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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特大动车追尾事故死亡人数和现场保护等法律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1-11-06    作者:110网律师
温州特大动车追尾事故死亡人数和现场保护等法律问题浅析
目前大家最关心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死亡人数有多少,另一个是如何保护动车事故现场以查明原因。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公布)(以下简称《条例》),铁道部至今的所作所为或应为而不为,在法律法规上都是有明显欠缺的。当然,根源未必就一定在铁道部。
具体说:第一个问题其实就是个加减法题目。只要将两部动车承运旅客总人数减去受伤抢救入院的人数和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的人数,就是死亡人数。可目前中国官方媒体除了入院的人数,别的数字都不确定,甚至连他们自己都不相信。第二个问题就很复杂,但只要按程序办,也不是糊涂账。因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显然,在未损车厢运走检查后,事故现场除了那几节在高架上影响通行的受损车厢外,其他都应当保持事发现场状态并制作相应证据。
虽然赔偿问题不是主要问题,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讲一下。《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不符合效力更高或时间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倒是《条例》第三十五条比较靠谱: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该事故来说,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类似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都可以主张。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项目,但最好等正式事故报告出台后再索赔比较准确,时间上拖得比较长。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以一定要防止铁道部等趁机搬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另外,先行拿到赔偿的受害者或家属可以少补多不退;当然,前提要被认为存在显失公平、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
总之,在很多时候,我们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关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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