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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刑法发展的“特洛伊木马”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其广泛的财政来源以及在资助、津贴、税收、支付和结算等方面面临的犯罪威胁,急需刑法加以保护。“保护欧盟经济利益的刑法(草案)”的出台,标志着欧共体统一刑事立法的趋势,它将对欧洲刑法体系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其立法动态和立法模式值得研究。

  「关 键 词」欧盟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统一趋势

  「正 文」

  欧洲联盟建立以来,欧共体法律对成员国的宪法性地位的确立,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为维护欧共体法律的效力和地位所起的重要作用,共同体法律的统一性在整个共同体领域内的有效保障,使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有了很大发展。但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欧洲刑法”以及欧洲刑事司法都相对滞后,与欧洲一体化的步伐不相协调。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刑事法律无力对付日益严重的跨国犯罪和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犯罪的严峻挑战。然而广泛的欧洲财政来源,以及在资助和津贴、税收、支付和结算等方面却急需刑法保护。为此,欧洲刑法学界围绕走出刑事司法困境,开展比较刑法研究,提出建立统一的欧洲经济刑法体系的设想。通过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欧洲刑法协会聘请刑法专家工作小组,并于1997年4月将“保护欧盟经济利益的刑法(草案)”提交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进行公开听证。该草案虽是为保护欧盟经济利益的刑事立法尝试,但却预示欧共体刑事立法模式趋于统一,它将对欧洲刑法体系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的产生背景

  随着欧共体的发展,其广泛的财政来源和财政预算日益受到犯罪交易的威胁。据欧洲委员会掌握的资料:

  1995年“欧洲诈骗”犯罪使共同体预算遭受的实际损失占共同体总预算的1.4%;诈骗涉及的金额达欧共体预算资金的10%至20%.调查显示,在此期间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资助诈骗和逃税已成为国际有组织犯罪的活动领域。(注:(德)Ulrich Sieber维尔茨堡大学教授:“在通向欧洲刑法的道路上”,载(法)Miveille Delm as Marty博士、教授著:《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事法典》,Yvonne Kleinke律师和Marc Tully译成德文,德国科恩。卡尔里曼出版合伙公司1998年版,第4页。)这不仅涉及到欧洲委员会的切身利益,威胁到欧洲总会计署的财政管理安全,而且使欧洲议会即欧共体预算的监护人面临严峻挑战。但由于各成员国长期以来受传统主权思想的束缚,认为“刑法作为国家针对个人行使权力的‘最后的手段’,在国际领域里尤其涉及到国家的主权”。(注: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因而各成员国不同意把刑事立法制定权交给共同体组织行使,致使欧洲刑事司法陷于被动无力的困境。有学者主张,可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5条关于有效的财政管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sound financial management)制定狭义刑法,以加强对欧盟预算的刑法保护,为经营者的法律安全和平等提供保障。

  欧共体历来重视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和协调,“在欧共体的各个机构中,仅欧共体理事会就制定了大约20个国际协定和75个以上关于成员国进行刑事合作和刑事协调的建议”。(注:王世州:“欧洲共同体对刑法的影响”,载《欧洲》2000年第1期。)这些协定和协议对欧共体成员国的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是在打击毒品、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方面的警务合作以及其他方面的双边合作卓有成效。

  早在1993年欧洲理事会就建议起草一部模范欧洲刑法典和模范欧洲刑事诉讼法典,《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定,进一步推动并加速了各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该条约体现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K(1)条的规定,在打击国际诈骗和毒品犯罪等“共同利益”方面,各成员国司法与警察必须加强有效合作,明确与欧共体利益紧密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及毒品犯罪的定义和刑罚。199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公约》中明确提出:“各成员国在打击传统诈骗犯罪的同时,应补充完善”欧洲诈骗“条款,以便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逃税行为惩治有据。1996年,欧共体理事会对该公约作了完善,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规定,欧共体的公务人员在欧共体的财政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行贿受贿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997年10月《阿姆斯特丹条约》的新规定强调建立一个”自由、安全的法律空间“,”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障欧洲公民的利益和安全。(注:(德)Ulrich Sieber维尔茨堡大学教授:”在通向欧洲刑法的道路上“,载(法)M iveille Delmas Marty博士、教授著:《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事法典》,Yvonne Kleinke律师和Marc Tully译成德文,德国科恩。卡尔里曼出版合伙公司1998年版,第4页。)由此可见,欧共体自90年代中期以来为建立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合作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从已出台的若干协议或补充协定来看,在欧洲有效追诉犯罪仍相当困难。因为在欧洲迁移自由,但刑事追诉机关的裁决效力原则上仅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也就是说犯罪人”

