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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11-11-08    作者:110网律师
  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
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综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对有关疑难争议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探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统一执法理念与尺度,在新《公司法》制度框架要求法院更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理念的今天尤为迫切和必要。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征集、整理了大量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公司诉讼案例,于2006年12月6-8日在江苏省靖江市召开了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对案例中所反映的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较为突出和集中的几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现将研讨会上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以求教于学界和实务界同行,共同促进公司法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发展。
   
    一、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诸多股东权诉讼往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开端。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公司法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基本上采取了“内外有别” 的双重标准,即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新《公司法》第33条对此作出了校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如下具体问题。
   (一)确定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及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公司法律文件,但是很多公司事实上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即便置备名册,因公司法对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更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由此,判断股东资格究竟应该以什么为标准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大致考虑了以下因素:1、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2、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3、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出资;5、公司登记文件的和公司章程的记载;6、股东名册的记载;7、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那么,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缺乏记载,股东名册不存在或者存在与公司章程内容不相同的记载的情况下,当事人要具备哪些因素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对此,与会者普遍同意将认定股东资格条件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形式要件包括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实质要件包括股东协商一致、交付股本、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
    但是,对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上的作用方面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实质要件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结果。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最重要的依据是合同即章程的签署。而实务中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公司运作也有不规范的地方,如果未在章程上签字,认定股东资格时要考虑投入资本是否有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其作为股东是明知的,不表示反对,则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在争议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要看其在公司参与经营的身份是什么,查明其他股东对其身份即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的态度。同时,如果意思表示一致,仅仅是未做登记,未交付出资证明就否认股东资格是不合适的,应从实质要件考虑确定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仅有交付资金的实质要件不宜认定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应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事实,如合并、分立、增资、继承等,不能仅仅因为其交付一定资金就确认其为股东。取得股权可以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其他情况取得。在公司设立时是否取得股权的认定中章程是最重要的证据,章程上所列的股东交纳出资是义务.未交纳的要交纳,但对于未签署章程而仅仅出资者不能直接认定取得股权,如仅仅持有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即不宜直接认定股东资格。而且也不能以其他股东的态度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此外.不宜以股东参与经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与会者一致同意,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时应探究出资者的真实意思,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具备全部实质要件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只具备形式要件则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还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
    (二)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与股东内部的定不一致的处理
    在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按照内部约定确定不同于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份额?如依照内部约定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份额后,如何处置当事人提出办理相应的公司 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如变更股东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等)?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并非都是作为注册资本,其投入公司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仅作为公司资产,将比认缴出资多出的部分投入作为注册资本无法律依据。应该按股东约定认定出资份额,不宜按总投资来认定注册资本并划分份额,除非股东之间协商一致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对于股东超出认缴出资部分的投入应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股东可以要求偿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确认股权份额涉及到出资额时,如果当事人请求中既包含确定股权份额,又有按照不同于约定出资份额的实际投入确定增加注册资本要求.则应一并审理认定,避免形成矛盾判决。
    (三)公司收购股权与股东及资本维持原则之关系
    在股东并非按照股权转让、减资,或者依照新《公司法) :第75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途径退出公司,而是由公司出资购买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如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为退股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之看作附条件的股权转让,由公司先购买拟转让股权,此转让在有公司之外者购买该股权才生效,无人受让则不生效。持此种观点者同时认为在此情形下购买股权作为生效条件必须考虑其购买的期限问题,期限过长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还有观点认为,在股东退出公司时,无接受股权者,由公司支付转让款.如其后有其他股东出资接受股权,则应认定退股有效,对于在退股无效争议的诉讼过程中其他股东购买退出股份的情况,有与会者提出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有人收购退出股份则认定退股有效的观点。
