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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 ——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世界各国近年都不同程度地进行着或者酝酿着刑事司法改革,如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等。据笔者所知【1】,英国和俄罗斯联邦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罗斯则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本文拟对这两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作简要述评,以引起同行的注意,并供立法和司法部门参考。
一、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
(一) 刑事司法改革上的两派争论
英国近期刑事司法改革可以一直回溯到上个世纪的50年代。当时,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贯穿于始终的是两种对如何重构英格兰传统法律体制上针锋相对的派别【2】:“法律与秩序”派和“民权自由”派。【3】在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每一个辩论中,这两派的冲突都有所体现。
“法律与秩序”派相信,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把审判变成了彻底丢失查明真实这一最终目标的‘板球游戏’”。特别是沉默权,被认为是“把法律变成板球游戏的重要因素之一”。该派认为,英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是“阻碍警察和保护罪犯的规则体制”。虽然该派也担心权力的滥用,但是他们更关注赋予警察更多的自由来实现其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努力。犯罪率的增长以及更多的职业罪犯的出现为这种观点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论据。“法律与秩序”派批评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帮助了屡教不改的罪犯和一个庞大数目的并且正在增长的成熟的职业罪犯,他们熟知其法律上的权利,并且在被抓获的时候,利用所有可能的方法来逃避有罪判决。
与“法律与秩序”派相反,“民权自由”派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讨论“控辩双方不可避免的冲突”时,他们主张“刑事法律的宗旨不是作为控制犯罪的工具,而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护个人的自由”。该派认为,那种把事实查明作为刑事程序基本目标的观点,是“一个令人不安的对英国法律体制的整体误解”。他们认为,审判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控诉方是否能够证明针对某人的一个具体的指控。所以,对抗制的观念必须贯彻于刑事司法体制的始终。他们关注的焦点是不断增长的冤案以及警察腐败。
(二) 前期的刑事司法改革
早在20世纪50年代,在改革的呼声中,英国政府先后成立了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刑事程序皇家委员会,由它们代表政府分别提出司法改革的报告。【4】
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是保守党内政大臣于1959年设立的,于1972年提出了第一份具有历史转折意义的报告。【5】该报告是第一个基于法律与秩序派观点,重建传统的证据规则的文件。该报告认为,“由于刑事审判的目标是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那么理想的状态应当是所有的相关证据都是可采的,只要能够证明有罪无罪的问题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报告提出了对传统证据法的根本性的变革的建议。首先,他们主张放宽传统的严格的“非自愿性”陈述排除规则。第二,该委员会提出了英国刑事法律历史上最具有争议的建议,即严格限制沉默权。第三,该委员会建议对嫌疑人权利的告知应进行修改,并且只有在嫌疑人被起诉或者正式通知其被起诉时才进行。
刑事程序皇家委员会是1979年工党政府在下台之前设立的,于1981年提出第二份具有重大意义的报告。面对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达到根本性的平衡”这样的挑战,皇家委员会1981年的报告意在“同时加强警察权力和嫌疑人权利,而不偏废任何一个方面”。可以说,皇家委员会是对法律与秩序派和民权自由派的折衷,没有主张对传统的法律体制进行大的变革。首先,该委员会反对非法证据的自动排除,建议把加强监督和严肃内部纪律,以及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作为减少警察不当行为的更好的措施。第二,该委员会认为“自愿性”标准过于模糊,主张如果嫌疑人受到“暴力、以暴力相威胁、酷刑或者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供述应当自动排除。第三,反对废除沉默权。
1984年,作为刑事程序皇家委员会的直接成果,英国制定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既没有完全采纳“民权自由”派的主张,也没有吸纳“法律与秩序”派关于废除沉默权的主张,而是主张警察权力和嫌疑人权利的并重。《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扩展了警察临时扣留、进入房屋、搜查、扣押和逮捕的权力,例如根据该法第一条,警察根据“合理怀疑”可以搜查“任何人身或者车辆”、“车辆中或者车辆上的任何东西”和“被盗或者违禁物品”,包括武器和违禁毒品。关于逮捕,警察可以在没有正式起诉的情况下监禁嫌疑人24小时,警监以上的警官可以延长到36小时,治安法官可以延长到96小时。同时,该法也注重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创设了“监所警官”(custody officer),由他来确保警察遵守《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讯问守则》【6】的规定;监禁的决定必须在6小时之后由“审查警官”(review officer)审查,之后每隔9小时审查一次;当局必须为被监禁的人提供连续至少8小时的休息时间,其间不得进行讯问,并且在讯问时每两个小时休息一次,在适当的时候提供进餐的间歇;嫌疑人享有绝对的律师帮助权,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嫌疑人必须在讯问前被告知沉默权;为了防止对供述准确性和可采性的争议,《讯问守则》要求警察对每一次讯问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出,《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一系列赋予警察临时扣留、逮捕、搜查和扣押、监禁等权力,为警察提供了俭查所需要的手段。另一方面,该法也为嫌疑人提供了权利保障,例如律师帮助权、沉默权,以及监禁定期受审查权。这些规则限制了警察,使得其不能象以前那样操作。可以说,该法是犯罪控制价值和正当程序价值二者妥协和平衡的产物。
虽然“法律与秩序”派关于废除沉默权的主张未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吸收,但是其废除沉默权的努力并没有停止。沉默权是普通法中一项重要原则,被称为“贯穿英国法律的一根金线”。对沉默权的批评可以追溯到边沁的著名论断:“无罪的人主张说话的权利,而有罪的人要求沉默的特权。”【7】反对者批评沉默权是“违背常理”,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无法论证的文物。1994年,英国议会终于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8】,限制了沉默权的使用。改革以前,对嫌疑人权利的告知与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很类似,内容是:“除非你愿意,你没有必要说任何话,但是你所说的可能被作为证据使用。”【9】
