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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上)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2004年04期
【摘要】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之一,然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价值以及犯罪嫌疑人究竟可以知悉哪些内容,通过何种程序知悉,知悉权如何得到保障等问题,则鲜有人关注。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制度。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告知制度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知悉权的涵义及其价值分析

  知悉权又称知情权、了解权,其基本涵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知悉权是相对于公民而言的,也就是说知悉权的主体主要是公民,而国家或政府对这一权利的实现负有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义务。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按前述知悉权的定义,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知悉权的主体应是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则是知悉权得以实现的义务主体,也就是说,参与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负有向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信息并加以保障的义务。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首先应明确自己的诉讼地位、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承担何种诉讼义务,自己的诉讼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还有权知悉案件的进展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依据等。据此,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中的知悉权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获知案件的有关信息,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以及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权利,而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则对这一权利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刑事诉讼中知悉权的内容和范围因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而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主体,由于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知悉的内容和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许是同一人,但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知悉的内容和范围比被告人要小得多,被告人几乎能知晓侦控方所有用于指控的材料,甚至包括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但却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而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所处的诉讼阶段的特点,决定了他不可能享有象被告人那样广泛的知悉权。本文仅就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进行探讨。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知悉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与辩护权、无罪推定权、申请回避权等共同构成诉讼权利体系,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知悉权是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在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中,知悉权还是最能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宪政意义之一的诉讼权利”。[2]就普遍意义而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一个人一旦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将受到广泛的调查与控制,甚至最终被定罪科刑。因此,知悉国家或政府为什么将其确认或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何理由或根据,作为被指控对象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是伴随着被追诉者地位的形成而产生的当然权利。换句话说,知悉上述事项是当一个普通公民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的必然要求。可见,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知悉权是充分地行使其他诉讼权利和进行有效防御的前提和基础。如前所述,知悉权的享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知晓侦控方指控自己的性质和理由,以及面对这种指控自身享有什么诉讼权利,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势必会使其实施的防御活动更具有针对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享有较为充分的知悉权,那么,他的防御活动便没有明确的目标,也不知道该采取什么方式进行防御,最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则成了一种装饰。其三,知悉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诉讼活动的发展史表明,控辩双方的对抗是发现真实的最佳装置,而有效对抗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充分地享有知悉权和辩护权。其四,知悉权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知悉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其享有的具有人权属性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享有知悉权便成了衡量程序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之一。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九个方面,其中之一便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3],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本身不可能享有能与追诉机关相抗衡的侦查调查权,而且,其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因此,“公平机会”的获取则更是有赖于知悉权的设置。“赢得游戏和被判无罪的机会是由这些权利保证和实现的,例如,被告有权获得涉及对其指控的及时、可理解和充足特定的信息。”[4](P40)“公正的诉讼程序为被告提供及时的、可理解的、与其权利有关的特殊信息。”[4](P47)而《布莱克法律辞典》则更是直截了当地昭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可以说,知悉权是程序公正的最低保证。

  应当指出的是,知悉权的实现与告知制度密切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知悉权的实现以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法律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告知的内容也就是特定主体有权知悉的内容。同时,知悉权与诉讼参与权、听证权、律师阅卷权也有着密切关系,这些权利的设置为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提供了又一种渠道。但这些制度的确立和程序的设置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自然而然地享有了知悉权。一方面,侦控机关的告知义务并不总是能主动履行,如果不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光是靠确立告知义务是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的;另一方面,诉讼参与程序、听证程序及其律师的阅卷程序的设置也不能取代知悉权的确立,因为享有知悉权恰好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正是知悉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告知制度、诉讼参与权、听证权、律师阅卷权等虽然具有实现知悉权的功能,但并不是知悉权本身,更不是知悉权的全部,或者说,有了这些制度,知悉权并不必然就能得到实现,当然也就谈不上体现知悉权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将知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加以确立。

  二、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中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