    二、公司资本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变化较大,但是资本瑕疵问题仍然是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一)股权转让与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在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他人,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某种情况下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应承担责任,除非有可撤销情形且受让人行使了撤销权。股东未出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按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确定承担侵权责任。受让人如明知出让人未足额出资,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在受让人不明知且也不应知出让人未足额出资即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应允许受让人享有撤销权以撤销股权转让,如其不行使撤销极则应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此问题应从义务负担角度考虑,瑕疵出资时公司和其他原始股东有义务要求出让人补足出资,受让人即使知道出让人出资未补足,也无权利要求其补足,其他原始股东也无权利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同时如果认定出让人出资瑕疵行为侵权,受让行为和侵权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瑕疵出资转让并未对公司造成新的损害。同时,在多次股权转让发生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亦有不合理及无法操作之处:是否列多个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受让人的责任可以从合同角度考虑,而不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理由是在出让人股东出资不足情形下,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追及出让人股东,其理论基础在于代位权,即出让人股东和公司之间有一个合同,出让人未足额出资则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债权人如债权从公司财产上无法得以清偿,在发现公司还有债务人时,可以追及。而对于受让人来说,明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仍接受股权转让构成债务转移.即出让人把自己填补出资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在受让人不明知的情形下,受让人支付足额对价,公司不能将之作为债务人,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适用代位极理论解决此问题亦可能有利于债权人,因为债权人不需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的过错。第四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情况下因为出资补资义务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应先由受让人在明知出资瑕疵情形下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即在对外责任上受让人先承担,再由受让人向出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存有瑕疵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资瑕疵的股东向倩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写补足出资,并向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在未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已无争议,但股东对于未到位或者抽逃的资本部分是否要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房屋、土地等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未到位或者抽逃的资本的可得利益部分是否要赔偿应区分可得利益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造成的增值。如果是消极事实造成的增值,如资金打入到公司帐户上并不进行投资等运作,只是在得银行利息,则应予以赔偿。如为积极事实造成的增值,则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未到位的或者抽逃的出资应是价格填补责任。即在股东不能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时,只按约定出资价格将出资补足,而不包括公司可得利益的赔偿。对此,有与会者指出,在以实物出资情形下对于出资不到位嗣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如不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极可能会导致鼓励出资人认缴出资后不办理过户手续现象,破坏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如出资者未办理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过户手续,则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已看到公司名下无该项财产,事后无理由要求其以包含该项财产的资产承担责任。
     三、知情权诉讼问题
    近年来,知情极诉讼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约占公司诉讼案件数量的15%。新《公司法》对知情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在知情权的确定、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的认定、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以及裁判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囿于篇幅所限,在此仅择一二加以分析。
    (一)股东资格与知情权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知情权以及其他股东权?是否必须要先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行使权利?
    与会者普遍认为,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应看其股东资格能否认定,如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则其享有知情板,反之则无。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与知情权诉讼的处理程序问题,与会者经过讨论最后普遍同意股东资格确认与知情权问题应当在一案中解决,判决是否分项则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定。
    与会者还提出,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情况下,存在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其符合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如予以认定则其公司的股东人数有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数最高限制问题难以解决。
    (二)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行使知情权目的之正当性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中应先审查股东目的是否正当,如目的有表面正当的理由再看公司主张其目的不正当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确实存在以正当目的掩盖非正当目的可能性。如对于竞争关系,客户资料作为核心秘密,在应收应付款记录中都有可能泄露,因此知情权行使中可以考虑由法院指定会计师,告知其股东主张,由其查阅,并提供结果。
    有与会者提出,法院裁判给予知情权时应注意,应在宏观层面上给予知情权,公司交易对象和应收帐款项目等都不是必须查阅的,知情权在哪个限度上可以接受应由法官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予以裁量。
    与会者普遍同意,实践中通过行使知情权刺探商业秘密是典型的不正当目的。但完全清晰地事先界定目的是否正当是不可能的。行使知情权目的是否正当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举证责任上,注意考虑股东要提出其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公司应证明关于目的不正当的抗辩是否合理。