《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把这一规定修改为:“你没有必要说任何话。但是,如果有些情况你在讯问的时候不说而在审判时作为辩护理由,这可能会损害你的辩护。你说的话可能被作为证据使用。”【10】《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1995年4月起,起诉方和法官都可以对被告人在警察讯问的过程中保持沉默或者未能提到某一相关事实作出不利的评价。第二,法庭和控方可以对被告人未能在法庭上提供证言或证据进行不利的评价。第三,如果被告人在警察讯问的时候未能对一些在身上或住所发现的痕迹或者物证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庭和控方可以要求陪审团作出相反的推论。第四,如果一个嫌疑人未能对警察关于他在犯罪现场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庭或者控方也可以要求陪审团做作相反的推论。【11】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为英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提供了两个基本的法律框架。然而,对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还没有停止,政府也一直在探讨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和具体设想。
(三) 当前司法改革的设想
经过几年的努力,英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总体犯罪率在一段时间的下降之后目前保持稳定,达到80年代早期以来的最低点。计划到2003年春天,警察雇员人数将达到历史上最高点13万,并且警察制度的改革正在议会讨论。政府机构之间的协作使各个刑事司法机构通过新的方式集结起来,以便减少街头犯罪和迅速及时地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在青少年犯罪程序改革实行的第一年,少年犯再次被定罪的比率减少了14%以上。在42个新的刑事司法区,警察和皇家检控署之间的合作更加密切。
但是,问题依然大量存在。某些种类的犯罪率仍然上升了,高犯罪率和对犯罪的恐惧还是令人无法接受,特别是在穷人居住的地区;警察只成功地侦破了登记犯罪的23%,并且被害人对警察的满意度下降。皇家检控署【12】对警察移送的案件的13%作了不起诉处理,而警察对检控署的意见只在55%的案件中真正予以执行。12%的被保释的被告人未能按时出庭,将近四分之一的被告人在保释期间再次犯罪。1997年释放的犯人中有一半在两年之内再次被定罪。1999年12月,奥尔德爵士(Sir Robin Auld)受大法官(Lord Chancellor)【13】、内政大臣(Home Secretary)【14】和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15】委托,调查各级法院适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以确保法院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以及与刑事司法体制中其他机构的有效协作,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包括被害人和证人的权益,以此提高公众对法治的信心。2001年10月8日,奥尔德公布了他的报告:《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审理法院考察》(Review of the Criminal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另外,2000年5月16日内政大臣宣布将对量刑问题进行考察,由包括哈里戴(John Haliday)在内的内政部官员组成一个小组进行,同时与政府内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合作。哈里戴于2001年7月5日公布了其考察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系统的报告:《使刑罚有效起来》(Marking Punishment Work)。该报告考察了是否有可能改革量刑体制以提高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特别是通过付出合理的代价来减少犯罪。
参考奥尔德和哈里戴的考察报告,2002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16】,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目标有三个:严厉打击反社会行为、毒品和暴力犯罪;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重新平衡刑事司法体制的权利保护;赋予警察和起诉机关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的手段。这个文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表达了政府对于如何使刑事司法现代化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的观点,目的是使刑事司法的目标能够更有效地得到实现。
这份英国政府的白皮书提出的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白皮书指出了现有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关注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忽视刑事诉讼的真正目标———查明真实和认定犯罪。文件强调:“我们将确保从犯罪发生那一刻起,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调整为朝着这样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文件引用奥尔德爵士在其2001年报告中指出的:“刑事审判不是有罪的被告人有机会获胜的游戏。它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原则的基础上的查明真实的过程:一个原则是控诉方必须证明其主张,一个是被告人没有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诉讼的目标是使有罪的人获得定罪,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文件明确指出这样的重心转移将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因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规定;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得的惩罚。”
第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所有人的公正》关注的焦点,正如其题目所表明的,是纠正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该文件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保护的核心地位。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
英国政府的改革意在确保在控辩双方的权利上实现公正的平衡,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和权利在每一阶段都被考虑和尊重。从刑事诉讼的一开始,就要注意如何对待被害人和证人,因为他们在这个阶段就会形成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整体看法,会决定他们以后是否愿意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每当一个案件起诉失败,或者判决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就雪上加霜。尽管英国对被害人的帮助在国际上是高水平的,但是被害人对警察的满意率从1994年的67%下降到2000年的58%。每个人都有权受到公正的对待,包括犯罪嫌疑人。但是很多证人感觉到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高于他们的权利,并且指出他们感到“被遗弃在黑暗中”,在许多时候,人们认为是被害人和证人在受到审判,而不是被告人。
政府表示,将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看到正义得到更经常并且更快地实现。政府将为他们提供帮助和信息,使被害人和证人能够在最大限度的安全环境下提供他们最好的证据。在这个方面,英国政府已经做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1997年以来对帮助被害人的拨款增加了一倍以上;第二,禁止了没有律师代理的被告人亲自交叉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第三,在刑事起诉机关投资了一千一百万英,以便于将起诉决定直接告知被害人;第四,建立了“社区法律服务机构”,现在可以为英格兰和威尔士99%以上的公众提供服务;第五,将原来刑事法院才提供的“证人服务”扩展到包括治安法院。