  自由“跨国作案,而刑事追诉机关却束手无策,只有通过漫长的官方协助和司法协助程序才能逐步扩展到其他成员国。这种坐标系统的原则性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行为人可能在几秒钟之内通过计算机网络改变其在异国的证据资料,迄今在官方司法协助和法律协作程序显然已经落后。尤其是当今欧共体贯彻的相似性、合作性和协调性原则在打击欧共体内部有组织犯罪方面乏力,无法克服不公、低效、繁琐的弊病。学者们提出,探讨建立统一的欧洲法律空间,即欧洲刑事追诉模式,使刑事追诉机关的判决和执行畅通无阻。为此,欧洲刑法的改革和发展必须从欧洲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形成一系列特殊领域的立法模式,并将某一领域成功的立法和措施移植到其它领域,在此基础上制定全面的法典。

  二、“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的立法模式

  “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由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两部分组成。

  (一)刑事实体法部分

  草案在刑事实体法部分,首先强调以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过错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主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分则部分规定了资助诈骗、投标诈骗、贪污贿赂、滥用职权、渎职、侵犯公务秘密、洗钱和窝赃、建立犯罪集团八个具体犯罪(第1条至第8条)和刑事处罚的原则(第9条)。

  1.罪刑法定原则

  (1)资助诈骗罪(第1条)。该罪是指在财政支出或收入方面,故意或轻率地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a.对(提供有关救济金或其它资助或有关减免税收的重要)事实向负责审批资助的主管机关作不全面的、不真实的陈述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可能侵害共同体财政利益的;b.违反告知义务向主管机关隐瞒上述事实的;c.违背(资助)目的,使用合法获得的由欧共体提供的救济金或其它资助的。如果在当局发现诈骗行为前,行为人对虚假陈述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说明,或收回利用虚假证明文件提交的申请报告,或事后向当局报告有告知义务的事实的,不处罚。应当指出,资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首先客观危害行为的表现不同。资助诈骗罪是作为抽象的危害行为(Abstrakten Gefaehrolungsdelikten)加以规定的。所谓抽象危害行为,是指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是不取决于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根据第1条的规定,资助诈骗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共同体资助为条件,而是以对法定的与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故意作不真实、不完全的说明,或者轻率地不告诉为必要。显然,资助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对普通诈骗罪追诉的前提是,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于资助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共同体的财政利益,而且造成欧共体通过特种资助款项所需达到的社会目的落空。因而,资助诈骗罪的构成只要有单纯的欺骗行为即可,不以实际财产损失为条件。显然,这是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的实际需要所作出的立法选择。其次,主观方面不同。普通诈骗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的刑事责任;而资助诈骗罪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轻率(Leichefertigkeit)构成。这种立法主张来源于德国学者,在经济刑法领域存在大量可用刑罚惩罚的过失行为,尤其是那些缺乏应有谨慎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因而过失的刑事责任成为划分经济刑法与财产刑法界限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资助诈骗罪,立法者不仅考虑到加强资助提供方面的特殊法益保护,而且针对接受资助者无偿获得欧共体的公共资金所承担的义务,将行为人轻率地违反这种义务作为提高刑事责任的条件;过失刑事责任的确立对于保护共同体资助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普通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完整地反映资助诈骗行为的特点,因而不能完整地保护共同体的资助活动。