    (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或者要求带他人查阅账簿帮助其行使知情权,理由往往是股东自身财务知识缺乏、公司财务状况混乱等等。此种请求能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一是新《公司法》无此规定,若章程也无此规定,则支持审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审计成本较高,如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懂会计知识,可以考虑允许其请财务人员帮助查帐。三是审计本身基于查阅的目的不同而带来范围和内容的不同,结审计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股东带人查阅有关账簿资料等的请求,因为新《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查阅,而未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阅。有与会者提出股东带人查阅账簿等行使知情报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审判实践中曾有股东主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看帐,法院支持后,公司随后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侵犯其商业秘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来查阅账簿等行使知情权,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因为中介机构一般有职业规制,对于其受委托的行为可以通过其执业纪律责任等加以约束。
    四、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认是公司治理结构矛盾所引发纠纷最典型、也是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相关的纠纷近年来占公司诉讼案件数量的40%左右。
    (一)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的受理
    对于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是否受理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股东会召集请求板的诉讼。理由是尽管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以防止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损害股东利益,但是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持有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但实践中持有 10%以上表决权的通常是大股东,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对小股东的数济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部分股东权的行使需要以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为前提,而股东自行召集的会议完全可能因大股东拒绝到会而无法达到有效表决权,从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这样仍然会损害股东利益。在执行问题上,可以设置一些规则来防止大股东拒绝出席会议,但这不应该成为法院拒绝受理此类诉讼的理由。是否受理诉讼应看原告有无诉权,看有无诉的利益相执行的可能性,而股东对于召集股东会是有诉的利益的。以新《公司法》第75条为例,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股票回购请求权,但如果既不分配利润,又不召集股东会,小股东的权利无法保障。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法院可以对决议的效力进行事后确认,无须通过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诉讼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时,此种判决在执行上存在很大障碍,法院无法强制公司的股东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司法在介入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应有一定限度。股东会召集涉及到公司自治问题,是否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判决强制召开的正当性值得探讨,如法院主持召集的会议上出现侵权也不好处理。因此应由公司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与决议效力
    在公司诉讼中,主要争议内容涉及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的通知、会议的召集权人、会议的主持等。如何处理此类争议,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违反哪些规则、对规则违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定会议决议无效或判令撤销会议决议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重要问题。
    第一,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通知内容,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方面有明确规定,而在有限公司情形下仅规定提前15天通知开会,并未规定应事先通知决议事项,由此,对临时动议是否影响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在会议上临时提出的动议,只要通过表决则不影响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会议决议的事项内容,从诚信原则出发应事先通知,不应临时突然袭击,否则决议效力应予否定。
    第二,对于新《公司法》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另有约定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提前15天通知是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章程规定或股东的另行约定只能长于15天,否则会议决议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42条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规定在通知时间上赋予章程或股东另行约定的权力,此约定时间可高于或低于15天,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第三,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但有撤销权的股东即便在合法程序下参与会议也不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诉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加表决是股东权利,召集程序违法造成有权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应予以支持。因为法院裁判应有商事指引的效果,一方面参会与否也未必都与结果无关,另一方面参会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权利的行使和行使结果是两个问题,应尊重其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的小股东参加会议也不影响表决结果的,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板之诉的提起时间,存在新旧法衔接问题上的不同认识。如会议决议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作出,则对其能否撤销及其时间限制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无溯及力,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的会议决议不适用新《公司法》第22条的撤销权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了此项诉权,法院能否受理要看是否符合60日的时间限制,即便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的决议,只要新《公司法》施行后起诉时未超过60日的时间限制,则可以受理支持其诉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的决议,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起诉时超过了60日的限制,但法院仍可能受理,理由是依照旧《公司法》第111条有此项撤销之诉的诉权,且时效般为1年,未过此时效的则可以受理。
    对于第三种观点,有与会者提出旧《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赋予股东撤销权,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撤销权诉讼之依据。
    第五,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当事人的列明上, 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对于原告的列明一般无争议,在被告的列明上,以公司作为被告也基本无争议,实践中有争议和不同做法的在于是否列其他股东或董事等作为当事人,如作为当事人,其地位如何。一种观点认为,应列其他股东或董事等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免讼累。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公司外追加其他当事人是必要的,但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理由是一方面可以减少讼累,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列为第三人符合诉讼法规定,避免司法机关陷入被动。
    (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决议效力
