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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自诉中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刑事诉讼自诉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在法院的立案标准过高,自诉人立案难,缺乏一定的证据规则。刑事自诉作为犯罪的追诉形式之一,与刑事公诉程序相比较又具有其特点和特定性。在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可分为立案时、庭审时、定罪量刑时的证明标准。立案时,自诉人因受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等限制,很难补充到足够的证据而导致立案难,从而违背了立法上设立自诉制度的本意,所以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并能陈述受害经过,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庭审时法院法官只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审查判断;定罪量刑时人民法院对裁判结果应该达到事实的排他性证据的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对于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自诉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并贯串诉讼的始终。而被告人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及其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一般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自诉人、被告人都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责任范围不同,而人民法院的调取相关证据仅仅是举证责任的一种救济。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目前缺乏证据规则,笔者现就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中总结的一些个人观点,对自诉案件中的法院、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角度进行研究、分析,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自诉人、被告人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初步探讨。

关键词: 自诉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


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人的范围,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然而,自诉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实行状况却不容乐观,突出表现在法院的立案标准过高,自诉人立案难;缺乏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规定繁杂,法院审理难等等。这些问题,反映出刑事自诉制度在立法设计上的一些缺陷,尤其是证据制度不完善。现就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等方面作一初步探讨。
一、对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和不同诉讼主体证明标准的思考
刑事自诉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由于各个诉讼阶段的任务不同,各个诉讼主体的地位及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有差异,其证明标准也应有不同的规定。
(1)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可分为立案的证明标准、庭审判的证明标准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和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或充分)的证据,即要得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立案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开庭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理由是,要求自诉人从提起诉讼的一开始就达到证据充分(100%)的标准,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法院收到自诉状后,审查立案的期限是15日,在这个较短的时间内,自诉人由于受本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补充到足够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则是可能办到的。可见,这样的立案标准对自诉人要求过于苛刻,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通过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违背了立法上设立自诉制度的本意。鉴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能否受理,关键在于被害人能否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案情复杂,需要侦查为由,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时,只能要求“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有“确凿证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直接决定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如对轻伤害的自诉案件,受害人只要拿出轻伤的法医鉴定,并能陈述伤是致害人所为及受伤经过,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如再要求受害人提供其他证人证明,就有可能是强人所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立案的证明标准可规定为犯罪事实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大体上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案件起诉时所要求的标准,从量上看达到60-70%的证明程度即可。立案后,自诉人仍可补充提供证据的原则为妥。
开庭审判的证明标准可规定为犯罪事实能够得到优势证明,从量上看要达到80%的证明程度。但这时并不要求证据须确实,因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庭审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庭审前,法官充其量只能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作出审查判断,不应越位审查其客观性。这也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审判职能,居于中立地位是相违背的。
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可规定为除规定为排除合理性怀疑和其他可能性,亦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人民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对其裁判结果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
(2)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包括自诉人的证明标准和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对于自诉人而言,其所举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即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作为自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也是自诉人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并贯串诉讼的始终。但对于被告人而言,所举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其主张有明显可能性即可,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如自诉人李×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李×诉称其遭王××殴打后致右耳听力下降,并提供了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轻伤。王××当庭辩称,李×此前曾患中耳炎致右耳听力下降,并提交了当时的住院病历。李×当即反驳,称以前的耳疾已经治愈,听力已恢复,与此次轻伤结论无关。这里,王××没有提供案发前李×右耳听力尚未恢复的证据,应当说他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但法庭合议后认为,他提供的并不是历具有否定轻伤鉴定的明显可能性,故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委托法医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才作出判决。
对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在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时)。笔者认为,即使被告人具有证明标准,也应对其要求较低。其理由在于:一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二是本质上是由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的。因为进入诉讼后,被告人一般只具有防御性和被动性(反诉除外),其地位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告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是有悖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三是在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取证的能力。所以,降低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当然,如果被告人对其主张只能证明有一般可能性,那就是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哪些是有明显可能性,哪些是有一般可能性,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二、对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的思索
