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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构成及其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三、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本部分,笔者将对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1.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 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 为离婚、出嫁的子女暴死等事件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抢回自己被骗或赌输的财物,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的行为。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问题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违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是犯罪既遂。

(三)对“入户抢劫”问题的探讨

我国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一般抢劫行为的严重情形,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但刑法并未对“入户抢劫”作具体明确,从而使“入户抢劫”问题成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入户抢劫”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目前论著一般认为是指公民私人住宅。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需要指出的是,“入户抢劫”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包含两个行为,即入户行为和抢劫行为,且入户和抢劫之间存有牵连关系,即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换言之,入户是实施抢劫的必经步骤。实践中,入户多为非法,对于非法入户进行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司法界和理论界并无分歧。那么,对于合法入户进行抢劫应如何认定呢?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一概而论,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使合法入户也应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定入户抢劫,而应按一般抢劫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入户合法,但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不论其是否有抢劫动机均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事先有抢劫动机,行为人凭借特殊身份或持合法理由进入特定场所进行抢劫,这里的合法进入与非法进入只是方式不同,其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追求非法目的的实现,对入户实施抢劫具有同样的效果。

第二,如果行为人事先没有抢劫动机,只是入户之后起意并实施抢劫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先没有抢劫动机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合法入户时有实施其他犯罪的动机,如盗窃,被他人发现后而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合法入户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的动机,行为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就第一种情况而言,行为人的非法动机给合法的入户行为披上了一层非法色彩,其已区别于纯粹合法的入户行为,是刑法上的手段行为。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被人发觉之后,从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劫取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无异于非法入户抢劫,是入户盗窃的犯罪转化形式。

(四)对“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探讨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罚。这是刑法新增设的关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款。

按照立法愿意,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无须改变行为方式,也不要求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实际使用或出示凶器,即适用该款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存疑之处:

第一,刑法没有对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处理作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凶器”作出明确界定,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困难。目前,关于“凶器”的范围众说不一,笔者认为应把“凶器”的界定标准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点上:该物件能否致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而不能仅根据物体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其是凶器与否,即不能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具有转化为凶器潜在的可能,就直接推定为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凶器。实践中,应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未卜先知地界定“凶器”的范围是荒谬之举。

第二,“携带凶器抢夺”中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二是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对于前者,行为人携带的凶器不对被害人产生任何心理威慑力,只是强化了行为人的作案心理,其在客观上不能引起外界环境的变化。对被害人来讲,这种情况与其遭受一般抢夺无实质区别。对于后者,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携带凶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凶器暴露在外;二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该情形中,凶器将对被害人造成威胁;行为人携带凶器实际上形成了暴力胁迫,如果进而实施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便契合了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不能仅以行为人携带凶器使被害人受到胁迫为认定依据,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我们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有明确认识,包括对自己是携带着凶器进行抢夺有认识,且对所携凶器的用途、目的有认识,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携带的器件无认识而实施抢夺,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但因缺失必要的心理要素,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只能按抢夺罪处理。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苏惠渔. 刑法学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 李延存. 抢劫罪的理论与实践 [C].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

[5]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6] 梁华仁等. 新刑法通论 [C].北京:红旗出版社 1997.



注释:
[1] 《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作者: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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