    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公司法上意思自治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上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因此对实践中多有出现的在股东会上临时改变表决权行使标准的行为效力,应予以正确认定。
    与会者普遍认为,在股东会表决权问题上,意思自治受到限制,要改变表决权的行使标准,必须先依法定程序改变章程相应规定,而不能通过股东会上以多数决形式直接改变。
    (四)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
    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践中多有公司接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甚至剥夺股东依照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关于这种限制与剥夺是否合法即股东的权利是否可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与剥夺的争议较大。
    实践中此类问题最为常见的是通过订立或修改章程确定强制股权转让规则,即股东脱离公司经营活动或其他情形强制其转让所持股份,且大多还规定强制接投资原值转让,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持全部肯定态度认为股东进行出资设立公司,应视为知道并接受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的相关规定,预见到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并愿意接受。
    第二种观点是持部分肯定态度,认为章程强制股权转让虽然确实剥夺了股东权利,但原始股东可以不签署这样的章程,完全体现自己的意思,至于以多数决来修改章程增设此类则也是可以的,只要其符合章程修改的程序和条件,但对章程的此项修改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受此规则约束。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章程的修改限制和剥夺股东权利,但是由于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表示,其修改不能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应由全体股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方能修改。
第四种观点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应得到坚持与尊重,但在股权强制转让问题上有例外。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的基础,资本多数决也是权利和义务一致的体现与要求,但是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诸种情形,其他不应再有强制转让,否则小股东的股权皆可能由资本多数决而定的章程剥夺。
五、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强制分配利润?在公司已经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或者已经向股东作出分配利润的承诺之后又拒绝交付利润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院应予支持交付利润的请求大多没有争议。在公司为大股东所把持、拒绝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强制判令公司分配利润。首先,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既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又涉及公司债仅人利益。如通过资本多数决确定不分配利润而将之用于扩大再生产也是股东取得回报的形式之一,并非一定是对股东的侵害。其次,司法介入应有界限,公司法未设置这种介入时不宜介入,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立法上已有救济,即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权强制收购。 第三,如果法院介入利润分配,无法保证是否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即便是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仍然无法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同时,公司帐面利润有多种财产形式体现,诉讼过程中利润状况也在不停变动,法院如判令利润分配将在实践中面临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冲突。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把持下,在存在大量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分配利润,对股东利益构成侵害,法院应当对股东的正当权利予以保护。新《公司法》第75条是勉强的救济,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情形下并不想退出公司,只要求分配利润,应给予其救济,不能因股东意思自治而影响到小股东权利救济和司法介入。持此种观点者同时指出,司法介入虽然必要,但要先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实践中应先责令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拒绝召开再司法介入。判决时还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看公司是否有利润,二看根据章程应否分配利润,三看是否曾分配过利润,四是要看分配利润的数量,并注意利润可能仅仅是帐面的,难以兑现。
 六、公司解散诉讼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公司被强制解散毕竟是最严厉的补救措施,它虽然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但是,此种方法即便对小股东也是不利的。因此法院在把握此类诉讼时应当尤其慎重,以下争议问题的讨论与明确,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正确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裁判公司是否解散的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第183条所言及的公司解散诉讼条件,至少有以下值得探讨之处。
第一,持有10%以上表决权是否有时间要求?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持有10%以上表决权即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在符合条件时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审慎处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避免公司的不当解散,应在持有10%以上股权达到一定时间后方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认定及举证责任。与会者普遍认为,这种情形下的公司僵局,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避免司法尺度的不统一,有关立法机关应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可以采取列举式说明应裁判解散的公司僵局情形,同时为复杂多样且无法事前预见的僵局情形留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空间。
第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之规定的理解。与会者普遍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应在先用尽其他解决途径未果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因此,对于“其他途径”应作广义解释。
(二)解散与清算同时提出的处理
关于实践中多有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同时要求强制清算的处理问题,存在较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184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起强制清算诉讼,股东无强制清算的诉权。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出现后,若仅仅判决解散而不对清算事务作出安排,公司解散的清算很难进行,股东的权利仍不能实际得到保护。但考虑到新《公司法》未赋予股东强制清算的诉权,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即在依新《公司法》第 183条判令解散公司的同时,可明确应按新《公司法》第184条进行清算,此时股东可通过这一判决的执行而得到公司的清算,实现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不违背新《公司法》规定。
(三)解散诉讼中调解股份转让的处理
公司解散诉讼毕竟对有关各方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因此,即便在公司解散诉讼已经启动的情形下,如有途径可避免公司解散的后果,仍应予以尝试,由此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意义重大。实践中调解的途径往往是以提起解散诉讼股东的股权以某种方式转让而展开的。与会者对此普遍持赞同态度,但对于法院在主持调解中的作用问题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只能在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认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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