  根据有效性原则,(注: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规定,欧洲法院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欧共体法律权利必须遵守两个原则:相似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即成员国在各种情况下采取的惩罚措施都应当是有效的,与所处罚的行为相适应和具有遏制性,能够提供有效保护。立法者一方面规定一系列新的犯罪,以加强对损害欧盟经济利益的行为的刑事制裁;另一方面,注重引入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新手段,即法律明文规定,与司法机关合作者,即悔过者,从宽处理。因此,该条第2款将行为人之悔过作为免除刑罚的事由,即使其悔过已晚,不能阻止法律保护的利益受损。

  (2)投标诈骗罪(Ausschreibungsberue)(第2条)。该罪是指在公共机关招标过程中进行欺骗,危害共同体经济利益的行为。欺骗行为包括:投标者秘密协商报价;对其它投标者进行威胁、许诺或欺骗;与负责招标的公务员串通勾结。

  在公共机关招标过程中串通勾结和协商报价行为既破坏自由竞争又损害共同体的财政利益。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物质性损害,以致普通诈骗罪条文对这种犯罪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了“死条文”。所以必须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其犯罪构成与各成员国刑法中对公共机关招标进行诈骗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例如19 95年《西班牙刑法典》第262条。该条特别强调与负责招标的官员串通勾结之行为应予惩处,这并非毫无意义地重复竞争法所禁止的秘密协商行为和违规行为,而是作为有效保护共同体财政利益的刑事政策。

  (3)行贿罪和受贿罪(第3条)。该条分4款规定。第1款明确界定“公职人员”:本法中的“公职人员”既包括“欧共体的”也包括“国内的”公职人员。欧共体的公职人员指:a)官员或根据欧共体官员规章通过合同雇佣的工作人员;b)成员国、公共或私人机构向欧共体提供的,在欧共体执行与欧共体官员或其它工作人员相同任务的人员。国内公职人员是指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官员”或“公职人员”,适用该成员国的刑法。

  该条第2、3、4款分别规定了受贿、行贿罪。行贿、受贿罪是指损害或可能损害欧共体经济利益的主动和被动地提供或者接受贿赂的行为。其中受贿罪(被动贿赂),是指公职人员直接或通过第三者索取或接受他人提供的财物、要求或接受他人承诺、索取或接受他人的类似的其它各种利益,而为他人或第三人:a.违反职责义务、职权行为或其它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b.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职权行为或其它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行贿罪(主动贿赂),是指直接或通过第三者向公务员提供财物、作出承诺、给予或承诺给予类似的其它各种利益,意图为本人或第三人牟利:a.违反职责义务的职权行为或其它行使职权过程的行为;b.违反职责义务不为职权行为或其它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

  由于对负责共同体资金的确定、管理、支出、监督的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会严重损害共同体经济利益。该条款对主动和被动贿赂的犯罪构成规定,其意义在于运用刑法有效保护共同体经济利益。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不仅主张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而且首先对“公职人员”(包括欧共体的或国内的公职人员)进行定义。定义参照了《〈保护欧共体经济利益协议〉补充议定书》第1条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系根据第2条、第3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并已由部长理事会批准。

  (4)滥用职权罪(第4条)。该条文参考了《法国刑法典》第432-12条,对公务员滥用职权或任意行使救济金决定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明确规定:欧共体公职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受处罚:a)对明显无合法理由的人做出对其有利的提供救济金、资助或免税的决定的,或b)直接或间接干预对企业或交易过程提供救济金、资助或免税的决定,而该企业或交易过程中有其个人利益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超过十万欧洲货币单位的,从重处罚。

  (5)渎职罪(第5条),是指负有共同体预算资金管理职责的欧共体公职人员的背信行为,即被正式授权支配共同体预算资金或以共同体名义签订合同的欧共体公职人员滥用被授予的权力,损害委托给他的利益。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超过十万欧洲货币单位的,从重处罚。

  该条文直接参考了德国《刑法典》第266条,《奥地利刑法典》第153条,《葡萄牙刑法典》第224条,《西班牙刑法典》第432条、第295条;间接参考了《德国刑法典》第314-1条、第432-1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 46条之规定,其立法意图在于,保护财产所有人基于一定的信任关系委托他人管理的财产。本罪的犯罪构成既不同于侵占罪,也不同于诈骗罪。因为侵占罪(《德国刑法典》第246条、《奥地利刑法典》第134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42条、《法国刑法典》第324-1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46条)没有包括使共同体预算受到实际损害但却没有占有物品或金钱的行为,诈骗罪也是如此。