  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一些主要法治国家无一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在有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甚至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且通过严格的自白排除规则加以保障。从一些国际公约和世界上的主要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权的规定来看,知悉权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理由的知悉,二是对诉讼权利的知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3项(甲)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必须尽快用他所能听懂的语言告诉他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对他的任何指控。”从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来看,主要是规定了在采取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1.美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在美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不仅仅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还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规则,美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主要表现在:(1)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被警察讯问以前,享有被告知“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并有权知悉被指控的罪名。(2)在被逮捕和被搜查时有权知悉自己的人身及其财产的法律处境。按美国法的规定,逮捕、搜查可分为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和有证搜查、无证搜查,在进行有证搜查和有证逮捕时,执行人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否则构成非法逮捕和非法搜查。(3)被逮捕的人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是根据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3401条应由联邦治安法官审判的轻罪或其他轻微罪行,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时应被告知下列事项:对他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这一犯罪法律规定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无力委托律师,有请求指定律师的权利(因被控的罪行轻微不要求指定律师的除外);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进行陈述,则可能用作对己不利的证据;由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审判的权利;要求预审的权利,除罪行轻微的外,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归联邦治安法官审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被治安法官告知其所受到的指控和有关的宣誓书,被告知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要求指定律师的权利、获得审判前释放的一般条件、沉默的权利、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等。(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C)。)(4)有权知悉羁押理由及控方证据。美国对审判前的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时,必须经过听审程序,该程序如果是“应控方请求而羁押的情况下,控方对于羁押理由负证明责任”,[5](P223)而被告人应当被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以提交文件等方式提供信息的机会。司法官如果决定羁押的,应当制作羁押令,羁押令上须说明羁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见,犯罪嫌疑人有权通过参加听审程序知悉控方掌握的证据,并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获知羁押理由。另外,预审程序也为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提供了机会,因为“依据美国法的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的重要场合。”[6]具体来看,犯罪嫌疑人可以知悉下列证据及案件情况: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有关身体、精神检查或者科学试验的结果和报告;专家证词的概要;如果涉嫌的犯罪是叛国罪或其他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则有权知悉证人先前的陈述和身份。[7]当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中知悉侦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对指控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有合理根据”,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检察官不需要也不愿意将所有证人全部都传唤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无权要求知悉政府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证人所作的陈述,控诉方制作的与侦查、起诉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政府内部文件。

  美国法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诸多知悉权,而且通过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得以强化并得到保障。如果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违反了米兰达规则的“预先告知”程序,那么不论讯问多么短暂,多么有所节制,而且犯罪嫌疑人自觉自愿接受讯问,但在庭审中也要将其排除。[4](P61)另外,在执行逮捕和搜查时,如果不进行宣布,这一逮捕和搜查将是非法的,随后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将有可能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

  2.加拿大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规定,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被立即告知被捕原因、被告知毫不迟延地聘请律师的权利。任何人被控违法,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告知所违之法。(注:参见《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在一个合法的逮捕中,被逮捕人不仅享有以上知悉权,而且警察应表明身份,告知嫌疑人已被逮捕[8]。警察搜查时,必须出示由法官签署的搜查证,搜查证上必须写明指控事项、须搜查的地点及其物主或居住者的名字、须搜寻的证据、签发日期和法官的名字。《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01条规定治安法官签发到庭通知书时,应写明被告被指控的罪名的实质。在其他条文中规定法官在签发传票时或逮捕证时,应当扼要说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注: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09、511条。)。加拿大法还对告知的时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警察在执行逮捕令或进行搜查之前,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他有保留同意和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要求在任何逮捕和拘留的开始时间进行忠告(除了一个交通阻拦的例外),而不是仅仅在拘留审问他之前进行忠告。[4](P11)与美国法相同,加拿大法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机制,规定警察在实施逮捕或拘留时,不履行告知义务,“通常会导致起诉被驳回或被告的任何言论在审判中都将不作为证据而被排除”。[4](P356)