但是,关于被害人和证人还存在很多问题。在2001年,超过三万件案件不得不放弃追诉,其原因是证人和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未能出庭。根据2000年的“证人满意度调查”统计,40%的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因为出席法庭和被交叉询问的经历使其感到害怕。有时候被害人和证人未被告知足够的信息,例如犯罪人的释放日期或者一个案件放弃追诉的理由,而且有时被粗暴地对待。
进一步改革的设想是,第一,通过立法授予精神病人犯罪的被害人与其他犯罪的被害人同样的权利,能够获得关于这些犯罪人被释放以及管理的信息。第二,设立独立的“被害人和证人专员”(CommissionerforVictimsandWitnesses),他将得到新的“全国被害人咨询委员会”的支持。第三,当资金允许时任命“被害人协作官员”,参加“青少年犯罪处”。第四,为容易受伤害的以及被恐吓的被害人建立更多的作证方式,例如通过事先录制好的录像证据以及通过闭路电视作证。而且,政府还考虑对家庭暴力、性犯罪的被害人允许匿名作证,以鼓励报告和揭露这些犯罪。第五,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提供更多的特别帮助。第六,为感到受威胁的证人提供特别联系电话,以及帮助被害人的志愿者可以在他们提供陈述的时候陪同。第七,制定《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规定每一个犯罪被害人有权期望刑事司法机构提供的保护、实际的帮助和信息。第八,赋予被害人和证人在对《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实施情况不满意的情况下,向议会监察员(ParliamentaryOmbudsman)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九,确保在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第十,制定明确清楚的量刑体制,使被害人能够理解为什么对被告人处以那样的刑罚。
第三,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基于对现行制度赋予被告人过多权利的批评,该白皮书主张对法律和实践进行进一步的改革。该白皮书主张改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决有罪。禁止双重危险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其内容是指一个人如果已经被判决无罪,则不能因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审判。而政府白皮书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关于该例外所包括的罪名,白皮书更倾向于奥尔德的建议,而不是法律委员会的比较谨慎的建议。该例外的案件将包括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和武装抢劫等。上诉法院撤销无罪判决以及命令重新审理的权利,将是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但是对该罪行的重新调查,将需要获得公诉监督官员【17】的亲自同意,并且该权力只限于存在着具有很强证明力的新证据证明有罪。【18】
第四,对证据规则的改革。白皮书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还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证据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由一个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具体起草。对于政府到底想制定什么样的法典没有进一步的讨论,但政府显然想要采纳奥尔德提出的放松关于可采性的苛刻规则这个建议,比如政府主张修改传闻证据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适用的范围,允许证人参考他们先前的、原始的陈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会危害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对陪审团审判范围和治安法院量刑权限的改革。政府主张,在刑事法院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给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法官对此类案件审理结束时,要给出判决的理由。
政府在白皮书中主张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因为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审判时间很多会超过6个月,由陪审团来审理很困难,所以,对这类案件应当仅仅由法官审判,而不召集陪审团,以加快这类案件的审判。在其他复杂和长时间审判的案件中,政府也应考虑赋予法院决定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决定权。在陪审团受到威胁的案件中,政府应考虑通过立法给予法官决定由他自己单独继续审理,而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决定权。
另外,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张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6个月监禁扩展为12个月,以减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数量。
按照英国的法律制定过程,《所有人的公正》中提出的改革设想还只是政府的计划,要想成为正式的法律,还必须经过议会的立法程序。政府公布白皮书,表示欢迎公众参与讨论。目前公众在媒体中正在进行热烈的讨论,公众关注的焦点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限制陪审团适用范围的问题。同时,国际上对此改革文件也十分关心,引起相当大的反响。美国律师协会的杂志评价说:“如果议会批准这些改革建议,这些变化将影响英国普通法体制的一些基石。”【19】
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沿用原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删、修订。1993年12月俄罗斯新宪法颁布,该宪法以“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为宗旨,新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如无罪推定(第49条)、禁止重复追诉刑事责任(第50条)、非法证据排除(第50条)、证人作证豁免权(第51条)、诉讼辩论和各方平等(第123条)等。根据新宪法的上述规定并借鉴欧美其他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对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多次重要的修改,但原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框架没有改变。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才通过了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通过了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条修订。新法典分五个部分十八编五十五章共473条。【20】另外,还同时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共15条。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如下:
(一)规定追究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法典第6条规定:“1 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1)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2)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2 刑事追究和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进行刑事追究、免除其刑罚、对每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旧法典第3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任务相比,此规定更注意被追诉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同等保障,明确地表述了刑事追究和保障人权并重与平衡的立法宗旨。与此宗旨相适应,新法典不仅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审人的权利保障【21】,也改善、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不仅与检察长等公职人员并列为控方参加人,而且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新法典第42条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享有22项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在审前调查结束时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得到有关诉讼文书的副本,出庭第一审和监督审法院的法庭审理,在法庭辨论时发表意见,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等。