  (6)侵犯公务秘密罪(第6条),是指公职人员泄露无权公开的公务秘密的行为。所谓公务秘密,是指在其执行公务过程中或基于公务活动而获得的,特别是在税收监督或提供救济金或其它资助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法律或其它法规命令允许公开的公务,或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事宜除外。

  由于泄露在执行或进行公务活动中获得的秘密会破坏公职人员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即使泄露公务秘密未造成物质性损害的后果。该条文对公开事实和接受监督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既涉及资助或救济金的申请人,又涉及支付款项人的义务规范。

  (7)洗钱和窝赃罪(第7条)。该条以两款分别描述了两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洗钱罪是指对他人实施第1至6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取的物品或收益进行:a.转换或转让或通过有目的的参与这些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以隐藏或掩饰这些财产的非法来源或帮助参与这些行为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b.隐瞒或掩盖上述犯罪行为或通过参与这些行为获得的财产的性质、来源、位置、使用、转移或真实所有权、物权。其次,窝赃罪是指对实施第1至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获得的物品或收益进行的窝赃行为”。



  在表述洗钱的罪犯构成时,立法者一方面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240条的解释,将洗钱的犯罪对象限定于实施第1-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品或收益,并强调犯罪行为获得的收益不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收获,而是指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的第一次经济转换而获取的间接收益;另一方面借鉴了《欧洲经济共同体91年308号指针》第1条第1、3项的表述,作了两处修改:第一,删去了有关故意的内容,因为本法典草案第10条对此作了一般规定;第二,(在《指针》洗钱定义第3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独立的窝赃罪,以便与成员国刑法规范体系相协调。

  (8)组建犯罪集团罪(第8条),是指建立危害共同体财政利益的犯罪集团之行为。所谓犯罪集团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的联合,其组织结构适于实施第1至7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犯罪行为。

  迄今的调查研究表明:危害共同体财政利益的犯罪行为往往由具有复杂的犯罪结构即犯罪组织实施。因此,有必要规定“集团”的犯罪构成。为符合法律规范明确性的要求,立法者借鉴了意大利刑法理论和《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及司法裁判,强调该罪的成立以犯罪组织结构的存在为前提。

  (9)刑罚(第9条)。对所有犯罪行为可适用的主刑除了传统的监禁刑和罚金外,还规定了没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物品和收益,以及公布判决。此外,立法者还提议把取消资格作为某些犯罪行为的特殊附加刑。该条规定:实施了第1至8条的犯罪行为,可适用的主刑包括:a)对自然人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和/或一百万欧洲贷币单位以下的罚金,最高可至犯罪行为涉及金额的五倍;b)对法人判处五年以下的司法管制和/或一百万欧洲货币单位以下的罚金,最高可至犯罪行为涉及金额的五倍;c)没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物品和收益;d)公布判决。

  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可适用的附加刑包括:a)实施了第1条的犯罪行为,五年内取消获得资助的资格;b)实施了第2条的犯罪行为,五年内取消签订合同的资格;c)实施了第3至6条的犯罪行为,五年内禁止担任欧共体和成员国公职。

  2.刑事责任过错原则

  在罪过原则部分,草案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基础及有关罪过的一系列规则: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个人的刑事责任,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第13条),以及团体的刑事责任(第14条)。立法者指出,各成员国法律、共同体法律、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中均已确认罪过原则,全面贯彻这一原则必须明确界定犯罪故意(第10条)

  ,事实认识错误以及一定条件下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免除刑事责任(第11条)。

  (1)故意(第10条)规定:构成所有前述犯罪行为(第1至8条)都以故意为必要,但资助诈骗罪(第1条)

  可由轻率行为构成。

  损害共同体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大多由故意构成,这不仅与这些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也符合各成员国现代刑法典的法律传统,即刑事处罚以故意为原则。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那么要看刑法是否对该行为也规定了过失的刑事责任。