(1)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从主体上划分,分为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从责任内涵上划分,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概括起来说,不论是自诉人还是被告人,谁主张积极事实,谁就负举证行为责任;谁举证不能,谁就承担败诉的结果责任理论界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实践中,当被告人只主张(如声称自己行为时精神病发作)不举证时,有的法官对其主张置之不理,有的是亲自调查取证,还有的则把举证责任交由自诉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理由是,被告人虽然不负证明责任,但他在诉讼中并不总是消极的,为了有效阻却自诉人的控诉。往往会提出一些有利自己的责任排除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些积极主张,若置之不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若由自诉人负举证责任,即不现实也不公平;若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就会出现“被告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破坏了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可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自诉案件中同样适用。它对于调动各方积极性、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高审判效率等都具有重要作用。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过程既是一个调查核实已有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可避免地收集调取新的证据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所收集、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进行积极审查。对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必须是成立的可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这样能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因为,当事人往往身份不便收集调取证据,有时证据还需要进行保全。如果法院单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审查核实证据,就会走到“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另一个极端。法院是否负有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决者,它在案件审理中没有也不应该提出积极主张,所以,不负举证责任对于《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它只是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是有条件的(如上面笔者所认为的),而且法院不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所以,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举证,若法院经努力也未能调取到证据,仍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2)举证责任范围
自诉人与被告人虽然都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者的举证责任范围是不同的。自诉人对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每一项实体和程序上的主张,均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补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如第三类自诉案件,自诉人不仅在实体上应对主张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且在程序上还庆举证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等。而被告人只对下列事项负有有举证责任:(1)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或不适于受审的事实;(2)法律明文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下是非行为的,如侵入他人住宅、侵犯通信自由等行为,如果被告人主张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的;(3)被告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故等;(4)被告人推翻法律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引用条文中的但书、例外的。例如,自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被告人援引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主张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此主张,被告人应负举证责任。
三、如何完善自诉案件应当遵循的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目前缺乏证据规则,进而加重了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责任。导致自诉案件难办,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下面,笔者根据我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自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诉讼证据理论,试提出确立以下几项规则:
(1) 庭前证据展示规则。
其基本内容是,开庭前,在法官主持下,自诉人与被告人以向展示己方的证据,对双方没有分歧的,由法官直接认定并记入笔录;展示前已取得的证据故意不展示的,不允许在法庭上使用。实施这项规则,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避免庭上审、庭后查、反复开庭以及法庭质证流于形式等现象,从而甘肃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2) 证据调查交叉询问规则。
其基本含义是,证人、鉴定人必须到庭作证,自诉人和被告人按照提供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随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的顺序,轮流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在公诉案件中,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机制,公检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对他们取得的证据具有天然的信任感,加上证人出庭作证受到诸多因素制约。所以,法院一直采用以宣读证言笔录为主的“间接审理”方式,修正后的案件诉讼法实施后也没有大的转变。但在自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一方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往往表示怀疑,法官也很难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引入证据调查的交叉询问规则显得非常必要。实施这项规则,不仅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不是,而且可以充分保证庭审的证据质量,最终确保案件质量。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自诉案件中审理中,除审查证据内容外,还必须严格审查证明的取得方式和证据形式。凡属非法取得的证据或者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论该证据的可信性如何,均应适用排除规则,不予采用。如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提的证据;代书证方只有证人签名而代书人没有签名的;数个证人出具一份证言的;单位证明,但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没有签名的;鉴定结论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但鉴定人没有署名的等等,这些证据均应予以排除。
(4)疑证有利于被告人规则。
所谓疑证,就是真实性有怀疑、难有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存疑证据,有时经过法庭质证和庭后调查核实等环节仍然不有排除合理疑问。些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涉及罪与非罪的,按无罪认定;涉及罪轻与罪重的,按轻罪认定。这符合法治精神,审理中应当加以贯彻。



参考文献:

①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
②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③ 龙宗智主编:《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
④ 左为民等主编:《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⑤ 《试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1998年《法律适用》第二期。
⑥ 莫湘益:《论法院在自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江西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1年第一期。

 

 

作者:魏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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