(二)国际法优先原则。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历来各国作法不同,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但民主法治国家均以恪守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原则。原苏联宪法和旧刑事诉讼法典均无国际法优先原则的规定,新刑诉法典第1条第3项以新宪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为根据,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俄罗斯联邦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为了体现国际法优先原则,新法典第413条第3项在规定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诉讼的根据中,所列举的新情况有“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22】的规定:a.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b.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
(三)法制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法典第7条要求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遵守本法典,法院的裁判,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的决定应当是合法的、有根据的并应说明理由。
该条第3项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这也是根据宪法第50条的规定制定的。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新法典第229、234、235、236条规定了第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即控辩双方在了解刑事案件材料后,或在刑事案件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后,在自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的7日内,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法官则通过庭前听证程序以解决证据是否被排除。
(四)无罪推定原则。前苏联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但法律上从未明确加以规定,新法典第14条根据新宪法规定,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内容,即“1 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证明其有罪并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以前,被认为无罪。2 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举证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的理由的责任由控方承担。3 所有依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不能确定的对被告人有罪的怀疑,均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4 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
(五)司法审查原则。苏联时期的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权力相当大,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逮捕)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权及其他诉讼措施。俄罗斯新宪法仍在司法权中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的规定,检察院的职责是对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仍是法律监督性质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成统一的集中系统,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总检察长由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提名任命,直接向联邦委员会和总统负责,而不从属于任何其他国家机构。但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即根据新法典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正式羁押人(临时拘捕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搜查和提取物品(但在刻不容缓的特别情形除外);才能限制公民的通讯、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才能搜查、扣押邮件和电报以及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和电报、对电话和其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但在刻不容缓的特别情况下除外)。不过,侦查员、调查员必须经过同级检察长同意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
(六)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新法典第15条根据新宪法规定,确定了辩论制诉讼模式,具体规定如下:“1 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 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3 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4 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与此相适应,新法典规定控方的参加人包括:检察长、侦查员和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受害人、自诉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诉人的代理人。辩方参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法庭审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
(七)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与旧俄罗斯刑诉法典相比,新法典强化辩护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旧法典规定辩护人一般只能在侦查终结时,才被准许参加诉讼,而新法典则规定在侦查程序中确定为被告人时有权请辩护人,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请辩护人参加诉讼,至于轻罪案件在调查程序和自诉程序中从提起刑事案件起就有权请辩护人。2 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讯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会见次数、时间长短不受限制。3 辩护人有权参加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人有权在场;辩护人不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允许采信作为证据。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无偿得到指定辩护人的帮助,指定辩护人的酬金由联邦预算资金支付。