  “轻率”这种过失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与英国刑法的“recklessness”(重大疏忽)相同,“recklessness”与民法中“culpa graris”(重大过失)大致相当。德国刑法认为是处在有条件的故意边缘上。在实践中,只有在不能完全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时才能加以认定。

  (2)认识错误(第1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构成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故意犯罪处罚;但轻率的资助诈骗,可作为过失行为处罚。对禁止性规范或其解释的认识错误,如果该错误的发生对一个谨慎、明智的人是不可避免的,免除罪责。如果错误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不能免责,但对其不适用最高刑处罚(第9条)。该条款规定既与大多数成员国的法律规定相符,例如1994年生效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明确规定认识错误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注:《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能证明自己系由于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与欧洲法院的裁判相符。草案将认识错误分为两种:一是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包括对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参见刑法以外规范的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二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只限于对禁止性刑法规范的存在和对禁止性刑法规范的解释的认识错误。虽然对法律解释的认识错误,对判断罪责问题一般并不重要,但有时它会导致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例如资助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对规范解释的认识错误和对禁止性规范的认识错误采取同样的法律标准来处理。

  (3)个人的刑事责任(第12条)规定:实施第1至8条的犯罪行为的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a.正犯是指实施应受处罚的行为或作为共同犯罪共同正犯的人;b.教唆犯是指通过赠送礼品、许诺、威胁、命令、滥用职权或指挥行为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意图或对犯罪的实施进行指导的人;c.帮助犯是指有意识地通过帮助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准备和实施提供便利的人。

  该条规定与《保护欧共体经济利益协议》第2条规定相似,从欧洲刑法的历史发展和大多数成员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共犯分类均采取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且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根据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分类原则,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不限于亲手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正犯的各种类型(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与大多数成员国刑法规定相吻合。有关共犯的定义及刑事责任,立法者主要借鉴了《德国刑法典》和《法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

  (4)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第13条)。由于各成员国刑法对公司负责人或决策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一致,立法者依据《保护欧共体经济利益协议》第3条之规定,进行了立法尝试,以弥补各成员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足。该条规定:下属为了公司利益犯第1至8条之罪,公司负责人或其它在公司内有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人知情而给予指示、听任违法行为发生或不进行必要的监督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限定内容、规定明确的专门委托,该委托符合公司的必要组织方式,且受委托人事实上能履行被委托的职责时,职权和刑事责任才能转移到受委托人。但对员工进行检查、监督和选任的一般刑事责任、公司一般工作程序中公司负责人保留的事务不得转移。

  (5)法人的刑事责任(第14条)。“法人无犯罪能力”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原则,在许多欧洲国家刑法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然而,这一原则随着现代欧洲刑法的发展受到了挑战。关于法人责任问题在刑事立法上有所突破。1994年3月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接受了法人犯罪的概念,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双重处罚原则,同时对一般犯罪确认了区别犯罪对象量刑的原则。

  德国刑法典则无法人犯罪的规定,对法人违法获利的制裁,由行政法规定。因此有学者指出:某些国家把法人的刑事责任限制于狭义的理解,这种作法落后于时代,既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与现代法制国家和共同体的发展要求不符。为此,草案第14条明确规定:法人和团体犯罪是指法人和依法拥有自己的财产,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团体的机构、代理人或其它的法人或团体名义行为的人、拥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决定权的人,为法人和团体的利益,实施第1至8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法人或团体承担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该犯罪行为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自然人的应受处罚性。

  3.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草案规定了量刑原则、从重情节、数罪并罚,以及说明量刑理由的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都不同程度地认可罪刑相适应原则。欧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判决也采纳这一原则。在惩治犯罪保护欧盟经济利益方面,坚持这一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量刑(第15条)规定:实施了第1至8条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时应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人个人的过错、所实施的犯罪类型。特别应考虑:行为人的经历、前科、品格、动机、经济和社会地位以及为补救损失所作的努力。

  该条款隐含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逻辑延伸。条文规定综合了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不仅明确了量刑方法,而且强调必须遵循过错的个别标准。如法国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扩展到法人,将“个别化”原则扩展为“个人化”原则(包括法人)。《法国刑法典》未将行为人的品格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和《德国刑法典》一样,将犯罪情节融入这一原则之中(《德国刑法典》第132-24条)。