  3.法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法国的侦查程序包括对现行重罪、轻罪以及非现行犯罪的初步侦查和预审法官进行的正式侦查。在现行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对任何被拘留的人,司法警察应告知其有关拘留期限的规定;告知其有权申请通过电话将受拘留的事实通知其亲友;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1小时以后,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或者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司法警察告知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时,此项告知应当记入笔录,并由被拘留人签名确认,拒绝签名时,应将情况在笔录上载明。(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1。)如果犯罪是轻罪且事实已经查明,检察官在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后,应告知其受追诉的犯罪事实。在正式侦查程序中,司法警官或警员在执行拘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载明该人被控的罪行的性质、行为的法律评价,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拘传通知书或逮捕令,并向其提交副本。可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这些证件上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及理由。当被拘捕人被解交至预审法官时,预审法官应告知被拘捕人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其被控而受审查的每一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评价,并应告知其有权选任律师或要求为其指定一名律师。预审法官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其律师在场时表示同意,才能立即对其进行讯问。(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问题,预审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而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同当事人交换意见。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官要在经过控辩双方言词辩论程序之后决定,预审法官裁定予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作出此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5](P211)实际上,在这一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与检察官进行言词辩论及其律师行使阅卷权,犯罪嫌疑人亦能知悉侦控方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除享有以上知悉权外,还有权知悉处于何种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从一个程序转入下一个程序时,对这一转换有决定权的预审法官负有告知的义务。如预审法官一经认定侦查已经结束,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并且无论预审法官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还是作出继续追诉的裁定,都应当准确地说明理由并通知犯罪嫌疑人。[9](P681)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法律并没有要求警察或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这一权利予以告知,相应地犯罪嫌疑人也就不能对此主张知悉权,但“2000年6月15日,法国通过专门的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典》再次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之一是明确要求司法警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沉默权”,[10]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司法警察官讯问时,即有权知悉其享有沉默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机制,按照第171条的规定:“违背本法典的任何规定或有任何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实质性诉讼行为,如果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使其行为无效。”按照法国学者的解释,在“不尊重《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所指权利……,也会引起无效”[9](P663),即侵犯或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

  4.德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德国法中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范围较为全面,当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隐私权被侦控机关剥夺或侵犯时,都享有相应的知悉权。具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享有知悉权:一是被逮捕时。按德国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遭受逮捕时,原则上应当对其宣布逮捕令,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逮捕令副本。按照逮捕令的制作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这张被宣布并获得的逮捕令上必定获得以下信息:被指控人的姓名,被指控人有重大嫌疑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和适用的刑罚规定,逮捕理由以及重大行为嫌疑和逮捕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二是当其被解交至法官时,法官应向被指控人告知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述或者对案件保持缄默,经讯问后,法官决定维持逮捕的,要告知被指控人他有权对羁押决定提起抗告和其他法律救济。(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三是在待审羁押期间,对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指定辩护人的权利。(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四是对被拘传的人,在初次讯问开始时,法官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告知他有申请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的权利。(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五是被扣押邮件、被监视电讯往来以及被采取了窃听等特别侦查技术手段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这一措施实施完毕后知悉自己曾被采取这些措施的事实。(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除此以外,如果秘密侦查人员出入过犯罪嫌疑人的住房的,犯罪嫌疑人有事后知悉权。(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d。)六是警察机构的官员第一次讯问被指控人时,应当告知他被指控的行为,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他还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他自己有利的证据。七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其律师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和鉴定结论等。(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