(八)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旧法典对此已有所规定,新法典根据俄罗斯联邦新宪法第50条的规定,在第27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关于该项指控的刑事判决,或者有法院或法官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者裁决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有调查机关、侦查员或检察长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刑事案件或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而该决定未被撤销的”,应该终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此原则也体现在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的复审程序中。根据新法典405条的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裁决来恶化被判人的状况,即“不允许以必须适用关于更重犯罪的刑事法律、量刑过轻为由,或者按照可能导致恶化被判刑人状况的根据而通过监督程序对有罪判决以及法院的裁定和裁决进行复审,也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新法典第414条规定,在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的,对有利于被判刑人而复审有罪判决的,恢复诉讼的提起没有期限的限制。而对于无罪判决或量刑过轻判决,则必须自发现新情况之日起的一年内允许提起恢复诉讼。
(九)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新法典没有专条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根据新法典第46条、47条、2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调查程序中被讯问时,有权“拒绝提出辩解和陈述”、“拒绝作陈述”;在法庭调查时,“当受审人同意进行陈述时,才对他进行讯问”,这实际上是规定了沉默权。
(十)证人作证的豁免权。旧法典在1983年修改时,曾规定因履行辩护人或代表人的义务而知悉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询问。而新法典则正式确立了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制度。新法典第56条第3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1)关于因参加办理该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节,不得询问法官、陪审员;(2)关于因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3)关于因提供法律帮助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律师;(4)关于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5)关于由于行使职权而可能知悉的情节,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询问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第4项(1)又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利的证明。”这与世界各国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大致相同。
(十一)证明与证明标准。对证明作专章规定是新法典的一个特色。根据该章规定,证明是指对为确认应证明的情况而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即把证明过程分为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评定证据三大阶段。证据的收集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采取一定方式收集证据。证据的审查是指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通过将证据与刑事案件中现有的其他证据进行对比,以及确认证据来源、取得能证实或推翻被审查证据的其他证据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证据的评定是指对每一个证据均应从相关性、是否允许采信、是否真实的角度进行评定,而对所有的证据总和应从是否足以解决刑事案件的角度进行评定。
而最终的证据评定标准或证明标准仍采取自由心证原则。新法典第17条规定:“1、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2、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由于内心确信是根据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因而它属于客观自由心证而非主观自由心证。至于有罪判决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确信,新法典第297条表达为“根据充分”,第302条表述为“受审人实施犯罪的罪过被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的总和证实。”
值得注意的是,旧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之类的规定被新刑事诉讼法典全部删除。
(十二)建立陪审团制度。旧刑诉法典采取参审制,而新法典仿效英美法系建立审判陪审团制度。新法典第十二编专门规定了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陪审法庭由联邦法院法官1名(审判长)和1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陪审员),陪审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审理法律规定的犯罪案件。陪审团在审判长主持下对案件审理后,进入评议室进行秘密评议,然后以公开投票方式对以下三个基本问题进行表决:(1)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2)该行为系受审人所实施是否得到证明;(3)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如果陪审团以多数票(7票)对三个问题均作肯定回答,则判决有罪。根据陪审团的无罪判决,审判长必须作出无罪判决。但对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含有犯罪要件,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件没有查实或者受审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根据作出无罪判决,则他可以作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将刑事案件交给组成人员不同的法庭重新开始审理。对法庭根据陪审团裁决作出的有罪或无罪判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十三)建立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或与被害人和解的特别程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快更好地化解控辩矛盾,俄罗斯联邦新法典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及其他国家实行简易程序的经验,建立了下面三种特别程序:
1.因双方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悔过而终止刑事案件。新法典第25条规定:“对第一次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有犯罪嫌疑或被指控犯罪的人,如果该人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以及侦查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第28条规定:犯有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嫌疑或因此受到指控的人,如积极悔过,可依据刑法典的规定终止进行刑事追究。