  (2)从重情节(第16条)。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a.诈骗行为达到了追求的结果的;b.诈骗金额或追求的收益金额超过二十万欧洲货币单位的;c.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行为的。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应判处监禁(或司法监管),所处刑罚的最高期限提高至七年。

  立法者根据《保护欧共体经济利益协议》第2条的规定,认为对于某些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从重处罚是必要的。特别是对那些应判处监禁刑或司法管制刑的犯罪。提高量刑幅度,并不仅限于监禁刑和司法管制,同样也可适用于其它有时限的刑罚,如取消获得资助或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及担任上述各种公职。

  (3)数罪并罚(第17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第1至8条规定之罪,数罪并罚时,其总合刑罚按所犯之罪中最严重的罪行确定,最高可判处该刑罚的三倍,但总合刑罚不得超过各单个刑罚的总和。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共同体法又违反国内法的,只适用共同体法。在所有其它竞合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在确定处罚时应考虑已对该行为给予的处罚。

  从该条规定来看,立法者依据各成员国的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共同体刑法数个条文的情况,未采取将罪行的单个刑罚简单相加的做法,而规定处以所犯最严重之罪的刑罚,最高可提高至该刑罚的三倍。同时,草案明确规定了共同体法与国内法出现冲突之时,坚持欧共体法律优先的原则。欧洲法院要求,“根据共同体法律优先的原则,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及其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措施与成员国国内法律的关系是,这些条款和措施一旦生效,自然会使与其相冲突的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无效,而且共同体法律作为成员国境内的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享有优先权,它排除了成员国通过与之不相适应的新立法措施的可能性。”(注:(1978)。ECR 629 at 643.)因此在欧洲刑法和国内刑法竞合的情况下,坚持共同体法优先原则以及一事不重罚Ne bis in idem原则是一致的。

  (二)刑事诉讼法部分

  草案的刑事诉讼部分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欧盟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统一。为此,立法草案建立在属地原则、司法控制原则、对抗性原则以及国内法从属原则基础之上。

  根据属地原则,草案规定了欧洲检察官办公室(Europear prosecutor‘s office简称EPP)的地位和组成,提起刑事调查程序的条件,以及欧洲检察官的权力。学者建议:建立合法统一的欧洲刑事追诉机构,负责在欧洲成员国的“共同法律空间内”对侵害共同体的财政利益的犯罪行为的调查、追踪、起诉、刑罚执行。这一机构可由布鲁塞尔的一位总检察长和由各成员国委派的欧洲检察官组成。欧洲刑事追诉机关受各国法院的监督。

  (参看第20、22、24、25、26、27条)。关于监督的标准,草案的规定是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参看第25条第2款,第39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欧洲刑事追诉机关的裁决和各国法院的相关裁决在欧盟的所有地区内有效。

  进而真正实现在欧洲法律空间的刑事裁判的“可通行性”。为此,草案第18条至24条详细规定了欧洲刑事追诉机关的法律地位和结构、司法程序、调查的开始、调查权、调查程序的结束、起诉、程序中止、判决执行以及地区管辖权等(第18条至24条)。

  在司法控制原则部分,规定了在法庭审理前阶段、审理阶段的调查程序、主要程序,向成员国法院上诉和向欧洲法院上诉阶段的司法控制规则(第25条至28条)。

  在对抗性原则部分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和作为被害人的欧洲委员会的权利,举证责任以及证明的一般规则;证据的采纳与排除;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公开与保密(第29条至34条)。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是第33条第2款:如果一项证据在一个成员国合法提出,则其它成员国不得以其提出在该国不合法而拒绝使用该证据。

  虽然“保护欧盟经济利益刑法典(草案)”还没有成为欧共体的正式法律,但是这标志着欧共体具有刑事立法权,其草案将成为欧洲刑法统一的范本。法国Mireille Delmas marty教授将立法草案形象地称之为:欧洲刑法发展的“特洛伊木马”。欧共体刑法统一趋势值得研究。

 

 

作者:莫洪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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