方的法务较多但法律顾问费用又投入不足的情况,双方还可以对各种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的数量进行约定,如明确规定合同项下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份数以及参与项目谈判和纠纷处理的次数等等。 
 三、法律顾问的服务方式
 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双方还应当对顾问律师的服务方式进行约定。首先,合同应当规定法律顾问工作方式的类型,是采取“上门”服务制还是“不上门”服务制,或是“上门”服务制与“不上门”服务制相结合;约定顾问律师需“上门”提供法律服务的,还要明确指出是采取定时服务制还是不定时服务制,或是定时服务制与不定时服务制相结合。另一方面,合同双方还可以对其具体细节进行约定,例如,可以将双方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与联系地点确定下来,还可以对法律顾问服务流程及其具体要求等进行约定,但亦必须注意,双方对法律顾问服务方式的约定应具有可操作性,要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否则,反而容易引起合同双方争议的发生。 
 四、法律顾问的服务费用
 法律顾问服务费是法律顾问合同双方关注的重点,亦是法律顾问实践当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因此,双方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方面,双方要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法律顾问费用的金额,或约定合同项下的各类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合同还应注明哪些法律服务项目属于另行收费的项目,并且,可以进一步对这些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预先予以确定。此外,双方还应当对顾问律师在为聘方处理法务过程当中产生的差旅费、文印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另一方面,法律顾问合同还要对法律顾问费的结算和支付问题进行确定。例如,双方可以约定法律顾问费的结算时间、结算地点和结算方式,同时,还可以对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收款人、收款账户、收款票据、税费负担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其他约定事项
 法律顾问合同通常还可以对以下事项予以规定:
 1.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或义务。关于聘方的其他权利或义务,合同可以规定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所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还可以规定聘方对其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负有真实义务等等。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权利或义务方面,双方可以对顾问律师的知情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手段进行约定,还可以就顾问律师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等等。
 2.法律顾问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双方可以对法律顾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方式、期限、后果等进行约定,可以对顾问律师人选和人数、顾问律师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以及法律顾问费用等事项的变更问题进行约定,还可以对聘期之内可能发生的解聘和辞聘事由进行约定。
 3.法律顾问合同还可以对违约责任及其免责事由、争议解决方法、合同的份数及其效力、合同期限的续展等事项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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