2.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新法典对被告人认罪的陈述基本上是谨慎对待的,第77条第2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过,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但为了提高效率又规定了不经法庭审理立即判决的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只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适用条件为:经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刑事被告人自愿申请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被告人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开庭时提出申请的受审人及其辩护人必须出庭。如果法庭不经审理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对受审人处刑,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此种判决不得上诉。
3.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和解法官对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提起的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如果受害人由于孤立无援或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可以由检察长提起刑事案件,检察长的介入不影响控辩双方的和解。和解法官在开庭时向双方说明进行和解的可能性。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和解,则和解法官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裁决。这种和解程序很像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调解程序。
三、几点评论
(一) 不同的背景决定不同的改革方向
常言道:物极必反。英俄两国近期出现不同趋向的刑事司法改革,并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英国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以对抗制、陪审团和系列证据规则为基本内容的普通法系司法制度,这种司法制度注重技术性的程序规则和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1875年的司法改革废除了令状制度【23】及其诉讼形式,并对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然而英国法学界重程序、轻实体的倾向性仍然十分明显。诚如英国法律史家梅特兰所言:“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里统治着我们”。【24】近年来,英国的司法改革试图纠正这一倾向性,但收效甚微。英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另一方面更难对付现代职业化的犯罪和社会治安的恶化。政府经过权衡,更倾向于查明案件真实,有效控制犯罪。
而俄罗斯则恰恰相反。前苏联时期的刑事诉讼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负责追究犯罪、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并加以惩罚;法院缺乏中立性,控辩双方不平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审判公正难以真正实现。斯大林时代的“肃反”斗争错杀了大批无辜的高级干部与这种诉讼模式有直接联系,其改革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苏联解体以后,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通过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 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问题
在这两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待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正当程序与发现事实真相的关系问题。英国的传统是重程序、轻实体。英国从判例法传统出发,形成了“程序优于权利”的观念,即指一项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在于当事人选择了正确的程序,如果程序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边沁从功利主义哲学出发,提出程序的唯一目的是实现实体法的主张,但英国程序高于实体的理念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现代的“法律与秩序”派对这种传统理念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这种理念导致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被害人权利不平衡。主张公正应当是所有人的公正,提出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之间应当实现平衡。《所有人的公正》就是指对犯罪者、被犯罪侵害的人、社区都应当公正对待,而不能只是被告人一方的公正。认为英国繁琐的证据规则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放在核心地位,现在要加以改变,以取得平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而明显削弱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英国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的多起错案,例如1975年的康费特死刑案、80年代的吉尔福德四人案、马圭尔七人案等【25】,表明了英国原来的制度并不能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同样需要通过改革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俄罗斯联邦旧刑事诉讼法典是以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为代价,来强化追究犯罪的。现在他们在刑事诉讼的目的条中明确提出两者同等重要的理念,这是血的教训的反思结果,十分值得注意。但是,俄罗斯新刑诉法典删除了旧刑诉法典“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的规定,这也是一种值得关注的动向。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典明确把判明事实真相规定在法典的宗旨中,例如“确定事实真相”【26】、“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27】等。而且我们认为,“查明事实真相”同“加强追究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联系在一起。只有查明事实真相,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一方面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防止冤枉无辜。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错判一个无辜必然会放纵一个真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用不择手段的、违反程序的(如刑讯逼供)的方法,还是通过合法的程序、正当的途径。如果是后者的情况,也就把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结合起来了。