  德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警察的告知要求适用在“作为被告而被询问之前”,因而,上述规则比“米兰达规则走得更远,它适用于所有审问,无论嫌疑人是否被‘拘留’”。[4](P15~16)二是对于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告知规则,侵犯犯罪嫌疑人对诉讼权利的知悉权的,将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对于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告知规则所获得的证词的证据能力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出现过反复,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刑诉法第136条只是一项纯粹的训示规定,因而一般性地否定了证据使用禁止,其后又认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未告知被告人有沉默权的,应当肯定证据使用禁止,但如果警察违背这一告知义务,则否定使用禁止,当这一做法遭到普遍批评后,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改变了自己的观点,强调警察违反此项规定时,必须成立证据使用禁止。另外,如果被告未被告知其有与辩护律师商议之权利或者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所获得的证词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可见,德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已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5.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的立法规定。英国法关于知悉权的规定最为详细和周密。依据英国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公民在被逮捕、讯问、羁押、搜查、被提取指纹、被提取私密和非私密性样本以及被辨认、录音时,都享有相应的知悉权。

  被讯问时的知悉权。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权知悉是否必须回答以及作出回答或不回答的程序性后果。按英国法的要求,警察在向犯罪嫌疑人提问有关他参与或涉嫌参与犯罪的问题之前,应当作出如下警告:“你不必讲什么,但如果你在询问时未提及你日后在法庭上赖以作证的事实,这将对你的辩护产生不利。你所讲的一切可能会在法庭上被用来作证据。”

  被搜查时的知悉权。英国法规定,当人身或车辆受到警察搜查时,被搜查人或车辆管理人有权知悉警察的姓名、所在的警署,警察亦有义务对其身份予以证明,有权知悉搜查的目的、实施搜查的依据或授权(如涉及恐怖犯罪事件,警官无须告知他的姓名)。如果是入室搜查,被搜查者还有权知悉该搜查令申请者的姓名、签发的日期以及被搜查的场所等事项。(注:参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15、16条;《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之《守则A》第2.4条、《守则B》第4.2条。)

  被逮捕、羁押时的知悉权。警察在实施逮捕时,对被逮捕人应当告知其已被捕,并且无论逮捕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显而易见,都要进行告知,否则该项逮捕就是非法的。(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8条。)对于自愿到警察局协助调查的人,如果随后警察决定禁止其随意离开,他应当被立即告知他已经被捕。(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9条。)一旦解除对某人的逮捕,而此人最初已被警告或被提醒他已被警告,须立即告知对他的逮捕已被解除,因此没有责任再滞留于警察署。可见,当某人遭到逮捕时,有权知晓自己的法律处境及其理由。如果其后被羁押官决定羁押,则其有权要求羁押官告知羁押他的理由。对被延长羁押的,其有权要求告知继续羁押的理由。除有权知悉以上事项外,还有权知悉以下诉讼权利:他有权将其被逮捕的事实及羁押的地点告知他的亲友;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律师私下咨询。如果这些权利的行使被迟延,则应告知被羁押者这样做的理由。

  被提取指纹及其它标本时的知悉权。在提取指纹之前,当事人须被告知提取指纹的原因。在提取嫌疑人的体内标本时,必须告知下列事项:如果他无合理原因而拒绝提供标本,这一拒绝将在他受审时对他产生不利,他有免费取得法律建议的权利。嫌疑人有权知悉他被提取标本的原因,及有关提取标本的授权。(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第3.1条、第5.2条、第5.11条。)

  被辨认时的知悉权。嫌疑人有权知悉辨认的目的,有权知悉他是否必须参加辨认,如果拒绝参加辨认将会产生何种诉讼后果,在辨认程序中他享有何种诉讼权利,辨认的结果如何,等等。

  被录音时的知悉权。警官对会见的嫌疑人进行录音的,应正式告知嫌疑人关于录音的事项,警官应当告知下列内容:正在对这次会见进行录音;他本人及在场的其他警官的姓名及警衔(在询问涉及恐怖活动的调查时,应说明他的授权令或其他身份的号码而不是姓名),接着,警官应警告嫌疑人“你不必非说什么,但是,如果你对提问不作回答,将会不利于你稍后出庭所依赖的辩护,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应提供证据”,警官应提醒嫌疑人他有要求自由的权利,获得独立的法律建议的权利,通过电话与事务律师交谈的权利。(注: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第4.2条。)

