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作者:麻增伟律师案例:
2010年8月,王某与张某、赵某、梁某准备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商贸公司,约定四人各出资20万元,其后北京某商贸公司设立,王某的20万元并未实际投入公司。但在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王某均被登记为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张某、赵某、梁某共同经营,王某一直没有过问公司的具体情况。两年后,王某觉得北京某商贸公司的经营情况很多,但一直没有进行过分红,便询问张某、赵某、梁某公司的盈利情况,未被理睬,在要求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拒绝后。王某将北京某商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报告。
争议:王某未实际履行20万元出资义务,是否股东资格,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律师评析:
虽然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意味着,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已经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资格或身份。因为,如果否定了其股东资格或身份,就失去了要求其补缴出资的前提。 本案中,尽管王某的20万元出资未实际履行,但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王某均被登记为股东,根据公司法重视权利外观的特性和公示性的要求,王某已经具有了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也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支持。
但股东出资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基础,虽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身份,可以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是不能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使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无法从公司从获得财产性的收益。若未实际履行出资的股东,在经过公司催缴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解除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可以通过办理减资程序或由第三人出资来解决,避免公司长期处于出资不实的状态,给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注册资料中,王某都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这些材料都具有公示效力。因此,王某具备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现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判断公司目前的状况是否符合分配股利的标准,目的合法,因此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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