在此,我们不禁联系到日本的司法改革问题。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28】2001年6月提出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9】中指出:“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同时,准确地检举、揭发犯罪,通过公正的程序,弄清事情的真相,恰当且迅速地实现刑罚权”。文件并多处指出:“刑事司法应该在公正程序的保障下,以弄清案件真相为使命”。笔者认为,这个文件把公正程序同弄清案件真相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是一个正确的经验总结。只强调正当程序模式而不重视事实真相的发现,或者只追求发现事实真相而不强调正当程序的保障,必然会发生片面性,不能全面地实现司法公正,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纵观英、俄、日的司法体制改革,都是以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作为追求目标。笔者认为,努力维护两者的平衡应当是进行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和程序设计的指导思想。当然,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是动态的平衡,而非静态的平衡。也就是说,象在平衡木上左右摇摆的平衡,是不断调整着的平衡。
(三) 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
从英俄两国的司法改革来看,都在努力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英国有一个谚语:“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但是公正与效率是不同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程序的正当性与结果的正确性, 效率所追求的则是最小化司法资源的投入与最大化司法结果的产生。从上述两个国家进行或酝酿的司法改革来看,英国追求效率明显体现在陪审团的审理范围的缩小与治安法官量刑权力的扩大;俄罗斯效率的追求则体现为对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在调查、侦查中双方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悔罪就可以终止刑事追究;受审人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程序的取消以及和解审理程序的建立。日本的司法改革也提出:“在诉讼案件中,为了让当事人获得适当、迅速、有效的救济,应当充实审判内容,以把现在的审理期间大致上缩短一半为目标。”【30】
笔者认为,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必须以公正作为生命线和灵魂,离开公正的前提,盲目强调效率,肯定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形象,必然导致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这些国家也注意到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英国的白皮书强调:“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这表明其改革是把公正这一目标放在第一位的。俄罗斯关于受审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判的问题,规定案件范围只限于刑法规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而且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总体而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这似乎应当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价值取向。
(四) 同国际准则协调的问题
当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注意在遵循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的框架内进行。英国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为了实施这些国际人权公约,英国还专门通过了《1998年人权法案》,【31】以保证在国内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英国议会在立法时以及政府在提出改革建议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现实问题,尽管如此,英国的司法改革还是受到了被判刑人的挑战。在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限制了沉默权之后,英国的被告人曾经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过,但是到目前为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还是维持英国的国内立法。在莫瑞(Murray)诉英国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认为,对被告人的沉默作不利的推论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沉默权。该法院认为,沉默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所暗含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并不保证被告人保持沉默必然不会影响法院衡量证据,至少在显然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并且在定罪并不是“完全或者主要靠被告人的沉默、拒绝回答问题或者拒绝提供证据。”【32】还可以预见到,《所有人的公正》中某些具体的改革建议,如果被议会通过而成为法律,例如对双重危险的改革,很可能又会遭受被告人的挑战,认为新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矛盾。
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不仅明确规定了国际法优先的原则,而且把同欧洲人权公约相矛盾作为对已生效的裁判提起复审的根据。1998年5月5日,俄罗斯批准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以后俄罗斯公民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俄罗斯联邦。【33】俄罗斯在其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上内容,对加强人权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
英国和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已经引起了国际法律界的关注,在英、俄国内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我国学者对此也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会使我们得到某些启迪,有助于我们探索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具体作法,把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推向前进。

注释:
【1】陈光中教授2002年9月下旬率团访问了俄罗斯,对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和实施进行了考察;郑旭副教授于2001年8月———2002年9月到英国华威大学法学院进修一年,对英国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进行了较系统的了解。
【2】Cho, Kuk:(1999) Reconstruction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Its Reinvigorated Exclusionary Rules, 21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59, p267
【3】The Law and Order Lobby and the Civil Libertarian Lobby,原意是“法律与秩序院外压力集团”和“民权自由院外压力集团”,是指主张法律与秩序的人或者主张民权自由的人在议会进行活动、劝说,来影响议会的立法活动。本文简称“法律与秩序”派和“民权自由”派。
【4】Cho, Kuk: (1999) Reconstruction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Its Reinvigorated Exclusionary Rules, 21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59, p273-278.
