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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律师解析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1-11-03    作者:连会有律师

核心提示:《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分析》一文中开篇指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的重要特性,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之上的。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
一、公司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1、美国《标准公司法》: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的营利公司
2、英国《公司法》: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经济组织
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4、我国《公司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的特征:
1、以营利为目的
2、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依法定程序设立
4、符合法定要求的股东投资主体的集合和资本的集合
5、以章程为存在和活动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经历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当初规定公司股东为复数的社会环境已经完全改变,外商投资企业中合法存在一人公司和内资企业中隐形存在一人公司是明明白白的社会现实。”
“由于公司具备了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的去留并不影响公司的存在,是一种人和资本相结合的集合体。”
“一人公司的出现,适应了商业社会信用发展的要求,满足了政府鼓励就业、促进经济繁荣的愿望,也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压力。”
个人认为,除了名义股东的存在现实的考量之外,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的出现这也避免了社会有限资源的浪费,成立一家公司所投入的人力、财力是甚至国家机器运行的成本,如果因为股权继承、转让等情况的出现导致公司的股东仅仅剩下一人就不得不解散公司,而不能继续作为经营实体而存在,必然使投入的成本打了水漂。
同时,“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应用实际上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将法律责任的矛头直接指向公司背后的“人”的同时,也印证了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既然在某些法定情况下,公司的运营交易风险可以直接由“人”承担,则这个人是单数还是复数的意义就不大了,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都可以做到这一点,从而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与社团法人的含义
教材《企业与公司法学》:在现代社会,法人可以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商法人与公益法人,我国则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大类。
教材《民法》(魏振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公法人与私法人
3、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4、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5、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以划分的基础不同进行分类,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它的特征是:以人为成立的基础、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需要依法设立、设立人是成员等等。

四、一人公司的社团性
《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分析》一文中开篇指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的重要特性,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之上的。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
也有人进一步指出社团法人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试论一人公司的基础》)
照这样的理论,在成员上不具有复数性的一人公司显然不具有社团性。
为此,文章列举了很多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诸如:潜在社团说(基于股份自由转让的属性,股东的复数状态是变动的潜在的)、股份社团说(认为公司信用基础是资本,公司的社团性在于股份的复数性而非股东的复数性)、特别财产说(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法律效果归属说、营利财团法人说,但是这些学说似乎都有自身的不足。最后文章的作者提出解决的办法:“把监事作为社团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使公司的社团性不是股东的复数而是股东和监事的复数”―――。“在一人公司中加入监事制度,使一人公司成为股东和监事的复数。这样,一人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就迎刃而解了”(《今日南国》2008.11.109期《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分析》一文,杨海民)
个人认为,一人公司首先也是公司,符合公司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一人公司有着独立的实体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或者说是意思表达机关)、财产或者经费等等,正是通过这些完善的架构,一人公司进入市场,以一个完全独立于其设立人的不同实体出现并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运营;其次,一人公司的组织性其实也就是社团机构的组织性,两者是相符合的,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由于公司具备了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的去留并不影响公司的存在,是一种人和资本相结合的集合体”,其实这种人和资本的集合体就直接促成了公司的社团性。这有点类似上文中引用的特别财产说和法律效果归属说的结合。
甚至有人更是提出“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担负有限风险的思想,在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的表现”。就我国存在的国有独资企业而言,虽然它区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有的公司形式,但是实质上也是由单一实体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不难看出,一人公司的出现经历了一个从不被理解和接纳到逐渐出现并存在并最终获得法律明确规定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动态性明显体现了一人公司是现实经济发展酝酿出的一颗果实,有其现实存在的充分土壤,而理论是为现实服务的,如果我们质疑一人公司的社团性,那么有瑕疵的并不是一人公司本身,而是理论的不健全造成的!

参考法律:
《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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