  犯罪嫌疑人除了在被采取以上侦查措施时通过告知程序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外,还有机会通过预审程序获知控方掌握的证据,因为在预审程序中,控诉一方必须将本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从而使其有机会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在英国,知悉的方式较为明确,既可以通过被口头告知的方式知悉,也可以通过被书面告知的方式知悉,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第3.1条规定,当某人被逮捕进警察署或前来警察署自首而被逮捕,看守官必须明确地告诉他以下权利和这些权利的连续性,即他可以在拘留期间的任何时候行使这些权利:通知他人其被逮捕的权利;单独咨询律师及免费取得独立法律建议的权利;参考本守则的权利。除了进行这种口头告知以外,看守官还必须给被拘留者一份书面通知,列出以上三项权利,获得一份拘留记录的权利以及警告语。该法第2条规定,警察对无人看管的车辆或位于该车辆内或车辆上的物品进行搜查后,除非要损坏该车辆,否则,应当将载明警察已经对其进行了搜查以及警察局的名称等事项的通知书留置于该车内。该法第16条规定警察在进行场所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出示令状并提供一份令状的副本,如果管理该场所的人不在,实施搜查的警察应当将一份令状的副本留在该场所的显著位置。

  英国法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的,按英国法的规定,警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遵循有关规定,否则,警察所取得的证据将有可能在审判时被法官排除。至于警察在实施搜查、辨认等侦查措施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能享有知悉权的,其后所获得的证据是否被排除,将由法官根据是否破坏“程序公正性”而进行自由裁量。

  从以上各国关于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规定来看,呈现出如下特点:(1)德、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除了通过确立告知制度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外,还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权及其律师的阅卷权使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如依法国法规定,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临时羁押的程序中,预审法官必须是在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以后才能作出,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这一程序的参与,才能有机会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德、法两国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享有阅卷权,这是犯罪嫌疑人实现知悉权的又一渠道,也是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告知义务的履行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实现,同时证据展示程序、听审程序为犯罪嫌疑人知悉控方的指控理由及其证据提供了机会。(2)普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遭受拘留、逮捕时,有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及理由的权利。在知悉的程序上,两大法系之间存在差异,英、美国家主要是通过确立明确的告知规则,使犯罪嫌疑人得以知悉,而法、德则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载明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的拘留证、逮捕证,并向其提供副本的方式使其得以知悉。(3)被决定羁押的,有权知悉羁押的理由。在法治国家,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较长时间予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5](P191)可见,羁押是一种较长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正因为如此,以上各国都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应当告知或说明羁押的理由。(4)有相当明确的告知规则。尽管从传统上来看,大陆法系侧重于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权及其聘请的律师行使阅卷权,使其实现知悉权,但其告知程序和规则已相当明确和完备,甚至可以说,并不比英美国家逊色。(5)确立了为确保知悉权实现的保障机制,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大诉讼权利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将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即要么所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用,要么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尽管从传统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对违背告知规则、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处罚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似乎更为严厉,因为从德、法两国的规定来看,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警察或预审法官要告知的内容多于“米兰达警告”的内容,而一旦违反,要么“成立证据使用禁止”,要么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无效。(6)知悉权的内容与范围相当广泛,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权知悉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的每一项诉讼权利,几乎都规定了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进行告知,在这一点上,尤其是英国法的规定更为详尽,从该国有关辨认、搜查、录音、提取鉴定样本的告知规则便可略见一斑。有的国家如德国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被窃听或被秘密搜查的,有事后知悉权。(7)关于知悉的方式,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既可以从由口头告知而知悉,也可以从书面方式知悉,如从相关的诉讼文书和专门提供的载有权利内容的资料上知悉。在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告知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时,除了进行口头告知外,还需要以书面的方式告知。




【作者简介】
刘梅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J].法学评论,2004,(1).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3.
[3][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240~241.
[4]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20.
[7]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三卷)[C].
[8]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9.
[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
[11][德]克劳思.罗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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