【5】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第11份报告。
【6】Interrogation Code,是伴随《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性规则。
【7】Bentham, A Treatise on Judicial Evidence 241 (M.Dumonted,1825).转引自Cho, Kuk:(1999) Reconstruction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Its Reinvigorated Exclusionary Rules, 21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59,p302
【8】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曾有学者翻译为《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的《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实际上,在英美法学中Criminal Justice和Criminal Procedure是有区别的, Criminal Justice是指从警察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量刑到监狱与判决执行全过程;而Criminal Procedure仅仅是指审判阶段。参见Stuntz, William J. 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riminal Justice,107 Yale law Journal 1(October 1997)。因而,本文改译为《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
【9】《讯问守则》第10.4段,1995年4月以前的规定。
【10】《讯问守则》第10.4段,1995年4月10日修正。
【11】Cho, Kuk:(1999) Reconstruction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Its Reinvigorated Exclusionary Rules, 21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59, p308
【12】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CPS),独立的起诉机构,负责准备案件的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起诉。皇家检控署建立于1986年,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侦破的刑事犯罪的起诉。
【13】大法官是大法官办公室(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的行政首长。大法官办公室通过有效地管理法院以及任命法官、治安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来确保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过程的有效性。大法官办公室还负责法律援助的实施。
【14】内政大臣是内政部(Home Office)的行政首长。内政部是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国内事务并且负责制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政策。它致力于同大法官办公室、皇家检控署紧密协作,通过有效、迅速的侦查、起诉、审判、量刑和对被害人提供帮助来保证公正的实现。内政部还监督警察、青少年司法委员会、监狱和缓刑机关,并且支持证人扶助组织的工作。
【15】内阁部长之一,负责监督皇家检控署。
【16】Cm5563,The Stationery Office, 2002.
【17】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DPP),皇家检控署的首长。皇家检控署通过监督它的总检察长(内阁部长之一)向议会负责。
【18】Editorial,(2002)Justice for all, Criminal Law Review 2002, August, p601-602.
【19】Cahill, Stephanie Francis: Britain May Change Some Ancient Rules, ABA Journal E-Report, July 26,2002.
【20】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由黄道秀教授翻译,即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1】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是被提起刑事案件的人、被拘捕的人以及被采取强制处分的人;被告人是在侦查程序中作出决定被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的人;受审人是对之进行法庭审理的人。
【22】《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
【23】这里的令状是writ,是早期英国法中提出诉讼的依据,而不是warrant.
【24】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78页。
【25】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的《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23、47页。
【26】卞建林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一版,第102条。
【27】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条。
【28】该委员会由13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著名法学教授、原资深法官、律师等。该委员会在制作审议意见书过程中,日本首相森喜朗、小泉纯一郎以及法务大臣多次与会致辞。最后,于2001年6月12日把最终意见书提交给首相小泉纯一郎。
【29】“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译本),载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210页。
【30】“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译本),载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210页。
【31】Human Rights Act 1998.
【32】Kessel, Gordon Van: European perspective on the accused as a source of testimonial evidence, 100 West Virginia Review 799(Summer 1998), p829-830.
【33】Severance, Alexander: Old Habits Die Hard: Aleksandr Nikit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in the Russia Federation, 25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 and Federative Law Review 177(Winter,2002).

 

 

作者:陈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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